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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203民初3214号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3-03 · 配偶担责 支持

蔡冬娟与冯移虎、步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冬娟,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国,宁波市海曙区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移虎,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步勤,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蔡冬娟诉被告冯移虎、步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冬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国、被告冯移虎、被告步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冬娟诉请:判令一、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XXX80元;二、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231426元;三、俩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期间,俩被告为购置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领秀熙城9幢15单元503室的房屋,因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将款项直接汇至宁波长江置业有限公司用作该房屋的首付款,被告冯移虎并写下借条一份。后俩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冯移虎答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被告步勤一同归还案涉借款本息。
被告步勤答辩称:一、被告步勤从未见过案涉借条,因俩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故该借条有可能系被告冯移虎故意出具给原告的;二、借条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系在俩被告结婚前,故与被告步勤无关,且借款时间与汇款时间也不一致,显然与常理不符;三、原告主张约定了借款利息,但俩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原告也从未向催要过利息;四、被告冯移虎与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冯移虎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案涉款项应属于赠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蔡冬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冯移虎、步勤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1.借条(复印件)及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冯移虎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45XXX8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以及约定了月利率7‰等事实。被告冯移虎对该证1无异议,并对于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步勤对证1中的汇款凭证无异议,但对于证1中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冯移虎因两被告的离婚诉讼而向原告出具的,其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合意,且被告步勤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另该借条中落款时间与汇款时间不一致,显然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俩被告对证1中汇款凭证无异议,本院对该凭证予以认定;另因证1中的借条系复印件,且原告亦表示该借条原件现已无法找到,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俩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等事实。俩被告对证2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2予以认定。
证3.土地证一份,拟证明俩被告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领秀熙城9幢15单元503室的房屋系俩被告婚后购买,属于俩被告共同财产等事实。俩被告对证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3予以认定。
被告冯移虎、步勤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冯移虎系母子关系。被告冯移虎与被告步勤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俩被告购买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的房产(登记在俩被告名下),原告于2013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宁波长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5XXX80元。
另查明,被告步勤于2018年12月26日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冯移虎离婚等,后该法院依法判决:一、步勤与冯移虎离婚;二、婚生儿子步宸希由冯移虎负责抚养教育,由步勤自2019年12月起每月的月底前各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婚生儿子步宸希有独立生活能力止;三、步勤与冯移虎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领秀熙城9幢15单元503室房产(权证号:XXX、XXX)以及领秀熙城地下车库463号车位(权证号:XXX、XXX)归冯移虎所有,由冯移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步勤房产对价款935819.26元,该房屋的剩余贷款814908.99元由冯移虎偿还……。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被告冯移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为购买领秀熙城的房产,现通过刷蔡冬娟(身份证号:3326221958XXXXXXXX)银行卡借到45XXX80.00(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玖仟壹佰捌拾元整),月利率7‰(千分之柒)。立此为据”。被告冯移虎在该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另该借条中“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现原告陈述该借条原件现已无法找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为购买涉案房产而出资45XXX8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述出资的性质是原告向俩被告提供的借款还是原告对俩被告的赠与。就此问题,本院认为:为子女出资购房并非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不当然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也有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是帮助儿女解决暂时的经济困境。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供借条原件,但其提交了向房产商宁波长江置业有限公司的汇款记录,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现被告步勤虽否认向原告借款,但其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该出资有对俩被告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出资45XXX8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偿还,且案涉借款45XXX80元系俩被告用于购买婚后房产,目的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俩被告应对借款45XXX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5日前的利息231426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则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其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而现原告自行主张的利息系截至2019年3月5日止,故本院对其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再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移虎、步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蔡冬娟借款本金45XXX80元;
二、驳回原告蔡冬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6元,减半收取5353元,由原告蔡冬娟负担1796元,由被告冯移虎、步勤负担3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