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203民初12302号
张菊英与应卫军、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菊英,女,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强宗,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应卫军,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陈婷婷,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骅,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君,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菊英诉被告应卫军、陈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强宗、被告应卫军、被告陈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骅、潘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菊英诉请:1.判令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俩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8日俩被告为购置房屋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商量由被告应卫军出面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应卫军向原告张菊英借到550000元,用于支付应文波(房东)首付购房款。原告将550000元于同日转入应文波的账户内,应文波出具了相应的证明。现原告年老多病,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应卫军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俩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房屋的首付款确实由原告出借,并直接支付至应文波的银行账户。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陈婷婷一同归还。 被告陈婷婷答辩称:俩被告在婚后购买了位于台州市路桥区的房屋,房屋价款为1120000元。购房前就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应卫军。当初购买房屋时,俩被告刚登记结婚,且被告陈婷婷已临近生产,被告应卫军承诺给被告陈婷婷一个家便筹备购房。但原告和被告应卫军在结婚时购房时均未告知被告陈婷婷存在向原告借款事宜,如被告陈婷婷知道连购房首付款也是借款的话,根本不会同意结婚,同时,被告陈婷婷在购房时也出资了300000元给被告应卫军。退一步将,如原告确实在俩被告购房时支付过房款,该出资应视为原告对俩被告的赠与,并非借款;涉案的借条是原告和被告应卫军在俩被告离婚时(2014年)补签,原告在出资当时不存在借款合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菊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应卫军、陈婷婷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卫军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用于支付应文波首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应卫军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借款事实。被告陈婷婷对证1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与被告应卫军为离婚诉讼而补签,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被告陈婷婷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经审查,因被告应卫军确认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故本院对被告应卫军曾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2.取款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应文波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550000元转入应文波银行账户,用于支付俩被告购房首付款的事实。被告应卫军对证2无异议。被告陈婷婷对取款凭证、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原告550000元的款项来源,同时认为如550000元确实是原告自有资金支付的,也应认定为原告对俩被告的赠与;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应文波事后出具,相关款项金额与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经审查,因转账凭证与应文波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原告支付550000元能相互印证,虽被告陈婷婷对原告的款项来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款项并非其自有,故本院对原告张菊英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应文波支付购房款5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俩被告于2011年5月22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存息期间的事实。被告应卫军对证3无异议,被告陈婷婷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借款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位于台州市路桥区的房屋系俩被告婚后购买,登记在俩被告名下,原告出借给被告应卫军的借款系用于该房屋的首付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卫军对证4无异议。被告陈婷婷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及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应卫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婷婷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应卫军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证: 证一、(2014)台路民初字第1796号案件庭审笔录、案卷材料及民事判决书一组,(2014)台路民初字第2630号庭审笔录、案卷材料及民事判决书一组,拟证明1.被告陈婷婷在2014年两次离婚诉讼中均对被告应卫军主张的涉案借贷事实及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2.被告应卫军在2014年两次离婚案件中提供的借条、房地产买卖合同、应文波的证明材料等均系其为了离婚之目的而事后补签或出具,房款交付金额与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能相互印证,从而佐证原告出资给俩被告购买房屋并不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原告对证一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清楚俩被告离婚诉讼的完整过程,仅在离婚诉讼时主张过自己的债权,因被告陈婷婷不认可故另行诉讼。被告应卫军对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前后签订过两次,因为应文波对付款要求提出变更,故两份合同的付款方式不一致;应文波的证明确实是2014年出具的,所以存在记忆模糊导致金额不能完全一致的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将俩被告2014年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二、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俩被告购买房屋期间一直租住在台州的出租房,未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当时居住在宁波,故原告陈述被告应卫军向其借款并当面出具借条的事实系虚假陈述。