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豫1381民初4678号
马辉、马林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辉,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欣,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马林科,男,1987年6月4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吴佳,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云南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马辉与被告马林科、吴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欣,被告马林科、被告吴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马辉与被告马林科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后,二被告因为购房、购车、装修等资金不足,累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处于父情关系,多年来四处筹款,甚至向银行贷款,将借款交给二被告,为的是让二被告生活幸福、夫妻关系和谐。二被告也将借款用于购房、购车、装修。2020年12月23日,二被告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房产三套及汽车一辆全部归女方所有。关于原告借款一事,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马辉基本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被告马林科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六张及每笔借款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700000元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余额宝转账将借款全额交付给二被告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二被告自认原告贷款200000元借给二被告用于购房的事实,该200000元系2018年2月20日借条中款项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原告与被告马林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被告马林科给原告提供被告吴佳银行卡用于借款转账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二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不动产权证及合同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用原告出借款项购买车辆及房产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为转移财产于2020年12元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套房产及车辆全归女方所有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还款记录、原告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及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商银行贷款200000元、在邓州市公积金中心贷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林科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所借700000元及利息属实;2、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马林科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马林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林科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为逃避债务办理虚假离婚手续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马林科工商银行卡(尾号5623)交易流水一张,证明被告马林科2013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马辉的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马林科于2014年1月16日将该款用于支付昆明盛高大城购房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购房发票四张,一张证明三套房产的购房款均是被告马林科支付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被告马林科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1张,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借原告的180000元中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房屋装修款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被告马林科的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公积金转款凭证共计23张,证明被告马林科一直在偿还滇池康桥房产按揭贷款的事实(包括“离婚”后的按揭款); 第七组证据:被告马林科交通银行(尾号7301)、工商银行(尾号5623)转账记录73张,证明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林科将工资等收入664797元(部分)都转给被告吴佳的事实。 被告吴佳辩称:答辩人与被告马林科离婚是因为被告马林科赌博成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才离婚并非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原告主张的700000元,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对被告马林科和答辩人的赠与款项,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赠与款项。六张借条系原告父子二人串通补签的虚假借条,其反悔离婚协议书约定企图夺回财产,各方当事人不存在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佳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答辩人与被告马林科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答辩人招商银行贷款记录及还款流水一份,证明被告马林科嗜赌,对外欠下债务,答辩人为了帮被告马林科还赌债,还曾于2020年1月向招商银行贷款300000元,但被告马林科未有任何改变,双方才离婚。离婚后,答辩人仍在继续归还该笔欠款。因此,吴佳与马林科离婚系因马林科的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并非原告所述的为了逃避债务; 第二组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车位)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一份;3、答辩人交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二被告结婚前,答辩人出资支持被告马林科购买滇池康桥房屋及车位; 第三组证据:1、答辩人转账截图一份;2、答辩人交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后,吴佳为了装修滇池康桥小区房屋,同样也支付过装修款并非仅有马辉支付过。原告2015年10月27日支付的180000元款项,系作为父亲对二人装修期间的帮助与支持,性质系赠与款项; 第四组证据:答辩人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马林科购买车辆,不仅原告出过资,答辩人也于2017年1月7日支付过18300元; 第五组证据:答辩人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二被告购买时代年华嘉华苑1幢4单元第1层102号房屋,并非只有原告一人出资,答辩人也曾以提取住房公积金、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购房款。 