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浙0212民初10488号
王建德与史望红、王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德,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史望红,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王浅,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胡园园,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张禹行,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德、史望红为与被告王浅、胡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原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德、史望红,被告王浅,被告胡园园的委托代理人张禹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建德、史望红起诉称: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2月11日,被告王浅以还贷、还债、赎回汽车等为由,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568382.42元,其中358282.40元已经由(2017)浙0204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余210100元中,180000元系被告胡园园以其名下的福特汽车抵押借款未还,两原告赎回该车的支出,20100元系两被告将原告王建德名下的标致汽车抵押借款,两原告赎回该车的部分支出,10000元系两原告替被告王浅归还李红梅的借款。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568382.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浅答辩称:借款属实,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 被告胡园园答辩称:两原告诉称的借款并不存在,两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用途不明,不是借款,即使给王浅所用,也是父母的赠与,故被告胡园园不承担责任。 原告王建德、史望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王浅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的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8382.42元的事实。被告王浅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园园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借条不一致,其中一份实际形成时间是法院立案之后,二份借条均系两原告为诉讼而准备; 2.被告王浅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的借条一份、王浅支付宝账单详情、王浅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王浅银行卡交易查询打印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6月20日,王浅向史望红借款15000元,其中10000元转给胡园园,另2488.89元用于还王浅的欠款的事实; 3.被告王浅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的借条一份、王浅支付宝账单详情六份、王浅微信交易记录二份、王浅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王建德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二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0日至10月18日,被告王浅向两原告借款90000元,其中13000元转给胡园园,40000元转给李敏刚,另6900元用于支付房租,32238.89元还王浅的欠款的事实;被告胡园园对王浅转给李敏刚的40000元系对李敏刚的借款无异议; 4.被告王浅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的借条一份、王浅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11月19日,被告王浅向两原告借款18541.44元(实际转账金额为18541.29元),用于还王浅欠款的事实; 5.被告王浅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的借条一份、王浅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王浅支付宝账单详情二份,拟证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王浅向两原告借款6000元,其中1000元转给胡园园,5000元用于还抵押标致汽车的借款的事实; 6.被告王浅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的借条一份、王浅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王建德的个人银行存款打印及交易明细各一份、王浅微信交易记录四份、《车辆变卖委托书》一份、出借人为刘璐的借条二份,拟证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王浅向两原告借款90200元,其中12000元转给胡园园,70100元用于还抵押标致汽车的借款,8000元还王浅欠款的事实;被告胡园园对该证据中的《车辆变卖委托书》、出借人为刘璐的二份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但对王浅、胡园园向刘璐借款70000元无异议,认为是王浅、胡园园各自借钱还的; 7.被告王浅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的借条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王浅向两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还抵押福特汽车的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园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但对两原告出资180000元赎回福特汽车的事实认可,并认为是两原告的赠与; 8.被告王浅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的借条一份、王浅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王浅向两原告借款31000元,其中30685.30元用于还王浅欠款的事实; 9.被告王浅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的借条一份、王浅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王浅支付宝账单详情一份、王浅微信交易记录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被告王浅向两原告借款59085.53元,其中58464.43元用于还王浅欠款的事实; 10.被告王浅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的借条一份、王浅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结清证明二份,拟证明2017年1月13日至2月21日,被告王浅向两原告借款78555.45元,其中78513.60元用于还王浅欠款的事实; 11.(2017)浙0204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中的358282.40元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胡园园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园园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质证意见如下:两原告汇款记录无异议,用途有异议;2016年10月13日王浅与胡园园分居,此后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胡园园收到款项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浅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浅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支付宝交易记录11份、微信转账记录17份,拟证明被告王浅向胡园园支付73908元的事实。被告胡园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园园支付给王浅的款项远大于该金额; 2.王浅与李敏刚的手机短信一份,拟证明两原告支付180000元赎回福特汽车后,该车被胡园园开走的事实。被告胡园园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福特汽车已经分割; 3.王浅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两原告支付给王浅的70100元,其中50000元支付给刘璐,用于还抵押标致汽车的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园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0000元汇出的交易对象不明,未显示为刘璐; 4.王浅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王浅的微信支付记录一份,拟证明王浅支付40000元、10000元给李敏刚的事实。被告胡园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款项来自原告。 两原告对被告王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园园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胡园园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一组,拟证明胡园园支付王浅223536元的事实。两原告对该证据不清楚,王浅对该证据无异议; 2.