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豫1302民初2079号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27 · 配偶担责 支持

宋天强、羊巧明等与李伟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天强,男,汉族,1950年10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羊巧明,女,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理想,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伟超,男,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李雪,女,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宋天强和羊巧明与被告李伟超和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和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天强、羊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理想,被告李伟超,被告李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天强、羊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62226.7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1月中旬被告李伟超、李雪因拖欠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等大量透支款未归还,情急之下两被告找到两原告请求两原告能够借款归还信用卡,并承诺及时归还父母借款,原告念及是自己的儿子和儿媳,害怕他们在银行失去信用,故而用自己的积攒的退休金再加上从自己亲戚处借来的120000元,并随后按照两被告信用卡到期的时间和欠款额度支付了共计362226.76元。但是在支付这些款项以后,两原告因筹集该笔资金向亲戚负有大量债务,希望两原告及时归还该笔借款以能够尽快归还亲戚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综上,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李伟超辩称:之前做生意信用卡透支,无法还清信用卡透支向我父母借款还信用卡,目前本人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李雪辩称:我和李伟超很早之前就已经经济各自独立了,李伟超信用卡透支去向我不知道,我的信用卡李伟超拿走了,他透支到哪里我也不知道;李伟超的钱没有用到家庭基本生活支出,我和孩子的生活费用都是我自己负担,李伟超没有向家里拿过一分钱;我们结婚8年以来家里没有添任何大件的物资,我和李伟超之间的感情早就破裂了,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我已经起诉离婚。我们生活在一起都是一家人何来借钱一说。那么我给父母的钱也要打借条吗?对于李伟超有没有借钱不知道,李伟超和宋天强、羊巧明之间是父子、母子关系,不存在借钱一说。被告李雪的辩解理由还有:1、原告提供转账凭证显示转账人是原告羊巧明,没有显示原告宋天强,即便有纠纷也与宋天强没有关系,原告宋天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合;2、原告羊巧明偿还信用卡属于自愿偿还,不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后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按民间借贷起诉需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4、原告羊巧明偿还信用卡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被告李雪,一部分是被告李伟超,根据李雪陈述二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经破裂经济独立,李雪的信用卡由李伟超持有并消费,加上李伟超本人的信用卡,两人信用卡的消费均用于李伟超个人消费,该部分消费李雪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雪已经向宛城区人民法院因夫妻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该案件由环城法庭审理中;5、原告与被告李伟超系母子、父子关系,李伟超系原告羊巧明独生子并且在刚才庭审过程中被告李伟超当庭答辩,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李伟超的这种关系及李伟超如此轻易的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从日常道理生活交易习惯可以看出本案诉讼并不是真实诉讼,系损害被告李雪利益的一个诉讼;6、原告诉状陈述部分不实,被告李雪从未向原告借款偿还信用卡,该信用卡李雪本人未使用何来偿还。综合以上意见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希望法院对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审查。
庭后,李雪又提交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宋天强、羊巧明在诉状中陈述部分不属实。被告李雪并未找二原告请求借款,偿还信用卡,更不存在承诺及时偿还借款。既然不存在借款,何来偿还。二、原告宋天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的转款人系原告羊巧明,与原告宋天强无关。虽然羊巧明与宋天强系夫妻关系,但即使债权成立,也系羊巧明的债权。宋天强系被告李伟超的继父,该转出款项是否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二原告的婚内财产法律关系。原告宋天强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三、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雪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羊巧明偿还信用卡的行为系自愿,且未附条件,羊巧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雪认可为借款,更未承诺还款。2、被告李雪并未给原告出具借据。3、被告李雪与羊巧明没有借款的合意。4、该款项并非由羊巧明转入李雪的正常银行账户后,由李雪进行花费支出。5、被告李伟超系原告羊巧明的独生子,李雪与李伟超婚后与原告羊巧明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借款与习惯、习俗及情理不符。6、被告李雪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雪的信用卡并未真实进行消费,而是被李伟超刷卡套现扣除手续费后直接转入李伟超自己的银行账户。被告李伟超也当庭认可其持有李雪的信用卡并消费。7、被告李伟超辩称其持有李雪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说法不能成立。李伟超并未进行消费,而是刷卡套现后转入其个人账户,该套现的款项用于个人消费,而非用于家庭生活。李伟超辩称用于火锅店经营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火锅店于2019年6月就己经转让,而李雪的信用卡所谓消费时间发生在2019年11月、12月。同时被告李伟超无证据证明该消费用于火锅店经营。8、被告李伟超无证据证明该消费用于家庭生活。9、该消费金额巨大,明显与家庭正常生活消费不相符。10、信用卡大量消费记录显示,消费地点为郑州。被告李伟超辩称系POS机自动跳码,商户信息可随意选择。但事实是:信用卡中心绝对不会允许这样操作,商户选择一定是只能选择本地商户,如果异地携POS机刷卡消费,信用卡中心会监控到,冻结其账户。