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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浙0205民初871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0-1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陈某、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女,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良,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邱某,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红,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郁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1)浙0205民诉前调6075号。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良,被告郁某,被告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红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于2022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良,被告郁某,被告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23656元,并支付利息2111731.44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继续支付以16236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9302元,并支付利息170191.42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继续支付以34930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844.14元,并支付利息30269.98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继续支付以48844.1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4.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8000元,并支付利息17844.25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继续支付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5.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6000元,并以26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的利息;6.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与被告郁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郁某与被告邱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被告郁某欲购买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铂翠湾小区的一套房屋,因无经济基础,遂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经与丈夫商量,决定借款给被告郁某用于支付购房相关费用,具体包括:2014年2月10日出借10000元用于支付定金,并先后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1613656元,被告郁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1623656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3月21日。2015年7月4日,因房屋交付,被告郁某向原告借款48844.14元用于支付契税、维修基金、补交房款等,约定借款年利率16%,借款到期日2029年3月21日。2015年7月30日,被告郁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装修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铂翠湾6幢1703室的房屋,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为12%,借款到期日2025年7月30日。同时,被告郁某委托原告购买房屋装修辅助材料,原告为此支付49302元。房屋交付后,因被告郁某的公积金不足以偿还房贷,要求原告借款为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至2014年12月底,原告共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7500元,被告郁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利率10%;至2015年12月底,原告共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0500元,被告郁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利率10%;至2016年12月底,原告共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0000元,被告郁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利率10%;至2017年12月底,原告共为被告郁某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000元,被告郁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利率10%。上述借款到期日均为2024年12月31日。2018年以后,因二被告准备生育,经商量,原告决定无偿为其偿还部分银行按揭贷款,作为祖辈给孩子购买日用品的费用。2018年12月24日,二被告需购买汽车,提出借款,原告向其出借26.6万元,被告郁某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为24%。截至2021年10月,原告共收到被告郁某支付借款利息151494.65元。原告与被告郁某于2016年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涉及上述房屋的所有款项,“如有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如犯罪、不孝敬父母、婚变、父母健康问题等),陈某有权随时要回所有本金及利息,如郁某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则将铂翠湾6幢1703房屋产权归陈某所有”。原告于2021年9月得知,被告郁某与被告邱某在结婚当日办理了涉案房屋赠与公证,被告郁某将房屋40%的产权份额赠与被告邱某。而被告邱某于2021年8月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享有该房屋40%的产权份额。被告郁某与被告邱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被告邱某享有该房屋40%的产权份额。在此之前,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邱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认为,被告郁某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该房屋系其归还个人借款的保障。现被告郁某隐瞒原告,将房屋40%产权以公证方式赠与被告邱某,系对父母的不孝敬行为。被告邱某的收入目前仅能维持基本生活水平,被告郁某的赠与行为致使原告的借款处于不安全状态,也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目前,二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婚姻危机,发生婚变的事实。因上述三方面原因,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与被告郁某的约定,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因原告出借给被告郁某的款项均用于购买、装修涉案房屋,该房屋婚后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且二被告私下通过公证与诉讼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40%产权,该房屋事实上转化为了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婚前个人债务购置的财产在婚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故按照法律规定,案涉的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郁某应与被告邱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被告郁某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汽车,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购买的汽车也用于家庭生活,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郁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郁某当初无购房能力故向原告借款,同意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邱某辩称,一、本案所涉购房借款发生在郁某、邱某结婚之前,距离双方结婚2年之久。借款之时,郁某与邱某尚未恋爱。可见,郁某借款目的系个人购房和装修,并非为了与邱某结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郁某向陈某借款性质上属于郁某为婚前个人购房产生的个人债务,应由郁某自行偿还。至于郁某在其与邱某结婚之后将其个人名下宁波市江北区房屋产权的40%赠与邱某,该行为系郁某对物权的自由处分行为,不能据此而要求邱某承担郁某的个人债务,即邱某无需对郁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陈某主张借款利息的年利率分别为24%、16%、12%、10%,甚至还有支付每日3%滞纳金,明显有违常理,也有违善良风俗,人之常情,尤其是在本案陈某要求郁某与邱某共同还款,因此,陈某所主张的所有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邱某均不予认可。结合陈某与郁某在第一次证据交换与开庭时有关的借条形成时间陈述前后矛盾的行为,足以认定郁某支付的购车款利息15万元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犯邱某的合法权利,该15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陈某为了取回房产,强行将债务扣到邱某头上,不惜虚假陈述,两次陈述截然相反,无视法律,任意编造,应该受到法律严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一、与借款有关的事实
