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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浙0212民初7927号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7-05 · 配偶是否要还 配偶要还

沈伟国、刘亚飞等与沈凯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伟国,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江东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787号包商大厦17楼A1705室。
原告:刘亚飞,系沈伟国配偶,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红,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凯宇,系沈伟国儿子,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高新区梅景路89号。
被告:毛叶波,系沈凯宇配偶,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宁波市第六空间家居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1288号南苑环球酒店15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韩伏利,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伟国、刘亚飞与被告沈凯宇、毛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7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伟国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红,被告沈凯宇,被告毛叶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韩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伟国、刘亚飞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两原告5597828元,并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597828元,用于婚后购买房屋和购买家具。两次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17日借款5337828元,2015年7月19日借款26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借款约定的归还日期已到,2015年7月19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现两原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有义务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沈凯宇辩称,对两原告所诉没有异议。
被告毛叶波辩称,被告毛叶波与两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毛叶波、沈凯宇是夫妻关系,沈凯宇是两原告儿子。两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后入住绿城绿园。2012年4月24日,两被告生育一子沈栋添。毛叶波又于2014年12月怀孕并诊断为男孩,原告很高兴要奖励3000000元给毛叶波,故由原告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毛叶波,由毛叶波到银行柜台取款转账3000000元到毛叶波账户。两被告考虑到第二个孩子出生后住房面积不够以及学区房原因,打算用该笔款项买房,原告也表示赞同。2014年12月25日,两原告及两被告看房后决定购买,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于2015年1月30日领取了房权证。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借条属事后伪造。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沈凯宇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也应当作为被告沈凯宇的个人债务,被告毛叶波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没有借条,两原告出资购房行为系对沈凯宇个人的赠与,现沈凯宇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房屋登记在沈凯宇名下,应当认定为沈凯宇个人债务。之后,沈凯宇将房屋变更登记在毛叶波名下,系沈凯宇对毛叶波的赠与。故被告毛叶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两份,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沈凯宇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个人业务凭证两份、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一份、银联签购单三份,拟证明原告沈伟国为两被告购房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付款3000000元、12月24日付款50000元、12月25日付款2287828元的事实。
3.不动产产权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婚后购房的事实。
4.收据、订单、合同、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两原告为被告购买家具付款的事实。
5.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2014年9月5日已经知道所购房屋房号的事实。
被告沈凯宇未提交证据。
被告毛叶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手写件三份(其中一份系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陪同两被告一起看房,当时确定了两套房的户型、房号、金额,并由原告沈伟国书写确认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沈凯宇无异议,且陈述借条的形成原因是为了购买兰园的房产,其向父亲沈伟国借款,沈伟国要求其出具借条。被告毛叶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当时不存在借款事实,也没有听沈凯宇讲过,从借条形式看,借款时间和落款时间应当一致,实际购房款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则12月17日不可能知道具体购房金额和房号。本院认为,因被告沈凯宇对出具两份借条的事实确认,故对该两份借条的形式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因此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阐述。原告的证据2,被告沈凯宇无异议。被告毛叶波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000000元是原告给毛叶波的奖励,并非购房款;对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款项的性质不清楚;对银联签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3000000元签购单上的签字实际是毛叶波代沈伟国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沈伟国于2014年12月18日转账3000000元给被告毛叶波,并由毛叶波代办转账手续,又于12月24日付款50000元、12月25日付款2287828元给房产公司,毛叶波在12月25日将其收取的3000000元亦支付给房产公司的事实。