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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甬东商初字第2282号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11-10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兆成、秦志红与张颢、傅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兆成,退休。
原告:秦志红,退休。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杨晓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颢,宁波市坤晨广告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傅婷婷,宁波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雨东,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兆成、秦志红为与被告张颢、傅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杨晓栋、被告张颢、被告傅婷婷委托代理人周雨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张兆成、秦志红起诉称:被告张颢系原告张兆成、秦志红之子,两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0日,被告张颢为购置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中路xx号xx室房产,要求两原告向其出借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房产署名者在所借款项尚未归还前,对房产没有处置权。2011年7月31日,原告秦志红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张颢出借20000元,原告张兆成以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张颢出借230000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张兆成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张颢出借500000元。被告张颢称其将上述借款用于支付涉案房产的购房款、房贷以及车贷。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收入水平一般的情况下,屡屡出入高档消费场所,购置豪车(奥迪TT,一直由被告傅婷婷在使用,被告张颢支付了购车款并负责归还车贷),过着奢侈的生活,长期入不敷出的家庭经济状况导致被告张颢四处举债,并将涉案机动车折价抵给了案外人齐海永。2014年4月11日,原告张兆成代为归还借款235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张兆成为赎回涉案机动车,又代为归还了齐海永的借款257000元。2015年初,两被告的家庭经济情况愈发恶化,众多债权人纷纷向被告张颢逼债,两原告提出要两被告卖房、卖车来还债,但却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傅婷婷,经再三追问,被告张颢告诉两原告其早于2014年9月26日与被告傅婷婷协议离婚,并将前述房产、机动车均分割给了傅婷婷。这一消息令两原告极其震惊和气愤,但念及亲情,原告张兆成还是代为归还了李大转的借款30000元、胡长征的借款156000元、徐磊的借款50000元、白超的借款60000元、洪斌的借款121000元,共计417000元。两原告认为,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颢为购置该房产所借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机动车虽登记在被告傅婷婷名下,但系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后一直由傅婷婷使用,故原告支付的赎车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代为归还的涉案民间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颢的大部分借得款项均给予了被告傅婷婷供其消费,故该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颢、傅婷婷共同向两原告清偿债务1447500元。审理中,两原告明确上述款项行为均为借款。同时,两原告自愿撤回2014年4月11日邹祥辉出具的收条中所涉及的23500元、以及原告张兆成于2015年1月18日代为归还徐磊借款50000元,并减少诉请金额为137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张颢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傅婷婷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款项均是两原告对被告张颢的赠予款,并非借款,并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张兆成、秦志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
1.被告张颢出具的借条、张兆成在中国银行的存折、张兆成在交通银行的存折、秦志红在中国银行的存折、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原告张兆成在中国建设银行宁波江东支行借记卡43×××88的开卡信息、2011年8月30日该卡交易明细、张颢在中国建设银行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的账户对私活期明细查询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张颢、傅婷婷向两原告借款750000元用于购买爱居公寓1705室房产,该笔750000元的组成分三笔,第一笔交付方式为2011年7月31日原告张兆成、秦志红分别从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账户支取现金228282.37元,两原告凑足2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张颢,同日被告张颢将该笔230000元以现金方式存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的账户,第二笔交付方式为2011年7月31日原告秦志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颢转账20000元,第三笔交付方式为2011年8月30日原告张兆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颢转账5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张颢无异议。被告傅婷婷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借条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形成时间有异议,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原告提交的款项交付证据中最晚一笔款项交付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借条落款时间与款项交付时间相差一个多月,表明该借条是两原告与被告张颢为了本次诉讼而后补的借条;2.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取款228282.37元后,将该笔款项交给被告张颢,由被告张颢存入其账户;3.该组证据中的三笔款项均不是借款,而是两原告在被告张颢购房过程中的赠予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颢向两原告借款75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婷婷虽认为借条是两原告与被告张颢是为了本次诉讼而后补,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借条系事后补写,两原告确实向被告张颢交付了750000元款项,被告张颢对款项性质为借款没有异议,被告傅婷婷虽认为款项性质为赠与款,理应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但被告傅婷婷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款项性质为赠与款,故本案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借款。
2.结婚证、离婚证、2014年4月18日的齐海永出具的收条、车辆登记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2015年1月16日的李大转出具的收条、2015年1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回单、2015年1月17日胡长征出具的收条、2015年1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跨行通存回单一份、2015年1月21日白超出具的收条、2015年1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2015年1月24日的洪斌出具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傅婷婷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奥迪小型轿车抵债给案外人齐海永,2014年4月18日为赎回该奥迪轿车,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代两被告向齐海永归还了257000元,2014年4月18日车辆赎回当日车辆所有人又变更为被告傅婷婷;2015年1月16日,两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向案外人李大转归还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17日,两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向案外人胡长征归还借款156000元;2015年1月21日,两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向案外人白超归还借款60000元;2015年1月24日,两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向案外人洪斌归还借款121000元。