陈某与郁某系母子关系。郁某与邱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
(一)有关涉案铂翠湾房屋首付款的借款
郁某向陈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某现金10000元支付定金,用于购买宁波姚景房地产开发的铂翠湾房屋。
2014年2月16日,陈某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宁波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90000元。
2014年3月21日,陈某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宁波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93656元、760000元、550000元;陈某通过其名下信用卡刷卡20000元,以上款项均用于郁某支付购买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房屋的首付款。
郁某向陈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郁某向陈某借1623656元用于购买宁波姚景房地产开发的铂翠湾2幢1703房屋一套,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还款日期2029年3月2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逾期不还,从逾期第一天开始计算,按每日0.3%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所有欠款。
陈某与郁某在庭审中认可上述《收条》、《借条》在本案诉讼前补写。
上述事实由陈某提供的《结婚证》、《收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对账单》、《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
(二)有关涉案铂翠湾房屋契税、装修基金等的借款
2015年7月4日,陈某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宁波姚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8844.14元。郁某向陈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4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郁某向陈某借48844.14元用于支付宁波姚景房地产开发的铂翠湾6幢1703(原2幢1703)房屋契税33381.14元,维修基金13710元,补房款1753元,按年利率16%支付利息,还款日期2029年3月2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逾期不还,从逾期第一天开始计算,按每日0.3%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
陈某与郁某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借条》在本案诉讼前补写。
上述事实由陈某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
(三)有关涉案铂翠湾房屋装修的借款
郁某向陈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郁某向陈某借叁拾万元,用于装修铂翠湾6幢1703房屋,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到期日期2025年7月30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因本人朝九晚五上班,特委托陈某帮忙协助装修事宜。另外,陈某与郁某均认可陈某为装修涉案房屋另行支出了49302元也系借款,郁某同意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
陈某与郁某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借条》在本案诉讼前补写。
上述事实由陈某提供的《借条》、涉案房屋装修相关的发票、合同、收据、订货单、送货单、银行支付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虽然邱某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邱某认可涉案房屋由陈某装修,邱某并未支付相应装修款项,且陈某提供的房屋装修相关票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涉案房屋系郁某的婚房以及房屋装修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有关涉案铂翠湾房屋按揭贷款的借款
1.陈某分别于2014年5月5日、6月10日、12月26日向郁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4000元、3500元、10000元,合计17500元。郁某在陈某的查询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宁波银行核算专用章编号为149743C0)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郁某向陈某借17500元,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到期2024年12月3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用于支付铂翠湾2幢1703房贷。落款时间备注为“2014年12月31日”。
2022年2月14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上述宁波银行核算专用章编号为149743C0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调取的时间为2021年9月8日,次数1次。
上述事实由陈某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本院(2022)浙0205民调令字第23号调查令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
2.陈某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7月13日、11月13日向郁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500元、3000元、6000元,合计10500元。郁某在陈某的查询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宁波银行核算专用章编号为99B7BFB5)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郁某向陈某借10500元,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到期2024年12月3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用于支付铂翠湾6幢1703房贷。落款时间备注为“2015(数字5有涂改痕迹)年12月31日”。
2022年2月14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上述宁波银行核算专用章编号为99B7BFB5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调取的时间为2021年9月1日,次数1次。
上述事实由陈某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本院(2022)浙0205民调令字第23号调查令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
3.陈某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9月13日向郁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5000元,合计10000元。郁某在陈某的查询起止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宁波银行核算专用章编号为219148DA)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郁某向陈某借10000元,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到期2024年12月3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用于支付铂翠湾6幢1703房贷。落款时间备注为“2016年12月31日”。
2022年2月14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上述宁波银行核算专用章编号为219148DA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调取的时间为2021年9月1日,次数1次。
上述事实由陈某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本院(2022)浙0205民调令字第23号调查令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