王浅的微信截屏一份,拟证明王浅借款可能用于其它支出。两原告、被告王浅对该证据不认可。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借款568382.42元给王浅的事实,经本院核算应为568382.27元(其中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19日的18541.44元应为18541.29元),被告王浅对借款予以认可,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汇款给王浅的事实,至于款项用途,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1已经认定王浅2016年10月18日支付给李敏刚的40000元为王浅、胡园园的夫妻共同债权,从原告证据3的银行交易记录看,该40000元来自史望红汇款,故原告证据3中王浅向原告史望红的借款,有40000元出借给李敏刚;2、原告证据6中,胡园园向刘璐借款40000元、王浅向刘璐借款30000元并已经归还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胡园园认为是各自借钱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原告支付70100元的转账记录、《车辆变卖委托书》、向刘璐借款的借条以及两原告、被告王浅的陈述,可以认定胡园园、王浅向刘璐借款的70000元,系王浅向两原告借款归还,故原告证据6中王浅向两原告的借款,有40000元用于归还胡园园的借款、30000元归还王浅的借款;3、原告证据7中,归还胡园园抵押福特汽车的借款180000元,来源于两原告,双方均予以认可;4、其余部分款项汇给胡园园,部分款项归还王浅个人名义借款,部分款项用途不明。 被告王浅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款项性质,在下文阐述;被告王浅提供的证据2,与案件事实并无关联,不予认定,至于福特汽车(蒙迪欧)的归属,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归被告胡园园所有,胡园园支付90000元给被告王浅;被告王浅提供的证据3,虽然没有显示交易对方账户,但综合原告证据6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该50000元系归还王浅、胡园园向刘璐的借款;被告王浅提供的证据4,其待证事实为被告王浅出借50000元给李敏刚,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认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胡园园提供的证据1,王浅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胡园园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浅与胡园园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日,胡园园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7年6月16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王浅失业,2016年12月,王浅与胡园园分居;夫妻共同财产为福特牌汽车(浙B×××××),价值180000元;2016年,王浅、胡园园将登记在双方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杭庭7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出售,胡园园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3月24日、4月20日收到房款300000元、250000元、350000元。胡园园将其中的125000元打入王浅的账户,270000元用于购买福特牌汽车,500000元打入胡园园所在公司上司李敏刚账户,出借给李敏刚;李敏刚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12月13日出具给王浅、胡园园借条各一份,每份金额350000元,共计700000元;王浅母亲史望红从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止共分9次打入王浅账户189641.44元(实际为189641.29元);王浅父亲王建德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止共分11次打入王浅账户168640.96元(实际为168640.98元)。该判决认定:胡园园收到房款900000元,打入李敏刚的账户500000元,李敏刚出具的借条700000元,王浅在李敏刚出具借条前打入李敏刚账户50000元,另150000元由胡园园出借给李敏刚的债权;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王浅失业到分居的生活开支,酌情认定50000元;胡园园主张用于投资、生活消费等所负夫妻共同债务633389.62元,对有合理去向和用途的200000元予以认定;王浅父母打入王浅、胡园园账户的款项,因胡园园否认该款项系借款,如涉及案外债权人利益的,可另案起诉。该判决如下:1、准予胡园园与王浅离婚;2、胡园园名下的浙B×××××福特牌汽车一辆,折价180000元,归胡园园所有,胡园园支付王浅90000元;3、李敏刚出具借条给胡园园的350000元的债权归胡园园享有,李敏刚出具借条给王浅的350000元债权归王浅享有;4、胡园园诉请的名下债务633389.62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由王浅承担100000元,其余债务由胡园园自负。以上款项折抵后,王浅尚需支付胡园园10000元。 另查明,两原告与王浅之间的转账情况如下: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2月11日,王建德向王浅汇款11次计168640.98元,史望红向王浅汇款9次计189641.29元,大部分王浅用于归还自己个人名义借款,部分支付给胡园园,部分用途不明,另40000元王浅出借给李敏刚,该款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王浅、胡园园的共同债权,另50000元王浅向刘璐归还王浅、胡园园所欠的借款。两原告替王浅、胡园园还款如下:2016年12月9日,王建德出资180000元,替胡园园归还借款,赎回福特汽车。王建德替王浅归还李红梅借款10000元。王建德汇款20100元给吴军,用于归还王浅、胡园园欠刘璐借款。上述款项共计568382.27元。王浅与胡园园之间款项往来如下:2016年3月26日至同年12月19日,王浅共向胡园园汇款73908元,201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胡园园共向王浅汇款2235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款项是否为王浅向两原告的借款;二、如果是借款,是否为王浅、胡园园的夫妻共同债务。对焦点一,两原告及被告王浅认为涉案568382.27元均为借款,被告胡园园认为不是借款,系父母对儿子的赠与。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了王浅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王浅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王浅向两原告借款568382.27元的事实能够予以认定。虽然两原告系王浅的父母,大部分款项也是替王浅偿还欠款,但并无证据表明,系两原告对王浅的赠与,父母本身并无替子女还债的责任和义务,现实生活中,子女向父母借款也合理存在,在款项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双方确认款项性质为借款,合理合法。王浅向父母借款的行为,系其与父母之间的民事行为,应依王浅与两原告的意思表示来确定款项性质,两原告并未向胡园园表示,涉案款项系对王浅、胡园园二人的赠与。对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浅与胡园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原告需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从借款时间及金额来看,短期内发生大量借款,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次,从借款用途看,大部分借款是为了归还王浅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而王浅为何对外借款,并无证据证明;再次,本案借款发生在父母与儿子之间,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而且王浅与胡园园已经离婚,王浅在离婚后对借款的认可,效力并不及于胡园园。根据两原告的举证,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为:2016年12月9日,用于赎回福特汽车的180000元;2016年10月18日,用于转借李敏刚的40000元;2016年12月7日,用于归还胡园园欠刘璐借款的40000元。理由如下:1、福特汽车在王浅、胡园园离婚纠纷一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共同财产而负债务,应为共同债务;2、王浅转借给李敏刚的借款40000元,在王浅、胡园园离婚纠纷一案中,已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因共同债权而负债务,应为共同债务;3、替胡园园归还借款4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为共同债务。其余两原告汇给王浅的款项,并不能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虽然王浅向两原告借款后,有部分款项汇给了胡园园,但胡园园汇给王浅的款项更多,故王浅借款后汇给胡园园的款项,难以认定为共同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浅返还原告王建德、史望红借款本金568382.2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胡园园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6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建德、史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484元,由被告王浅负担,被告胡园园对其中的5200元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超明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蒋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