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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浙甬商终字第238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05-09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兴平、樊淑梅与王景烽、杨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烽。
委托代理人:石善勇,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淑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蓓。
委托代理人:张韶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兴平、王景烽为与被上诉人樊淑梅、杨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商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蓓系杨兴平、樊淑梅女儿,杨蓓、王景烽系夫妻关系。杨蓓、王景烽因购房多次向杨兴平、樊淑梅借款。2010年9月20日,杨蓓、王景烽购买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东湖馨园19幢42号302室的房产,由杨兴平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2010年9月24日,樊淑梅支付上述房地产购房首付款610000元,并向宁波市立德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代办费、契税等费用共计360000元;2010年10月24日,杨兴平代杨蓓、王景烽支付购买车位款88000元;2011年9月1日,樊淑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景烽交付款项1000000元。2011年9月1日,杨蓓向杨兴平、樊淑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用于购房及归还房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原告诉称

杨兴平、樊淑梅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杨蓓系杨兴平、樊淑梅女儿,杨蓓、王景烽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初,王景烽向杨兴平、樊淑梅借款购买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东湖馨园19幢42号302室的房产,杨兴平、樊淑梅考虑到杨蓓系其女儿,遂同意借款。截至2011年9月1日,杨兴平、樊淑梅共借给杨蓓、王景烽2000000元。现杨蓓、王景烽因夫妻关系不和,王景烽向法院起诉离婚,为保护杨兴平、樊淑梅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蓓、王景烽归还杨兴平、樊淑梅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9512元(自2011年9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一审被告辩称

杨蓓在原审中答辩称:杨兴平、樊淑梅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真实的,当时王景烽提出买房,其遂同意。借条上的金额是经过杨兴平、樊淑梅、王景烽、杨蓓共同初步结算的,实际借款金额不止2000000元。现因杨蓓收入较低且需抚养儿子,希望延期还款。
王景烽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借贷关系不存在,借条并非王景烽出具,杨兴平、樊淑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二、杨兴平、樊淑梅购房时的出资,是在杨蓓、王景烽婚后购房的出资,是对杨蓓、王景烽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兴平、樊淑梅提供借款并由杨蓓出具借条后,杨蓓应当按约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涉案部分款项系交付给王景烽,且所涉借款均发生在杨蓓、王景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购房,王景烽对此亦明知,可见涉案2000000元借款系杨蓓、王景烽夫妻共同债务,杨蓓、王景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兴平、樊淑梅要求杨蓓、王景烽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杨兴平、樊淑梅诉请杨蓓、王景烽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借条系杨兴平、樊淑梅女儿即杨蓓所出具,基于公平原则,故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3日。王景烽辩称杨兴平、樊淑梅提供款项的行为系赠与,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杨蓓、王景烽归还杨兴平、樊淑梅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兴平、樊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杨蓓、王景烽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6元,减半收取12318元,由杨蓓、王景烽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兴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在已经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不支持杨兴平起诉前的利息请求是不公平的,也没有法律依据。杨兴平请求法院判令杨蓓、王景烽按照借条支付利息是基于双方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况且杨兴平存在本金158000元损失和其他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杨兴平229512元的利息请求。
王景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证据错误。首先,杨兴平、樊淑梅据以起诉的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必须有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杨兴平、樊淑梅是在王景烽和杨蓓离婚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而且借条是由杨蓓单方出具的,为了杨兴平、樊淑梅的利益,杨蓓绝对有与其父母串通的可能性。涉案的借条存在时间倒签的问题,实际出具时间是在2013年王景烽与杨蓓离婚诉讼期间。其次,杨兴平、樊淑梅提供的支付中介费、代办费、契税等费用360000元的证据不足。中介公司的证明不能成为实际支付的证据;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景烽与杨蓓在2010年1月6日结婚,2010年9月20日购买房产,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2010年10月27日办理贷款,2013年8月9日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根据杨兴平、樊淑梅提供的证据,除360000元和1000000元有异议外,其他款项的支出是事实,但这些支出均为杨兴平、樊淑梅对王景烽与杨蓓婚后共同买房的出资,应视为对王景烽、杨蓓的赠与;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杨兴平、樊淑梅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来判决是错误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本案中,王景烽与杨蓓存在夫妻关系,杨兴平、樊淑梅系杨蓓父母,所以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兴平、樊淑梅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杨兴平的上诉,王景烽答辩称:鉴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杨兴平的上诉。
针对杨兴平的上诉,樊淑梅答辩称:同意杨兴平的上诉。
针对杨兴平的上诉,杨蓓答辩称:王景烽与杨蓓是夫妻关系,当初由王景烽提出借款买房,其曾经口头承诺有钱后会归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涉案借条是王景烽要求杨蓓出具的,并且王景烽对利息的约定也是知晓的,故同意杨兴平的上诉,利息应该支付。
针对王景烽的上诉,杨兴平答辩称:杨蓓与王景烽为了购房,向杨兴平、樊淑梅借款,并且出具了借条,还本付息是正当的要求,请求驳回王景烽的上诉请求。
针对王景烽的上诉,樊淑梅答辩称:同意杨兴平的答辩意见。
针对王景烽的上诉,杨蓓答辩称:一、王景烽与杨蓓夫妻关系好的时候,王景烽承诺还款,现在双方婚姻关系恶化,王景烽否认借款的基本事实,有违诚信。王景烽认为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原审的时候,王景烽确认借条是真实的,而且部分款项打入王景烽的账户,并且购房的时候,王景烽也是在场的,对于借款买房其是清楚的,故借条是王景烽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由于原来居住的房子(杨兴平、樊淑梅借给王景烽、杨蓓使用)比较小,王景烽提出要买大的房产,并提出向杨兴平、樊淑梅借款,也向杨蓓提出要求其向父母借款,故借贷意思是真实的;三、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是亲属关系,故借条中没有写明利息,但口头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王景烽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中,王景烽、樊淑梅、杨蓓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杨兴平向本院提供2014年2月23日由案外人王义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由于王景烽、杨蓓向杨兴平、樊淑梅借钱,杨兴平、樊淑梅没有钱,故向王义邦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王景烽认为,由于该证明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樊淑梅、杨蓓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明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王景烽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款;二、王景烽对于涉案款项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王景烽、杨蓓实际收到款项的金额是多少;四、涉案款项的利息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款项的性质应属于借款。首先,杨兴平、樊淑梅在支付涉案款项时无赠与杨蓓、王景烽的意思表示;其次,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之一。在本案中,杨兴平、樊淑梅提供了由杨蓓出具的借条,杨蓓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王景烽对借条的出具时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王景烽要求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问题,本条规定应理解为对当事人婚前和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性质、归属如何认定的解释性规定,用以解决父母出资在确定为赠与为前提下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共有财产、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一方财产的争议,并不适用于本案事实。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款项发生在王景烽、杨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蓓以家庭名义对外借款,且用于夫妻共同购买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蓓、王景烽应共同归还。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杨兴平、樊淑梅对款项的交付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王景烽上诉称杨兴平、樊淑梅为其与杨蓓购买房产提供的款项不足20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条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但因该借条系杨兴平、樊淑梅女儿杨蓓所出具,王景烽并没有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公平考虑,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杨兴平、王景烽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兴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上诉人杨兴平负担;上诉人王景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王景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亚平
审判员 徐 栋
审判员 黄海兵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