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2民终4652号
陈永浩、钱同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浩,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霞,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同和,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景丽,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罗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钱淑君,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波市鄞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永浩因与被上诉人钱同和、原审被告钱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15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永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永浩无需向钱同和归还借款,一、二审诉讼费由钱同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永浩和钱同和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房屋系陈永浩和钱淑君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买,其法律关系为赠与而非借贷,且陈永浩已将一半以上的首付款交付给钱同和的妻子以及钱淑君,共计支付款项559900元,故不再有欠款。同时,钱同和未要求陈永浩在涉案借条上签字也与常理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钱同和答辩称,1.钱同和与陈永浩、钱淑君成立借贷关系证据充分,陈永浩在一审中也予以承认。钱同和从未有将出借款赠予给陈永浩及钱淑君的意思表示。2.陈永浩、钱淑君共计向钱同和借款1123472元,扣除已归还的220000元(包括购房优惠退回112000元、住房公积金提取后归还108000元),剩余903472元尚未归还。陈永浩认为其已归还款项5599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钱淑君答辩称,考虑小孩读书购买了涉案房屋,但自己与陈永浩经济能力一般,故向自己父母借款,并非是赠与款,后来仅归还了2200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钱同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永浩、钱淑君归还借款1011472元。审理中,钱同和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永浩、钱淑君归还借款90347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永浩与钱淑君于201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陈永浩、钱淑君因购房需要向钱同和借款。2016年9月11日,钱同和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2016年9月14日,陈永浩、钱淑君与宁波万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陈永浩、钱淑君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都心里9幢1004号房屋一套,总价款2137472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首期房款647472元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剩余房款申请银行按揭等。同日,钱同和支付购房款709472元。钱淑君向钱同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同和人民币柒拾伍万玖仟肆佰柒拾贰元整(¥759472.00)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后退回购房优惠112000元,即钱同和合计支付购房首付款647472元。2016年12月2日,钱同和向陈永浩汇款360000元,ATM机取款4000元,合计364000元,用于归还上述房屋部分银行贷款。为此,钱淑君于2016年12月9日另行向钱同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因归还房贷向钱同和总计借到人民币叁拾陆万肆仟元整(¥364000.00)。 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陈永浩自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支取102000元后,给付钱淑君1080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永浩、钱淑君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期限,钱同和可以随时主张归还。根据钱同和支付购房款、向陈永浩账户汇款支付银行贷款的情况,陈永浩、钱淑君合计向原告借款1011472元,后陈永浩归还108000元,现尚欠903472元。陈永浩辩称涉案房屋系各自父母对子女的赠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无陈永浩父母的出资证据以及与钱淑君父母存在协商确认共同购房赠予陈永浩、钱淑君合意的证据,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陈永浩虽未在钱淑君向钱同和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但相应款项用于购置房屋且登记于陈永浩、钱淑君名下,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陈永浩另辩称现金给付钱淑君250000元,给付钱同和的妻子17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永浩、钱淑君共同归还钱同和借款90347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835元,由陈永浩、钱淑君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系借款还是赠与款,以及陈永浩已向钱同和归还款项的金额是多少根据查明事实,陈永浩、钱淑君因购房需要向钱同和借款1011472元,后陈永浩归还108000元,尚欠903472元。陈永浩上诉称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系赠与款,且即使系借款其也已归还559900元,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陈永浩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5元,由上诉人陈永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莫爱萍 审判员 王亚平 审判员 方资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