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浙0206民初3330号
冯赛永、胡芳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令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赛永,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炯,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天红,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胡芳洁,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芳,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冯赛永诉被告沃天红、胡芳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炯、被告沃天红、被告胡芳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寅、高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赛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沃天红、胡芳洁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44996.9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沃天红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7日,被告沃天红与宁波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总价1561527元购买位于北仑区新碶岷山路999号16幢2108室房屋,房款分期支付。当日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631527元(含此前100000元定金),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310000元,于2011年5月26日支付310000元,于2011年8月11日支付310000元,后因房屋面积差额退还2164元,原告为购买上述房屋实际支付房款1559363元。2015年2月11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8年3月2日,上述房屋办理房产证,登记为两被告各占50%份额。2020年6月1日,被告沃天红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原告认为,被告沃天红婚前因购房负担债务,婚后该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沃天红答辩称:买房时其还在上大学,父母早已离婚,母亲另组家庭,母亲为其购房提供了全部资金,买房时言明是借款,以后有钱是要归还的。 被告胡芳洁答辩称:原告对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请。一、本案不存在借贷事实,此前即使两被告感情恶化,谈及离婚财产分割,沃天红亦从未提起向原告借款、还款事宜。二、本案不确认购房资金是否由原告出资,即使系原告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被告沃天红的赠与。父母为儿子购买婚前房屋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三、本案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是原告与被告沃天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属于婚前个人借款,与胡芳洁无关。四、即使胡芳洁需承担还款责任亦仅需承担借款本金的二分之一。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沃天红系母子关系。2010年11月17日,被告沃天红与宁波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沃天红向宁波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北仑区新碶街道岷山路999号世茂世界湾花园B2地块第16幢2108室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37.11平方米,每平方单价为11388.86元,总金额1561527元,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房价款631527元(含定金100000元),剩余房款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分期支付:于2011年2月15日前支付310000元,于2011年5月15日前支付310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前支付310000元,合同还对面积差异处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两被告结婚前,全部房款已缴清,房屋业已交付,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5年2月11日,被告沃天红、胡芳洁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作为两被告婚后住房。2018年2月,两被告至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18年3月2日,不动产登记部门将位于北仑区新碶岷山路999号16幢2108室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各占50%份额。 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发票5份、银行交易明细5份及个人客户开户信息1份、银联商务POS签购单1份、情况说明1份、付款截图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房屋支出购房款1559363元;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沃天红购买房屋提供全部购房资金,沃天红确认债务承诺归还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沃天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胡芳洁对发票、银联商务POS签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个人客户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中的2份虽盖有红章,但并非公章或业务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印鉴内容看,仅为受理,不具有确认内容,银行交易看不出对手信息,无法确认款项去处,有一张卡是林安定的,不是原告的,付款截图没有出处,未明确是针对哪一套房屋的付款;对借条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在两被告感情已恶化几乎破裂的情况下后补的,不能证明当时有借贷合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系房产公司开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银联商务POS签购单系原件,显示商户名称为宁波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涉案房屋出卖人,消费时间、金额均与发票对应,本院予以认定。个人客户开户信息、2份银行交易明细虽未加盖银行公章或业务专用章,但加盖了银行受理章,表明其来源于银行,内容真实可靠,部分银行交易虽未显示对方名称,但显示的商户号与银联商务POS签购单所载商户号一致,可以说明收款对象系宁波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交易时间、金额与发票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金额相吻合,可以互相印证,本院经向林安定核实,通过林安定银行卡刷卡支付的资金确属原告所有,故本院对银行交易明细5份及个人客户开户信息1份、情况说明1份均予以认定。付款截图载明付款内容与已认定证据相吻合,原告将房屋面积差额退款、逾期交付违约金从已支付金额中予以扣除亦有利于两被告,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可确认涉案房屋总价款为1559363元(合同约定总价为1561527元,因房屋面积差额退款2164元),出卖人因逾期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14366.05元,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信息,原告为沃天红购房刷卡支付共1440000元,另购房定金100000元等其他房款,原告及被告沃天红均陈述系原告出资,因购房时沃天红尚在大学就读,并无收入来源,可以认定购房资金全部由原告提供。被告沃天红于2020年6月1日出具借条对此前购房由原告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归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胡芳洁提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先登记在沃天红名下,然后再登记在沃天红、胡芳洁名下,胡芳洁在婚内取得房屋份额时,包括沃天红在内并无任何人要求胡芳洁负担任何义务。原告、被告沃天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协议系办理房产证时按登记部门要求填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购买于两被告婚前,沃天红系购房合同中唯一的买受人,该房屋首次登记在沃天红名下,符合不动产登记规定,正是因为两被告向登记部门提交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申请将沃天红名下房屋登记为夫妻双方所有,各占50%份额,登记部门才将房屋变更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至于沃天红在取得房屋份额时,是否有人要求其负担义务,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买房的法定义务。在父母出资买房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父母随时可以要求子女归还。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沃天红支出的购房款系借款,现原告要求归还1544996.95元(购房款1559363元减去逾期交付违约金14366.05元后的金额),沃天红应予归还。本案购房出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前,故该债务属于沃天红婚前个人债务。但两被告婚后对原本属于沃天红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进行了加名登记,该房屋转化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胡芳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沃天红、胡芳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赛永借款1544996.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8838元,减半收取9419元,由被告沃天红、胡芳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薛贞炎 二○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舒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