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豫13民终6882号
金玉丽、陈在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丽,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在英,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占,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玉丽因与被上诉人陈在英、陈立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8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玉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洁,被上诉人陈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立占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玉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8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错误。双方争议的141000元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是民间借贷,陈占英只有陈立占一个儿子,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属于婚后父母对子女买房的赠与行为。借条不具有真实性,金玉丽对借条并不知情,买房当天金玉丽在家,陈在英让金玉丽在借条上签字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辩称
陈在英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和转款凭证,且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不属于赠与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41000元(拾肆万壹仟元整)及利息(自2018年11月份起至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7日,原告陈在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桐寨铺支行向被告金玉丽转账141000元(详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日,被告陈立占向原告陈在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陈立占与妻子金玉丽于2016年2月17日借到陈在英人民币141000元整(拾肆万壹仟元)用于购买房子(龙都花园)之用立此为据借款人:陈立占金玉丽2016年2月17日。”2018年11月28日,被告陈立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陈立占因买房借到陈在英人民币141000元至今未归还今陈在英要求支付所借款项利息经双方商议本人陈立占承诺自2018年11月份起按月息2%支付借到款利息至所借款项全部还完为止立此为据承诺人:陈立占2018年11月28日。”上述款项发生在陈立占与金玉丽婚姻存续期间。之后,上述款项,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2018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1328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金玉丽与陈立占离婚。金玉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3月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民终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8民初4801号;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7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1328民初2148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17日,被告金玉丽的银行账户收到了原告陈在英转款141000元;被告金玉丽和陈立占的离婚协议中显示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原告陈在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桐寨铺支行向被告金玉丽转账141000元(详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陈立占向原告陈在英出具借条一份,金额1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系陈立占与金玉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一审法院(2019)豫1328民初2148号民事调解书,金玉丽与陈立占双方已离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410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玉丽辩称,被告金玉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起诉状所称金玉丽均不知情,原告诉称是虚假的。2019年7月,金玉丽与陈立占的离婚调解书中明确说明,金玉丽与陈立占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占、金玉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在英借款1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驳回原告陈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被告陈立占负担780元,被告金玉丽负担78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上诉人金玉丽与被上诉人儿子陈立占结婚已达15年,在双方购房时,被上诉人给其出资141000元,用于购买龙都花园的房子,该笔款项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其儿子一人,所以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对其儿子和上诉人夫妻双方的赠与。被上诉人的儿子陈立占虽然单方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代签了上诉人金玉丽的签名,但是在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的当时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上诉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事后也没有追认。被上诉人的儿子陈立占出具支付利息承诺书的时候,与上诉人金玉丽正处在离婚的矛盾纠纷中,且在上诉人与陈立占的离婚调解书中明确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所以陈立占单方给其父母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对上诉人金玉丽不发生效力。所以被上诉人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玉丽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8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立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在英借款1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陈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被上诉人陈立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李晓伟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鑫俊 书记员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