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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浙0205民初688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4-26 · 配偶担责 支持

徐宝璋与徐春荣、梅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宝璋,男,193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春荣(系原告徐宝璋长子),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雅芳(系被告徐春荣配偶),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梅雅芳,(系被告徐春荣配偶),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继,宁波市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徐宝璋与被告徐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梅雅芳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宝璋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霞,被告梅雅芳(同时为被告徐春荣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春荣、梅雅芳共同诉讼代理人郭尚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宝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82100元,并支付以1821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标的额为164315元,利息的起算点及标准分别为120000元部分按年利率6.19%从2009年4月22日起算、42944元部分按年利率6.9%从2012年6月9日起算、47322元部分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8月7日起算。庭审中,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请的借款本金标的额为150804元,利息的起算点及标准分别为120000元部分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20日起算、26244元部分按年利率6.9%从2012年6月9日起算、4560元部分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8月7日起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配偶胡爱莲(已去世)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徐亚珍、长子徐春荣、次子徐春辉,现原告与次子同住。2009年3月,被告借口购房款不足,从长女徐亚珍处借去原告120000元,该款一直未归还。后被告利用保管原告退休金存折期间,陆续从原告存折内取款90266元,减去合理支出33451元,共计借款164315元。现原告年事已高,鉴于生活所迫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否认在法庭上已经自认的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了有关被告方从退休金存折内取款及合理支出的金额的陈述,认为被告方尚借原告该部分款项30804元。关于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120000元部分原先系借款,原告称不用还了,系附条件的债务免除,该条件为子女按照父母的意愿分配财产,鉴于被告方不按父母意愿分配财产,自条件不成就时该款项即应归还;另外30804元款项坚持认为系借款。庭审后,关于30804元款项的性质,原告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系保管,鉴于款项由被告方实际占有,主张借款亦属合理。

