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203民初11600号
俞国娣、胡伟昌等与胡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俞国娣,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平,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系原告俞国娣的侄子。 原告:胡伟昌,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胡波,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宇鹰,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俞国娣、胡伟昌为与被告胡波、乐宇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伟昌、原告俞国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平、被告胡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红、被告乐宇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本案的审理须以胡波诉乐宇鹰离婚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曾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国娣、胡伟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6653元(860000元-车位款100000元-车位的税费3100元-车位部分公证费用24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波是两原告之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超出两原告的能力范围,两原告起初不同意两被告在北仑购买超大面积婚房,但两被告执意要购买,并口头承诺以后会向两原告归还购房款。于是两原告在2016年6月2日直接向两被告购买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转账支付50万元购房款,同年6月11日转账给被告胡波21万元购房款,同年6月22日转账给被告乐宇鹰15万元购房款。现两被告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严重影响两原告的借款收回,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胡波辩称:两被告结婚时要购买婚房,由于被告乐宇鹰要求购买位于其父母家附近的新房,而被告胡波的父母即两原告家在宁波市中心,买房的钱又要求两原告出,而且购买的是两原告难以承受的大面积住宅,故两原告起初不同意。后因被告乐宇鹰坚决要求在北仑购房,因此被告胡波与两原告发生争吵,两原告作出妥协同意在北仑购房,但要求两原告所支出的购房款必须得到如数偿还。两被告经协商后与两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胡波愿意依法承担自己部分相应的还款责任。 被告乐宇鹰辩称:首先,两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第一,购房时两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胡波为与被告乐宇鹰结婚,证明其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称其是处置掉奶奶留给他的房屋后支付了首付款;第二,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胡波并未告知被告乐宇鹰其首付款是从原告处借得的,更不存在被告乐宇鹰向原告承诺还款;第三,被告乐宇鹰对借款的事情毫不知情,直到被告胡波起诉离婚时才第一次看到借条;第四,原告陈述其向案外人借款50万元并非事实,该借款的目的可能是用于开设店面而并非借给被告胡波。购买房屋之后直至2018年10月期间的按揭款均是被告乐宇鹰向其母亲借款后支付,房屋的装修款也是被告乐宇鹰承担,家具家电也是被告乐宇鹰母亲出资购买,同时还为胡波购置了一辆路虎轿车,被告乐宇鹰之所以付出那么多,就是因为觉得胡波为与乐宇鹰结婚而购买了房屋。其次,两原告要求被告乐宇鹰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出借的86万元首付款是在两被告结婚之前,属于被告胡波的个人债务,被告乐宇鹰无义务偿还。被告胡波支付的首付款应是对被告乐宇鹰的赠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乐宇鹰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胡波系两原告之子。两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两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1日,被告胡波与案外人冯智豪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80.81平方米,转让价格29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0万元,2016年6月12日前支付首付款30万元,同时办理过户手续,剩余款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等。同年6月2日,原告俞国娣通过银行向冯智豪转账支付50万元;同年6月11日,原告俞国娣通过银行向被告胡波转账支付21万元;同年6月12日,被告乐宇鹰作为经办人通过其母亲孙照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胡波转账支付15万元,被告乐宇鹰作为经办人又通过被告胡波银行账号向冯智豪转账支付30万元。同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冯智豪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受让人为胡波50%、乐宇鹰50%,房屋总价300万元等。同日,两被告办理了房屋和车位过户手续。两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契税45000元,被告胡波支付了车位过户的税费3100元,被告胡波支付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费用7400元以及相应的中介费用。同年6月20日,两被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车位登记于胡波个人名下。同年6月22日,原告俞国娣通过银行向被告乐宇鹰转账15万元,用于归还孙照所付的15万元。涉案房屋购买后,作为婚房由两被告居住使用。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购房款为290万元,车位款为10万元。原告同意在860000元借款中扣除车位款100000元、车位过户的税费3100元以及车位部分公证费用247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扣除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6月12日,被告胡波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0年3月26日,该院作出(2019)浙0206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涉案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车位为被告胡波个人财产等。并判决:一、准予双方离婚;二、涉案房屋归胡波所有,该房产自2020年2月起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由胡波自行偿还,胡波支付乐宇鹰补偿款1301693元;三、胡波向其母亲俞国娣借款153395元(分居之后的按揭贷款所借款项)由胡波自行偿还,乐宇鹰支付胡波补偿款76697.50元等。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税收缴款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买卖中介合同》、(2019)浙0206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86万元。经质证,被告胡波无异议,并确认该份借条是后补出具的;被告乐宇鹰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条是离婚诉讼期间才形成的,借条没有被告乐宇鹰的签名,被告乐宇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胡波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其父母借款86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条的形成时间,被告胡波自认是后补于2018年1月出具,并非借款发生时出具,被告乐宇鹰认为是在2018年年底出具,本院认为上述时间差异并不影响借条为胡波单方向其父母出具的性质,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并不能以此认定该份借条为虚假,其余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两原告将其夫妻共同财产转账用于支付两被告名下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应税费,两原告并未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被告胡波作为收款人亦认可借款关系,故本院认为两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借款。涉案房屋虽系两被告婚前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但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件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生效判决已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故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发生在婚前,且系被告胡波单方出具的借条,但该笔婚前债务所购买的涉案房屋已经转化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由两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共同所有,可以证明款项已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两原告诉请的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乐宇鹰虽主张首付款部分为胡波对乐宇鹰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波、乐宇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国娣、胡伟昌借款756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367元,减半收取5683.50元,由被告胡波、乐宇鹰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葛艳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毛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