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浙0226民初5480号
崔志金、崔宏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某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儿,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1,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陶某某,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红,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南,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崔某某1、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依法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儿,被告崔某某1,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红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3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在线)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儿、被告崔某某1、被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5900元,并支付利息(以49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崔某某1的父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7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10月22日,两被告以支付购房款定金、支付购房款、装修房产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6000元、400000元、49900元。大概2019年五六月份,被告崔某某1在原告家里根据原告的要求同时出具了上述三张借条,当时原告、原告妻子、被告崔某某1三人在场;出具借条时,要求被告崔某某1将此事告知被告陶某某。前述陈述不够准确,上述借条出具后遗失,2021年8月被告崔某某1再次一次性补出了涉案三份借条。原告与被告崔某某1认可借条,虽然两人对涉案借条出具时间的陈述存在差异,但不能否认涉案款项是借款;被告陶某某虽然否认是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原告在两被告矛盾激化前和矛盾激化时,均向被告崔某某1催讨过,但是记不清楚具体时间。涉案款项至今未归还。涉案款项的受益方是两被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认定为赠与,根据被告陶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表述过“是给儿子的”,也应认定是对被告崔某某1个人的赠与,且以两被告的婚姻存续为条件,现原告有权撤销赠与。综上,两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另,两被告结婚时,男女双方父母没有讨论过购房、购车的出资问题,原告一方未交付被告陶某某一方彩礼。
被告辩称
被告崔某某1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属实,购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房产时,需要支付定金100000元,故向原告借款46000元;支付首付时,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另外,向原告借款的49900元以及结婚收到的礼金用于装修房产;借款时均未出具借条。两被告于2021年7月矛盾激化。2021年8月,父亲原告崔某某要求补出借条,被告崔某某1先出具了49900元的借条;一两周后,补出了另两份借条;三次借条出具时,原告和被告崔某某1在场,母亲是否在场记不清楚。上述陈述不准确,三份借条在2018年、2019年时出具过一次,2021年8月是第二次出具,但对此没有证据。原告让被告崔某某1告知被告陶某某借款的事情。2021年9月9日,因为两被告协商离婚,原告将三份借条拍照发给被告崔某某1。 被告陶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于201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后取得宁波市海曙区君尚城房产。两被告商量结婚时,约定被告陶某某不要彩礼,被告崔某某1支付首付款购房,故被告陶某某知道涉案部分款项的来源,但不知道款项性质是借款、需要归还。原告主张的49900元现金存款,难以确认来源于原告,亦不能证明该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2021年7月,两被告矛盾激化、要求离婚时,原告才要求归还涉案款项。涉案款项交付时,被告陶某某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原告为儿子被告崔某某1婚后购房出资,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29条等相关规定,该出资应认定为对两被告的赠与;且赠与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涉案借条系被告崔某某1在两被告矛盾激化后补写,不能证明款项交付时原告与被告崔某某1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崔某某1单独补出借条,应自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陶某某对借条不知情,亦没有追认,不能作为认定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崔某某1恶意串通,伪造债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借条三份,银行交易记录、400000元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各两份,2021年9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出借495900元,保留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款项性质系借款以及向被告崔某某1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崔某某1无异议。被告陶某某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留银行转账凭证可能是个人习惯,最后一笔存入的49900元不能证明来源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崔某某1出具,被告崔某某1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本院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综合判断。 2.被告陶某某提供其2019年1月至9月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结果、两被告2021年7月15日的聊天录音、两被告家庭2021年7月18日就两被告离婚事宜谈判视频各一份,以证明如果借款为真实,在被告陶某某年收入约160000元具有相应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原告应早日告知借款情况以及2021年7月15日两被告聊天、2021年7月18日两被告父母谈判中,提到了涉案款项但均未提出涉案款项系借款的事实。原告、被告崔某某1对收入纳税明细、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年收入与原告是否告知借款、催讨还款缺乏关联;两被告的聊天与原告的款项是否是借款缺乏关联,且被告陶某某多次表示原告曾向其主张还款,表明其知晓借款且被催讨的事实;视频中原告多次明确表示“首付是我的”“钞票是谁的,总归是我的”等,可以证明原告将款项出借而非赠与两被告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将综合本案证据在下文审查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崔某某1的父亲,两被告于201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取得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房产的所有权。2018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崔某某1转账46000元;同日,被告崔某某1将上述款项转账给两被告上述房产的卖方。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崔某某1转账297000元、103000元,合计400000元;其中,297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中“用途”处载明“货款”,103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中“事由”处未填写;2018年6月6日,被告崔某某1将上述款项转账给两被告上述房产的卖方。2018年10月22日,被告崔某某1现存49900元。2021年7月,两被告矛盾激化,要求离婚。后被告崔某某1向原告补出借条三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7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10月22日,分别载明因支付君尚城房产购房定金、购房首付款、房产装修,分别向原告借款46000元、400000元、49900元。涉案款项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崔某某1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1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陶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首先,对2018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崔某某1转账的46000元。两被告于201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转账发生在两被告婚前,系原告与被告崔某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陶某某也未予追认,此时,原告以该款用于支付两被告房产的定金为由要求被告陶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崔某某1转账的4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是借款,并提供了被告崔某某1补出的借条以及保留银行转账凭证的行为为证据;被告陶某某主张该款是赠与。对此,一是该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当事人对款项性质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据款项交付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崔某某1对借条出具时间先后做了不同陈述,但两人均认可款项交付时未出具借条,故涉案借条不足以作为判断款项交付时两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原告认为款项交付时因系借款故保留了银行转账凭证,但其中297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中“用途”处载明“货款”,该事实不能与原告关于款项性质系借款的主张相印证;原告陈述涉案借条均出具了两次、第一次遗失,如果该陈述属实,原告保留了转账凭证作为款项系借款的间接证据,却遗失了直接证明款项性质的第一次出具的借条,不符合常理;故原告对被告陶某某关于该款性质为借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交付时双方约定了款项为借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该款项系赠与被告崔某某1,根据上述规定,该款应当认定为对两被告的赠与。原告认为即使认定为赠与,根据被告陶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表述过“是给儿子的”,也应认定是对被告崔某某1个人的赠与;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相关陈述发生在2021年7月份,不能作为认定款项交付时款项性质的依据。二是被告崔某某1出具借条是否对被告陶某某发生效力。在两被告要求离婚时,被告崔某某1向作为父亲的原告补出借条,确定该款项为借款,属于其为本人设定义务,该行为效力不能及于被告陶某某。三是原告能否主张撤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款项交付已完成、权利已转移,且两被告已结婚多年,被告陶某某关于原告无权撤销赠与的抗辩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最后,对2018年10月22日被告崔某某1现存的499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来源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崔某某1的借条。结合原告系被告崔某某1的父亲、被告崔某某1在两被告要求离婚期间补出相应借条的情况,仅凭被告崔某某1的借条尚不足以证明该款来源于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归还该499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崔某某1自愿补出借条,并愿意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崔某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第一笔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前,第二笔款项应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且不符合撤销赠与情形,第三笔款项不足以证明系原告的款项,故原告对被告陶某某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495900元,并支付利息(以49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38元,由被告崔某某1负担。 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崔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吴雪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