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浙02民终5343号
陈某、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良,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某,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红,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郁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5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陈某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内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内容,依法改判邱某对郁某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的债务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郁某、邱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郁某婚前以个人名义借款,购买用于自己未来结婚时的婚房,该房屋在郁某、邱某登记结婚当天,经过公证,已经转化为了夫妻共同财产,且婚前共同装修、婚后长期居住。郁某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就是自己未来作为结婚的婚房使用,其个人借款购房的目的是为了结婚。2014年3月底郁某购房,2014年9月郁某、邱某认识并开始恋爱,2015年7月房屋交付并办理产权登记时,二人己谈了近一年的恋爱,且房子交付后的装修,从图纸设计到装修材料的购买、家居设备购买,邱某也一直全程参与。2016年5月25日,郁某、邱某在结婚当天私下签了协议,并去公证房屋为共同所有,且明确了各自的份额,该行为并非郁某作出的单纯房屋所有权赠予的物权处分行为,而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将房屋转化为夫妻按份共有的行为,这是很常见的婚前一方买房,婚后另一方加名的行为,而婚前一方为购买房屋所负的债务,在婚后加名后,自然也应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郁某无论是向陈某的借款,还是向银行的贷款,自然也应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将对郁某明显不公,且房屋40%的份额被私下分割出去,对外部债权人的潜在权益保护也将不公。如抛开夫妻的身份关系,邱某取得房屋共同所有权的法律基础将缺失,因为现阶段郁某明显经济能力不足,其自身将房屋的40%私下无偿给邱某,有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陈某作为债权人依法也有权撤销其无偿赠予之行为。二、郁某与邱某之间的婚姻财产约定,属于二人之间的内部协议,陈某不知情,依法对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郁某与邱某在结婚登记当天签订的《婚姻约定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后夫妻双方的核心守则。为避免财产纠纷,夫妻个人对外的债务由各自(或各自家庭)承担。该条款系二人内部约定,也是发生在案涉借款债务之后,陈某对婚姻财产协议的约定不知情,故不应对陈某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陈某主张对郁某、邱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责任,系依据法律规定,与二人的财产约定或邱某有无在婚后追认债务均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陈某出借的购房款、装修款、购车款均用于郁某、邱某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其中购买并装修的房屋经郁某、邱某内部私下约定和公证,已经转化为了夫妻共有的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居住使用,一审认定房产分割仅系单纯的物权处分行为,并非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系事实认定错误。三、根据司法实践案例和社会善良风俗,婚前一方买房,婚后共同加名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因婚前购房所负的个人债务,也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3330号的民事判决,里面明确提到“本案购房出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前,故该债务属于沃天红婚前个人债务,但两被告婚后对原本属于沃天红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进行了加名登记,该房屋转化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胡芳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上述司法案例可以看出,婚前一方购房,婚后加名属于十分常见的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一审法院不考虑该在先案例的示范效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将造成司法混乱。另外,从权利义务平等和社会善良风俗的角度看,夫妻双方本就应该在家庭生活中共享利益,共负债务。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对邱某只支持其利益部分,不分配其义务,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有悖于社会善良风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之处,维护陈某的合法权益。 郁某辩称,同意陈某上诉意见。 邱某辩称,一、郁某是在2014年3月底买房,与邱某认识是在2014年11月,并非陈某上诉状所说的2014年9月,到了2015年7月底双方父母见面才谈论婚事,直到2016年5月25日,双方才领证结婚,从这个时间上来看,从郁某买房到结婚,相差了两年零三个月时间。借款之时郁某与邱某之间尚未认识,更谈不上谈婚论嫁。可见郁某借款的初衷是为了个人购房,并非是为了与邱某结婚。结婚之后郁某将原本个人名下宁波市江北区柏翠湾6幢15号1703室房屋产权的40%赠送给邱某,该行为系郁某对物权的自由处分,不能据此而要求邱某承担郁某的个人债务。二、陈某以婚前个人债务用于购房,在婚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为由,主张郁某购房的借款属于郁某与邱某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诉请邱某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郁某借款之后用于购房,法律行为对应的法律结果在行为发生之时就已经定性,不会因为其他的因素变化而发生变化。三、陈某称郁某与邱某有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不能成立。首先,邱某起诉郁某房屋确权诉讼,该案在2021年9月28日立案。在邱某提起离婚诉讼后,郁某在2021年9月、10月连续补了五张借条。在一审证据质证时,陈某和郁某都表示该五张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借款的落款时间,但在邱某拿出证据后,陈某和郁某又表示该借条是后补的。据此一审法院对郁某、陈某给予了训诫,在一审法庭上,陈某和郁某的讲法高度一致,不合常理。其次,本案一审判决对于陈某来讲,是完全胜诉的,所有的债权主张法院都给予支持。而且陈某的债权完全能够得到实现。因为郁某除了本案铂翠湾的房屋外,还有别处房产,陈某在其债权完全可以实现的情况之下,还要上诉,有悖常理。四、本案诉讼是由于邱某起诉与郁某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而陈某想帮郁某拿回郁某赠与给邱某的房产对价而引发的本案。若支持陈某的诉请,不符合相关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立法理念,不应该得到提倡。