被告辩称

徐春荣、梅雅芳辩称,1.承认2009年3月购房时向原告拿了120000元,该款系向原告长女所取。2012年,被告方拟归还该12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不用还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浙0205民初2347号案件中相关人员的陈述均可得印证,故该款已由借款转化为赠与,双方赠与合同成立,但并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条件,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方再偿还借款。2.鉴于原告认为当初不要被告方归还120000元系债务免除,同意债务免除的定性,但认为并非附条件的债务免除;既然债务已经免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方再偿还。3.2010年春节至2012年7月间被告方从原告退休金存折中所取的40244元款项部分用于原告生活费,部分用于徐春荣治病、生活,具体金额分不清,如果参照(2016)浙0205民初2347号案件法院认定的原告生活费标准1200元每月,剩余仅4244元,该部分原告已表示送给徐春荣了,系赠与,本案亦不具备赠与撤销的法定条件。4.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方保管原告退休金存折期间共支取49968元,该款系原告代为保管,所有开支明细均已在将退休金存折交还给原告时所列清单中明确告知。4.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宝璋与其配偶胡爱莲育有二子一女,长女徐亚珍,长子徐春荣,次子徐春辉。2005年1月13日胡爱莲去世。徐宝璋现与次子徐春辉一家同住。
 2009年3月、4月,徐春荣为购房所需在徐亚珍处获取120000元款项,该款系徐宝璋与胡爱莲积蓄。胡爱莲在世时,与徐宝璋多次提及,百年之后,存款给长女与长子,房子给次子。胡爱莲去世后,徐宝璋也多次重申上述分配原则。
 2009年10月,徐春荣身患脑梗塞。2010年春节至2012年7月间徐春荣、梅雅芳陆续从原告退休金存折中取款40244元。本案庭审中,徐宝璋与徐春荣、梅雅芳共同确认徐春荣、梅雅芳持卡月份共计28个月。
 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徐春荣、梅雅芳保管徐宝璋退休金存折。2016年8月7日梅雅芳将存折交还给徐宝璋,并附一份该段期间收入支出明细账。该账详列了工资、利息等收入情况及各项支出,包括每月固定生活费1500元、定存12000元、购置衣物等,另有“爹爹另用(零用)500(元)”7次,“14年修坟1060(元)”,卡内尚有余额2597元。
 2016年3月25日,徐春荣与徐春辉签订了《赠与协议》,约定:因徐春辉生活贫困,且与其父亲徐宝璋一同生活并照顾父亲,故徐春荣愿将本由其继承的母亲胡爱莲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蔡家边23号1幢504室的八分之一权利份额,无偿赠与徐春辉。
 2016年7月18日,梅雅芳以长媳身份作为徐宝璋的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对徐亚珍的诉讼,要求徐亚珍归还2009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为徐宝璋保管理财的241909元本息,案号为(2016)浙0205民初2347号。该案庭审中,关于2009年3月徐春荣从徐亚珍处获取的120000元徐宝璋两夫妻的积蓄,徐宝璋陈述徐春荣买好房子后向徐宝璋讲起,徐宝璋表示同意,该款系借给徐春荣的。2012年徐春荣说要归还徐宝璋120000元,徐宝璋说不用还了。关于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徐春荣保管徐宝璋退休金存折期间所取的40244元,梅雅芳表示部分款项作为徐宝璋该段时间的生活费,其余款项徐春荣用掉了。徐宝璋当庭表示该款“算是送给大儿子了”。关于徐亚珍保管徐宝璋退休金工资卡期间徐宝璋每月生活费的金额,梅雅芳作为徐宝璋代理人时陈述每月为500元,法院最后酌定平均每月1200元。该案生效判决判令徐亚珍归还徐宝璋保管款131540元及利息8000元。
 2016年11月1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徐春辉与被告徐亚珍继承纠纷一案,徐春辉要求分割胡爱莲与徐宝璋夫妻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蔡家边23号1幢504室房产中胡爱莲的遗产部分。徐春荣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申请书中陈述,2016年年初,根据父亲徐宝璋的财产分配意愿和母亲的意愿,父亲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归徐春辉,但遗嘱中并未明确积蓄的处理及对日后生活的安排。为保障徐春荣的权利和父亲养老义务的落实,故请求法院撤销2016年3月25日徐春荣与徐春辉签订的《赠与协议》,并要求依法继承讼争遗产不动产的份额。审理中,徐宝璋明确将该房产中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赠与徐春辉。2016年12月20日,该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房屋享有的拆迁收益全额归徐春辉所有,徐春辉补偿徐亚珍、徐春荣各15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须支付违约金20000元。
 2017年1月农历新年前三天,徐宝璋要求徐春荣归还案涉的120000元款项。徐春荣认为徐宝璋已经不用徐春荣归还了,故认为无需归还。
 本案诉讼过程中,徐宝璋申请保全徐春荣在本院的执行款175000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裁定由徐宝璋负担保全申请费13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0年初至2012年7月,徐春荣保管徐宝璋的退休金存折期间所取的款项超出徐宝璋生活费的部分,徐宝璋已在(2016)浙0205民初2347号案件庭审中明确“算是送给大儿子了”,结合当初徐春荣生病的事实,已能认定徐宝璋已将剩余款项赠送给了徐春荣,现徐宝璋又以借款为由要求徐春荣还款(庭审后认为系保管关系要求徐春荣返还),却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本院对其有关双方系借款关系、要求徐春荣、梅雅芳返还该部分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徐春荣、梅雅芳保管徐宝璋退休金存折期间所支取的款项的性质,徐宝璋原先主张系借款,同上所述,在庭审后又主张系保管。本院认为,在双方无任何借贷合意的情况下,结合梅雅芳在将存折交还给徐宝璋时详列了各项收支明细的事实,徐春荣、梅雅芳支取的款项应为保管而非借款。徐宝璋在收回退休金存折时,同时收到了梅雅芳提供的收支明细,对其中“爹爹另用(零用)500(元)”7次,“14年修坟1060(元)”款项的支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却在本案庭审中表示记不清了,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并认定清单上所列的上述支出属实且徐宝璋已同意将2014年修坟的费用由徐宝璋的财产来承担。即徐春荣、梅雅芳已将该段时间保管的款项均用于徐宝璋的生活开支等,并无留存,故对徐宝璋要求徐春荣、梅雅芳返还该段期间45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2009年3月徐春荣、梅雅芳获取的120000元,根据双方在(2016)浙0205民初2347号案件中的陈述,均确认最初系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宝璋配偶胡爱莲在世时以及徐宝璋一直以来就子女继承其二老身后财产的意愿系相同的,即“存款给长女与长子,房子给次子”,该意愿影响并实质支配了徐宝璋对其财产的处分方式。徐宝璋之所以在2012年不要徐春荣、梅雅芳还款,又在(2016)浙0205民初2347号案件庭审称不用徐春荣、梅雅芳归还了,系根据上述其与配偶一直以来就子女继承其二老遗产的意愿所作出的免除徐春荣、梅雅芳债务的意思表示。但一旦徐春荣推翻原先的承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母亲胡爱莲的遗产时,显然已经违背了徐宝璋、胡爱莲的意愿,同样,也与徐宝璋作出债务免除时的意愿不符。现徐宝璋主张该债务免除系附条件的,条件即为徐春荣按照父母意愿分配财产,符合当事人的意思,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对徐春荣、梅雅芳有关本案债务免除并非附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子女对父母应尽赡养义务,除了物质上的赡养,也包括精神上的赡养,其中尊重父母的意愿系精神赡养的表现。本案徐春荣不尊重其父母意愿在先,却仍要求父亲按照原先“存款给长女与长子的意愿”而免除其对父亲徐宝璋的债务,有违其作为子女应尽之责。根据上述分析,徐宝璋免除徐春荣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系附条件的。但此后,徐亚珍、徐春荣并未按父母的意愿分割遗产,并已通过另案达成调解,对母亲胡爱莲名下的被继承房产的份额进行了分割,鉴于债务免除的条件已消失,原债务免除不发生效力,徐春荣仍负有归还120000元借款的义务。
 关于利息,本案当事人系父子关系,最初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虽然债务免除的条件随着2016年12月20日徐春辉、徐亚珍、徐春荣签订的调解协议的达成而消失,但已查明的徐宝璋向徐春荣提出要求归还的时间系2017年1月春节前三日,在徐宝璋原先已免除了徐春荣债务的情况下,徐春荣的债务是否存在具有不确定性,徐春荣未及时归还款项事出有因,故徐春荣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限偿还120000元借款本金,逾期应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徐宝璋要求徐春荣赔偿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鉴于就120000元外的款项徐宝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徐春荣存在借贷合意且徐宝璋在另案诉讼中已经明确系送给徐春荣,故其在申请保全时应该能够预见到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的可能性非常大,但其仍申请保全,故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徐宝璋自行承担,据此本院酌定徐春荣赔偿徐宝璋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1120元。本案债务发生于徐春荣、梅雅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房子,其二人有共同向徐宝璋举债的合议,故讼争债务系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徐宝璋要求梅雅芳对徐春荣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案涉的120000元款项中属于胡爱莲遗产的部分,如其继承人要求对其进行分割的,应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春荣、梅雅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宝璋借款本金120000元,若逾期应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徐春荣、梅雅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宝璋保全费申请费损失1120元;
 三、驳回徐宝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计1658元,由徐宝璋负担308元,徐春荣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琴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