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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浙02民终4217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2-0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何华女、汪国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华女,女,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成,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婷,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女,汉族,1985年4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央央、林燕,浙江甬望(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昊,男,汉族,1991年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华女、汪国成因与被上诉人赵丽、原审被告汪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华女、汪国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涉案债务系赵丽、汪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婚前借款部分,根据何华女、汪国成一审举证的材料显示借款均发生在2016年3月以后,且所有借款均用于赵丽与汪昊共同居住的房屋,显然属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婚后借款部分,即便是由汪昊一人向何华女、汪国成借款,但借款均用于夫妻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婚后所借款项即便未经赵丽追认,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赵丽辩称:涉案款项是双方父母对小夫妻的赠与,赵丽从未确认是借款。何华女、汪国成一审并未表明是对两小夫妻的借款,而是用于买房。关于婚前借款部分,何华女、汪国成都是对汪昊的出资,而非赵丽。赵丽婚前从未向何华女、汪国成借款,双方未达成借款合意。何华女、汪国成也未告知装修等花费多少款项。婚后按揭,是婚后小夫妻各承担一部分。婚后还贷部分,何华女、汪国成无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昊述称:汪昊、赵丽结婚时候没有钱买房,是何华女、汪国成借款给汪昊、赵丽购买。何华女、汪国成以后也要住这房子,房子先由何华女、汪国成借给汪昊、赵丽居住。房子卖掉后,所得款项一部分转给了赵丽,其余款项还贷了。

一审原告诉称

何华女、汪国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丽、汪昊立即向何华女、汪国成偿还借款64354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华女与汪国成为夫妻关系,汪昊为何华女、汪国成的婚生子。2016年3月23日,赵丽、汪昊作为买受人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赵丽、汪昊购买位于宁波市高桥镇星海熙园5幢1804号房屋,房屋总价856000元,2017年1月6日取得房产证,产权登记为赵丽、汪昊,两人按份共有各占50%,2017年10月11日,赵丽、汪昊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居住于案涉房屋。2021年2月8日,赵丽、汪昊将案涉房屋出卖,卖房款为2210000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汪昊以其名义通过中国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其中2016年3月至9月间,何华女陆续支付汪昊房屋首付款、税费等合计306212元,后支出房屋装修、装潢等211235元,婚后向汪昊账户汇入房屋按揭贷款合计126100元,审理中,汪昊认可何华女、汪国成主张的案涉款项的数额和性质,赵丽则对此有异议。另查明,赵丽、汪昊婚后存在大量的款项互相往来,其中赵丽母亲任静于2016年3月23日转给赵丽38000元,赵丽于2016年3月22日、3月25日共计转给何华女合计68000元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何华女、汪国成本案支出的款项是否系借款,是否属赵丽、汪昊的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何华女、汪国成主张的643547元尚欠款项,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案涉房屋认购款、首付款、税费306212元、房屋交付后的装修、装潢等费用211235元、房屋按揭贷款126100元,上述款项及对应的款项性质,汪昊无异议,认可借款应予归还,赵丽则主张其对借款不知情,认为何华女、汪国成从未要求出具借条,也从未催讨过相应的款项,更不存在因退休年龄无法按揭,借用赵丽、汪昊名义买房并支付按揭,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丽与汪昊于201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前的2016年3月购房时,汪昊的母亲何华女即通过自己名下银行卡转账给汪昊首付款、税款,由汪昊直接支付至房产公司,后亦支出了房屋装修款及部分房屋按揭,何华女、汪国成虽然没有提供借条来证明款项的性质,但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将款项转给汪昊的事实,虽然当今社会,父母对子女给予生活上的资助乃普遍现象,但并非父母转给子女的所有款项可理所当然的视为赠与,款项的性质应尊重父母的意思表示,在何华女、汪国成未明确表示赠与的前提下,涉案款项应认定系帮助汪昊度过经济困窘期的临时性出借资金。赵丽抗辩系对汪昊生活的扶持即赠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华女、汪国成曾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定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汪昊也认可借款事实,故其理应承担偿还义务。至于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该院认为,何华女、汪国成主张的643547元是从2013年至2019年10月期间发生,经历了房屋的定金、首付、装修、房屋按揭等,在各节点的出资过程中,均无证据证实何华女、汪国成与赵丽达成了借贷合意,2016年3月,赵丽、汪昊购房时,两人尚未登记结婚,同时在该时间段,赵丽母亲亦存在向其女儿赵丽转款、由赵丽向何华女转账的情形,后房屋由赵丽、汪昊按份各享有50%的产权,其中购房款的支付、装修款的支出均产生于夫妻关系成立之前,无法认定系赵丽、汪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婚后虽汪国成存在数笔向汪昊银行按揭卡转账的情形,但根据汪昊提供的证据,赵丽、汪昊婚后存在大量的互相转账情况,除银行划扣外,赵丽、汪昊与案外人的款项来往亦频繁,在赵丽未事后追认的情形下,何华女、汪国成要求赵丽承担案涉款项的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汪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华女、汪国成借款643547元。二、驳回何华女、汪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117.50元,财产保全费3738元,合计8855.50元,由汪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否应认定汪昊、赵丽夫妻共同债务,赵丽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何华女、汪国成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汪昊、赵丽偿还借款,但其在具体理由中陈述涉案款项是何华女、汪国成因年龄过大导致房贷受限,故以汪昊、赵丽名义购房,即借名购房资金。何华女、汪国成诉讼请求与理由两者相悖。何华女、汪国成二审主张涉案款项系汪昊、赵丽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16年至2019年10月期间发生的涉案款项与赵丽存在借贷合意。一审判决认定何华女、汪国成与汪昊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系基于赵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何华女、汪国成有赠与意思表示,同时,汪昊自身亦不否认是借款的情形下所作出。现何华女、汪国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汪昊、赵丽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法律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何华女、汪国成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华女、汪国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上诉人何华女、汪国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梦梦
审判员徐京波
审判员何传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