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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豫13民终8018号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1-18 · 配偶是否要还 不涉配偶

栗某梅与甘某阳、甘某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梅,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阳,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审被告:甘某旭,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栗某梅因与被上诉人甘某阳、原审被告甘某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豫1302民初8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栗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甘某阳,原审被告甘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栗某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3)豫1302民初84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栗某梅对第一项300879元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甘某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栗某梅承担300879元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甘某旭向甘某阳出具的30万元整的借条的法律关系未明确认定,在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判令栗某梅承担还款义务。1、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该借条的产生是在甘某阳与栗某梅以及甘某旭与栗某梅均有诉讼纠纷期间,此时各方之间有特殊的利益关联,并不能简单的以甘某旭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就确认借贷关系的存在,甘某阳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2、一审法院在未明确借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仅以“二被告作为共同受益人,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明显不当。二、关于通过甘某阳的银行账户向南阳建园置业有限公司汇入的购房首付款以及其他款项等共计197973元,一审法院判令栗某梅对该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但却未阐明该认定的法律依据。1、对于该款项197973元仅仅是通过甘某阳的账户汇入南阳建园置业有限公司,并不能说明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就是甘某阳,因为甘某旭在与栗某梅结婚之前已经明确向栗某梅告知其退伍费大约40多万元存放在甘某阳处。一审中栗某梅申请调取甘某阳、甘某旭的银行流水情况,以便于查明汇入南阳建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首付款的实际所有人,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调取银行流水的申请。2、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甘某阳与栗某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第一、甘某旭向甘某阳出具的30万元借条书写时间是2023年5月20日,具体出具时间不详;第二、该借条的出具是在甘某旭与栗某梅离婚诉讼纠纷以及甘某阳与栗某梅信用卡经济纠纷诉讼期间;第三、甘某旭出具该借条,栗某梅不知情。在甘某阳与栗某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栗某梅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裁判依据。3、关于该部分款项,无论其资金来源是甘某阳或是甘某旭又或者是甘某旭的父母,对于栗某梅来说均应当属于赠予,而非是借款。第一、甘某阳与栗某梅之间从未就该笔款项达成借款的合意,结合2023年5月20日甘某阳向栗某梅出具使用栗某梅6张信用卡约10万元的借款协议,也能说明双方对购房首付款没有借款合意,如果有借款合意,甘某阳只需要要求就其使用栗某梅的约10万元的信用卡双方还款抵账即可,不需要再向栗某梅出具借款协议。第二、甘某阳在向南阳建园置业有限公司汇入购房首付款之后,于本案诉讼之前从没有向栗某梅索要过该款项。第三、该款项认定为甘某旭及其家人对栗某梅的赠予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该197973元的转款时间为:2020年7月6日汇款5000元、2020年7月14日汇款103088元、2020年7月15日89885元;栗某梅和甘某旭婚姻登记结婚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举办婚礼仪式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按照常理新娘不可能在结婚登记当天以向男方家庭借款的方式购买婚房,反而是男方家庭为了迎娶新娘进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当天,基于赠予行为,为夫妻二人购房婚房,并将房屋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更符合最基本的生活常识。第四、对于栗某梅获得的上述部分赠予价值基本已经归零,栗某梅本人也未最终实际受益。涉及到甘某旭、栗某梅夫妻的该套房产至今仍没有交房,而且对于该房产房贷已经断供,由银行提起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目前的房地产市场行情,该套房产经法院执行拍卖归还银行借款以及违约金后,最大的可能已经没有剩余价值,甚至是拍卖款不足以归还银行贷款以及违约金。三、对于由甘某阳以及赖永正的账户汇款的房贷83856元以及交房租6600元,判令栗某梅承担还款责任错误。1、栗某梅与甘某旭婚后均有工资收入,对于每个月4200元的房贷,夫妻二人的工资收入完全有能力承担,栗某梅也从来没有就还房贷事宜向甘某阳借款。2、对于由甘某阳以及赖永正的账户汇款的房贷83856元以及交房租6600元,虽然由甘某阳或者赖永正账户转出,但是并不能说明该款项是甘某阳所有,在栗某梅与甘某旭结婚后,甘某阳与甘某旭姐弟二人的经济仍然未分家,其姐弟二人的资金不区分。甘某旭在与栗某梅结婚后也多次向甘某阳大额转款,甘某阳向甘某旭夫妻的房贷账户转房贷只是代转,而非是栗某梅夫妻向其借款。