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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豫1325民初4410号

内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29 · 配偶担责 支持

虎红伟与虎金旗、卢月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虎红伟,男,回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红,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金旗,男,回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卢月星,女,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应坡,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莹,女,汉族,1995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应坡,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虎红伟与被告虎金旗、卢月星、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虎红伟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红、被告虎金旗、被告卢月星和被告卢月星、虎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应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虎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3517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月息一分算至付清之日止,算至2019年12月3日利息为665369.4元);2.涉及诉讼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3517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月息一分算至付清之日止,算至2019年12月3日利息为865369.4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虎金旗与卢月星系夫妻关系,被告虎莹系虎金旗与卢月星女儿。被告因买房需要于2016年至2017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735178元,约定月息一分,并将购买的南阳义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阳恒大御景湾22幢1单元102号房及1D066号、1D064号车位登记在虎莹名下。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三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该借款。另外,关于利息865369.4元的计算,以月息1%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12月3日,其中2016年12月27日出借762596元,利息为272246.77元(计息天数为1071天),2017年4月23日出借1705282元,利息为242505.53元(计息天数954天),2017年10月5日出借40000元,利息为200562.75元(计息天数789天),2017年10月7日出借227300元,利息为200054.35元(计息天数787天),总计利息915369.4元,减去已付利息50000元,故截止起诉之日(2019年12月3日)的未付利息为86536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虎金旗辩称,借原告的款属实。2010年以来,由于龙翔公司流资困难,侄子虎红伟有资金公司可利用。虎红伟按公司要求用现金形式60万元、50万元款额在我的办公室交给我(其中50万元是在平顶山高速口给我的),月息1分。我每次都给虎红伟以我个人的名义书写了借款凭据。企业经营需要资金来支持,公司为了经营经常在外借款。我借的款都是以我的名义借的,并以我个人的名义写的条,公司在使用。截止目前,公司这样的个人借款,公司在用的情况还有。虎红伟的资金2010年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公司一直在使用,2016年4月26日通过和虎红伟的算账结果是,2015年付虎红伟利息20万元,结算以前的所有本息,欠虎红伟的本金和利息是260万元。公司对我结算,结算后我把260万元钱汇到虎红伟的卡号上。后来虎红伟讲他不用钱,暂把钱和卡都存放在我这里,我用了可以随时使,用多少款就给他付多少利息。2016年12月,虎金旗、卢月星因为在南阳恒大御景湾购置房产,使用了虎红伟的该笔资金用于购置房产,于2016年12月27日从王晓卡号上给卢月星卡号上汇762596元,又从卢月星的卡号又转给南阳义和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上,缴了第一批的房屋预购款762596元;20I7年4月份,卢月星给我讲,如果购房款全部缴齐可优惠12万多元。我说目前没有钱,只有虎红伟的钱公司没有用,卡和钱在我这里,要不咱急用了先填支上,再把南阳的其他4套房子买了,给虎红伟还上。于是2017年4月23日通过虎红伟的卡号给“南阳义和信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汇1705282元;2017年10月5日通过虎红伟的卡号给“南阳义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汇40000元;2017年10月7日通过虎红伟的卡号给“南阳义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汇227300元。随后,在交了购置房款后,我给虎红伟出具了相应时间的借款借据。自2016年12月27日使用虎红伟的借款至今,未付利息。由于是家庭购置,属于多套购房,不能够享受房贷。所以,在购房的时候,我们以虎莹的名义签的购房合同书。为了减少利息支出,我们积极出售在南阳的其他房屋来还虎红伟的借款。其中的房屋之一就是中建小区4幢1单元1101,房屋建筑面积150.62平方米。于2018年4月17日出售该房屋135万元,但卢月星把持该房款归自己所有,目前还没有还虎红伟的借款。其他的三套房子目前还没有出售。
被告卢月星、虎莹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纯属伪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即使被告虎金旗认可,被告卢月星对此并不知情,对此不予追认。虎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系滥用诉权,虎莹购买的房屋,系其父母对其赠予,即使借款成立,对于借款人和借款用途在借款时并未进行约定,原告在未查明二被告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追加虎莹为被告属滥用诉权。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若涉及刑事案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凭条三张,证明被告虎金旗向原告借款2735178元,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5月1日、2017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凭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
证据二:被告卢月星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证明王晓根据原告虎红伟指示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卢月星建设银行账户转入762596元,卢月星随即将该款项转入南阳义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御景);