原告及被告应卫军对证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俩被告当时在台州租房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当时原告与被告的阿姨姨夫一起在台州做小生意,2011年9月28日当天,先是被告的阿姨姨夫到被告应卫军的住处出面协商借款事宜,要求被告应卫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卫军出具借条后,与他们一起去被告阿姨的住处,将借条交给原告,随后被告应卫军和原告一起去银行办理转账手续。经审查,本院对各方确认的俩被告的居住情况予以认定。 证三、被告应卫军QQ空间状态一份、照片一份,拟证明购房当天,被告应卫军曾更新QQ空间,写到“老婆,我给你个家了”等,结合被告陈婷婷当时怀孕即将生产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应卫军从未告知被告陈婷婷购房款系借款,且购房款也不可能是借款的事实,因为如果购房款是借款需要俩被告归还,而在俩被告无实际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陈婷婷根本不可能会接受这种虚幻的“家”。原告对证三有异议,表示不清楚;被告应卫军对证三无异议,但认为事隔多年,完全不记得当时这么写的状态了。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菊英与被告应卫军系母子关系。被告应卫军与被告陈婷婷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破裂,故陈婷婷于2014年7月21日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应卫军离婚,该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陈婷婷与应卫军离婚。2014年10月15日,应卫军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婷婷离婚,该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应卫军与陈婷婷离婚。2018年7月2日陈婷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应卫军离婚,两人于2018年8月23日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婚生女由陈婷婷抚养,应卫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0元;2.位于台州市路桥区的房屋(房屋价款1000000元)归陈婷婷所有,陈婷婷负责归还剩余按揭款(约元),同时陈婷婷向应卫军支付房款335000元;3.双方同意抚养费在房款中抵扣,剩余135000元陈婷婷应在应卫军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因俩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张菊英在俩被告离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位于台州市路桥区的房屋,故俩被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陈婷婷亦未支付房款。 2011年9月26日,被告应卫军与案外人应文波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卫军向应文波购买位于台州市路桥区的房屋,房屋价格为1120000元(另有个人所得税7000元、水利建设专项资金700元、登记费80元、交易费774元)。房屋登记在俩被告的名下,俩人共同共有。关于该房屋购房款支付方式,俩被告陈述不一致,且未能提供完整的支付凭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能确认的支付情况为:2011年9月20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张菊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50000元,俩被告向农业银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490000元,款项由农业银行直接支付至应文波账户。 被告应卫军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向张菊英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用于支付应文波首付购房款”,借条落款人签名为被告应卫军,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被告陈婷婷对该借条不予认可,陈述在2014年7月21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才看到这份借条,认为系被告应卫军为离婚诉讼而事后补签,故原告的出资款应认定为原告对俩被告的赠与。 另查明,俩被告除原告主张要求认定购房首付款5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外,另有应婉芬(系应卫军的妹妹)、张卫国(系应卫军的妹夫)向本院起诉俩被告,要求归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其中应婉芬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199200元,款项用途为俩被告婚后归还农业银行购房按揭贷款;张卫国要求俩被告归还131500元,款项用途为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00000元、婚后归还按揭贷款的借款及其他借款。该两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菊英支付的购房款550000元是否恩能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从法律意义上讲,子女成家立业之时,父母确实没有出资给子女购房的义务;但从目前房价以及现实情况分析,子女成家购房时的首付款往往来源与父母的资助。纵观本案,首先,从法律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将父母出资性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借贷的父母,虽本案中被告应卫军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原告与被告应卫军系母子关系,被告应卫军出具借条时被告陈婷婷并不在现场,且被告陈婷婷在离婚诉讼前并不知道借条的存在,故如因被告应卫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便认定原告的出资购房款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从常理上分析,被告应卫军、陈婷婷购买的房屋系婚后首次购房,且当时陈婷婷临近生产,购房对于俩被告而言势在必行,故从原告张菊英的出资更有可能是一种对俩被告婚姻生活的帮助,对孙辈降临的期许。第三,从借贷关系本质分析,所谓借贷,出借人至少是以收回借款本金为目的的,而俩被告购房实践中,除张菊英主张购房首付款550000元系借款外,张卫国主张亦主张购房款100000元系借款、应婉芬也主张俩被告婚后购房按揭贷款还款系借款,即涉案房屋从首付款到按揭款均被主张为借款;结合俩被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试想俩被告在婚后连归还房屋按揭贷款都需要依靠妹妹妹夫帮助归还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出资款系借款,着实难以令人信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出资的购房款系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定。因被告应卫军对原告出资的购房款系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即原告与被告应卫军就本案诉讼并不存在争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菊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张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怡芸 二〇一九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周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