一审原告诉称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郁某、邱某立即归还借款1623656元,并支付利息2111731.44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继续支付以16236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郁某、邱某立即归还借款349302元,并支付利息170191.42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继续支付以34930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3.判令郁某、邱某立即归还借款48844.14元,并支付利息30269.98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继续支付以48844.1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4.判令郁某、邱某立即归还借款58000元,并支付利息17844.25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继续支付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5.判令郁某、邱某立即归还借款266000元,并以26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的利息;6.本案受理费由郁某、邱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借款有关的事实 陈某与郁某系母子关系。郁某与邱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 (一)有关涉案铂翠湾房屋首付款的借款 郁某向陈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某现金10000元支付定金,用于购买宁波姚景房地产开发的铂翠湾房屋。 2014年2月16日,陈某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宁波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90000元。 2014年3月21日,陈某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宁波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93656元、760000元、550000元;陈某通过其名下信用卡刷卡20000元,以上款项均用于郁某支付购买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房屋的首付款。 郁某向陈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郁某向陈某借1623656元用于购买宁波姚景房地产开发的铂翠湾2幢1703房屋一套,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还款日期2029年3月2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逾期不还,从逾期第一天开始计算,按每日0.3%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所有欠款。 陈某与郁某在庭审中认可上述《收条》、《借条》在本案诉讼前补写。 (二)有关涉案铂翠湾房屋契税、装修基金等的借款 2015年7月4日,陈某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宁波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8844.14元。郁某向陈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4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郁某向陈某借48844.14元用于支付宁波姚景房地产开发的铂翠湾6幢1703(原2幢1703)房屋契税33381.14元,维修基金13710元,补房款1753元,按年利率16%支付利息,还款日期2029年3月2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逾期不还,从逾期第一天开始计算,按每日0.3%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 陈某与郁某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借条》在本案诉讼前补写。 (三)有关涉案铂翠湾房屋装修的借款 郁某向陈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郁某向陈某借叁拾万元,用于装修铂翠湾6幢1703房屋,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到期日期2025年7月30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因本人朝九晚五上班,特委托陈某帮忙协助装修事宜。另外,陈某与郁某均认可陈某为装修涉案房屋另行支出了49302元也系借款,郁某同意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 陈某与郁某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借条》在本案诉讼前补写。 (四)有关涉案铂翠湾房屋按揭贷款的借款 1.陈某分别于2014年5月5日、6月10日、12月26日向郁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4000元、3500元、10000元,合计17500元。郁某在陈某的查询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宁波银行核算专用章编号为149743C0)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郁某向陈某借17500元,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到期2024年12月3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用于支付铂翠湾2幢1703房贷。落款时间备注为“2014年12月31日”。 2.陈某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7月13日、11月13日向郁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500元、3000元、6000元,合计10500元。郁某在陈某的查询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宁波银行核算专用章编号为99B7BFB5)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郁某向陈某借10500元,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到期2024年12月3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用于支付铂翠湾6幢1703房贷。落款时间备注为“2015(数字5有涂改痕迹)年12月31日”。 3.陈某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9月13日向郁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5000元,合计10000元。郁某在陈某的查询起止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宁波银行核算专用章编号为219148DA)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郁某向陈某借10000元,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到期2024年12月3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用于支付铂翠湾6幢1703房贷。落款时间备注为“2016年12月31日”。 4.陈某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6月27日、9月14日、11月15日、12月7日向郁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6000元、6000元、2000元、1000元,合计20000元。郁某在陈某的查询起止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宁波银行核算专用章编号为AD0F0E23)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郁某向陈某借20000元,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到期2024年12月3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用于支付铂翠湾6幢1703房贷。落款时间备注为“2017年12月31日”。 5.陈某与郁某在陈某的查询起止日期为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10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宁波银行核算专用章编号为45B4E797)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本人郁某与妻子邱某,一致准备生个孩子,并着手开始调理身体,经与陈某协商沟通,陈某同意从2018年至2023年,陈某每月借给郁某的还房贷款的钱作为爷爷奶奶给孩子买需要用品的费用。