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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206民初822号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4-24 · 配偶担责 支持

朱安根与冯修表、贾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安根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尧、朱红,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修表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贾瑜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朱安根与被告冯修表、贾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蔚独任审理,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安根起诉称:被告冯修表系原告之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两被告因购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锦楠府2幢1204的房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2万元并承诺将会尽快归还。原告遂将自己位于北仑区小港的甜蜜家园4幢105室房子出售给了李进铭、贾晓娜,以所得房款出借给了两被告。其中13万元和9.96万元系李进铭于2015年5月25日和5月26日直接转账给了被告贾瑜,57万元原告通过朋友所开的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甬兴砂场(以下简称“甬兴砂场”)转账给了被告贾瑜,另2.04万元在5月25日以现金形式交给了被告冯修表,被告冯修表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朱安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冯修表向原告出具借条和记载借款82万元的事实;
2.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2份、甬兴砂场出具的证明及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中的79.96万元借款,分别通过李进铭、甬兴砂场,分三次汇入被告贾瑜名下账户的事实;
3.结婚证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两被告名下的锦楠府2幢1204的房子,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4.购房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冯修表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向原告借款82万元属实,愿意归还借款。
被告冯修表向本院提供两被告微信聊天记录1份。
被告贾瑜答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首先,原告与被告贾瑜之间从来没有产生借款合意,原告与被告冯修表系父子关系,恶意串通损害被告贾瑜的权益,之前双方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一直都说案涉款项是给两被告购房用的,是一种赠与行为;再次,甜蜜家园4幢105室房产是两被告的婚房,并非原告财产,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两被告因要购买新房才将婚房出售,买方支付的13万元及9.96万元的购房款是直接转入被告贾瑜账户,可以显示实际出卖人就是被告贾瑜,另外57万元是因为当时原告需要卖房款在银行进行转贷,贷款发放后再通过甬兴砂场转给被告贾瑜,故卖房款实际上都是给被告贾瑜用于将来买房。
被告贾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录音资料2份(1份为2017年9月9日两被告及双方母亲在被告贾瑜母亲家中的对话录音,1份为2017年11月21日两被告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款而非借款的事实;
2.两被告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款而非借款的事实;
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购买新房的事实。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冯修表无异议,被告贾瑜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贾瑜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录音资料没有时间、地点,没有经过被录音人同意,合法性存疑,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借款情况不存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被告贾瑜整理的书面材料有筛选,并不连贯,被告冯修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没有经过其允许,可能故意刺激其说错话,另书面材料也是经过筛选的,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将在说理部分阐述)。对于被告贾瑜提供的证据2,被告冯修表认为该记录不完整,并补充提供了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贾瑜对被告冯修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原告认为两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借款不存在,只能反映两被告对款项性质认识不一样,不影响原告对款项的认识,且因被告冯修表想挽回婚姻,在对话时有所让步,本院审核后对被告冯修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贾瑜提供的证据3,原告及被告冯修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冯修表系原告再婚妻子候金凤之子,两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原告将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甜蜜家园4幢105室的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李进铭、贾晓娜,所得82万元卖房款已全部交付两被告,其中13万元和9.96万元由李进铭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转入被告贾瑜账户,57万元由原告通过案外人甬兴砂场于2015年7月10日转入被告贾瑜账户。2015年6月20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宁波新大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同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锦楠府2幢1204号的房产,总价款976455元,并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7月12日分别支付购房款196455元、39万元。
另,被告冯修表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冯修表、贾瑜因要在邱隘购房特向朱安根借款8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均认可收到了原告出卖名下房屋所得的全部82万元款项并主要用于购买新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款项系借款还是赠与款。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并为此提供了被告冯修表出具的借条,被告冯修表亦予以认可。被告贾瑜主张案涉款项系原告赠与两被告的,对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主要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贾瑜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中的对话人均不包括原告,也无法体现原告有将卖房款赠与两被告的明确意思表示,对话中被告冯修表及其母亲只是表示因两被告婚姻出现问题所以父母要收回款项,但不能以此排除借贷关系的成立,因为债权人有自由处分债权的权利,可以决定自己是否要求以及何时要求债务人偿还,故上述录音资料不能达到被告贾瑜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赠与款而非借款。从被告冯修表提供的两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贾瑜以其没有写过借条为由推定案涉款项性质系赠与,可见原告出资时确未明确表示系赠与两被告。因此,被告贾瑜关于案涉款项系赠与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贾瑜认为系原告与被告冯修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而于2017年底出具的,并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原告和被告冯修表涉及借条的陈述进行测谎。本院审查后认为,案涉借条是否事后出具并不影响原告和被告冯修表对于款项性质的认识和约定,且依据现有检验、鉴定方法,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并不一定准确,在被告贾瑜关于案涉款项系赠与款的主张难以成立的情况下,借条形成时间对于本案的处理亦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故对被告贾瑜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贾瑜的测谎申请,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准许。此外,由于当事人均认可甜蜜家园4幢105室房产原先登记于原告名下,且原告购买该房产的时间明显早于两被告结婚时间,故被告贾瑜关于该房产系两被告婚房而非原告财产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修表、贾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安根借款8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冯修表、贾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毛 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子骅
代书记员  汪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