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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浙02民终1469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6-2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崔宏业、崔志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金,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儿,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雨晴,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娇,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宏业,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志金因与被上诉人陶雨晴、原审被告崔宏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6民初5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志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崔志金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夫妻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第一笔借款46000元发生在2018年1月7日,崔宏业与陶雨晴于2018年2月24日结婚。借款用于支付崔宏业与陶雨晴购买房屋支付定金,属于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认定婚后转账400000元性质为赠与、婚后现金交付的49900元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该款项通过陶雨晴自认性质、自认崔志金进行过催讨、且陶雨晴不能证明赠与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借款;三、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优先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适用婚姻法推定购房出资系对夫妻双方赠与是在认定该款项是属于赠与的情况下用以区分赠与对象,本案应先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认是否属于赠与,如认定属于赠与,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确定赠与对象;四、从利益平衡角度而言,陶雨晴在未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已经获得涉案房屋带来的使用利益和巨额增值利益,即便归还首付款亦已经获得极大利益,而父母出于帮助子女成家立业花费毕生积蓄后,则面临一无所有的境地。
陶雨晴答辩称:涉案款项交付时均为赠与。该款项性质发生争议是在陶雨晴与崔宏业提出离婚后才发生的,崔宏业为了可以在离婚案件中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崔志金串通补签借条,虚构债务,本案的借条以及债务的效力均不应涉及到陶雨晴。
崔宏业答辩称:本案借款是其向崔志金所借,用于购买房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崔志金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崔宏业、陶雨晴归还借款本金495900元,并支付利息(以49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崔宏业、陶雨晴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志金系崔宏业的父亲,崔宏业、陶雨晴于201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取得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君尚城19幢35号1402室房产的所有权。2018年1月7日,崔志金向崔宏业转账46000元;同日,崔宏业将上述款项转账给崔宏业、陶雨晴上述房产的卖方。2018年5月3日,崔志金向崔宏业转账297000元、103000元,合计400000元;其中,297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中“用途”处载明“货款”,103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中“事由”处未填写;2018年6月6日,崔宏业将上述款项转账给崔宏业、陶雨晴上述房产的卖方。2018年10月22日,崔宏业现存49900元。2021年7月,崔宏业、陶雨晴矛盾激化,要求离婚。后崔宏业向崔志金补出借条三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7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10月22日,分别载明因支付君尚城房产购房定金、购房首付款、房产装修,分别向崔志金借款46000元、400000元、49900元。涉案款项至今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崔志金要求崔宏业、陶雨晴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崔宏业无异议,故该院对崔志金要求崔宏业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陶雨晴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首先,对2018年1月7日崔志金向崔宏业转账的46000元。崔宏业、陶雨晴于201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转账发生在崔宏业、陶雨晴婚前,系崔志金与崔宏业之间的债权债务,陶雨晴也未予追认,此时,崔志金以该款用于支付崔宏业、陶雨晴房产的定金为由要求陶雨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对2018年5月3日崔志金向崔宏业转账的400000元。崔志金主张该款是借款,并提供了崔宏业补出的借条以及保留银行转账凭证的行为为证据;陶雨晴主张该款是赠与。对此,一是该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当事人对款项性质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据款项交付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本案中,崔志金与崔宏业对借条出具时间先后做了不同陈述,但两人均认可款项交付时未出具借条,故涉案借条不足以作为判断款项交付时两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崔志金认为款项交付时因系借款故保留了银行转账凭证,但其中297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中“用途”处载明“货款”,该事实不能与崔志金关于款项性质系借款的主张相印证;崔志金陈述涉案借条均出具了两次、第一次遗失,如果该陈述属实,崔志金保留了转账凭证作为款项系借款的间接证据,却遗失了直接证明款项性质的第一次出具的借条,不符合常理;故崔志金对陶雨晴关于该款性质为借款的主张,难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崔志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交付时双方约定了款项为借款,崔志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该款项系赠与崔宏业,根据上述规定,该款应当认定为对崔宏业、陶雨晴的赠与。崔志金认为即使认定为赠与,根据陶雨晴提供的证据,崔志金表述过“是给儿子的”,也应认定是对崔宏业个人的赠与;该院认为,该证据中的相关陈述发生在2021年7月份,不能作为认定款项交付时款项性质的依据。二是崔宏业出具借条是否对陶雨晴发生效力。在崔宏业、陶雨晴要求离婚时,崔宏业向作为父亲的崔志金补出借条,确定该款项为借款,属于其为本人设定义务,该行为效力不能及于陶雨晴。三是崔志金能否主张撤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款项交付已完成、权利已转移,且崔宏业、陶雨晴已结婚多年,陶雨晴关于崔志金无权撤销赠与的抗辩意见具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纳。
最后,对2018年10月22日崔宏业现存的49900元。崔志金主张该款项来源于崔志金,提供的证据为崔宏业的借条。结合崔志金系崔宏业的父亲、崔宏业在崔宏业、陶雨晴要求离婚期间补出相应借条的情况,仅凭崔宏业的借条尚不足以证明该款来源于崔志金,故对崔志金要求陶雨晴归还该499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崔宏业自愿补出借条,并愿意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该院对崔志金关于崔宏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第一笔款项发生在崔宏业、陶雨晴婚前,第二笔款项应视为对崔宏业、陶雨晴的赠与且不符合撤销赠与情形,第三笔款项不足以证明系崔志金的款项,故崔志金对陶雨晴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崔宏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崔志金借款本金495900元,并支付利息(以495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崔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38元,由崔宏业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陶雨晴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崔宏业向崔志金补出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7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10月22日的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崔宏业向崔志金借款46000元、400000元、49900元。崔志金要求崔宏业、陶雨晴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2018年1月7日的借条出具在崔宏业、陶雨晴结婚前,陶雨晴未予追认,该借条项下的款项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5月3日的400000元,虽发生在崔宏业、陶雨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崔志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交付时约定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400000元为赠与。根据2021年11月17日各方在商量离婚事宜时,崔志金所述:“首付是我的,我的就是他的。是小崔的,不是你的。”也可以认为该400000元系曾与,至于曾与崔宏业个人还是崔宏业、陶雨晴夫妻,并不影响曾与的性质。在崔宏业、陶雨晴要求离婚时,崔宏业向其父亲崔志金补出借条,确定该款项为借款,属于其为本人设定义务,该行为效力不能及于陶雨晴。2018年10月22日崔宏业现存的49900元,仅凭崔宏业的借条尚不足以证明该款来源于崔志金。综上,崔志金要求陶雨晴归还上述三份借条项下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崔志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8元,由上诉人崔志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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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资南
审判员赵文君
审判员何传兵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邬雪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