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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浙0203民初1140号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8-1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何华女、汪国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华女,女,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汪国成,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婷,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丽,女,汉族,1985年4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央央,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爽,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昊,男,汉族,1991年1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华女、汪国成与被告赵丽、汪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华女、汪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婷、被告赵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央央、被告汪昊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华女、汪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赵丽、汪昊立即向两原告偿还借款64354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华女与汪国成为夫妻关系,被告汪昊为两原告的婚生子,2016年两原告计划购买星海熙园5幢1804号房屋,因已达退休年龄导致办理房贷受到限制,被告汪昊向两原告谎称女友赵丽有公积金可享受贷款优惠,提议可用其二人的名义购房。2016年3月23日,两被告作为买受人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856000元。2017年1月6日取得房产证,产权登记为两被告按份共有各占50%。房屋交付前,认购款、首付、税费等两原告共付了306212元,房屋交付后,装修、装潢均系两原告操持、设计、购置、打理,两原告支付了211235元,此外,两原告共支付了房贷126100元,前述款项共计643547元。2017年10月11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因两被告经济能力差,无房居住,故与两原告口头约定:“房屋借其二人结婚暂住,待经济条件转好后去购置学区房,就把房屋归还两原告,借住期间房贷由两被告承担一半”。2021年2月8日,结婚才三年多的两被告瞒着两原告将房屋连带家具整体出售给了第三人,获得售房款2210000元。2021年5月22日,两原告才被告知房屋出卖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赵丽还款,其不仅拒绝偿还,还将原告微信拉黑,得知儿子如此欺瞒父母,原告悲愤交加,故成诉。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丽辩称:一、本案中两原告诉说的事实与诉请不符,且两原告与被告汪昊是恶意串通诉讼。本案两原告在诉状中称案涉房屋系因两原告达退休年龄办理房贷受到限制,且听信赵丽有公积金可享受贷款优惠,故借用其二人名义购买,即便借名买房的说法成立,则应当是返还购房款,而不是返还借款,两原告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更是与其诉讼请求相悖。二、被告赵丽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房屋的首付款系两原告及赵丽父母对两被告的赠与,房屋系两被告婚房,首付款由赵丽家庭及汪昊家庭自愿共同出资,是对两被告的赠与,在两被告结婚前,两原告从未明确表示购房首付款的出资是借款,赵丽也从未向两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条,也并非向两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借名买房。关于两原告所称的装修、装潢的款项,均由原告何华女一人自主安排,并未经两被告的同意,也无法确定具体花费的金额;三、关于房贷的数额,均由两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汪昊,被告赵丽对此并不知情,更无法确定汪昊将该款项用于共同生活。首先,因涉案房屋系两被告按份共有,每月房贷为4000元左右,被告赵丽与被告汪昊约定按照登记按份共有,各自承担2000元/月的房贷,赵丽每月均有将自己承担的房贷部分转账给汪昊,该事实有赵丽银行流水佐证。因汪昊婚后常年不工作无收入,又加上创业失败,无力承担其应承担的房贷部分,大多由赵丽一人支付。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赵丽认可其中仅24000元系原告转给汪昊用于缴纳房贷,但该款项的性质,系两原告基于亲子关系,对其儿子汪昊个人应缴纳房贷部分的赠予或借贷,赵丽对该部分金额从未经手甚至使用。对两原告转账给被告汪昊每次超过2000元的款项,因赵丽对该款项并不知情,被告汪昊也并未将该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款项即使存在亦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为汪昊的个人债务,赵丽对此无还款义务。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两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昊答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父母表示愧疚,位于星海熙园的房屋是两原告因年龄大了无法贷款借用两被告的名义购买,首付和装修都是父母借给两被告的。后来房屋出卖后,款项一部分给了赵丽,剩余的钱都归还贷款了。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认证如下:
原告何华女、汪国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1.结婚证、户口本一份,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
证2.《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抵用权、房产证、增值税发票一组,拟证明两原告因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按揭受限,故以两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海曙区高桥镇星海熙园5幢5号1804室的房屋,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各占50%。
证3.银联签购单、收据、银行流水、装修单据、网购订单截图一组,拟证明两原告为案涉房屋购房、装修的金额。
证4.房屋出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两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将房屋出售获得房款2210000元,后被告汪昊将剩余750000元转给了被告赵丽。