经质证,被告张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傅婷婷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从收条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张颢归还借款,更不能证明收条所涉及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均与被告傅婷婷无关;从形式上看,案外人李大转、胡长征、白超、洪斌的收款时间均是两被告离婚之后,即使真实,也是被告张颢的个人债务;对车辆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结婚证、离婚证、2014年4月18日的齐海永出具的收条、车辆登记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7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些债务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是应由其中一个被告承担,下文再做阐述。
3.《商品房买卖合同》、张颢在中国建设银行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的账户对私活期明细查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颢在收到原告750000元借款之后,大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爱居公寓1705室房产首付款,2011年8月1日支付了260397元,2011年9月13日支付了220000元,2011年9月14日支付了100000元,共计580397元的事实。另外,原告陈述称爱居公寓1705室房款共计为1030397元,首付款为630397元(包括2011年7月18日50000元定金,以及上述580397元),银行贷款金额为4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张颢没有异议。被告傅婷婷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看,房子首付款为30余万元,与原告出具的750000元借条有较大出入,表明借条是后补的,并不是买房之前所出具。庭审后,被告傅婷婷认可爱居公寓1705室房款共计1030397元,首付款为630397元(包括2011年7月18日50000元定金,以及上述580397元),贷款金额为400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处理密切相关,本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定。
4.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颢、傅婷婷未经原告同意,将爱居公寓1705室房地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傅婷婷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书与本案处理有关,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爱居公寓为住宅房,产权为70年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颢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傅婷婷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来看更加说明购买该房产不是为了被告傅婷婷和孩子的落户。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傅婷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张希澈出生证明、傅婷婷的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孩子张希澈出生时间与借条上面的用途相矛盾,借条出具当时张希澈尚未出生,另外傅婷婷的收入足以满足其生活需要,不需要被告张颢提供资金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购买爱居公寓是为了方便两被告孩子的就学,该购房目的并不以孩子的出生为必要条件。对收入证明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中近八年内傅婷婷的平均年收入约为90000元,不能据此证明傅婷婷在本案债务发生时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了解,本案债务发生当时傅婷婷的收入仅为每月3000元。被告张颢对出生证明没有异议,对于工资证明有异议,根据被告张颢了解,傅婷婷的工资单上只有3000元到4000元左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处理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张颢的父母。两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离婚。2011年8月1日,被告张颢与宁波苏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张颢作为合同签订方向该公司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中路xx号xx室房产。签订该合同之前,被告张颢为购买该房产需要于2011年7月10日向两原告借款750000元,该笔借款的组成分三笔,第一笔交付方式为2011年7月31日原告张兆成、秦志红分别从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账户支取现金228282.37元,原告凑足2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张颢,同日被告张颢将该笔230000元以现金方式存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的账户,第二笔交付方式为2011年7月31日原告秦志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颢转账20000元,第三笔交付方式为2011年8月30日原告张兆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张张方式向被告张颢转账500000元。2010年4月6日,案外人张小亚将型号为TRURFB8J的奥迪轿车变更登记为傅婷婷,2013年6月7日,被告傅婷婷将该奥迪轿车所有权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齐海永,2014年4月18日为赎回该车辆,被告张颢向两原告借款257000元,由原告张兆成代为向案外人齐海永归还了债务257000元,还款当日该车辆所有人又变更登记为被告傅婷婷。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颢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张兆成向案外人李大转代为归还欠款30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张颢向两原告借款156000元,原告张兆成向案外人胡长征代为归还借款156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颢向两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张兆成向案外人白超代为归还借款60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张颢向两原告借款121000元,原告张兆成向案外人洪斌代为归还借款1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多笔款项发生于不同时间,部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具体责任承担应当有所区分。被告张颢于2011年7月向两原告借款75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当时被告张颢所称用途为购买爱居公寓房产,该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原则上该笔债务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傅婷婷虽认为即使为借款也是被告张颢的个人债务,但被告傅婷婷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两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颢曾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被告傅婷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18日,为赎回TRURFB8J的奥迪轿车,被告张颢向原告借款257000元,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受益人为两被告,直接增加了被告傅婷婷名下的财产,故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婷婷辩称本案款项系两原告的赠与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起诉的其余款项,因原告出借款项时间均在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均系被告张颢向两原告所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向两原告共同借款的合意,故该些借款应由被告张颢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傅婷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颢、傅婷婷共同归还原告张兆成、秦志红借款100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颢归还原告张兆成、秦志红借款3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兆成、秦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4元,由原告张兆成、秦志红负担331元,被告张颢负担8583元(被告傅婷婷在6931.50元范围内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颢、傅婷婷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水红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林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