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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浙02民终3632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12-15 · 配偶担责 支持

邵桐根、许建华与胡佩珍、邵以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佩珍,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圣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桐根,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华,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芳,宁波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以丰,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佩珍因与被上诉邵桐根、许建华、邵以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佩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邵桐根、许建华对胡佩珍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胡佩珍与邵桐根、许建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因胡佩珍生了双胞胎,为了邵以丰、胡佩珍生活和工作方便,邵桐根、许建华出钱赠与邵以丰、胡佩珍用以买房。一审仅凭借条与转账凭证认定讼争款项为借款错误。且邵桐根、许建华提交的借条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该借条除手印外其他所有内容均为电子打印,邵以丰并非文盲,出具借条不签名而加盖手印与生活常理不符,该借条系邵桐根、许建华、邵以丰利用目前鉴定技术尚无法识别打印形成时间而捏造的证据,法院不能认定这种借条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查明

邵桐根、许建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邵以丰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邵桐根、许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以丰、胡佩珍共同归还邵桐根、许建华借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以丰、胡佩珍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2日,胡佩珍从邵桐根、许建华账户取出1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86弄20号404室的房屋。邵以丰就上述100万元向邵桐根、许建华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的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因购房所需向父亲邵桐根及母亲许建华借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所借款汇入我妻子胡佩珍的账户。”邵以丰、胡佩珍购房后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权证中载明邵以丰、胡佩珍各有50%的产权;邵以丰、胡佩珍还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80万元。邵以丰曾于2012年6月26日起诉要求与胡佩珍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2013年3月26日又一次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作出(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4年6月30日第三次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准予邵以丰、胡佩珍离婚;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86弄20号404室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及室内物品归邵以丰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邵以丰负责归还;邵以丰支付胡佩珍上述财产的补偿款525966.73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在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84号案件和(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168号案件中,邵以丰均将邵桐根、许建华提交的涉案借条进行出示,主张涉案10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胡佩珍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未做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胡佩珍主张其对邵以丰就本案所涉100万元向邵桐根、许建华出具借条一事不知情,而且借条上也的确没有胡佩珍的签名,但其对款项的用途是用于购房并无异议,说明该款项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至于胡佩珍对借条内容及借条上所捺指印的形成时间、借条形式等提出异议,但是由于当前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胡佩珍主张所涉100万元是邵桐根、许建华赠与邵以丰、胡佩珍,但邵桐根、许建华并不认可该说法,而是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父母出资的认定要综合考虑父母出资的初衷、意愿以及是否会侵害父母的利益,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胡佩珍主张系赠与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综合,认定涉案10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邵以丰、胡佩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邵以丰、胡佩珍共同归还邵桐根、许建华借款100万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120元,两项共计16920元,由邵以丰、胡佩珍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桐根、许建华以胡佩珍名义存款100万元后,邵桐根、许建华将该100万元存单交给胡佩珍,胡佩珍从该存单中取出10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同日邵以丰向邵桐根、许建华出具100万元借条,上述事实表明涉案100万元性质为借款,胡佩珍认为该款系邵桐根、许建华为了邵以丰、胡佩珍生活和工作方便,赠与邵以丰、胡佩珍用以买房,但胡佩珍未提供证据证明,邵桐根、许建华又否认,难以采信。涉案100万元借款发生在胡佩珍与邵以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胡佩珍与邵以丰夫妻共同债务,邵桐根、许建华要求胡佩珍、邵以丰共同归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胡佩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胡佩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徐梦梦
代理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