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206民初5515号
胡厚夫、周亚琴等与胡凯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厚夫,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周亚琴,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北仑区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凯荣,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金鑫,女,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东,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厚夫、周亚琴与被告胡凯荣、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厚夫、周亚琴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龙,被告胡凯荣、被告金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东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厚夫、周亚琴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胡凯荣系其儿子。2017年4月9日,被告胡凯荣与被告金鑫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7月,法院判决两被告离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两套房屋、一辆汽车,判决书对上述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判决书对两被告所负债务并未明确。两被告在登记结婚后多次以购房、购车、企业用钱和日常生活需要为由向两原告借款,共计1211050元,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各按50%承担,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各归还两原告借款605525元。后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各归还两原告借款480525元。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胡厚夫、周亚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ATM机存款票据,拟证明2018年3月24日,原告胡厚夫转款100000元给被告胡凯荣,用于购买银亿朗境的房屋; 2.中国农业银行大榭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ATM机存款票据,拟证明2019年2月21日,原告胡厚夫转款60000元给被告胡凯荣,用于归还网贷、购买汽车等; 3.支付宝账单,拟证明原告委托外甥女周某某转账10000元给被告胡凯荣,用于归还网贷、购买汽车等; 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8年3月26日,原告周亚琴转款150000元给被告胡凯荣,用于购买银亿朗境的房屋;2018年4月6日,原告胡厚夫在ATM机转款150000元给被告胡凯荣,用于购买银亿朗境的房屋,该款系原告胡厚夫从姐姐胡某某处借入;2018年12月12日,原告周亚琴转款100000元给被告胡凯荣,用于购买迪赛青苹果房屋; 5.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周亚琴向被告胡凯荣转账91050元,用于买房和还贷; 6.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照片、北仑农商银行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自助放款凭条、北仑农商银行柜面业务系统打印件、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2018年12月14日,原告胡厚夫贷款300000元并存款到被告胡凯荣账户,用于购买迪赛青苹果房屋; 7.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8年被告胡凯荣向被告金鑫转账250853元,2019年转款185992元; 8.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胡凯荣支付部分房款的付款明细; 9.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胡凯荣转账给被告金鑫款项586339.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凯荣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其中部分借款用于购买银亿朗境和迪赛青苹果房屋,部分用于购买车辆、归还网贷、房贷等。被告胡凯荣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金鑫答辩称:两原告起诉的款项均非借款,系对两被告的赠与,且金额出入较大。两原告串通被告胡凯荣,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侵占其财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鑫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金鑫向被告胡凯荣转账共计424599.91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凯荣无异议,认为系购买银亿朗境的房屋,2018年4月7日付了两笔购房款,一笔60000元,一笔519863元。被告金鑫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两原告出借款项给两被告,ATM存款单也无存款人姓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胡凯荣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2018年购车时从支付宝借呗借款购车,2018年3月4日借款10000元,于9月14日还清,3月27日借款10000元,于6月14日还清,4月15日借款35000元,于10月14日还清,以上三笔款项55000元系购车款。两原告向其转账均用于归还网贷和购车。被告金鑫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看不出是谁转入,不存在借款,汽车在2018年4月已经购买,而该笔款项是在2019年2月存入被告胡凯荣账户。本院分析认为,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时,被告胡凯荣主张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用于迪赛青苹果公寓楼装修借款,而本案中,被告胡凯荣又改变陈述为归还网贷和购车,前后陈述不一。两原告仅提供了600元的存款票据,其余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两原告存入被告胡凯荣账户,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胡凯荣无异议,认为已经收到,款项已经由原告胡厚夫归还。被告金鑫认为不是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分析认为,两原告拟证明被告胡凯荣用于归还网贷和购买汽车,但购买汽车时间为2018年4月,而该笔转账发生在2019年2月,时间明显不符且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认定。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胡凯荣无异议,认为款项已经收到,用于2018年12月购买迪赛青苹果房屋。被告金鑫对2018年4月6日的150000元不清楚,认为并非借款,从现有证据看是被告胡凯荣自己存款到自己银行账户。对2018年3月26日的150000元及2018年12月12日的10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借款,系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本院分析认为,关于2018年4月6日的150000元,系现金存入被告胡凯荣账户,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两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关联性不予认定。另外两笔款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胡凯荣无异议。被告金鑫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刚开始是被告金鑫在归还房贷,2020年开始由被告胡凯荣归还。