证据三:虎红伟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证明虎金旗使用虎红伟的款项于2017年4月23日向南阳义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御景)支付购房款1705282元,于2017年10月5日向南阳义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御景)支付购买车位定金40000元,于2017年10月7日向南阳义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御景)支付购买车位费用227300元的事实。
庭后提交证据四:2010年1月23日60万元借条及书写借条照片各一份、2012年5月3日50万元借条及书写借条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出借资金的能力,说明出借资金的来源。
被告虎金旗、虎莹未提交证据。
被告卢月星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名为虎红伟卡号为55×××99的银行卡自2011年4月7日开卡至2020年4月1日所有银行交易记录清单,证实:1、该银行卡虽然户名为原告虎红伟,但所有的交易均发生在南阳和内乡,没有一笔发生在原告虎红伟的经常居住地和工作所在地。2、该银行卡收入和支出的数额高达6131万余元,已远远超出原告的经济收入。3、该银行卡上共计34笔,被告卢月星知晓、能够说明系被告虎金旗使用及用途,证实该银行卡实际系被告虎金旗使用。4、该银行卡使用的时间、地点、方式、金额、流向均与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合,该卡并非原告持有和使用。5、该银行卡交易记录中,2011年12月22日转入内乡农信社信贷科科长马典宏30万元现金,2016年10月18日转入内乡农信社一分社主任张宗太200万元现金;上述两笔转款涉嫌存在其它违法行为。
证据二:收款收据三份、银行卡刷卡交易小票三份,证实:1、被告虎莹购买的房屋,系其父母为其出资购买,属于赠予行为。2、支付给房地产开发商南阳义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款1705282元,系从户名为虎红伟卡号为55×××99的银行卡号刷卡支付。刷卡时持有人为被告虎金旗、签字人为被告虎金旗,证实该银行卡实际系被告虎金旗持有和使用。
证据三: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证明一份,证实:1、在该银行卡使用期间,原告虎红伟均在平顶山市正常上班,该卡系他人持有和使用。2、原告虎红伟2017年至今,其总收入为148368元,与该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的6131万元的交易流水不符合,与本案原告诉称出借给被告虎金旗2735178元的数额不符合,原告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且经过被告查询,原告名下没有登记任何企业。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证据四: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实:被告虎金旗与虎红斌均系上海巧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股东,户名为虎红伟、卡号为55×××99的银行卡号上虎红斌的资金往来,均系被告虎金旗与虎红斌之间关于该公司的账目往来,同样能够证实该银行卡并非原告持有,而系被告虎金旗持有使用。
证据五:调查笔录一份,证实:1、与原告的银行卡类似,王晓的银行卡也曾经由被告虎金旗使用。2、王晓名下的银行卡转给被告卢月星的762596元,系被告虎金旗使用,该款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证据六:证人高某、虎佩出庭作证,证实:本案涉案银行卡户名为虎红伟卡号为55×××99的银行卡号并非原告虎红伟持有使用,该银行卡实际系被告虎金旗持有使用,本案原告虎红伟、被告虎金旗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307条之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
经庭审质证,被告虎金旗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卢月星、虎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一中三张凭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虎金旗系叔侄关系,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该证据与原告个人经济收入不相符合,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冲突,不具备合法性,不能认定该借款实际发生。原告该组证据中的三张凭条均系被告虎金旗书写,且条据中明确载明借款购房,所涉及的借款金额均有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印证款项支付至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购房,借款关系真实发生,被告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以此证实借款关系不能成立。该转款凭证的收款人系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款金额与被告虎金旗出具的借款凭条完全一致,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被告的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均发生在南阳和内乡,与原告的工作地和居住地并不符合,该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数额与原告经济收入不相符合。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卡内资金交付购房款,该交易明细与被告虎金旗出具的借款凭条一一对应,能够反映资金支付情况,被告的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虽与被告虎金旗的答辩内容相印证,但未经质证,仅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原告对被告卢月星提交的证据一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原告与虎金旗之前存在投资和借贷关系,于2016年核算,虎金旗下欠原告260万元后原告不经常使用该笔资用,故款项及该卡均在虎金旗那里。使用款项若涉及借款,由虎金旗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1分,对其它交易原告不知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内容一致,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各自的证明方向,本案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房屋登记在虎莹名下,但据虎金旗所述,是为了贷款才登记在虎莹名下,并非赠与,原告的银行卡由虎金旗持有,购买房屋刷卡,随后虎金旗向原告出具条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赠与行为是否存在仅凭收款收据显示的名称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结合现行房屋购买政策和被告虎金旗、卢月星拥有多套房产的事实,为享受房贷政策以虎莹名义购房更客观真实,原告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个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虎红伟在平顶山煤业公司上班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它收入是何种情况,也无法证实虎红伟除该份工作之外,没有其它收入。该银行卡显示的流水有部分是虎金旗使用时产生的流水,虎红伟在该卡上的使用款项是200万元,由虎金旗使用的那部分钱按月息1分产生利息。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资金出借能力本案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四无异议。该银行卡就是由虎金旗持有使用。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卢月星委托的律师单方调取,调查人和记录人均是该律师一人,不符合证据的调取形式,真实性无法核实。王晓本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的实质内容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证人高某的证言,由于原告不认识高某,对其证言内容也不知情。对于虎佩的证言,证人也不知其到庭目的是什么,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证人高某、虎佩的证言,本院依据证人出庭作证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被告虎金旗对被告卢月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虎莹对卢月莹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虎红伟系被告虎金旗侄子,被告虎金旗与被告卢月星系夫妻关系,被告虎莹系被告卢月星之女。
