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2民终4306号
沈艳、戴杏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艳,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浙江甬望(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杰,浙江甬望(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杏娣,女,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伟国,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忻佳杰,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艳因与被上诉人戴杏娣、忻伟国、原审被告忻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沈艳、忻佳杰向戴杏娣、忻伟国返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以未还借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驳回戴杏娣、忻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沈艳、忻佳杰与戴杏娣、忻伟国之间仅存在70万元款项的借贷合意。对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70万元借条,沈艳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出具的原因是为了让戴杏娣、忻伟国安心,并不存在借贷合意。对2014年9月12日的80万元借条一审也未予确认,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对2014年9月16日60万元借条上“沈艳”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并非本人所签,一审法院也未认定。故双方仅存在70万元的借贷合意。2.沈艳、忻佳杰与戴杏娣、忻伟国之间不存在70万元款项之外的45万元的借贷合意。综上,一审法院在仅确认70万元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却将借款金额随意变更为115万元,戴杏娣、忻伟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45万元的借贷合意,而是提交了一张伪造的60万元借条,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失当。
被上诉人辩称
戴杏娣、忻伟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对115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要求沈艳、忻佳杰对此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因沈艳与儿子忻佳杰系二婚,故在买房时我方不愿意再赠与,要求他们出具借条。起初以为只需要30%的首付,故出具60万元的借条,后二手房的首付提高到60%,故又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尽管一审时对60万元借条上沈艳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该鉴定结果我方也持有异议。即使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形成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沈艳也理应承担115万元借款的偿还。在沈艳与忻佳杰的离婚诉讼中对涉案房产也进行了分割,沈艳分得了一半产权。 忻佳杰答辩称,当初购买房屋的时候钱都是由父母拿出,我与沈艳没有拿出过一分钱,借条也是由我与沈艳两人签字。现在房屋市场价值400多万元,理应向父母归还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戴杏娣、忻伟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艳、忻佳杰共同偿还欠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杏娣、忻伟国分别系忻佳杰的母亲、父亲。沈艳与忻佳杰原系夫妻关系,沈艳、忻佳杰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其中忻佳杰系再婚。2014年9月18日,沈艳、忻佳杰向戴杏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个人财务能力有限,购房需要资金,特向母亲戴杏娣女士借款70万”。2014年9月11日,沈艳、忻佳杰作为买方,与案外人徐园芬、戴加维(卖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沈艳、忻佳杰向案外人徐园芬、戴加维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东路728弄82号805室房屋,房屋总价为218万元,首付为142万元(含定金10万元),按揭贷款76万元。该房屋作为沈艳、忻佳杰的婚房使用。2014年9月11日,忻佳杰通过其农业银行刷卡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2014年9月22日,戴杏娣通过其宁波银行卡向案外人徐园芬支付购房款115万元。购房首付的其余款项及税费由忻佳杰支付。 2014年9月14日,戴杏娣通过其宁波银行卡向户名为“宁波润达汽车销售服务”的账户支付391468元,用于为沈艳、忻佳杰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同日,戴杏娣通过其宁波银行支付车辆保险费12204.90元。车辆购买后登记在沈艳名下。 2014年9月18日,戴杏娣从其宁波银行卡中取出388888元,作为婚俗中迎娶沈艳的彩礼。沈艳父母收取了其中的60888元,余款返还给戴杏娣。 2018年1月17日,沈艳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8年4月20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9年2月13日,沈艳再次向该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沈艳、忻佳杰于2019年6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包括:1.沈艳与忻佳杰离婚;2.双方共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东路728弄82号805室房屋(含装饰装修及家具家电)由双方自行出售,出售后的款项扣除应还的银行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中介费及税费后,剩余的款项由沈艳、忻佳杰各半分割;3.