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212民初3833号
郁品利、徐雪爱等与郁望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郁品利,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徐雪爱,女,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闽,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望君,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李娜,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郁品利、徐雪爱为与被告郁望君、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越、被告郁望君、被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5月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丹凤二村121幢25号XXX室的房屋。因两被告自身无经济能力支付全部购房首付款,故向被告郁望君的父母即两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后两原告又借款12万元给两被告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上述借款由被告郁望君出具了借条。两原告因自身周转需要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却始终不予返还。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虽然已经解除,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借款2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郁望君答辩称:对两原告的起诉无任何意见,29万元确实是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的借款。其与父母没有一起开过任何工厂,父母工厂的营业执照上也没有其名字。其向父母借款没有跟被告李娜说,是因为被告李娜恐吓其不让见小孩。 被告李娜答辩称:两被告曾系夫妻,两原告与被告郁望君系父母与儿子关系,两原告与被告郁望君伪造证据,本案是虚假诉讼,要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在两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被告李娜签字,且欠条系起诉前后补。二、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没有借款,被告郁望君在离婚期间与被告李娜的交谈中也确认没有任何外债。三、两原告的所有取款记录,与两被告购房、还款没有任何关联性,看不出有借款的事实,且两被告取款的时间与借条无法印证,并存在矛盾。四、被告郁望君与两原告在姜山共同开设了一个五金厂,共同经营,在五金厂经营中有发生款项往来,并不是借款。除了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交易记录,他们之间还有很多其他款项往来。被告郁望君与两原告共同开设工厂,婚姻期间两被告的收入比较可观,不可能需要借款。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证明2017年6月被告郁望君向两原告补出借条一份的事实; 2、取款凭证5份,拟证明两被告因购房向两原告借款17万元以及2017年还按揭贷款又借款12万元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娜亲口承认两原告不会赞助两被告买房,因此两笔款项性质是借款的事实; 4、银行流水明细1套,拟证明17万元借款是两原告取款后将15万元汇入了被告郁望君的账户,另外2万元在2016年5月6日付了定金,以及12万元借款也是两原告取出后存入被告郁望君账户的事实。 被告郁望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流水明细1套,拟证明被告李娜的母亲叶培珍向房屋出售人转账首付款8万元,借条记载借款17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系虚假陈述的事实; 2、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在离婚案件诉讼中,被告郁望君明确表示过其与被告李娜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说明借条系伪造的事实; 3、录音1份,拟证明被告郁望君明确表示无外债的事实; 4、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购房首付款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以前,与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无法对应的事实; 5、银行交易明细2份,拟证明8万元首付款是被告李娜的母亲从自己的理财款中取出支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郁望君均无异议,被告李娜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李娜有异议,认为借条系两原告与被告郁望君之间基于亲属关系伪造的;被告郁望君确认借条系其本人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2,被告李娜有异议,认为取款单无法证明款项的交付,取款时间与购房时间也不对应,与两被告无关联。本院认为,取款单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3,被告李娜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对证据4,被告李娜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2016年5月13日支付的11万元首付款是以被告郁望君的自有资金支付。银行流水单上加盖了银行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对被告李娜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被告郁望君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两原告及被告郁望君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两原告及被告郁望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否认债务不能证明没有外债,被告郁望君则认为当时陈述的意思是没有对外欠银行或朋友的债务,不包含父母的债务。对证据3,两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的时间也有异议,认为录音是否被剪辑不清楚,且录音是在被告郁望君完全信任被告李娜的情况下才作出的意思表示,录音后被告李娜马上起诉离婚,录音中的借款也指对外借款,不包含向父母的借款。被告郁望君对录音的时间、地点有异议,认为录音的声音是不是他本人不确定。本院认为,录音中的声音与被告郁望君声音基本一致,两原告及被告郁望君也未就录音是否系郁望君本人及是否被剪辑提出鉴定,且录音中被告郁望君关于对外债务的陈述也与在离婚诉讼庭审中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该录音予以认定。对证据4,两原告及被告郁望君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两原告及被告郁望君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郁望君认为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郁望君认为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郁望君系两原告儿子。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3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夏厚兵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向夏厚兵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丹凤二村121幢25号xxx室的房屋,总价70万元,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6日前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5月13日前支付首付款19万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娜名下。2017年8月两被告开始分居,2018年1月5日,本院一审判决两被告离婚,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2月22日、5月10日,原告郁品利分别从农业银行取款4万元、6万元,5月11日,原告郁品利从鄞州银行取款32000元,5月12日,原告徐雪爱从鄞州银行取款5万元,2017年2月3日,原告郁品利从农业银行取款12万元。 2016年5月11日上午10点52分,被告郁望君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现金存入3万元,5月11日上午10点55分现金存入21270.66元,5月12日现金存入10万元,5月12日该建设银行账户支出契税14000元,5月13日,该建设银行账户向夏厚兵支出购房款11万元。