4.陈某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6月27日、9月14日、11月15日、12月7日向郁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6000元、6000元、2000元、1000元,合计20000元。郁某在陈某的查询起止日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宁波银行核算专用章编号为AD0F0E23)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郁某向陈某借20000元,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到期2024年12月3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用于支付铂翠湾6幢1703房贷。落款时间备注为“2017年12月31日”。
2022年2月14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上述宁波银行核算专用章编号为AD0F0E23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调取的时间为2021年9月1日,次数1次。
上述事实由陈某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本院(2022)浙0205民调令字第23号调查令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
5.陈某与郁某在原告陈某的查询起止日期为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10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宁波银行核算专用章编号为45B4E797)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本人郁某与妻子邱某,一致准备生个孩子,并着手开始调理身体,经与陈某协商沟通,陈某同意从2018年至2023年,陈某每月借给郁某的还房贷款的钱作为爷爷奶奶给孩子买需要用品的费用。协议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
2022年2月14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上述宁波银行核算专用章编号为45B4E797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调取的时间为2021年10月6日,次数1次。
上述事实由陈某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协议》、本院(2022)浙0205民调令字第23号调查令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
(五)有关涉案蔚来车辆的借款
陈某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10月14日、12月25日、12月26日向郁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1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合计266000元。银行转账客户业务回单均备注“借给郁某”,“借款”,上述款项用于支付郁某购买涉案蔚来汽车。
郁某向陈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郁某向陈某借款26.6万元,用于购买蔚来SUV家用汽车一辆,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一次还本付息。2021年10月3日,陈某在《借条》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郁某因购买蔚来汽车,自2018年12月24日-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51494.65元。利息计算如下:2018年12月24日-2020年8月19日共605天,按借条约定年利率24%计算,计利息105816.98元。2020年8月20日-2021年9月30日共407天,按年利率15.4%计算,计利息45677.66元。
陈某与郁某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借条》在本案诉讼前补写。
上述事实由陈某提供的《客户业务回单》、《借条》、《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
二、郁某与邱某之间的协议以及涉诉情况
(一)婚姻约定协议
2016年5月25日,郁某(甲方)与邱某(乙方)签订《婚姻约定协议》,约定:二、婚前财产。1.婚前财产的权利归属: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宝庆路铂翠湾小区6幢15号1703室的房产为甲方所有,领证后双方共同使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方完成贷款,贷款还清添加乙方名字。甲乙占房子金额比例6:4划分,甲乙双方的存款可以定义为共同共有,双方为建立家庭共同出资所购买的财产为双方共同拥有。甲方的聘礼金乙方用于铂翠湾小区6幢15号1703室的家具家电等。三、婚后夫妻双方的核心守则。3.为避免财产纠纷,夫妻个人对外的债务由各自(或各自家庭)承担。
上述事实由邱某提供的《婚姻约定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
(2)所有权确认诉讼
2016年5月25日,邱某与郁某共同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我们邱某与郁某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宁波市江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土地使用权面积:114.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郁某名下。现我们就上述房屋的产权事宜经协商约定如下:(一)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房屋的产权归我们郁某和邱某按份共有,郁某占上述房屋的60%产权份额,邱某占上述房屋的40%产权份额。(二)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按揭贷款由我们邱某与郁某共同归还。(三)本协议书一式叁份,双方各一份,公证处一份。上述协议由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517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邱某与郁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浙0205民初4067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5)第0506009号]属于邱某与郁某共同所有,邱某享有上述房屋的40%产权份额,郁某享有上述房屋的60%产权份额。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按揭贷款由邱某与郁某共同偿还;二、待上述房屋的全部按揭贷款清偿完毕后的七日内,郁某应协助邱某办理相关房屋权属证书的变更登记手续(邱某享有上述房屋的40%产权份额,郁某享有上述房屋的60%产权份额),相关费用均由邱某负担;三、案件受理费17139元,减半收取计856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邱某负担;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浙0205民初406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陈某提供的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5171号公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21)浙0205民初406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
(三)离婚诉讼

审理经过

邱某与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浙0205民初1511号。邱某诉请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含了涉案登记在郁某名下的蔚来汽车一辆(价值30万元,邱某应分得15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5月23日依法作出(2022)浙0205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邱某与郁某离婚。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由本院依法调取的民事起诉状,本院(2022)浙0205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属于典型的实践性合同,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借贷合意;二、款项交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陈某为郁某出资购房、购车行为法律关系的认定;二、该出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当前房价不断攀升的情形下,父母基于对子女的爱护资助子女购房的情况日益增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购车虽然在表面上不排除为子女及其配偶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的考虑,但子女成年后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独立生活,父母对子女不再负有养育义务,父母的资助更多基于情感上的关心关爱,父母未提供明确表示赠与子女夫妻双方的证据而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购车出资系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缺乏社会认同,至于父母未来是否向子女主张还款属于父母自己决定行使或放弃权利。