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豫1329民初5524号
骆某晓;邓某;邓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某阳,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友,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晓,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永,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阳与被告邓某、骆某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友、被告骆某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12月2日和2022年2月18日,二被告因买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给二被告共计300000元,被告邓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骆某晓辩称,转账200000元属实,是用于购买房屋,但邓某阳是邓某的父亲,身份特殊,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特征,邓某阳的转账是赠与性质;原告在2022年2月18日给邓某转账100000元,在已经购买房子之后,骆某晓并不知情,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骆某晓辩称原告两笔转款不是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邓某阳与被告邓某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12月2日,被告邓某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邓某转款200000元,同日被告邓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邓某阳(父亲)现金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东莞购房。借款人:邓某2021.12.2”。2022年2月18日,被告邓某因购房还账,又向原告借钱,原告再次通过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邓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邓某阳(父亲)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购房还账。借款人:邓某2022.2.18”。邓某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并摁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12月10日,二被告为购买的房屋交付首付款,不动产证载明为二被告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邓某阳借款给被告邓某,被告邓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邓某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骆某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被告骆某晓未在20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骆某晓认可该笔200000元借款系二被告用于家庭购房,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骆某晓是否对2022年2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条上并没有骆某晓的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能证明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邓某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骆某晓偿还10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骆某晓辩称,案涉200000元系原告邓某阳对其赠与的问题,在法律意义上,子女一旦成年,父母已尽抚养义务,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是带有暂时性资助的性质,并非父母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如果是赠与性质必须父母明确赠与意思表示,本案中,在庭审中被告骆某晓认可邓某阳为其提供200000元是购房首付款,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案涉款项系赠与性质,故对被告骆某晓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没有约定,故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某、骆某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骆某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1933元,被告骆某晓负担967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1347元,被告骆某晓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翟银奇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齐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