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浙0203民初9731号
李光霞、蒲淑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涛,男,199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暨原告石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霞,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蒲淑梅,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石勇喆,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娅,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光霞诉被告蒲淑梅、石勇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浙020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李光霞不服判决,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该案尚有其他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未参与诉讼为由,作出(2022)浙02民终276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石涛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石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霞、被告石勇喆、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涛、李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蒲淑梅、石勇喆共同归还二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以LPR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蒲淑梅、石勇喆承担。审理中,二原告明确其律师费诉请为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光霞与石英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李光霞及石英借款400000元给二被告,并通过石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二被告及其亲属。现石英死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借款,二被告拒不归还。二原告作为石英的继承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审理中,二原告明确诉请的400000元款项系由石英出借给二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蒲淑梅答辩称,一、被告蒲淑梅与石英早就离婚,各自成家,且被告蒲淑梅自身经济条件较好,不可能存在向石英借款的事实。被告蒲淑梅从未向原告李光霞及石英出具过任何借条或收条,二原告及石英也从未向被告蒲淑梅追讨过案涉款项。被告蒲淑梅与原告李光霞及石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石英向被告蒲淑梅及亲属转账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赠与被告石勇喆的购房款。2018年初,石英提出愿意将其公积金取出赠与给被告石勇喆买房,但公积金只能在房产证办出后才能取出,石英称其手头无其他现款,便提出让蒲淑梅先行垫付,待房产证办出后其将公积金取出再转给蒲淑梅。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石英与蒲淑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2021年下半年,原告李光霞曾因同一笔款项起诉被告石勇喆,后因查询到款项并未转账给被告石勇喆而撤诉。后原告李光霞起诉被告蒲淑梅,之后又追加石勇喆作为被告,主张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说明原告李光霞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并不清楚,其主张石英借款给被告蒲淑梅系其主观想象。综上,案涉款项为石英赠与被告石勇喆的购房款,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勇喆答辩称,一、被告石勇喆与石英及原告李光霞之间从未有借款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石勇喆从未向石英及原告李光霞出具过任何借条或收条,二原告及石英也从未向被告石勇喆催讨过该笔款项。二、石英转账的款项系赠与给被告石勇喆的购房款。2018年上半年,石英多次提出愿意将公积金款项取出用于被告石勇喆购房,且多次催促被告石勇喆落实购房事宜。石英将案涉款项赠与给被告石勇喆后,曾因资金周转需要让石勇喆及儿媳袁娅转账给他,之后石英均有归还。如果当时被告石勇喆有欠石英的借款未归还,则石英没有必要再返还给石勇喆款项。三、从款项交付方式上可以看出,石英与被告石勇喆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般民间借贷,出借人往往将款项直接转账给借款人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中,石英并未将案涉款项转账给被告石勇喆,而是转给被告蒲淑梅及亲属,不符合民间借贷款项交付方式。二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石英与被告石勇喆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四、从案涉款项来源看,该笔款项并非石英的存款,而是石英名下的公积金。公积金只有在自身或子女买房时才能取出。结合石英为再婚家庭,其工资收入全由原告李光霞掌控,石英曾多次催促被告石勇喆落实购房事宜,其作为父亲,在儿子成家买房时肯定想资助一些。五、石英去世后,石勇喆考虑到石英赠与了自己购房款,在石英尚有高额遗产的情况下,为避免矛盾冲突,主动放弃了继承,并且将自己应分得的抚恤金也赠与给了二原告。如果石勇喆与石英之间存在借款需要归还,石勇喆不可能放弃继承及抚恤金。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自愿支出,与被告石勇喆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李光霞、石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被告蒲淑梅、石勇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证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光霞与石英系合法夫妻关系,于1998年4月7日结婚。 证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石英于2020年7月24日死亡。 证3.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石涛系石英儿子。
本院认为