就本案而言,虽然陈某与郁某系母子关系,但陈某为郁某出资购房、购车的款项金额巨大,不能仅以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即认定出资款项系陈某对郁某、邱某的赠与。陈某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郁某对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虽然结合邱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部分借条系郁某事后补写,但后补的借条仍属于陈某与郁某针对涉案款项最终达成的合意,借条出具的早晚并不影响涉案出资款项的性质认定,亦不能据此否认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陈某为追求诉讼利益最大化针对借款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述前后不一致,虽然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但并不能据此否定陈某与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陈某与郁某针对购房、购车的涉案款项已形成借贷合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郁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邱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就出资购房、购车的涉案款项明确表示赠与,因此,邱某抗辩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陈某与郁某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陈某主张的借款分为出资购房的款项和出资购车的款项,出资的时间发生在郁某与邱某登记结婚之前与登记结婚之后,针对两种不同用途的借款能否认定为郁某与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出资购房的款项。本院认为,郁某用于支付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房屋的首付款、装修款、银行按揭贷款而向陈某借款不能认定为郁某与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从借款发生的时间上看,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郁某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装修款、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均发生郁某与邱某结婚登记之前,仅有少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发生在郁某与邱某结婚登记之后,并且郁某经与陈某协商沟通,陈某同意从2018年至2023年,陈某每月借给郁某的还房贷款的钱作为爷爷奶奶给孩子买需要用品的费用,不再要求郁某返还。再结合郁某与邱某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婚姻约定协议》第三条约定,为避免财产纠纷,夫妻个人对外的债务由各自(或各自家庭)承担,本案邱某并未对郁某结婚登记之前以及结婚登记之后的对外债务予以追认;其次,从邱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上看,郁某在与邱某结婚登记之前已经取得涉案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房屋的所有权,郁某与邱某于结婚登记之日(2016年5月25日)即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该份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述房屋属于邱某与郁某共同所有,邱某享有上述房屋的40%产权份额,郁某享有上述房屋的60%产权份额。上述事实表明,邱某取得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份额系基于郁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的物权处分行为,与郁某因涉案房屋产生的债务无关,因此,陈某以涉案房屋属于婚前个人债务购置的财产在婚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为由主张郁某购房的借款属于郁某与邱某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诉请郁某与邱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郁某对陈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与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且同意偿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陈某要求郁某偿还出资购房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2.关于出资购车的款项。郁某因购买涉案蔚来汽车而向陈某借款的本金266000元能够认定为郁某与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郁某向陈某借款266000元用于购买涉案蔚来汽车发生在郁某与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蔚来汽车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邱某起诉离婚时也将涉案蔚来汽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分割,因此,本案郁某因购车向陈某借款266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陈某据此主张上述债务属于郁某与邱某夫妻共同债务并诉请郁某与邱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郁某与邱某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婚姻约定协议》第三条约定,为避免财产纠纷,夫妻个人对外的债务由各自(或各自家庭)承担,邱某据此抗辩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邱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知晓该约定,因此,对于邱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郁某与陈某针对购车出资的借款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计息标准已经远超正常的商业车贷计息标准,且邱某亦不予追认,因此,郁某因购车向陈某借款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能认定为用于郁某与邱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诉请郁某与邱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郁某对陈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且同意偿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陈某要求郁某偿还购车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陈某主张郁某购房的借款属于郁某与邱某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诉请郁某与邱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郁某因购车向陈某借款266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陈某据此主张上述债务属于郁某与邱某夫妻共同债务并诉请郁某与邱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郁某因购车向陈某借款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能认定为郁某与邱某夫妻共同债务,陈某诉请郁某与邱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邱某抗辩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陈某与郁某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623656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62365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2、被告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49302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4930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3、被告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48844.14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8844.1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4、被告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
五、被告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66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6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邱某对借款本金266000元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6元,由被告郁某负担(被告邱某共同负担5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邹永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