被告吴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确实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提供过一部分款项,支持二人购买房屋,但该款是对二被告的赠与,双方之间没有过借贷合意。被告马林科单方面出具的借条从来没有告知过被告吴佳,也没有任何一份借条上有被告吴佳的签字,时间跨度11年的借条,字迹全部一样,很明显是补签的,是虚假借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从二被告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原告主动要将款项交给被告马林科买房子,明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作为父亲向儿子和儿媳出资帮助购房,被告吴佳不要,原告还要坚持给;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父子二人商量将款转到被告吴佳的银行卡用于购房且二人从没有提到过借款;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车辆原告出资50000元,但登记在被告马林科个人名下,该辆车被告吴佳也出过资,并非只有原告马辉出资。关于房屋,原告确实出过部分款项,但是被告吴佳也有出资,各方从来没有对原告提供的款项认定为是借贷;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离婚是因为被告马林科赌博成瘾,导致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离婚协议书上也写明是因为马林科赌博才离婚,并非为了所谓的转移财产才离婚。被告马林科作为严重过错方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分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吴佳也在帮被告马林科还赌债,根本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说法。二人离婚时,除了被告马林科的赌债外没有任何一笔其它债务,双方各自的银行贷款,都各自偿还,本案是原告父子反悔离婚协议的约定,为了挽回损失,一次又一次地提起诉讼。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资金来源从来没和二被告说过,与本案无关。 被告吴佳对被告马林科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马林科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离婚是因为被告马林科赌博成瘾,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协议书上也写明是因为被告马林科赌博才离的婚,并非为了转移财产才离婚。被告马林科作为严重过错方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分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吴佳也在帮被告马林科还赌债,根本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说法。本案是马辉、马林科父子反悔离婚协议的约定,为了挽回损失,一次又一次提起诉讼;对被告马林科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滇池康桥小区的房屋是被告马林科在婚前购买,原告的出资行为,是对子女的赠与,且被告吴佳也提供过款项给被告马林科,并不是只有原告出资;对被告马林科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购房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三套房子的资金来源并非只是原告父子二人出资,被告吴佳也有出资,原告的出资是对子女的赠与;对被告马林科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房屋装修被告吴佳也有出资,原告出资的部分款项也是对子女的赠与;对被告马林科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双方离婚时已对房子的归属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马林科的还贷行为是基于其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马林科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被告吴佳的工资还是被告马林科的工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佳也向被告马林科转过款,二人之间互相转账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吴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吴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笔300000元并不能证实是为了偿还被告马林科的赌债,也不能证明被告马林科存在重大过错而导致感情破裂。通过二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二人对外负有外债,共同认可对外借款,并且还有偿还的意思表示;对被告吴佳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用于购买车位和房屋;对被告吴佳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吴佳的转账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赠予款项;对被告吴佳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吴佳即便出资购车,款项也应当来自于借款;对被告吴佳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通过流水可以看出二被告之间来回转账,并且马林科转账数额高于被告吴佳,说明被告吴佳的款项大部分来自马林科的转账。 被告马林科对被告吴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吴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无关;对被告吴佳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滇池康桥的房屋后期在被告吴佳运作下已经公证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佳出资购买房屋是分内之事;对被告吴佳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180000元不是赠与款项,当时装修房屋资金不够,二被告向原告说明此意,需要借款,随后原告借款给二被告,被告吴佳虽有转账截图,但不能推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吴佳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车辆虽然登记在马林科一人名下,但是车辆实际使用者为二被告两人,不能否认购买车辆款项来自原告出借的事实;对被告吴佳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吴佳建设银行明细只能证明购房出资为分内之事,并不能推翻原告出借370000元购房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在评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辉是被告马林科的父亲,被告马林科与被告吴佳曾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20年12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持有被告马林科出具的借条六张,借条上分别载明,“今借到马辉现金拾万元(100000.00),用于购房,月息2分,借款人:马林科2013年11月23日”;“今借到马辉现金拾捌万(180000.00),用于装修及购买家具,月息2分,借款人:马林科2015年10月27日”;“今借到马辉现金伍万元(50000.00),用于购车,月息2分,借款人:马林科2017年01月09日”;“今借到马辉现金柒万元(70000.00),用于购房,月息2分,借款人:马林科2017年12月19日”;“今借到马辉现金拾万元(100000.00),用于购房,月息2分,借款人:马林科2018年4月3日”;“今借到马辉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用于购房,月息2分,借款人:马林科,2018年2月20日”。