所以,信用卡消费记录显示地为郑州,证明被告李伟超就是在郑州消费,其消费并未用于正常家庭生活支出。11、被告李伟超称其信用卡套现,李雪知情。与事实不符。李雪并不知情,被告李伟超套现行为。12、被告李伟超银行流水显示与李雪有金钱往来,但是李伟超并不是把钱存入李雪正常银行账户,而是存入信用卡账户用于还款。并非是李伟超给李雪的家庭生活费用。13、李雪己经起诉李伟超离婚,并有大量证据证明李伟超婚内出轨、嫖娼,证据已经提交宛城区人民法院。被告李伟超涉嫌不法行为消费。四、被告李伟超认可该债务,应由被告李伟超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宋天强、羊巧明起诉被告李雪,要求李雪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原告与其子李伟超之间的纠纷,且李伟超认可该债务,应由认可该债务的李伟超负责偿还。本案与被告李雪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雪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流水三份、转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共向两被告转账362226.76元。2、宋天强2020年1月25日记一份,证明2020年大年初一两被告就该笔借款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
被告李伟超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真实,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雪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转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转款是原告羊巧明转的,与原告宋天强无关,且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同时还款分两部分,一部分涉及李雪,一部分涉及李伟超,李伟超部分与李雪更无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记载、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李雪不认可。
被告李雪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当庭提出如下证据:被告李雪6份银行消费还款记录,涉及原告羊巧明还的将近20万元钱以及李伟超消费记录,其中有些是套现有些是消费,证明信用卡消费是由李伟超消费的,属于李伟超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原告宋天强的质证意见为:对信用卡消费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信用卡消费记录仅仅显示消费情况至于是谁消费以及消费用途不能证明,关于李雪信用卡消费具体去向与原告没有关系,李雪表示信用卡全部由李伟超掌握并消费是夫妻间内部事务,并且与李雪答辩所提到夫妻间经济相互独立相矛盾,既然经济独立那么就不存在信用卡交叉消费情况。
被告李伟超的质证意见为:关于信用卡部分是用于之前饭店经营做资金支撑套现等消费,包括信用卡一些套现还款是卡养卡防止逾期。
被告李伟超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三份、转款清单一份,日记一本,均无异议。被告李雪对银行流水三份、转款清单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日记一本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雪提交的6份银行消费还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对原告和被告李雪真实性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真实性有争议的日记一本,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宋天强2020年1月25日记一份,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记载,无其他证据来加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天强、羊巧明与被告李伟超系父母子女关系,李伟超与李雪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份,李伟超与李雪的信用卡拖欠民生、招商、广发等银行的欠款,欠款额度共计362226.76元,原告羊巧明按照两被告信用卡到期的时间和欠款额度将上述所欠款项全部支付完毕。2020年5月26日,李雪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伟超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借贷关系成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宋天强认为:1、虽然原告宋天强与被告李伟超之间是养父子关系,在法律上双方是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各自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并不因这种养父子关系而混同,且双方经济相互独立,双方都有独立的住所,独立的生活空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父亲向子女支付巨额款项就属于赠予,基于这种平等的主体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原告可以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如果抗辩该转账已经偿还或存在其他债务关系那么由二被告来举证证明,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当依法成立;2、在该借款关系成立的前提下,二被告作为合法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因经营饭店需要以及其他开支透支大量信用卡,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共同向其父母借款还债并且曾共同出具过借条,虽然该借条现已丢失,但是原告宋天强本身具有记载日记的习惯,日记记载本身就是对自己一天所发生的事情的一个客观记录,然后原告所提交的日记本记录是连续的,形式也是合法的,并不存在造假的可能性,所以该日记记载是客观真实的,也就是说二被告对于该笔借款是认可的,被告李雪在庭审中一再辩解其和李伟超经济独立互不干涉,但是却将部分信用卡的使用权交于李伟超用于饭店经营本身就自相矛盾,且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的生产经营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那么基于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对于原告而言二被告之间经济往来与二原告在法律上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该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宋天强作为羊巧明丈夫,羊巧明转给二被告款项也属于宋天强夫妇共同财产,宋天强作为共同付款人诉讼主体适格,本案起诉发生在李雪起诉李伟超离婚之前,被告李雪以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为由不排除其夫妻刻意制造矛盾逃避债务情况。
被告李伟超认为:还信用卡向我父母宋天强夫妇张口借钱,并且当时写了欠条并签字,由于家里一切事情都由我爱人李雪负责,欠条自然由其保管,只是目前个人无力偿还宋天强夫妇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问题。