原告的证据3,被告沈凯宇无异议。被告毛叶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购买时登记在沈凯宇名下,2016年11月28日更名登记在毛叶波名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被告沈凯宇无异议。被告毛叶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对于260000元借款发生用于购买家具也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沈凯宇的行为是赠与,部分家具购买时间早于借条出具时间,不能证明款项均用于购买家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因此认定购买家具的借款事实成立在说理部分阐述。原告的证据5,被告沈凯宇对收据不知情。被告毛叶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据时间与购房和付款时间并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涉案所购房产在2014年9月5日已经确定的事实。被告毛叶波的证据,原告对于有手写件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不是正式文件。被告沈凯宇无异议。本院认为,手写件上已经记载了房号,即使有另一套房的手写记录在,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未能确定所购房产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沈伟国、刘亚飞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凯宇系两原告之子,被告沈凯宇、毛叶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
2014年12月17日,被告沈凯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购买房屋(宁波中心兰园房产11幢26号1101室)今向父母亲沈伟国、刘亚飞借购房款5337828元,承诺二年半后保证归还,并以该房产作担保。2015年7月19日,被告沈凯宇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购置家具今向父亲借入购买家具款260000元,承诺在该款没归还之前家具为使用权。
2014年9月5日,涉案的兰园11幢26号1101室房产已经确定购买,并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014年12月18日,由被告毛叶波代办手续,从原告沈伟国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到毛叶波的银行账户,毛叶波于12月25日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兰园11幢26号1101室房产的购房款。原告沈伟国又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12月25日支付涉案房产的购房款50000元、2287828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沈凯宇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后于2016年11月28日变更登记至被告毛叶波名下。原告沈伟国、刘亚飞在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还陆续支付家具等购置款1168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沈凯宇出具借条所涉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毛叶波否认被告沈凯宇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沈伟国交付给其3000000元款项也不认为是购房款。本院对此评析如下:基于原、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夫妻的特殊身份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一般经济往来通常不会由子女出具借条,除非子女缔结婚姻后导致父母给予其子女的大额财产可能被另一半分割或共同享有,或存在父母与子女关系不睦等其他情形;被告沈凯宇并无支撑其购房的职业及大额收入来源,需要购置房产的资金来源其父母,鉴于购房所需资金巨大,原告要求被告沈凯宇就购房所需出具借条并不违背常理,如原告有赠与给沈凯宇个人的意思,也无需将数百万元款项转账到被告毛叶波名下,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家庭状况均表明原告并无赠与房产或购房款给被告的意思,借条出具时被告购买的房产已有证据证明是确定的,因此在借条上载明房号信息也不能证明借条系事后伪造,本院基于上述理由认定被告沈凯宇出具于2014年12月17日的购房款借条是真实的,具有借贷合意。再从购房的资金来源看,被告毛叶波从原告沈伟国处得到的3000000元最终用于支付购房款,款项往来的时间与购房付款时间相印证,故被告毛叶波陈述该3000000元款项系原告给的奖励并不符合情理,也无法证明;其余购房款均已由原告沈伟国支付,该借条所涉资金均已交付用于被告购房,故原告与被告沈凯宇之间就该借条所涉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该笔5337828元款项是否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涉案房产初始登记在被告沈凯宇名下,之后变更登记至被告毛叶波名下,虽然产权登记发生了变更,但被告沈凯宇并不认可赠与房产给被告毛叶波的事实,基于涉案房产系两被告婚内取得,该房产应属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故因购置房产所借款项及相应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关于被告沈凯宇出具的260000元借条所载用途系购置家具,与实际购买家具的时间及金额并不一致,虽然有原告支付部分家具款的事实,被告沈凯宇亦承认借款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毛叶波对被告沈凯宇借款购置家具知情,并因此形成了借贷合意;且该借条还载明还款前对家具享有的是使用权,违背了一般借款常情,更不能证明被告毛叶波对此知情并同意,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应由被告沈凯宇承担。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利息均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凯宇向原告沈伟国、刘亚飞返还借款本金
5597828元,并自2017年7月10日起以未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毛叶波对被告沈凯宇应清偿的借款本金
5337828元及自2017年7月10日起以未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伟国、刘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85元,由原告沈伟国、刘亚飞共同负担80元,被告沈凯宇负担50905元,被告毛叶波在49165元范围内与被告沈凯宇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凯宇、毛叶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薛海蓉
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
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栎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