2008年,原告虎红伟投资一辆油罐车于被告虎金旗实际经营的内乡县龙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开始发生经济往来。为结付资金方便,原告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阳南都支行办理的卡号为55×××99的银行卡交付给被告虎金旗,由被告虎金旗向该卡转付投资收益。2010年1月、2012年5月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虎金旗提供现金借款共计1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截止2016年4月双方结算,被告虎金旗应支付原告本息共计260万元,被告虎金旗将该结算款项转账支付至原告虎红伟上述建行银行卡中。原告虎红伟的该银行卡仍由被告虎金旗持有。
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被告虎金旗、卢月星为购买南阳恒大御景湾22幢1单元102号房及1D066号、1D064号车位先后多次使用原告虎红伟银行卡中资金共计273.5178万元支付购房款,其中,本金762596元于2016年12月27日交付,本金1705282元于2017年4月23日交付,本金40000元于2017年10月5日交付,本金227300元于2017年10月7日交付。被告虎金旗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虎红伟出具762596元的借款凭条、2017年5月1日向原告虎红伟出具1705282元的借款凭条、2017年10月15日向原告虎红伟出具267300元的借款凭条,各份借款凭条中均注明月利息壹分,其中2016年12月30日、2017年5月1日凭条中载明“用于购置房产”“借款用于购房”。原告虎红伟的建行银行卡中有相应的转账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阳义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账记载。借款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虎金旗支付的利息50000元。
因被告虎金旗、卢月星拥有多套房产,无法直接办理购房按揭贷款,二人以被告虎莹名义签订所购买的南阳恒大御景湾的房产和车位合同办理购房手续,分四次付清购房款,第一次购房款从卢月星银行卡转付至房地产开发公司,后三次购房款均自虎红伟银行卡支付至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虎莹未支付购房款。后因该借款一直未偿还,原告虎红伟索要借款本息,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虎红伟与被告虎金旗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凭条和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虎红伟出借本金2735178元,并约定月利率1%,被告虎金旗未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出借本金日期早于虎金旗出具借款凭条日期,原告以出借本金日期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被告虎金旗应向原告偿还本金273517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以本金7625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70528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27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包含已付的利息500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被告虎金旗、卢月星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虎红伟认为上述债务发生在虎金旗、卢月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月星辩称借贷关系不真实,对借款不知情,也不予追认。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共同举债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本案所涉债务是虎金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虎红伟所借,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支付购买南阳恒大御景湾22幢1单元102号房及1D066号、1D064号车位,被告卢月星参与购房且用自己银行账户支付过购房资金,种种迹象表明该债务是其与虎金旗共同举债的合意,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虎金旗、卢月星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被告虎金旗、卢月星、虎莹的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虎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虎金旗、卢月星、虎莹共为家庭成员,家庭共同成员为家庭共同利益对外承担的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共同成员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债务用于购置家庭财产,且该家庭财产购置手续办理于被告虎莹名下。因此,被告虎莹应与被告虎金旗、卢月星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虎莹辩称案涉房产系父母对其赠与,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卢月星、虎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虎金旗、卢月星、虎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虎红伟偿还借款本金273517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以本金7625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70528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27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包含已付的利息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虎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04元,由原告虎红伟负担2000元,由被告虎金旗、卢月星、虎莹负担38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宗华
审判员  王充飞
审判员  张松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