本院分析认为,关于2018年6月25日的60000元,两原告及被告胡凯荣认为系购买房屋,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购买房屋的款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几笔款项,与被告胡凯荣房贷还款金额能够对应,本院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胡凯荣无异议,认为购买迪赛青苹果房屋时首付340000元,银行贷款190000元。其中原告胡厚夫给了300000元,另外40000元是网贷。被告金鑫认为该笔款项用途不清楚,无法证明系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前几组证据,当时购买迪赛青苹果房产也不需要这么多款项。本院分析认为,结合2018年12月14日被告胡凯荣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原告胡厚夫通过银行贷款300000元,并存入被告胡凯荣账户,用于购买迪赛青苹果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胡凯荣无异议,认为购买迪赛青苹果房屋时付契税是刷被告金鑫的信用卡,然后又归还给被告金鑫。被告金鑫认为,被告胡凯荣的陈述相互矛盾,一边说款项用于购房、还贷、购车,一边又说给了被告金鑫。有些款项是从公司转到被告胡凯荣,被告胡凯荣又转给被告金鑫。双方共同在被告胡凯荣成立的公司上班。被告金鑫对付给王某某的款项为房款无异议,但备注为备用金款项的为公司款项,还有部分款项是从公司转给被告金鑫。本院分析认为,关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胡凯荣汇给被告金鑫的部分款项备注为拿去花、工资、哈尼瓜王挺打进的钱、还房贷等,两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胡凯荣无异议。被告金鑫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金鑫也向被告胡凯荣转账多笔款项,一些款项系支付房贷、小额支出等,不能证明被告胡凯荣向两原告处借款转给了被告金鑫。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金鑫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两原告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被告胡凯荣认为2018年9月12日的1500元未显示收款人,2017年5月23日的2701.70元不是转给其本人,2019年5月29日的1492.20元是未离婚时交纳的物业费,对其他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胡厚夫与原告周亚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凯荣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胡凯荣与被告金鑫于2017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2018年3月24日,原告胡厚夫通过ATM机向被告胡凯荣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周亚琴向被告胡凯荣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原告胡厚夫、周亚琴及被告胡凯荣均自认为购买宁波市海曙区XX镇XX#楼XX室房屋。2018年12月12日,原告周亚琴向被告胡凯荣转账100000元。2018年12月14日,原告胡厚夫从北仑农商银行贷款300000元,并存入被告胡凯荣账户,该笔款项原告胡厚夫、周亚琴及被告胡凯荣均自认为购买宁波市XX路XX号XX房屋。2020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原告周亚琴向被告胡凯荣转账31050元用于归还房贷。 另查明,2020年6月1日,金鑫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胡凯荣离婚。经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金鑫、胡凯荣共同购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XX镇XX#楼XX室房屋,总价款2059863元,其中首付款619863元,剩余1440000元按揭贷款。截至2020年6月,上述房屋尚有按揭贷款1399341.66元未还。因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均同意采取竞价方式取得所有权。通过竞价,金鑫以2600000元取得房屋所有权。2018年4月16日,金鑫、胡凯荣购买浙B6XXXX小型轿车一辆(品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WDDPK4JA,车辆识别代码:WDDPK4JA2EF084601),该车辆登记于金鑫名下。双方均同意车辆归胡凯荣所有,车辆折价180000元。2018年12月,金鑫、胡凯荣支付首付款3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宁波市XX路XX号XX房屋,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房屋所有权归胡凯荣,房屋现价值460000元。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位于宁波市海曙区XX镇XX#楼XX室房屋归金鑫所有,剩余按揭贷款1399341.66元由金鑫负责偿还,金鑫应找补胡凯荣600329.17元;位于宁波市XX路XX号XX房屋归胡凯荣所有,剩余按揭贷款168836.14元由胡凯荣负责偿还,胡凯荣应找补金鑫145581.93元;浙B6XXXX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WDDPK4JA2EF084601)归胡凯荣所有,胡凯荣应找补金鑫90000元;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金鑫尚应找补胡凯荣款项364747.24元。离婚诉讼中,胡凯荣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债务涉及案外人本院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并不能得出只要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提供资金,则无需考虑金额大小、父母经济条件、提供资金的时间和背景等各种客观因素,也无需考虑父母是否有赠予的意思表示等主观因素,即可直接认定父母提供资金的行为系赠与的结论。该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父母向子女提供赠与的具体对象是夫妻一方还是夫妻双方的问题,不足以据此简单适用认定凡是父母提供购房款项的即为赠与法律关系。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其出资目的在于帮扶儿女,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关于两原告向两被告出借资金的金额,根据现有证据,综合两被告的婚姻状况、购买房屋的时间、金额、还贷情况及两被告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等情况,本院认定两原告出借资金的金额为681050元。虽然被告胡凯荣、金鑫未就上述款项向原告胡厚夫、周亚琴出具借条,但被告胡凯荣认可案涉款项系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金鑫抗辩案涉款项系赠与,应当首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金鑫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证明两原告的出资行为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故对其辩称两原告向被告胡凯荣账户所汇款项系赠与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各自归还一半的款项,系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鑫、胡凯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归还原告胡厚夫、周亚琴借款340525元; 二、驳回原告胡厚夫、周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410元,减半收取6705元,保全费3548元,合计10253元,由原告胡厚夫、周亚琴负担2987元,被告金鑫、胡凯荣各自负担3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申 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哲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