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225民初6555号
陈兆青与陈德毅、林维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兆青,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德毅,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林维妹,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祝微(系林维妹的哥哥),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祝军(系林维妹的弟弟),住象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兆青与被告陈德毅、林维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被告陈德毅,以及被告林维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祝微、林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兆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德毅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份至2010年7月份,被告陈德毅以购买奔驰汽车尚缺首付、税、按揭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吴奇支付奔驰汽车首付、税及向被告陈德毅转账交付借款。2020年8月18日经结算,被告陈德毅一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陈德毅出具借条一张(详见证据)。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奔驰汽车的首付、税、按揭等,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维妹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购买共同财产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德毅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维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林维妹辩称,1.本被告不知道有原告诉称的借款,也没有用过该款项,没有看到汇款记录,借条系伪造,是在离婚判决之后写的借条,事情起因是二被告由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中判决被告陈德毅应给付本被告车辆折价款150000元,本被告申请执行后,被告陈德毅为了应付法院执行伪造了借条。2.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什么的,不知道是什么情况,也不知道中间人吴奇与原告、被告陈德毅之间的关系,根本弄不清楚是两人之间的借款、欠款或者是其他什么经济往来。3.被告陈德毅以前有一辆奥迪Q5轿车,后来被原告家卖掉了,该卖车款可能用来买本案奔驰轿车,也可能被存了起来。 原告陈兆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德毅于2020年8月18日结算,被告陈德毅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2.案外人吴奇的信用社分户明细对账单、被告陈德毅的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各一组,吴奇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吴奇支付奔驰汽车首付款及税款,并通过吴奇向被告陈德毅转账交付借款,被告陈德毅再将借款用于支付奔驰汽车月按揭款的事实; 3.(2020)浙0225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离婚纠纷诉讼案件中,法院将奔驰汽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陈德毅、林维妹针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查阅二被告之间离婚纠纷案件的案卷材料,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陈兆青与被告陈德毅系父子关系,被告陈德毅与被告林维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27日登记结婚。案外人吴奇系原告渔网加工厂的财务人员(出纳),因被告陈德毅需要购买一辆奔驰汽车,吴奇于2019年9月27日用其信用社账户将195580元转账至宁波中升星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汽车首付款,于2019年10月10日将汽车购置税32814.16元转账至象山车购税收入专户,合计228394.16元。2019年10月10日,车牌号为浙B8××**的奔驰汽车登记于被告陈德毅名下,登记联票价为370800元。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吴奇于每月月末向被告陈德毅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100元合计72900元,该账户于每月月末被扣除奔驰汽车按揭款8050.16元。对上述转账行为,吴奇表示系受原告指示,款项均属于原告所有。2020年6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林维妹起诉陈德毅的离婚纠纷案件,林维妹作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6年左右,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带着女儿搬离了位于石浦的家,此后再也没有回去过”,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原告林维妹与被告陈德毅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浙B8××**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归被告陈德毅所有,以该车为抵押的按揭贷款由被告陈德毅负责偿还,被告陈德毅给付原告林维妹车辆折价款150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林维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陈德毅于2020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载明“2019年9月起借陈兆青叁拾万元整购买奔驰汽车(用于支付奔驰汽车的首付、税、按揭等)”。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林维妹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陈德毅履行给付车辆折价款150000元的义务。现原告以上述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德毅于2011年9月以其名义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浙B8××**的奥迪轿车。在购买案涉奔驰汽车前,上述奥迪轿车被出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其厂财务人员吴奇为案涉奔驰汽车首付、税费、按揭月供共出资301294.16元(195580元+228394.16元+72900元)的事实,根据转账明细、款项去向、吴奇的陈述,本院经综合判断后予以认定。被告林维妹抗辩称吴奇的转账汇款可能系欠款或其他经济往来,反映不出原告出资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上述出资是否构成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陈德毅经济有限,其作为父亲为儿子陈德毅出资购买案涉奔驰汽车只是临时性出借,并不是赠与,也不能理所当然认为是赠与,至于父母是否要求归还系父母的权利自由,奔驰汽车系被告陈德毅在二被告分居期间购买,既然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那么原告也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责任。被告林维妹认为购买奔驰汽车时二被告夫妻关系还没有破裂,之前出售奥迪轿车的钱,被告陈德毅应告知流向,案涉借条系被告陈德毅在离婚判决后出具,目的是不想执行法院的判决,借款系虚假。被告陈德毅认为其向父亲借款买车,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至于奥迪轿车出售款,一切看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也是诺成合同,赠与人作出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是赠与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在出资过程中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事后也没有追认,被告陈德毅也陈述款项系其向父亲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被告陈德毅、林维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兆青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陈德毅、林维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海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