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浙02民终2868号
朱某1、缪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2,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住余姚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1、缪某、原审被告朱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9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朱某1、缪某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朱某1、缪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朱某2为在离婚过程中多分财产,在张某未知情的情况下利用银行流水出具虚假且有重大瑕疵的《借条》,试图改变原有款项的性质,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1.《借条》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张某与朱某2向宁波余姚市凯润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余姚市城区融悦府5幢2单元702室商品房的时间在2019年7月,由此可见朱某1、缪某为张某、朱某2购房出资时未将出资款项约定为借贷。2.朱某2在2021年10月11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16日撤诉),在其离婚诉讼中朱某2主张其因购房对父母负有债务并提供朱某1、缪某银行流水却未提交案涉《借条》。朱某1、缪某于2021年11月11日起诉,并提供案涉《借条》。张某认为,该《借条》明显系在朱某2提出离婚后与朱某1、缪某串谋形成,通过虚构债务在离婚时达到多分财产之目的。3.张某与朱某2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是集合三个家庭的力量,即张某与朱某2婚内存款及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形成。4.朱某1、缪某实际出资款项为962000元,而非《借条》记载的1137000元。朱某1、缪某为了掩盖其实际出资款项与《借条》记载金额不一致的问题,竟然将张某母亲转账给朱某1银行账户的20000元强行辩解为张某其他借款的还款,同时将张某现金形式存入朱某1账户155000元辩解为朱某1自有资金,却无法提供资金来源;二、本案系离婚纠纷引发的家庭成员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优先适用婚烟家庭领域的法律规定。张某认为,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对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认定,基本原则均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出资视为赠与,除非明确表示赠与给一方,否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朱某1、缪某主张其出资为借款,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除朱某2事后出具的《借条》,朱某1、缪某未提交关于借款合意的其他证据。而且购房时,张某及其父母同时也进行了出资。基于朱某1、缪某与朱某2是父母子女关系,且朱某2提起离婚诉讼的背景之下,仅依据朱某2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认定张某与朱某1、缪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1、缪某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的认定事实清楚,合情合法合理。(一)一审法院并未依据涉案《借条》认定案涉款项性质,张某针对《借条》真实性的述称无意义。一审法院表示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张某和朱某2的特殊关系,不能排除双方为争取更多财产而出具《借条》,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借贷合意及金额系结合其他证据做综合认定。一审法院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进行说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作出判决。结合朱某1、缪某在代付房款时特意要求张某和朱某2另行签订《代付款承诺书》的行为,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绝非赠与,否则除一份《代付款承诺书》交给宁波余姚市凯润置业有限公司外,朱某1无必要要求张某和朱某2再向其出具一份《代付款承诺书》。因此,张某在上诉状中对《借条》的种种诉称实质上与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关联。另,张某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不能推翻关于父母对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赠与推定法律规定”,系其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立法对赠与的认定设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该事项应当属于受赠人举证证明的事实,法律上并无任何父母对子女购置房屋出资应当推定为赠与的规定,其述称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涉案《借条》真实有效,实质上已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虽朱某1、缪某未提起上诉,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部分异议,即朱某2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虽该份《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并非款项交付之时或之前,但法律并未禁止后补《借条》的行为。只是因朱某1、缪某法律意识淡薄,误认为仅凭《代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从而并未要求朱某2和缪某在购房时出具借条。且一般认为,事后出具的借条性质为结算凭证,只要事后补写的借条如实的反映了借款人实际借款时的真实情况,则应当认定借条有效。《借条》记载的金额亦正确,即朱某1、缪某实际出借的款项为1137000元,虽一审判决认定金额为962000元,但考虑到朱某2与张某系儿子儿媳,故朱某1、缪某并未提起上诉;二、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民法典的有关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对该款项的性质认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张某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条规定的理解应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即该规定解决的问题是赠与给个人还是双方,而不是解决款项系赠与还是借贷。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该款项的性质,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该条款。 朱某2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朱某1、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2、张某共同归还朱某1、缪某借款本金1137000元,并支付以113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2.判令诉讼费由朱某2、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1、缪某系朱某2的父母。案外人张建东及案外人丁雪绒系张某的父母。2017年1月25日朱某2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张某未参加工作,并居住在朱某1、缪某家,并于2018年2月8日生育一女。2019年7月朱某2、张某向宁波余姚市凯润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余姚市城区融悦府5幢2单元702室的商品房一套,其中1137000元由朱某1、缪某经办代付,962000元由朱某1、缪某所出,20000元由张某母亲支出,70000元由张某父亲支出,另65000元由张某自有资金支出。2021年4月,张某患上甲状腺恶性肿瘤。2021年10月11日朱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21年11月16日撤回起诉。在该离婚案中,朱某2提交银行汇款单三份,用于证明为购买商品房向父母借款1137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朱某1、缪某依据朱某2向朱某1、缪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的《借条》主张朱某2、张某归还借款1137000元,《借条》中写明朱某2因购买余姚市城区融悦府5幢2单元702室房产向朱某1、缪某借款113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朱某1、缪某交付的款项金额及性质如何(是赠与还是借款)。一审法院根据朱某1、缪某、朱某2、张某提交的证据,认定朱某1、缪某为朱某2、张某购房出资962000元。对于该出资款项的性质,张某主张系赠与款。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朱某1、缪某依据支付购房款的支付凭证及朱某2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朱某2、张某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朱某1、缪某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张某抗辩该款项系朱某1、缪某对朱某2、张某的赠与,张某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张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朱某1、缪某对朱某2、张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朱某1、缪某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及朱某2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朱某2、张某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朱某1、缪某借款962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朱某1、缪某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又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朱某1、缪某和朱某2、张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朱某1、缪某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款项96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某2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2、张某共同归还朱某1、缪某借款本金962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朱某1、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033元,由朱某1、缪某负担1613元,朱某2、张某共同负担1342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近年来,由于房价高企,年轻人结婚后短期内靠夫妻双方自身经济收入越来越难以负担较高的房价。且大多数年轻人是独生子,父母出于对子女的爱护,将积蓄用于资助子女购买房屋的情况日益增多,但这并不能认定父母为子女出资是天经地义之事。基于中国特有的传统家庭文化影响,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本是抱着美好的愿望,希望子女婚姻幸福稳定,故在出资时,一般未明确或不愿意明确出资性质和出资对象。但即便如此,亦不能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且根据中国社会传统习俗,父母出资时未要求子女出具借条,符合当时的情景和情理。当然,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还直接关涉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若仅依据己方子女补签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进而要求配偶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配偶一方的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本案中,不论是朱某1、缪某的出资还是张某父母的出资均直接用于支付购房款,并由朱某1代办手续。朱某2和张某作为房产共有人均已实际受益。尽管涉案《借条》系朱某2事后补出,且张某对此并不知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朱某1、缪某根据朱某2和张某当时签署的《代付款承诺书》主张其出资行为系出借行为,应视为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而张某认为该出资行为系对其与朱某2的无偿赠予行为,却无相应反证予以证明。故此,从尊重出资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将涉案962000元购房款认定为朱某2和张某的借款,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梅亚琴 审判员吴节祥 审判员袁玮玮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