双方共有的浙BXXXXX奥迪汽车归沈艳所有,沈艳支付忻佳杰汽车分割款1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戴杏娣、忻伟国与沈艳、忻佳杰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出借的款项是多少。 首先,关于戴杏娣、忻伟国诉请的沈艳、忻佳杰借款买房的事实。根据沈艳、忻佳杰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就购房事宜存在借贷合意,虽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戴杏娣直接向出售方徐园芬刷卡支付115万元用于沈艳、忻佳杰购买房屋。沈艳认为该115万元系忻佳杰存放在戴杏娣处的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沈艳、忻佳杰均系成年人,戴杏娣、忻伟国对其不再负有扶养教育的义务,结合当前房价高企的背景,戴杏娣、忻伟国为沈艳、忻佳杰购买婚房支付115万元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115万元应当认定为戴杏娣、忻伟国向沈艳、忻佳杰出借的款项。戴杏娣、忻伟国认为忻伟国于2014年8月18日汇入忻佳杰银行账户1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2014年9月18日戴杏娣银行汇入忻佳杰账户5万元也用于购房,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出借款,该院认为,该两笔款项均非戴杏娣、忻伟国直接向房屋出售方支付的购房款,而系直接支付给忻佳杰的款项,忻佳杰支付的购房款与戴杏娣、忻伟国支付的上述15万元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戴杏娣、忻伟国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支付给忻佳杰的款项性质及用途,故对其该15万元系出借给沈艳、忻佳杰用于购房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戴杏娣、忻伟国诉请的沈艳、忻佳杰借款买车的事实。戴杏娣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9月14日其支付购车款391468元、保险费12204.90元,根据以下事实,一是购车时间在沈艳、忻佳杰登记结婚尤其是按照婚俗的举办婚宴之前所购买,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沈艳名下;二是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沈艳、忻佳杰结婚时,戴杏娣、忻伟国提取388888元作为彩礼,沈艳父母收下60888元,余款予以返还;三是沈艳、忻佳杰结婚,忻佳杰系再婚,沈艳系头婚;四是沈艳并未向戴杏娣、忻伟国出具借条,忻佳杰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2014年9月12日的80万元借条实际系其与沈艳关系恶化后由忻佳杰后补,故对该借条不予认定。根据以上事实,沈艳答辩的购买奥迪车辆系结婚聘礼更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该院认为沈艳、忻佳杰并无向戴杏娣、忻伟国借款买车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戴杏娣、忻伟国主张的系沈艳、忻佳杰向其借款购车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戴杏娣、忻伟国主张的388888元是否为借款,该院认为,首先,其提交的80万元借条上无沈艳签字,忻佳杰在两次庭审中对于签字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第二次庭审中其认可系与沈艳关系恶化后由忻佳杰单独出具,故对2014年9月12日的忻佳杰单独出具的80万元借条不予确认。因沈艳与戴杏娣、忻伟国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故即使该笔388888元系戴杏娣、忻伟国支出,也不能认定为借款;其次,戴杏娣、忻伟国主张其将余款328000元交给忻佳杰,由忻佳杰支付购房首付款及税费,该院认为,该款项交付给忻佳杰时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合意,忻佳杰用于支付购房款及税费是否从该笔款项中支出,关联性无法认定。综上,戴杏娣、忻伟国认为其支出的388888元系借款,难以支持。 综上,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且具备款项交付两个成立要件。然本案中,忻佳杰、沈艳共同向戴杏娣、忻伟国出具的借条只有一张,即2014年9月18日的借条,沈艳、忻佳杰共同借款的金额确认为115万元,上述已进行说理,在此不再赘述。戴杏娣、忻伟国主张自2019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调整为115万元。戴杏娣、忻伟国主张的其余款项,即使忻佳杰在诉讼中予以认可,但由于沈艳、忻佳杰在使用款项时并未与戴杏娣、忻伟国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双方之间对于除115万元之外的其余款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故沈艳、忻佳杰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艳、忻佳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戴杏娣、忻伟国返还借款115万元,并支付以未还借款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戴杏娣、忻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戴杏娣、忻伟国负担10676元,由沈艳、忻佳杰负担12924元。鉴定费6200元,由戴杏娣、忻伟国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沈艳、忻佳杰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与戴杏娣、忻伟国就购房事宜存在借贷合意。尽管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戴杏娣实际向出售方徐园芬刷卡支付115万元用于购房,一审法院由此认定戴杏娣、忻伟国向沈艳、忻佳杰两人出借款项为115万元,并无不当。沈艳上诉称其与忻佳杰向戴杏娣、忻伟国出具70万元的借条,至多仅就该70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院认为,该上诉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沈艳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上诉人沈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蔡惠娜 审判员 莫爱萍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