被告李雪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雪与原告无借贷的合意、意思表示,原告提交仅银行转账凭证,单方记载的日记,依据最高法对民间借贷的解释,认为借贷关系成立这一理由不成立,原告这个转账凭证是一个信用卡消费去还账,如果这个钱转给李雪的个人账户消费,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伟超开店李雪没有参与经营,原被告在一个院内住,吃饭住宿有时在一起生活,我们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也就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最高法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规定三条意见,本案均不符合。2、关于李雪起诉离婚是否逃避债务问题,根据李雪陈述他们名下夫妻有一套房产价值应该在90万元以上,如果原告诉求成立这套房产能够支付债务,所以不存在逃避债务,如果本案原告诉求成立,李雪夫妻共同财产在偿还本案债务之后李雪将少分财产,其结果是李雪利益被损害,所以原告说起诉离婚逃避债务不成立。
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替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均不持异议,李伟超对属于借款也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替李雪归还信用卡的欠款,是否属于李雪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属于借款,而李雪认为双方无借款合意,不属于借款。本院认为,第一,从本案的法律行为上来分析,借款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其含义是民事法律行为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动权利义务效果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想要实现一定效果的内心意思对外表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具备意思表示这一要素。本案中,原告在替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时,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否属于借款,即原告在替被告归还信用卡借款时,并没有作出意思表示,在归还信用卡欠款后,原告才作出属于借款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归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行为不同步,且明显滞后,但该意思表示仍然有效,因为意思表示是权利义务变动的依据。原告作为出资人,其意思表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具体到本案中,对是否属于借款性质,起着关键性作用。如果被告也作出是借款的意思表示,则借款关系成立,如果被告作出不是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达成借款合意,则借款关系不成立。在借款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应该将款退还,而不应该是继续占用不还。第二,从本案的事实行为上来分析,子女成年后,父母已无继续抚养的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的资助,不能理所当然地就认为是无偿的,是不用归还的,父母明确表示是赠与的,可以认定为赠与,父母明确表示是借款的,应认定为借款。本案中,原告替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是在被告拖欠银行的欠款较多,且面临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情况下,为了帮助被告解脱困境,才替二被告归还的,并非原告主动赠与。依据上述理由,本院对属于借款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果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伟超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李雪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规定的三条意见,本案均不符合。李雪还认为,信用卡支出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李雪起诉离婚的时间是2020年5月26日。李雪的信用卡支出,发生在李伟超与李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雪将信用卡交给李伟超使用,并将信用卡密码也告知李伟超,应视为李雪对李伟超的授权,说明二人在支出上并未作出区分,同时也说明李伟超使用李雪的信用卡是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李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人的信用卡支出,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超、李雪在拖欠银行信用卡欠款的情况下,两原告按照两被告信用卡到期的时间和欠款额度支付了共计362226.76元。两原告替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应视为借款行为,且该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被告李雪提出的原告宋天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宋天强与羊巧明系夫妻关系,二人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宋天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
关于被告李雪希望法院对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的主张,本院认为,二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是否属于借款关系。本案中,不能确定二原告系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也不能确定虚构民事纠纷,捏造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能被认定为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对原告宋天强、羊巧明关于替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属于借款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且该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伟超和李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天强和羊巧明借款共计362226.76元。
二、驳回原告宋天强、羊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7.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伟超和李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何岗
审判员  高立伟
审判员  宋良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邓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