综上,对于由甘某阳以及赖永正的账户汇款的房贷83856元以及交房租6600元,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该款项栗某梅与甘某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却判令栗某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四、一审法院判令栗某梅承担12450元的继续教育培训费用的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对于该12450元继续教育培训费用,系甘某旭迎娶栗某梅并要求栗某梅来南阳生活工作的许诺,对于该笔费用仍然属于赠予,而非是借款,且对于该笔款项甘某阳与栗某梅之间没有任何的借款合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栗某梅对该款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甘某阳辩称,对于栗某梅所说甘某阳付的首付款及房贷问题,甘某阳支付的买房钱但房屋登记在甘某旭和栗某梅名下,对于还房贷的证据甘某阳一审已经提交,这确实是甘某旭及栗某梅向甘某阳借的钱。甘某阳给栗某梅支付的教育培训费用是甘某阳垫付的,不存在赠予。甘某阳也向栗某梅要过,受益人是栗某梅。房租6600元是因为甘某旭、栗某梅没有钱,也让甘某阳帮忙垫付的。
甘某旭述称,对于栗某梅所说甘某旭的退伍费问题,甘某旭在2019年退伍,当时刚认识栗某梅,退伍费具体多少与栗某梅婚后没有关系。由于甘某旭和栗某梅没有在前期统计费用,算完账之后重新打的借条。

一审原告诉称

甘某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甘某阳借款464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某阳与甘某旭系姐弟关系。甘某旭于2019年部队退伍之前服役期间与栗某梅通过手机聊天软件结识。甘某旭称于2019年从部队退伍,获得退伍安置费40万元。2020年7月,甘某旭与栗某梅先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于2020年11月1日补办了结婚仪式。
2020年7月20日,甘某旭作为买受人,栗某梅作为共有人,购买由南阳建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阳市高新区××庄水库以南、热电北路以东项目(龙悦城)23#楼××层××号房屋一套,约定房屋首付款为188088元,余款725000元为商业贷款。该房屋首付款以及其他款项共计197973元通过甘某阳账户支付给了南阳建园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通过在交通银行贷款725000元向南阳建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余款。二被告在交通银行贷款后的分期还款流水显示:其中由甘某阳账户或者甘某阳委托的赖永正账户于2020年9月9日至2023年5月16日还款23笔合计83856元,其他少部分还款由甘某旭账户或者栗某梅账户支付。以上由甘某阳代为支付的款项合计197973元+83856元=281829元。另外甘某阳于2023年7月2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甘某旭转账4000元,于2023年7月26日向被告甘某旭交通银行账户转款5000元,但具体用途不详。
后因2023年5月20日甘某阳与栗某梅出现经济纠纷,同时二被告出现婚姻纠纷,甘某阳要求甘某旭对上述款项出具借条,甘某旭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出具时间不详),内容是:“借条因生活需要,购买南阳市高新区××庄水库以南,热电北路以东××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为了支付首付和月供,先后向甘某阳借款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款人:甘某阳(签名指印)二〇三年五月二十日”。被告甘某旭出具借条时栗某梅不知情。
在本案庭审中,栗某梅与甘某旭均认可在办理结婚仪式之前男方给付女方彩礼16万元。栗某梅对彩礼的给付方式具体解释为:订婚时由甘某旭母亲给栗某梅转款6万元,举办仪式前两天的同一天晚上(即2020年10月29日)由甘某阳给栗某梅转款7万元,甘某旭给栗某梅转款3万元,合计16万元。甘某阳认为2020年10月29日给栗某梅的7万元转款系借款,要求甘某旭出具借条,甘某旭于2023年9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为了筹办婚礼需要2020年10月29日向甘某阳借款共计七万元(转入了栗某梅账户)欠款人:甘某阳(签名指印)2023年9月28日”。另外,2020年9月18日,为二被告结婚拍摄婚纱照,甘某阳支付拍摄费用3000元。2020年10月31日,甘某阳购买手镯一个计款7095元作为二被告结婚礼品。
另查明,2020年7月甘某阳为栗某梅继续教育培训(“信阳航空职业学院-高起专-河南专用”学历类培训),代栗某梅于2020年7月29日和10月23日向北京优一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分别支付8000元、250元和2700元,于2020年7月28日向该公司员工邱苗账户微信支付1500元,合计12450元。2021年2月10日,为二被告在南阳市××花园租房居住,甘某阳代为支付2021年上半年房租6600元。
另外甘某阳分别于2021年2月9日、11月24日、2023年5月4日通过微信向栗某梅转款500元、4500元、600元,合计5600元。甘某阳在2023年5月到6月期间分多次向栗某梅信用卡账户还款10579元。甘某阳认为这些款项是借款,要求被告偿还。
另据法院生效的(2023)豫1302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甘某阳因故借用栗某梅6张信用卡使用,分别为光大银行民生银行、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华夏银行信用卡。后在栗某梅的多次要求下,2023年5月20日(周六)晚上在南阳市宏江中央广场栗某梅住处,双方见面算账,后因言语不和发生殴打,栗某梅告知其在外地的哥哥后,其哥哥于5月21日凌晨51分报警。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区公安分局汉冶派出所出警。当着派出所民警的面,甘某阳与栗某梅就甘某阳借用栗某梅的信用卡产生的欠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在2023年5月4日至6月24日期间,甘某阳向上述六张信用卡账户还款10000余元。后因甘某阳未能还清上述信用卡账单,栗某梅诉至法院。法院于2023年9月11日对栗某梅与甘某阳甘某旭之间的信用卡欠款纠纷作出判决,判决甘某阳偿还栗某梅信用卡欠款95573.99元。甘某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豫13民终61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甘某旭与栗某梅离婚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豫1302民初5702号民事裁定,准予甘某旭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甘某阳参与二被告订婚、结婚、买房等事务所产生的债务纠纷。