二被告对上述证1-证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1-证3来源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证4.民事调解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石英与被告蒲淑梅于1993年11月15日离婚,被告石勇喆由被告蒲淑梅抚养,离婚原因是被告蒲淑梅出轨。二被告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在2000年左右,石英与被告蒲淑梅已协商将被告石勇喆的抚养权给石英;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微信聊天记录因无原始载体,聊天人员身份无法确定,且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5.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石英曾向原告李光霞父母借款700000元,原告李光霞父母委托原告李光霞处理此事。二被告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及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有借款,2018年8月石英名下位于翠柏的房产作价67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李光霞的父亲。本院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石英是否向原告李光霞父母借款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6.上海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字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石英以房产抵押从上海银行贷款950000元,2018年7月,石英用从岳父母处的借款归还了贷款,2014年石英写下字据将房产都给儿子石涛。二被告对银行交易记录及贷款结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产抵押贷款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光霞应是共同还款人,不应让石英个人承担;对字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银行交易记录、贷款结清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字据以及石英以房产抵押贷款的事项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7.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笔录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光霞在石英去世后替其归还同事的借款120000元,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勇喆为逃避债务放弃继承。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石英公积金账户有17余万元,如果没有被告石勇喆签字,公积金款项无法取出,被告石勇喆是不愿意与二原告争遗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石勇喆放弃继承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8.交易记录一组、短信一组,拟证明原告李光霞替石英归还了债务,其中同事借款120000元,宁波银行债务20000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同事120000元借款是以石英的公积金归还的,20000元也是用石英银行卡中的钱归还,与原告李光霞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李光霞是否替石英归还其他债务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9.关于儿子结婚喜宴的报告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二份、公积金提取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石勇喆结婚办婚宴是由石英出资,2018年6月8日,石英从公积金账户提取381100元,同日转账给蒲淑梅140000元、转账给蒲智文100000元、转账给蒲慎玲120000元,转账给石勇喆21700元,上述款项均为借款。二被告对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之前原告李光霞曾提供过一份没有签名的报告,被告石勇喆结婚花销不多,是自己承担的;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石英转账的事实,无法证明是借款,其中转账给蒲淑梅及亲属的360000元是石英赠与给被告石勇喆的购房款,转账给石勇喆的21700元中10000元是石英归还的款项,另外是石英给孙女的红包。本院认为,原告李光霞在(2022)浙0203民初1194号案件中提交的报告并无石英签名,该份报告来源不明,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银行交易明细及公积金提取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所涉款项是否为借款在判由中阐述。 证10.宁波银行对账单二组、事项说明二份、手机转账记录七份,拟证明被告石勇喆借钱不还,归还了之后又将钱要回,石勇喆并非石英共同生活的子女。二被告对对账单、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款项发生在2018年7月之后,都是石英因周转需要,让被告石勇喆及儿媳袁娅转账给他,之后石英又将款项归还被告石勇喆及儿媳袁娅,其中还有两笔未还,这些转账与案涉款项无关;对事项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对账单、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转账本身并不能反映二原告待证的往来款项系被告石勇喆还款后又要回的性质,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事项说明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联性,且其中一份没有签名,不予认定。 证11.(2021)浙0203民初8007号案件被告石勇喆举证目录一份、(2021)浙0203民诉前调15057号(民初2056号)案件被告石勇喆举证目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石勇喆在举证清单中所列内容不是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仅能反映被告石勇喆在另案中的举证情况,不能反映二原告待证事实,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证1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石英的岳父母均80多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13.怡江新村入住合约一份、分期付款购房保险协议一份,拟证明锦江年华房产是原告李光霞将婚前怡江新村的房产卖掉之后支付首付,故石英只占1/3份额。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锦江年华房产是石英与原告李光霞婚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供出售协议,何时卖掉无法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14.锦江年华房产证一份,拟证明锦江年华的房产购置于2003年,于2007年还清按揭贷款,后来石英又将该房产抵押给民生银行借款。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无法反映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15.手机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石英转账给外甥张黔松15668元,追悼会的费用是张黔松出的,被告石勇喆实际没有支出丧葬费用。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当时丧葬事宜由张黔松垫付11000元,之后被告石勇喆已将款项转给了张黔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16.录音及文字资料一份,拟证明石英陈述400000元被告石勇喆会归还,如果还不出则由被告蒲淑梅归还。