该六张借条,对应的转账记录分别为:2013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尾号3851账户转账100000元至被告马林科工商银行尾号5623账户;2015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尾号3851账户转账180000元至被告马林科工商银行尾号5623账户;2017年1月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至广州市风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尾号0666账户,并附言“用途:马林科车款”;2017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尾号3851账户转账10000元至被告吴佳交通银行尾号6178账户,2017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0元至被告吴佳支付宝账户;2017年12月19日,原告在昆明关上支行取现40000元;2018年4月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被告吴佳100000元;2018年2月20日,原告尾号7919账户有跨行消费200000元的记录。原告诉称其出借的款项用于二被告购置房产、车辆、装修房屋。被告吴佳提交的答辩状中对原告的出资数额与用途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出资行为是对二被告的共同赠与,而非借贷。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处分了三套房产和一辆小汽车,其中滇池康桥小区四-A期27幢7层701室(房产证号:昆房权证字第X××4)是被告马林科购买于2014年1月16日,2018年3月27日,经过公证,将该房产变更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恒大金碧天下第二期博雅苑34幢第2层205号房(暂未获得房产证)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于2017年11月17日;时代年华嘉华苑1幢4单元第一层102号(房产证号:西山区不动产权第0021999号西山区不动产权第0××0号)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4日;车牌号为云AO××**小汽车行驶证显示车辆登记在被告马林科名下,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二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三套房产和一辆小汽车均归被告吴佳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内容为:“男方名下550000元欠款及女方名下200000元欠款均为男方赌博欠款,由男方承担,女方承诺变卖嘉华苑房屋协助偿还贷款”。2021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款项在法律性质上是借贷款还是赠与款;若是借贷款,是否属于被告马林科与被告吴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马辉认为其出借款项用于被告马林科、被告吴佳购买房产、汽车、装修房屋,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所出借的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借条、转账记录、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吴佳则认为案涉借条为补签的虚假借条,系马辉与马林科父子二人串通,意图通过诉讼手段夺回已分割的财产,且原告的出资行为是对子女的赠与,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对上述条款在法律适用上必须正确理解,在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父母出资款被确定为赠与性质前提下,以此为法律依据,解决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定性为赠与性质。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子女一甫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子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态,但子女不能以父母出资为理所当然,须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为不易,子女成年之后仍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法律亦不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当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子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身债权或放弃自身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案涉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借贷,而非赠与。 关于是否属于被告马林科与被告吴佳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所涉的六笔借款,其中,2015年10月27日,原告转账180000元;2017年12月18日与19日,原告共转账70000元;2018年2月20日,原告转账200000元;2018年4月3日,原告转账100000元。被告吴佳在答辩状中认可该四笔款项用于二被告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及购房。故上述4笔款项系二被告为日常生活需要和共同投资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1月9日,原告所出借的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虽然车辆登记在被告马林科个人名下,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车是为满足提升家庭生活质量所需,故该50000元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1月23日,原告转账100000元给被告马林科用于购买滇池康桥小区房屋,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结婚登记前,所购买房屋在二被告结婚后经公证变更为被告马林科和吴佳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因二被告均认可马林科婚前购买的滇池康桥小区房产已在婚后经公证变更为二被告共同共有,故为购置该房产所负原告的100000元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二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合计700000元(180000元+7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至于被告吴佳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经其签字,时间跨度11年,借条字迹全部一样,系补签的虚假借条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原告出资行为性质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本院对案涉借条的真伪不再做具体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案涉借条上均约定了月息二分,但鉴于原被告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约定利息不符合原告作为父亲对子女予以借资扶持的正常情理,故对原告所称借资约定有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林科、被告吴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辉款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马林科、吴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林亚 审判员 陈洪龙 审判员 周玲卫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肖怡楠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