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2民终1437号
王建德、史望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德,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望红,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浅,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金波汽车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园园,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建德、史望红因与被上诉人王浅、胡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1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建德、史望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浅、胡园园对涉案债务各半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浅、胡园园夫妻共同债务仅为26万元,其余款项认定为被上诉人王浅个人的债务显属不当,判决失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浅答辩称: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对涉案的借款各承担50%,但50%份额中的18万元不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胡园园答辩称:其要求明确二被上诉人各自所承担的还款金额。另外,对18万元款项被上诉人王浅也应共同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王建德、史望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568382.4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浅与胡园园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日,胡园园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7年6月16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王浅失业,2016年12月王浅与胡园园分居。夫妻共同财产为福特牌汽车(浙BXXXXX),价值180000元。2016年,王浅、胡园园将登记在双方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出售,胡园园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3月24日、4月20日收到房款300000元、250000元、350000元。胡园园将其中的125000元打入王浅的账户,270000元用于购买福特牌汽车,500000元打入胡园园所在公司上司李敏刚账户,出借给李敏刚;李敏刚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12月13日出具给王浅、胡园园借条各一份,每份金额350000元,共计700000元;王浅母亲史望红从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止共分9次打入王浅账户189641.44元(实际为189641.29元);王浅父亲王建德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止共分11次打入王浅账户168640.96元(实际为168640.98元)。该判决认定:胡园园收到房款900000元,打入李敏刚的账户500000元,李敏刚出具的借条700000元,王浅在李敏刚出具借条前打入李敏刚账户50000元,另150000元由胡园园出借给李敏刚的债权;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王浅失业到分居的生活开支,酌情认定50000元;胡园园主张用于投资、生活消费等所负夫妻共同债务633389.62元,对有合理去向和用途的200000元予以认定;王浅父母打入王浅、胡园园账户的款项,因胡园园否认该款项系借款,如涉及案外债权人利益的,可另案起诉。该判决如下:1、准予胡园园与王浅离婚;2、胡园园名下的浙BXXXXX福特牌汽车一辆,折价180000元,归胡园园所有,胡园园支付王浅90000元;3、李敏刚出具借条给胡园园的350000元的债权归胡园园享有,李敏刚出具借条给王浅的350000元债权归王浅享有;4、胡园园诉请的名下债务633389.62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由王浅承担100000元,其余债务由胡园园自负。以上款项折抵后,王浅尚需支付胡园园10000元。 另查明,两原告与王浅之间的转账情况如下: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2月11日,王建德向王浅汇款11次计168640.98元,史望红向王浅汇款9次计189641.29元,大部分王浅用于归还自己个人名义借款,部分支付给胡园园,部分用途不明,另40000元王浅出借给李敏刚,该款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王浅、胡园园的共同债权,另50000元王浅向刘璐归还王浅、胡园园所欠的借款。两原告替王浅、胡园园还款如下:2016年12月9日,王建德出资180000元,替胡园园归还借款,赎回福特汽车。王建德替王浅归还李红梅借款10000元。王建德汇款20100元给吴军,用于归还王浅、胡园园欠刘璐借款。上述款项共计568382.27元。王浅与胡园园之间款项往来如下:2016年3月26日至同年12月19日,王浅共向胡园园汇款73908元,2016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胡园园共向王浅汇款2235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款项是否为王浅向两原告的借款;二、如果是借款,是否为王浅、胡园园的夫妻共同债务。对焦点一,两原告及被告王浅认为涉案568382.27元均为借款,被告胡园园认为不是借款,系父母对儿子的赠与。该院认为,两原告提供了王浅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王浅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王浅向两原告借款568382.27元的事实能够予以认定。虽然两原告系王浅的父母,大部分款项也是替王浅偿还欠款,但并无证据表明,系两原告对王浅的赠与,父母本身并无替子女还债的责任和义务,现实生活中,子女向父母借款也合理存在,在款项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双方确认款项性质为借款,合理合法。王浅向父母借款的行为,系其与父母之间的民事行为,应依王浅与两原告的意思表示来确定款项性质,两原告并未向胡园园表示,涉案款项系对王浅、胡园园二人的赠与。对焦点二,该院认为,虽然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浅与胡园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原告需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从借款时间及金额来看,短期内发生大量借款,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次,从借款用途看,大部分借款是为了归还王浅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而王浅为何对外借款,并无证据证明;再次,本案借款发生在父母与儿子之间,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而且王浅与胡园园已经离婚,王浅在离婚后对借款的认可,效力并不及于胡园园。根据两原告的举证,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为:2016年12月9日,用于赎回福特汽车的180000元;2016年10月18日,用于转借李敏刚的40000元;2016年12月7日,用于归还胡园园欠刘璐借款的40000元。理由如下:1、福特汽车在王浅、胡园园离婚纠纷一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共同财产而负债务,应为共同债务;2、王浅转借给李敏刚的借款40000元,在王浅、胡园园离婚纠纷一案中,已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因共同债权而负债务,应为共同债务;3、替胡园园归还借款4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为共同债务。其余两原告汇给王浅的款项,并不能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虽然王浅向两原告借款后,有部分款项汇给了胡园园,但胡园园汇给王浅的款项更多,故王浅借款后汇给胡园园的款项,难以认定为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浅返还原告王建德、史望红借款本金568382.27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园园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6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建德、史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484元,由被告王浅负担,被告胡园园对其中的5200元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浅系父母与儿子的关系,根据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王浅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汇款凭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浅向二上诉人借款568382.27元,并无不当。鉴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王浅、胡园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二上诉人需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被上诉人王浅、胡园园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二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中的260000元(其中用于赎回福特汽车的180000元及转借李敏刚的40000元和用于归还胡园园欠刘璐借款的40000元)认定为被上诉人王浅、胡园园夫妻共同债务,其余款项认定为被上诉人王浅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诉称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王浅、胡园园夫妻共同债务需各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4元,由上诉人王建德、史望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蔡惠娜 审判员 莫爱萍 审判员 方资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