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不真实、不完整,录音中谈及二被告要还款的内容与整个谈话内容不连贯,前后金额不一致,录音是石英要向原告李光霞的父母借款,对方要求石英出具借条,并非关于二被告是否有借款要还,录音仅是石英单方陈述,二被告并不在场,也无二被告认可的内容,录音中提及的400000元,是借款700000元中的一部分,没有明确指向公积金。本院认为,该份录音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录音真实,根据二原告陈述,该份录音中谈话的人物为李光霞、李光霞父母及石英,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系石英向李光霞父母借款时的商谈内容,从录音内容来看,石英提出向李光霞父母借款,并承诺其中400000元款项的还款其已说好让二被告归还,该陈述系石英向李光霞及李光霞父母作出的单方陈述,并无二被告的确认,且录音内容无法反映石英在交付案涉款项时与二被告约定系借款,故对待证事项不予认定。 证17.视频二份,拟证明证16中的录音是石英本人声音。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微信收藏并非原始载体,视频中另一个人不认识,也未涉及本案借款事实,录音是否为本人声音无法通过视频核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18.(2022)浙0203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蒲淑梅在该案中答辩称其不需要石英赠与款项。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蒲淑梅既不需要借款也不需要赠与,案涉款项是石英赠与被告石勇喆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蒲淑梅在本案中并未抗辩案涉款项系石英对其的赠与,故二原告的待证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 证19.(2022)浙0203民初8498号案件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被告石勇喆承认石英将公积金账户款项取出给其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石勇喆在该份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其在本案中的抗辩一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20.律师费发票三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三份,拟证明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二被告对律师费发票、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反映是本案诉讼支出,且认为代理费收取应有正式发票,对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宁波市江北致成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蒲淑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原告李光霞、石涛、被告石勇喆质证,认定如下: 证21.交易记录一组,拟证明因被告石勇喆购房需要,被告蒲淑梅在2018年4月至5月转账给被告石勇喆750000元,当时被告蒲淑梅与石英商议石勇喆购房由双方各出资一半,因石英需要从公积金提取款项,故被告蒲淑梅先行垫付。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石英转账的款项系借款。被告石勇喆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22.(2021)浙0203民初8007号案件起诉状一份、撤诉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光霞曾起诉被告石勇喆归还借款,说明原告李光霞对款项性质并不清楚。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石英去世后,原告李光霞一开始认为200000元是其的,所以只起诉了200000元,后来发现理解有误故撤诉。被告石勇喆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石勇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原告李光霞、石涛、被告蒲淑梅质证,认定如下: 证23.被告石勇喆与石英的转账记录一组,拟证明2020年5月25日,石英让石勇喆转账给其39950元用于周转,次日,石英转账给石勇喆40000元返还上述款项,如果当时石勇喆有借款未归还,石英无需将该款返还。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石英与被告石勇喆之间流水混乱,是对方先归还了借款,再将款项要回去的。被告蒲淑梅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的质证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证24.支付宝转账记录一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2019年6月14日,石英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石勇喆的妻子袁娅转账给其19900元,2019年6月18日石英返还10000元,2019年7月4日石英返还10000元,并在微信聊天中表示因返还钱款迟延而不好意思,如果当时被告石勇喆有借款未归还,石英无需将该款返还。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对方先归还了借款,再将款项要回去的。被告蒲淑梅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款项流转时间以及石英在聊天记录中表述的内容来看,二原告的质证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证25.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2018年5月石英多次催促被告石勇喆及儿媳袁娅落实购房事宜,若石英系借款给被告石勇喆,不可能催促其买房。二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李光霞和石英已经说好,因石涛婚房没买,故公积金不能动,原告李光霞发现公积金被石英取走后,即询问石英,石英说是借款给被告石勇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反映石英曾询问、关心被告石勇喆购房事宜,并不能直接反映款项性质,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26.不动产登记信息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拟证明石英去世后,有高额遗产,如果石英与被告石勇喆之间有借款要归还,被告石勇喆不可能放弃遗产份额。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石英并没有高额遗产。被告蒲淑梅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27.分配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石勇喆将自己应分得的抚恤金赠与了原告李光霞、石涛,如果石英与被告石勇喆之间有借款要归还,被告石勇喆不可能放弃遗产份额。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石英有很多银行债务,二原告是为了领取款项才妥协签字的。被告蒲淑梅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28.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石勇喆于2020年8月7日转账给张黔松12000元用于归还其垫付的丧葬费。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归还垫付的丧葬费。被告蒲淑梅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联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29.