经质证,被告赵丽对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无法证明装修的实际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汪昊对证1、证2、证3、证4的证据效力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证1、证2、证4均系原件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3虽系原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
被告赵丽提交如下证据:
证1.建设银行流水(2015.1-2017.1),拟证明被告赵丽母亲任静于2016年3月23日转给赵丽38000元,赵丽于2016年3月22日、3月25日共计转给原告何华女68000元作为房屋首付款。
证2.建设银行流水(2016.11-2021.11)、微信转账流水一组,拟证明被告赵丽母亲及朋友转给赵丽合计800000元。
证3.建设银行流水、支付宝流水、微信流水一组,拟证明被告赵丽婚后转给被告汪昊将近700000元、转给汪昊合伙人康雷200000元,被告赵丽并不断归还信用卡、花呗等已经负债累累的事实。
经质证,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被告主张的首付款68000元是分两笔转给原告何华女,无法明确款项的用途,更不能明确说明是首付款。汪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68000元是原告何华女向被告赵丽的借款,后续已经通过卖房所得向被告赵丽转款750000元作为还款。另外,双方婚后一直处于以贷养贷的情况,部分款项系通过银行贷款归还另一个银行的贷款,期间也通过淘宝刷单进行提现或用于部分资金周转等。
本院认为,因两原告与被告汪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
被告汪昊提供如下证据:
中国银行交易流水、鄞州银行交易流水、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微信交易流水灯一组,拟证明两被告婚后存在大量的流水交易,部分大额款项的用途,无法说明两人的实际收入和支出。
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被告赵丽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发生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何华女与汪国成为夫妻关系,被告汪昊为两原告的婚生子。2016年3月23日,被告赵丽、汪昊作为买受人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购买位于宁波市高桥镇星海熙园5幢1804号房屋,房屋总价856000元,2017年1月6日取得房产证,产权登记为被告赵丽、汪昊,两人按份共有各占50%,2017年10月11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居住于案涉房屋。2021年2月8日,两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卖,卖房款为2210000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汪昊以其名义通过中国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其中2016年3月至9月间,原告何华女陆续支付被告汪昊房屋首付款、税费等合计306212元,后支出房屋装修、装潢等211235元,婚后向被告汪昊账户汇入房屋按揭贷款合计126100元,审理中,被告汪昊认可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的数额和性质,被告赵丽则对此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赵丽、汪昊婚后存在大量的款项互相往来,其中被告赵丽母亲任静于2016年3月23日转给赵丽38000元,被告赵丽于2016年3月22日、3月25日共计转给原告何华女合计68000元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何华女、汪国成本案支出的款项是否系借款,是否属被告赵丽、汪昊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何华女、汪国成主张的643547元尚欠款项,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案涉房屋认购款、首付款、税费306212元、房屋交付后的装修、装潢等费用211235元、房屋按揭贷款126100元,上述款项及对应的款项性质,被告汪昊无异议,认可借款应予归还,被告赵丽则主张其对借款不知情,认为原告从未要求出具借条,也从未催讨过相应的款项,更不存在因退休年龄无法按揭,借用两被告名义买房并支付按揭,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丽与被告汪昊于201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前的2016年3月购房时,被告汪昊的母亲何华女即通过自己名下银行卡转账给被告汪昊首付款、税款,由汪昊直接支付至房产公司,后亦支出了房屋装修款及部分房屋按揭,两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借条来证明款项的性质,但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将款项转给被告汪昊的事实,虽然当今社会,父母对子女给予生活上的资助乃普遍现象,但并非父母转给子女的所有款项可理所当然的视为赠与,款项的性质应尊重父母的意思表示,在两原告未明确表示赠与的前提下,涉案款项应认定系帮助被告汪昊度过经济困窘期的临时性出借资金。被告赵丽抗辩系对被告汪昊生活的扶持即赠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被告汪昊也认可借款事实,故其理应承担偿还义务。
至于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何华女、汪国成主张的643547元是从2013年至2019年10月期间发生,经历了房屋的定金、首付、装修、房屋按揭等,在各节点的出资过程中,均无证据证实两原告与被告赵丽达成了借贷合意,2016年3月,两被告购房时,两人尚未登记结婚,同时在该时间段,被告赵丽母亲亦存在向其女儿赵丽转款、由赵丽向原告何华女转账的情形,后房屋由两被告按份各享有50%的产权,其中购房款的支付、装修款的支出均产生于夫妻关系成立之前,无法认定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婚后虽原告汪国成存在数笔向被告汪昊银行按揭卡转账的情形,但根据汪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婚后存在大量的互相转账情况,除银行划扣外,被告赵丽、汪昊与案外人的款项来往亦频繁,在被告赵丽未事后追认的情形下,两原告要求被告赵丽承担案涉款项的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华女、汪国成借款643547元。
二、驳回原告何华女、汪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汪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117.5元,财产保全费3738元,合计8855.5元,由被告汪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施益
二○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