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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203民初12968号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4-27 · 配偶担责 支持

徐金姣与江唯、邹文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金姣,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淮,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唯,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邹文濂,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现住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金姣与被告江唯、邹文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建波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淮,被告江唯、邹文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邹文濂向本院申请对两份借条的所有文字及指纹印泥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进行了委托,但被鉴定机构依鉴定要求超出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规定予以退回。2020年1月23日至4月16日,本案因疫情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金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9908.99元,并支付以729908.9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江唯系母女。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9年9月11日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至2016年间,为购置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的房产及购买家具,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29908.99元,并由被告江唯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江唯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被告邹文濂辩称:1.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是为了被告江唯多分财产而伪造的,在两被告长达一年半的离婚诉讼中,江唯均没有提到借条,且借款金额过于精确,与常理不符;2.被告邹文濂从不知晓用于支付同方杰座房产首付的款项来源于原告。在付首付时,被告江唯未提出要向原告借款,也不需进行借款;3.对资金来源有异议。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江唯与原告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其通过取现等方式将双方共有的至少40万元资金转移交给原告;4.不符合借贷关系特征。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此后被告江唯与原告有大量资金往来,但原告却未将相应款项作为还款予以扣除,明显不符合借贷关系特征。从特征来讲,反而与“父母赠与子女钱款用作买房”的赠与行为高度相似。5.两被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无须借款。购房期间两被告年收入超过35万,通过几年的积蓄足够支付同方杰座房产的首付及购买家具,没有理由向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被告江唯系原告徐金姣之女。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9日,被告江唯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不予准许。2018年12月3日,被告江唯再次起诉离婚,被判予以准许,但对本案债务未作出处理。
2.2015年7月19日,两被告与汤青、宁波甬泰万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汤青将宁波市江北区的住宅以1798000元的价格卖给两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首付房款498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中介费46800元(其中汤青负担18000元)、代办权证服务费550元、按揭贷款服务费2500元,于房屋过户之日支付给中介公司等。
3.2015年7月27日,被告江唯持原告徐金姣的银行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汤青支付首付房款480000元,向宁波甬泰万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中介等费用49850元(其中18000元为代汤青支付,充抵房款),向宁波市财政局契税中心支付税款103278.99元,合计633128.99元。同日,汤青向两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已收到两被告支付的房款498000元;宁波甬泰万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两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已收到两被告支付的中介费31850元。
4.2016年初,两被告与宁波鄞州宁东橡鑫家具店签订家具销售合同两份,合同标的分别为71000元、22500元,共计96780元。2016年8月27日、10月8日、11月7日、12月4日,被告江唯持原告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宁波鄞州宁东橡鑫家具店支付家具货款30000元、30000元、16280元、20500元,合计9678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收条、收据、不动产发票、税收缴款书、销售单,被告提供的(2018)浙0203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203民初161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
(一)被告江唯持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的729908.99元款项,是否属借款
原告提交了《借条》两张,以及《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收条、收据、不动产发票、税收缴款书、销售单,拟证明被告江唯持原告银行卡转账支付的729908.99元款项,属于借款。被告江唯均予认可。被告邹文濂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借条系伪造,其对该两笔借款不知情。理由为:1.在两被告长达一年半的离婚诉讼中,江唯均没有提到过有借条;2.借条中借款金额过于精确,与常理不符;3.被告邹文濂从不知晓用于支付同方杰座房产首付的款项来源于原告。在付首付时,被告江唯未提出要向原告借款;4.不符合借贷关系特征。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此后被告江唯与原告有大量资金往来,但原告却未将相应款项作为还款予以扣除,明显不符合借贷关系特征。从特征来讲,反而与“父母赠与子女钱款用作买房”的赠与行为高度相似。5.两被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无须借款。购房期间两被告年收入超过35万,通过几年的积蓄足够支付同方杰座房产的首付及购买家具,没有理由向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可予认定。理由为:1.从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中,可知被告江唯是持原告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了729908.99元。众所周知,如代他人支付款项,在对资金不存在共有的前提下,只有两个可能,要么借款,要么赠与。现原告认为是借款,被告江唯予以认可,被告邹文濂予以否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后,被告邹文濂对否认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然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对于借条,被告邹文濂认为系虚假,并提出鉴定申请。对此,我院依法进行了委托鉴定,但因现有技术条件所限,无法鉴定被退回。因此,无法确定该借条系伪造;3.根据第二次离婚庭审录音,可知被告江唯在庭审时明确双方有借条,但当时确实未提供;4.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但事后补写,也是符合经验法则的,不能就认为该借条系伪造。
两被告有无还款
原告认为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江唯认为未还,被告邹文濂认为:1.该借款不真实;2.如为真实,在离婚前被告江唯有存款几十万,但其不还款却至国外旅游等花掉了。本院认为,该借款两被告未予归还。因为,被告江唯对此予以自认,被告邹文濂虽提出质疑,但未认为已归还。
是否存在可抵扣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邹文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被告江唯,以及其本人名下多家银行流水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江唯在婚姻存续期间私自将两被告共有的存款转移给原告。原告及被告江唯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江唯将款项汇给原告,原告银行卡名下的资金均系原告本人所有,取现和存款均系其本人所为。本院认为,从银行流水可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9日,被告江唯通过支付宝分别将34000元、40000元汇给原告,对该两笔资金应在借款中予以扣减,对其余款项不予扣减。因为:1.被告江唯认为该两笔资金,系他们结婚后给父母的孝敬款,该理由难以成立。首先,该时间与两被告2015年7月购买同方杰座房屋的时间较为相近,在两被告还需向原告借款购房的情况下,将大额资金作为孝敬款,与经验法则相左;2.从其他银行流水来看,虽部分被告江唯取现与原告存款时间、金额较为相近,但未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江唯取现后将款项存入原告银行账户,或将款项交予原告,故证明力存欠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江唯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29908.99元,以及支付自起诉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抵扣74000元后,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邹文濂认为借款不真实,以及被告江唯将两被告共有的存款交原告的辩称,除74000元有证据证实可予采信外,对其余辩称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唯、邹文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金姣借款本金655908.99元,并支付以655908.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驳回原告徐金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099元,减半收取5549.50元,由原告徐金姣负担370元,由被告江唯、邹文濂共同负担517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建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樊卓玮
代书记员 江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