← 南阳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379号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10-08 · 配偶担责 支持

上诉人蒙香玲因与被上诉人蒙邓怀、赵丽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香玲,女。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邓怀,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娜,女。
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蒙香玲因与被上诉人蒙邓怀、赵丽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蒙香玲于2013年4月18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蒙香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蒙香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蒙邓怀,被上诉人赵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29日赵丽娜和蒙邓怀登记结婚,2011年3月19日被告赵丽娜在南阳市七里园邮政所开户的存折上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邓州市团结路火车站营业所分别存入100000元和30000元。2011年3月23日原告蒙香玲在中国银行南阳卧龙支行铁西分理处存款中取款30000元,同日原告蒙香玲在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南阳百里奚路支行存款中转出5000元,转入到被告赵丽娜中国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的存折上5000元,同日被告赵丽娜在中国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的存折上存入30000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赵丽娜、蒙邓怀出资260000元购买长江路宛城区民政局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六楼及储藏室一间。2012年4月赵丽娜和蒙邓怀分居,2012年9月17日赵丽娜以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一直吵闹期间还伴随有家庭暴力等为由起诉被告蒙邓怀,要求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9月26日原告在知道被告赵丽娜和被告蒙邓怀正在生气的情况下蒙邓怀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蒙香玲现金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借款人:蒙邓怀2012、9、26”。被告蒙邓怀借原告蒙香玲玖万元,被告赵丽娜对此借款不知情。2012年12月28日宛城区法院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不准离婚。2013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将5000元转入被告赵丽娜账户,二被告予以认可,该5000元借款二被告应当偿还。2、原告蒙香玲于2011年3月23日在银行取出30000元与被告赵丽娜同日在银行存款30000元,原告称是借给被告赵丽娜和蒙邓怀的,只有被告蒙邓怀予以认可,现被告蒙邓怀与被告赵丽娜有矛盾,被告蒙邓怀系原告蒙香玲之弟,有利害关系,30000元没有借据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30000元的存取款不能推定为借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90000元借款有被告蒙邓怀的借条及蒙邓怀本人认可,蒙邓怀借原告蒙香玲90000元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赵丽娜偿还,根据原告知道被告蒙邓怀借款时和被告赵丽娜有纠纷正在生气,且该款是用于归还原告父母为了购房,原告应当对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有举证责任,二被告是否借原告父母130000元是90000元的前提,2011年3月19日被告赵丽娜存折上的30000元和100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父母所存,即使原告父母所存是否是赠与,故该90000元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为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蒙邓怀予以偿还原告。原告起诉支付利息,没
有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蒙邓怀、赵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香玲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蒙邓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香玲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蒙香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赵丽娜负担25元,被告蒙邓怀负担2150元,原告蒙香玲负担6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蒙香玲上诉称:35000元借款,其中30000元是取得现金,5000元是转账,上述取款、存款、转账手续均是由上诉人在同一网点同时办理,被上诉人赵丽娜也在现场,有银行监控录像能证实,90000元借款认定是被上诉人蒙邓怀个人借款错误,该借款是用于偿还二人借上诉人父母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蒙邓怀辩称:上诉人蒙香玲的上诉理由成立。
被上诉人赵丽娜辩称:买房没有借蒙邓怀父母及其姐钱,该90000元借款不知道。

本院查明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30000元借款是否属实2、90000元借款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蒙邓怀与被上诉人赵丽娜系夫妻关系,上诉人蒙香玲系被上诉人蒙邓怀之姐。上诉人蒙香玲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赵丽娜一起在银行取款30000元,然后被上诉人赵丽娜将钱存入她的账户,有银行监控能证明,但被上诉人赵丽娜否认此事实,上诉人蒙香玲也未能提供银行监控记录证实,且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能证明双方共同办理的取款,故其认为被上诉人赵丽娜同日在其它银行存款30000元,即推定该30000元即为借款的理由,证据不足。关于90000元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借款的问题,上诉人蒙香玲上诉称该借款系被上诉人蒙邓怀、赵丽娜归还借其母亲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查,被上诉人赵丽娜与被上诉人蒙邓怀因婚姻纠纷现已分居并提起过离婚诉讼,在被上诉人赵丽娜起诉被上诉人蒙邓怀离婚至二人离婚之诉庭审之前,被上诉人蒙邓怀称其于2012年9月26日向上诉人蒙香玲借款90000元用于二被上诉人归还借其母亲的借款,但被上诉人赵丽娜未予认可,且该笔借款是基于二被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蒙邓怀父母借款130000元,由于二被上诉人对是否向被上诉人蒙邓怀父母借款130000元之事尚各执一词,因此,该笔借款90000元无法确认是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蒙香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蒙香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