协议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 (五)有关涉案蔚来车辆的借款 陈某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10月14日、12月25日、12月26日向郁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1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合计266000元。银行转账客户业务回单均备注“借给郁某”,“借款”,上述款项用于支付郁某购买涉案蔚来汽车。 郁某向陈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郁某向陈某借款26.6万元,用于购买蔚来SUV家用汽车一辆,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一次还本付息。2021年10月3日,陈某在《借条》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郁某因购买蔚来汽车,自2018年12月24日-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51494.65元。利息计算如下:2018年12月24日-2020年8月19日共605天,按借条约定年利率24%计算,计利息105816.98元。2020年8月20日-2021年9月30日共407天,按年利率15.4%计算,计利息45677.66元。 陈某与郁某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借条》在本案诉讼前补写。 二、郁某与邱某之间的协议以及涉诉情况 (一)婚姻约定协议 2016年5月25日,郁某(甲方)与邱某(乙方)签订《婚姻约定协议》,约定:二、婚前财产。1.婚前财产的权利归属: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宝庆路铂翠湾小区6幢15号1703室的房产为甲方所有,领证后双方共同使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方完成贷款,贷款还清添加乙方名字。甲乙占房子金额比例6:4划分,甲乙双方的存款可以定义为共同共有,双方为建立家庭共同出资所购买的财产为双方共同拥有。甲方的聘礼金乙方用于铂翠湾小区6幢15号1703室的家具家电等。三、婚后夫妻双方的核心守则。3.为避免财产纠纷,夫妻个人对外的债务由各自(或各自家庭)承担。 (二)所有权确认诉讼 2016年5月25日,邱某与郁某共同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我们邱某与郁某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宁波市江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土地使用权面积:114.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郁某名下。现我们就上述房屋的产权事宜经协商约定如下:(一)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房屋的产权归我们郁某和邱某按份共有,郁某占上述房屋的60%产权份额,邱某占上述房屋的40%产权份额。(二)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按揭贷款由我们邱某与郁某共同归还。(三)本协议书一式叁份,双方各一份,公证处一份。上述协议由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517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邱某与郁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浙0205民初4067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5)第0506009号]属于邱某与郁某共同所有,邱某享有上述房屋的40%产权份额,郁某享有上述房屋的60%产权份额。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按揭贷款由邱某与郁某共同偿还;二、待上述房屋的全部按揭贷款清偿完毕后的七日内,郁某应协助邱某办理相关房屋权属证书的变更登记手续(邱某享有上述房屋的40%产权份额,郁某享有上述房屋的60%产权份额),相关费用均由邱某负担;三、案件受理费17139元,减半收取计856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邱某负担;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浙0205民初406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三)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邱某与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浙0205民初1511号。邱某诉请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含了涉案登记在郁某名下的蔚来汽车一辆(价值30万元,邱某应分得15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5月23日依法作出(2022)浙0205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邱某与郁某离婚。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属于典型的实践性合同,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借贷合意;二、款项交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陈某为郁某出资购房、购车行为法律关系的认定;二、该出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在当前房价不断攀升的情形下,父母基于对子女的爱护资助子女购房的情况日益增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购车虽然在表面上不排除为子女及其配偶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的考虑,但子女成年后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独立生活,父母对子女不再负有养育义务,父母的资助更多基于情感上的关心关爱,父母未提供明确表示赠与子女夫妻双方的证据而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购车出资系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缺乏社会认同,至于父母未来是否向子女主张还款属于父母自己决定行使或放弃权利。就本案而言,虽然陈某与郁某系母子关系,但陈某为郁某出资购房、购车的款项金额巨大,不能仅以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即认定出资款项系陈某对郁某、邱某的赠与。陈某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郁某对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虽然结合邱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部分借条系郁某事后补写,但后补的借条仍属于陈某与郁某针对涉案款项最终达成的合意,借条出具的早晚并不影响涉案出资款项的性质认定,亦不能据此否认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陈某为追求诉讼利益最大化针对借款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述前后不一致,虽然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但并不能据此否定陈某与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陈某与郁某针对购房、购车的涉案款项已形成借贷合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郁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邱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就出资购房、购车的涉案款项明确表示赠与,因此,邱某抗辩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陈某与郁某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陈某主张的借款分为出资购房的款项和出资购车的款项,出资的时间发生在郁某与邱某登记结婚之前与登记结婚之后,针对两种不同用途的借款能否认定为郁某与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该院分述如下: 1.关于出资购房的款项。