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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203民初8617号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9-0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盛重光、沈梅芳等与陈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盛重光,男,194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沈梅芳,女,194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述俩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俩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琪,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萍,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盛重光、沈梅芳与陈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萍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重光、沈梅芳及俩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被告陈海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重光、沈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俩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俩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俩原告的外甥姚辉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原告盛重光正在老年大学上课,其接到妹妹即姚辉母亲电话,称被告要买房,首付不够,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称现金没有但有信用卡可以刷,其妹妹在征求了被告的意见后讲可以。其遂在老年大学门口与妹妹会合,约十几分钟后被告拿了一只POS过来,这是其第一次见到陈海萍。原告盛重光将自己的卡及其妻子沈梅芳的卡交给了陈海萍,由陈海萍在POS机上刷了80000元,刷多少金额怎么刷等均是由陈海萍一手操作的。2017年9月28日,被告以俩原告的外甥姚辉为被告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最终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在上述离婚案件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姚辉提出其向案外人所举的债务(包含本案俩原告诉请的金额)系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债务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不宜在该案中处理,可另行理直。虽姚辉在二审中坚持认为该笔债务用在被告个人财产上,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同时被告也承认确实收到过俩原告的该80000元,但二审法院仍采纳了一审法院的意见,认为应由案外人另行提起诉讼。俩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涉案的款项并将其用在购置其个人财产上,该款项并非俩原告赠与被告,故被告理应归还欠款给原告。
为证实其主张,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信用卡交易记录、录音材料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陈海萍答辩称:当时被告与姚辉正在筹备婚礼买房,被告父母出资了一部分钱,姚辉父母也出资了一部分钱。大约是2014年9月10日,姚辉讲其已经向其舅舅舅妈(即本案俩原告)讲好了借钱,但他们没有现金,问是否可以刷卡套现。被告遂联系了宁波赛恩展览有限公司的徐某,并约好了第二天去逸夫剧院附近刷卡。第二天本来约好了被告接了姚辉一起去,但由于当日忘带手机,未能联系上姚辉,故最后与姚辉是分开到达的。被告到达时姚辉妈妈及原告盛重光已经等着了,这是被告第一次见到原告,以前根本不认识。POS机是徐某带去的,具体操作也是徐某操作的,被告记得当时是徐某和盛重光俩人一起去了徐某的汽车里操作的。涉案的80000元确实收到过,但被告与俩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收到涉案的80000元后,约40000余元支付了购房契税,其余部分作为婚礼的开支。一审判决书中提及的自行理直指的是姚辉所称其向其父母的借款248000元,二审中姚辉提出除这248000元外,姚辉父母还出资了80000元,故该80000元是姚辉父母及姚辉向俩两原告借的。被告与俩原告并不认识,原告只不过是根据姚辉及姚辉母亲的安排代他们向俩原告收取了涉案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徐某陈述大约在刷卡的前一天,陈海萍打电话问其是否可以借POS机刷一下,其同意了,并约好了第二天去。具体的POS机操作是其操作的,其输入了原告讲的金额,并由原告输入密码。刷卡的钱第二天转给陈海萍了。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14年9月11日,原告盛重光及沈梅芳分别与宁波赛恩展览有限公司发生两笔刷卡消费业务,交易金额均为40000元,合计80000元。次日,宁波赛恩展览有限公司将该80000元转账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俩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记录、俩原告与徐某的通话录音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俩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该争议焦点,应从两方面予以考量,一是俩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过涉案款项;二是俩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款项是否达成过借贷合意。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庭审中被告认可宁波赛恩展览有限公司已将该80000元转账给了其,故本院不再赘述。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从涉案款项的交付过程看,从协商借款到确定借用他人POS机刷卡再到完成刷卡等系一系列行为,非瞬间可操作完成。原告盛重光陈述从其接到其妹妹电话要求借款到被告带POS机前来完成刷卡约在十几分钟时间里;而被告陈海萍与证人徐某均陈述商定借用POS机刷卡是在前一天。被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符合常理,可信程度高于原告,本院由此推定2014年9月11日前原告盛重光即知晓其将于该日刷卡借款。原、被告均陈述2014年9月11日前双方互不相识,故双方不可能在此之前就借款达成合意。
从2014年9月11日刷卡当天的情形看,原告陈述当时其妹妹讲因为陈海萍要买房子,所以要原告借款给被告个人,当时陈海萍拿了POS机过来,其将两张信用卡交给陈海萍,由陈海萍完成所有的刷卡手续,具体金额等均由陈海萍决定。而证人徐某则陈述该日POS机是由其带去并由其操作的,金额是原告确定的,密码是原告输入的。对此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更符合一般POS机的操作程序,原告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记录及俩原告与徐某的通话录音记录均不足以证实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就借款80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
从陈海萍与姚辉的离婚案件一审、二审审理情况看,姚辉均陈述涉案的80000元是其通过两原告银行卡刷到宁波赛恩展览有限公司,再由陈海萍套现后支付房款的,且其一直坚持认为购买的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却陈述2014年9月11日,姚辉母亲告知原告盛重光,让原告借钱给被告个人去购房,该陈述显然与常理相悖。
被告承认套现俩原告的信用卡款项后,将其中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房款,该房屋虽最终判归被告陈海萍所有,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就涉案款项达成过借贷合意,俩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俩原告可另行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盛重光、沈梅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盛重光、沈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陆 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罗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