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石勇喆于2018年5月10日转账给石英9990元,石英在2018年6月8日转账给被告石勇喆的21700元中10000元是归还该笔款项。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并非石英还款。被告蒲淑梅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李光霞与石英于1998年4月7日登记结婚,石涛系李光霞与石英之子。蒲淑梅系石英前妻,二人于1993年11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石勇喆系蒲淑梅与石英之子。石英于2020年7月24日去世。 2018年6月8日,石英从其公积金账户支取381000元。同日,石英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蒲淑梅转账140000元,并根据蒲淑梅的指示向案外人蒲智文转账100000元,向案外人蒲慎玲转账120000元,另向石勇喆转账21700元。 2018年至2020年期间,石英与石勇喆及儿媳袁娅之间互有款项转账往来。其中,2019年6月14日,袁娅转账给石英19900元。石英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2019年7月4日转账给袁娅10000元、16000元。在石英与袁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石英于2019年6月18日发送“先给你们一万元,周五余下的全给了,谢谢支持”,袁娅回复“没关系爸,有什么困难我们相互帮助”。石英回复“好的,现在没有了,谢谢”。石英于2019年7月4日发送“谢谢你们,我不好意思了,6仟元是案子的钱”,袁娅回复“谢谢爸。没事,我们互相帮助应该的”。2020年5月25日,石勇喆转账给石英39950元。次日,石英转账给石勇喆40000元。 2020年9月18日,李光霞、石涛、石勇喆三方签订《关于石英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分配协议》一份,三方就石英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具体分配问题作出约定。2020年12月24日,石勇喆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载明其自愿放弃对石英死亡时遗留的遗产的继承权。 另查明,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蒲淑梅通过其银行账户共计转账给石勇喆750000元。审理中,石勇喆认可石英转账给蒲淑梅及案外人蒲智文、蒲慎玲的款项系由其收取用于购买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英与被告蒲淑梅、石勇喆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李光霞、石涛主张石英出借给被告石勇喆、蒲淑梅共计400000元,分为二部分:一是石英转账给被告蒲淑梅及其亲属的360000元和石英转账给被告石勇喆的21700元;二是石英为被告石勇喆婚礼出资的款项。被告蒲淑梅、石勇喆则认为其与石英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石英转账的款项是赠与石勇喆的购房款、小额还款及赠与孙女的红包等。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上述二部分款项分别评析如下:第一,关于石英转账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石英于2018年6月8日转账给被告蒲淑梅、石勇喆等人的款项381700元系被告蒲淑梅、石勇喆共同向石英的借款,二原告应当对石英与被告蒲淑梅、石勇喆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二原告主张石英与被告蒲淑梅、石勇喆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系石英的录音,但该份录音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使录音真实,该份录音系石英与李光霞及李光霞父母之间发生,商谈内容主要为石英欲向李光霞父母借款,在谈及还款方案时,石英表示其中400000元款项其会让石勇喆及蒲淑梅归还,该陈述系石英单方陈述,并无被告石勇喆、蒲淑梅的确认,故该份录音不能证明石英与蒲淑梅、石勇喆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石英在向蒲淑梅、石勇喆转账后至去世前,曾向被告蒲淑梅、石勇喆主张过归还借款或要求出具借条。2018年至2020年期间,石英与被告石勇喆及儿媳袁娅之间互有款项转账往来。其中几次转账为石勇喆或袁娅先转账给石英,几日后石英即转回相应金额款项,且石英在微信中亦作出其系还款的意思表示。该事实与二原告主张的被告石勇喆先归还借款,后又将还款索要回去的意见并不相符。如果石英与被告蒲淑梅、石勇喆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要求二被告还款,则在被告石勇喆等人转账给石英后,石英无需再转回款项并对延迟还款表示歉意,石英该行为与二原告主张的石英与二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且要求二被告还款的意见不符。再次,原、被告双方对石英转账的款项主要用于被告石勇喆购房的事实并无争议,石英与被告石勇喆系父子关系,从(2022)浙0203民初2056号案件诉讼情况来看,被告石勇喆第一次购房时,石英亦曾出资部分款项,该案中,原告李光霞及被告石勇喆均主张石英出资的购房款系赠与。故,被告蒲淑梅、石勇喆的抗辩已使原告李光霞、石涛主张的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二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石英与被告蒲淑梅、石勇喆确有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应由二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二原告主张石英转账的款项系借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第二,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石英为被告石勇喆办婚宴出资的款项。二原告虽提供了《关于儿子结婚喜宴的报告》欲证明石英为被告石勇喆办婚宴出资100000元,但原告李光霞在原审中提供的该份报告上并无石英签名,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二原告并未提供石英实际是否为被告石勇喆办婚宴支出过款项的相关证据,即使石英曾为被告石勇喆办婚宴支出过款项,因石英与石勇喆系父子关系,在双方无明确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也不能当然地认定父母为子女婚宴的支出系借款。同时,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石英与被告蒲淑梅之间就其主张的婚宴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据此,二原告主张石英为石勇喆办婚宴支出款项系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石英与二被告之间存在400000元款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主张由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案件的律师费40000元,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光霞、石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李光霞、石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洁 人民陪审员钱进 人民陪审员忻伟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包丽君 代书记员郑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