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豫13民终2197号
王璞、张保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璞,女,汉族,1990年5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记,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全,南阳市宛城区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张金龙,男,汉族,1991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璞与被上诉人张保记、原审被告张金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3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红,被上诉人张保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7万元购车款属于赠与,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6万元银行卡款属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原夫妻共有的彩礼,用于婚后二人购房或购车使用。该6万元在婚礼前几天专门存入,长期不用却采用活期方式存款,符合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彩礼特征。即使该6万元不是彩礼,也是作为父母为儿子夫妻双方购车的出资,也应认定为赠与。且被上诉人与其儿子打的收据日期在离婚诉讼开庭日期前几天,但原审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并未主张该笔夫妻共同债务,也未出示借据,调解书中也约定“别无其它经济纠纷”,证明原审被告自认无本案债务纠纷,显然本案借款是离婚后,被上诉人父子二人恶意串通编造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婚姻法解释,本案争议的7万元,即使不考虑其中6万元的彩礼问题,直接用于购车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也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夫妻赠与。该赠与不需要书面赠与协议。3、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跨区域代理案件,且同时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案的委托代理人,存在利益冲突及共同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张保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张金龙与上诉人结婚后答辩人已经完成了抚养义务,且二人婚后的收入自行分配,并未交给答辩人,答辩人无需大额现金赠与,考虑到亲情关系才将钱借给上诉人和张金龙购车和办托教使用。且张金龙出具借据在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之前,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金龙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保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保记系被告张金龙的父亲。被告王璞、张金龙于2014年2月24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16年1月13日,被告王璞购买别克威朗牌轿车一辆,被告王璞在原告张保记账号为62×××12的银行卡刷卡单据上签名并刷卡消费6万元,原告张保记向案外人丁军借款1万元,交付被告王璞购买车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王璞名下。2017年7月19日,被告王璞将该车辆出售给屈靖,获得卖车款为8万元。2017年10月21日,被告张金龙向原告张保记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借父亲张保记人民币169000元,壹拾陆万玖仟元。借款人张金龙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0月23日王璞向南召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张金龙的婚姻关系等。2017年12月4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制作(2017)豫1321民初23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王璞与被告张金龙自愿离婚。二、原告王璞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张金龙人民币40000(已当庭履行完毕)。三、原、被告双方别无其他经济纠纷……”。庭审中,原告张保记变更将原来的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变更为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璞为购买车辆,持原告张保记的银行卡消费6万元和现金1万元,虽然原告张保记和被告王璞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7万元数额较大,并且原告张保记本人没有明确为赠予被告王璞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王璞应及时向原告偿还该债务。因被告王璞购买车辆向原告张保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璞和张金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车辆为二被告共同使用且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王璞、张金龙应共同偿还,原告张保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保记出借款项,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率,应视为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请求自2018年3月22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应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7万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璞辩称,原告的6万元银行卡一直作为结婚彩礼由原告交付给她,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王璞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璞辩称,其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支付张金龙4万元,并且明确约定双方别无其他经济纠纷,其认为与原告张保记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中的“双方别无其他经济纠纷”,应做一般理解,即被告王璞和被告张金龙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但不能据此否认和本案原告张保记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璞、张金龙共同偿还原告张保记借款本金7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750元),1550元由被告王璞、张金龙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王璞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明6万元是结婚彩礼。沈某证言主要内容为:“王璞是我2013年介绍她与张金龙相识,2013年底两人准备结婚,送好送的是2.9万的现金,6万的卡,密码是女方三位男方三位,卡是女方保管的”。张保记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不是新证据。张金龙未发表质证意见。张保记提交买车的银行卡,证明上诉人所说卡在其手里是不实的。王璞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卡是买完车后给张保记的,但从2013年底送好之后到买车之前卡在我手里。张金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双方所争议的卡里的6万元系赠与还是彩礼本院结合双方一审及二审中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7万元购车款的性质问题,张保记依据张金龙出具的借条主张与王璞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其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张保记与王璞之间并未达成借款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要件。王璞购车是在2016年1月13日,而张保记所持有的借条是张金龙于事后补打的,张保记主张购车款系借款,但并未在购车时向王璞明确表示该款系借款,也未在其后要求王璞出具借据,而是于王璞起诉离婚前几天要求张金龙补打借据,以上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借款达成了合意。(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璞购车是在与张金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张保记与张金龙之间父子亲情关系的存在,张保记出资7万元给其儿子及儿媳妇购车符合常理人情,在张保记出资时未明确主张系借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7万元出资应当认定为张保记对张金龙与王璞的赠与。张保记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张金龙出具借据对王璞无约束力。因购车的7万元为张保记对张金龙和王璞的赠与,该笔钱款已经交付,张保记要求张金龙和王璞返还无法律依据。张保记虽出具借据,但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1日,2017年10月23日王璞即向南召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7年12月4日张金龙与王璞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该调解协议中并不显示存在张金龙向张保记借款的情况。离婚即意味着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终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应一并处理,在南召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既然有双方之间关于金钱给付的内容,证明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往来与纠纷已作出处理。但张金龙明知其给张保记出具有借条,在离婚诉讼中故意隐瞒该情况,王璞并不知情,也未追认,故张金龙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张保记向王璞主张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金龙向张保记出具借据,自愿偿还购车的7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张保记要求张金龙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庭审中法院对当事人出庭资格征询双方意见,王璞对张保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无异议,其二审中又对张保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3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 二、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保记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张保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合计3100元,由张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变英 审判员 罗 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同箫 书记员宁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