上述房屋的每月银行按揭4900元左右由被告郁望君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支出。该账户在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每月有5000元左右的现金存款或ATM存款汇入。2017年2月13日,该账户先通过柜台现金存款49900元,后通过ATM机存款7笔,一笔为1000元、三笔为9800元、三笔为9900元,共计11万元。2017年2月27日,该账户一次性归还贷款100911.34元。后续该账户仍有大约3800元至4000元不等的ATM机存款汇入。 2016年5月13日,被告李娜的母亲叶培珍向夏厚兵支付购房款8万元,该笔款项来源于叶培珍名下的另一银行账户。 2017年6月,被告郁望君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买丹凤二村12幢25号402室54平方套房一间,首付一共21万,郁品利夫妇借款十七万,郁望君夫妇出资四万,2017年2月郁品利夫妇借款十二万用于归还按揭”。 2017年8月3日,在两被告聊天时,被告李娜表示“你以后外面不要有任何债务”,被告郁望君表示“不会有任何债务的,如果有任何债务,我向你请求离婚,我不会说这两个字的一般情况下,如果有债务的话,跟你没有关系的,不管以后,不管现在,都没有的”。2017年8月31日,被告李娜起诉被告郁望君要求离婚。在起诉状中,被告李娜陈述:“2015年两被告合计买房,被告郁望君表示其父母同意双方买房并会出资赞助,被告李娜支付了购房押金,但到首付之日才知道被告郁望君的父母对买房之事根本不知情,更不会赞助买房,同时被告郁望君将其工资全部拿去购买彩票,称其想购买彩票中奖去购买大房子,因被告郁望君的上述行为,导致被告李娜损失了购房押金”。2017年10月27日,在离婚案件庭审中,谈到涉案房屋的分配时,被告李娜陈述“房子现在增值20万左右,总价90万,扣掉未还贷的35万,总计45万元我们两个人共同平分”,被告郁望君陈述“房贷现在是我在付款的,首付的时候我拿出17万,被告李娜拿出4万,要分一半钱是不可能的,被告李娜拿出的4万和增值部分给她”,随后被告李娜陈述“装修的钱大部分是我拿出的,首付的钱我是拿出8万,被告郁望君拿出13万,装修部分也有五六万左右”;在法庭询问“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其他共同财产”时,两被告均回答“没有”。2018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7)浙0212民初106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丹凤二村121幢25号XXX室的房屋系双方婚后取得,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郁望君主张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李娜亦同意,故予以准许,该房屋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郁望君负担,被告郁望君和李娜均认可对该房屋(扣除剩余贷款后)以45万元分割,故本院依法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判决登记在被告李娜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丹凤二村121幢25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郁望君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郁望君负担,被告郁望君支付被告李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2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与两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首先双方之间要有借贷的合意,其次要有资金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关于借贷合意问题,首先,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2015年买丹凤二村12幢25号XXX室54平方套房一间,首付一共21万,郁品利夫妇借款十七万,郁望君夫妇出资四万,2017年2月郁品利夫妇借款十二万用于归还按揭”,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加定金一共21万元,其中被告李娜的母亲叶培珍账户支出首付8万元,被告郁望君账户支出首付款11万元,该事实与借条记载并不相符,可见该借条记载内容与被告李娜的意思相悖,仅为被告郁望君单方意思表示。其次,根据两原告与被告郁望君陈述,借条出具在2017年6月,但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郁望君从未提及该份借条,在庭审中被问及有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时,被告郁望君也表示“无”;而且在离婚诉讼中,被告郁望君陈述“房贷现在是我在付款的,首付的时候我拿出17万,被告李娜拿出4万”,具体谈到了首付款支出比例,但其陈述的是“我拿出17万”,而不是“我借款17万元”,也并未提及该款项是向父母所借。可见,至少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一审判决前,被告郁望君并不曾表露过向父母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郁望君辩称在离婚诉讼中未拿出该份借条是因为被告李娜以不让见孩子相要挟,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在两被告离婚之前,并未与两原告形成关于借贷的合意。 关于款项是否实际交付问题。对于两原告主张的17万元借款,从证据看,2016年2月22日、5月10日,原告郁品利分别从农业银行取款4万元、6万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郁品利从鄞州银行取款32000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徐雪爱从鄞州银行取款5万元,两原告称上述款项2万元支付了购房定金,15万元汇入了被告郁望君账户,但被告郁望君的建设银行账户在2016年5月11日分别现金存入3万元、21270.66元,2016年5月12日现金存入10万元,款项存入的时间、金额均不能与两原告取款的时间、金额一一对应,且两原告的取款为整数,但被告郁望君账户其中一笔现金存款金额为21270.66元,父母借款给子女,以整数取出现金却以零钱形式存入银行,显然与常理相悖,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两原告的取款系存入了被告郁望君账户这一事实。此外,两原告将银行存款取出后,再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郁望君银行账户的交易模式亦与常理不符,对此两原告辩称因其年纪大不会银行转账,但从银行操作流程来看,在银行柜台进行转账交易和现金取款均是由银行工作人员负责操作,对储户来讲在运用难度上并未存在太大区别,且根据两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原告郁品利还曾通过智能柜台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郁望君进行汇款,可见,两原告关于不会操作转账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对于两原告主张的17万元借款,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郁望君进行了实际交付。对于两原告主张的12万元借款,2017年2月3日,原告郁品利从农业银行取款12万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郁望君的中国银行账户先通过柜台现金存款49900元,后通过ATM机存款7笔,一笔为1000元、三笔为9800元、三笔为9900元,共计11万元,2017年3月9日存入39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两原告取款时间早于被告郁望君账户存款时间10天,且总金额并不完全吻合;其次,在存在转账这一更为便捷方式的情况下,对于该笔12万元款项,两原告从银行现金取款10天后,于2017年2月13日分多次存入被告郁望君的账户共计11万元,其中既有柜台现金存款,又有ATM机存款,显然也与常理相违背。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两原告的取款与被告郁望君账户存款之间的关联性,两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将12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郁望君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两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与其达成借款合意,也未能举证证明曾向两被告实际交付借款29万元,其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9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郁品利、徐雪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郁品利、徐雪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旭霞 人民陪审员 王奋明 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杨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