该院认为,郁某用于支付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房屋的首付款、装修款、银行按揭贷款而向陈某借款不能认定为郁某与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从借款发生的时间上看,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郁某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装修款、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均发生郁某与邱某结婚登记之前,仅有少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发生在郁某与邱某结婚登记之后,并且郁某经与陈某协商沟通,陈某同意从2018年至2023年,陈某每月借给郁某的还房贷款的钱作为爷爷奶奶给孩子买需要用品的费用,不再要求郁某返还。再结合郁某与邱某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婚姻约定协议》第三条约定,为避免财产纠纷,夫妻个人对外的债务由各自(或各自家庭)承担,本案邱某并未对郁某结婚登记之前以及结婚登记之后的对外债务予以追认;其次,从邱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上看,郁某在与邱某结婚登记之前已经取得涉案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房屋的所有权,郁某与邱某于结婚登记之日(2016年5月25日)即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该份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述房屋属于邱某与郁某共同所有,邱某享有上述房屋的40%产权份额,郁某享有上述房屋的60%产权份额。上述事实表明,邱某取得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份额系基于郁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的物权处分行为,与郁某因涉案房屋产生的债务无关,因此,陈某以涉案房屋属于婚前个人债务购置的财产在婚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为由主张郁某购房的借款属于郁某与邱某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诉请郁某与邱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郁某对陈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与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且同意偿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于陈某要求郁某偿还出资购房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2.关于出资购车的款项。郁某因购买涉案蔚来汽车而向陈某借款的本金266000元能够认定为郁某与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郁某向陈某借款266000元用于购买涉案蔚来汽车发生在郁某与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蔚来汽车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邱某起诉离婚时也将涉案蔚来汽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分割,因此,本案郁某因购车向陈某借款266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陈某据此主张上述债务属于郁某与邱某夫妻共同债务并诉请郁某与邱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郁某与邱某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婚姻约定协议》第三条约定,为避免财产纠纷,夫妻个人对外的债务由各自(或各自家庭)承担,邱某据此抗辩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邱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知晓该约定,因此,对于邱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郁某与陈某针对购车出资的借款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计息标准已经远超正常的商业车贷计息标准,且邱某亦不予追认,因此,郁某因购车向陈某借款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能认定为用于郁某与邱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诉请郁某与邱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郁某对陈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且同意偿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于陈某要求郁某偿还购车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陈某主张郁某购房的借款属于郁某与邱某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诉请郁某与邱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郁某因购车向陈某借款266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陈某据此主张上述债务属于郁某与邱某夫妻共同债务并诉请郁某与邱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郁某因购车向陈某借款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能认定为郁某与邱某夫妻共同债务,陈某诉请郁某与邱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邱某抗辩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陈某与郁某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借款本金162365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62365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借款本金349302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4930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三、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借款本金48844.14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8844.1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四、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五、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借款本金266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6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邱某对借款本金266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六、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66元,由郁某负担(邱某共同负担529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某与郁某为母子关系。郁某、邱某于2016年5月25日结婚,邱某曾于2022年5月诉请离婚未果。陈某现主张邱某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购房款、装修款、契税、维修基金、补交房款均发生在郁某、邱某结婚之前,并非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特别是其中涉及的1623656元购房款发生在2014年3月,此时郁某、邱某尚未相识,可见购房并非为郁某、邱某结婚之用。而上述款项对应的借条都是在一审诉讼之前由郁某向陈某补写,陈某从未告知邱某存在上述借款事宜,邱某也未对上述款项进行过认可。故陈某诉请判令邱某对上诉款项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8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海平 审判员叶剑萍 审判员吴文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