(1)关于甘某阳为甘某旭订婚所支付给栗某梅的彩礼钱7万元,系甘某阳为促成其弟弟甘某旭与栗某梅结婚以及共同生活代表男方所支付的礼金,并非甘某阳支付给栗某梅的借款,甘某旭私自向甘某阳出具7万元的欠条,因未征得栗某梅的认可和同意,该7万元欠款应当认定为甘某旭的个人债务,由甘某旭个人负责偿还,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关于甘某阳为二被告拍婚纱照支付的费用3000元、为栗某梅结婚购买手镯花费的7095元,系甘某阳作为甘某旭的姐姐,为弟弟婚姻大事所尽的一份亲情,应当视为赠予,不属于借款,甘某阳要求二被告将该两笔款项支付给甘某阳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甘某阳为栗某梅继续教育培训所支付的12450元费用,甘某阳并没有作出赠予的意思表示,栗某梅作为教育培训的受益人,应当将该12450元返还给甘某阳,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甘某旭也是共同受益人,二被告应负共同返还责任。甘某阳为二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方便代为支付的房租费6600元,甘某阳没有作出赠予或者放弃的意思表示,该费用也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4)关于二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南阳建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甘某阳代为支付了首付款以及其他款项197973元,同时代二被告偿还了分期贷款83856元,合计281829元,甘某阳并未向二被告作出赠予或者放弃不要的意思表示,二被告作为共同受益人,应当将该款项281829元支付给甘某阳。至于被告甘某旭基于甘某阳代付代偿房款以及贷款事实给甘某阳出具的30万元欠条,因未征得栗某梅的认可和同意,栗某梅只需对其中的281829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超出部分18171元(即300000元减去281829元的差额)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应由甘某旭个人负责偿还。关于甘某阳于2023年7月21日通过微信向甘某旭的转账4000元,以及于2023年7月26日向甘某旭的转款5000元,合计9000元,因发生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甘某阳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基于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所借,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所需,故应当认定为甘某旭的个人债务,由甘某旭负责偿还。(5)关于甘某阳通过微信向栗某梅的日常转款三笔计5600元,甘某阳没有证据证明栗某梅就该款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甘某阳称这些款项是借款要求被告偿还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甘某阳称其于2023年5月至6月分多次向栗某梅信用卡还款10579元的事实,根据(2023)豫1302民初5231号民事诉讼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已就甘某阳借用栗某梅信用卡产生的欠款对账并形成《借款协议》,法院和南阳中院也已对双方的信用卡欠款纠纷作出处理,本案甘某阳再次就该信用卡还款要求处理属重复起诉,本案不予处理。(7)关于栗某梅在质证意见提到甘某旭的退伍安置费,因该款项系甘某旭的婚前财产,甘某旭如何处置系甘某旭的个人权利,不影响本案对甘某阳代为支付房款贷款等款项事实的认定,栗某梅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甘某阳代为支付的继续教育培训费用12450元、房租6600元和购房款、贷款281829元共计300879元,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甘某旭未征得栗某梅同意给甘某阳出具的7万元欠条以及出具30万元欠条中超出夫妻共同债务的部分18171元,和甘某旭单独向甘某阳的借款两笔合计9000元,总计97171元,属甘某旭的个人债务,由甘某旭负责偿还。甘某阳要求二被告支付婚纱照费用、手镯费以及部分微信转款和信用卡还款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甘某旭和栗某梅共同偿还原告甘某阳300879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甘某旭偿还原告甘某阳97171元;三、驳回原告甘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原告甘某阳负担595元,被告甘某旭和栗某梅共同负担2677元,被告甘某旭单独负担86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栗某梅与甘某旭于2021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南阳建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悦城项目××号楼××单元××号商品房,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甘某阳代为支付购买上述房屋首付款及银行按揭款共计281829元,上述款项全部用于支付栗某梅与甘某旭共同购房或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案涉房屋也登记在栗某梅与甘某旭夫妇名下,购置的房屋为栗某梅与甘某旭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甘某旭的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上述债务属于栗某梅与甘某旭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栗某梅与甘某旭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等。本案中,关于甘某阳代为支付的继续教育培训费用12450元和房租6600元,该债务发生在栗某梅与甘某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栗某梅作为教育培训的受益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栗某梅与甘某旭应对上述款项负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栗某梅主张甘某阳、甘某旭系姐弟关系,上述款项无论资金来源是甘某阳或是甘某旭又或是甘某旭的父母对栗某梅来说均应当属于赠与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栗某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3.18元,由栗某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裴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