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浙0205民初4090号
翁某、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翁某,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付某,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蔡某,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翁某与被告付某、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6645号。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某、被告付某及被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7891元;2.两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9年8月28日起以73789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2月20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付某与被告蔡某原系夫妻关系,因购买富力御官山的306房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157891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后两被告归还部分借款42万元,尚欠原告737891元,为此,两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随后,两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出具借条补充协议,载明“御官山房子等可以交易时,付某与蔡某理应把欠翁某的钱马上还清”等。2021年1月,由于被告蔡某拒不配合办理房产证,其行为系恶意促使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遂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4日经调解与两被告(乙方为蔡某、丙方为付某)达成三方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如乙方和丙方在2年内离婚的,甲方有权立即起诉,乙方及丙方应立即偿还该借款”,即两被告离婚,离婚之日即为债务到期日,且应计算逾期利息。 2019年12月底,两被告为购买奥迪牌轿车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两被告分居期间的2021年10月5日,被告蔡某及其父亲在未经原告和被告付某的允许,私自将上所述奥迪牌轿车从逸嘉新园南区地下车库开走并占为己有。在(2021)浙0205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2023)浙0205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蔡某辩称”部分记载“原告母亲支付的购车款5万元系赠与”,说明被告蔡某承认购车款中5万元系原告出资,但其声称为赠与并不属实。无论在原告出借时还是在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从未说过赠与,一直强调为出借,且在被告蔡某想与被告付某和解时发送给原告的信息也体现为出借。两被告应当自2019年12月20日起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故为讼。
被告辩称
付某辩称,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蔡某辩称,1.购车款5万元为赠与。两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9年12月20日购置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蔡某用婚前财产出资20万元,原告以提升车型为条件出资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该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在本案中,虽然购买的是车辆,但也是婚姻关系中的贵重、大件物品,两被告在购买车辆时已经结婚,原告与被告付某是母子关系,且当时原、被告之间对于5万元的款项没有特别约定。从原告要求两被告针对购房款出具借条可以看出,如果真的是借款,原告不会不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起码会通过微信、短信等留下证据,但该5万元无任何证据。因此,被告蔡某认为该款项的性质应当是赠与而非借款。2.对支付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当时借给被告方1157891元作为房屋首付款,被告蔡某随即用婚前财产公积金转给原告35万元,所以该首付款一部分是资金调转的性质,剩余737891元,被告蔡某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无息。3.还款条件尚不成就。根据借条约定,案涉房屋卖掉之后才全额还清。根据三方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两被告在2年内离婚的,原告有权立即起诉,两被告应立即归还该借款”,该三方和解协议是在2021年3月4日签署,两被告在2023年8月才被判决离婚,早就超过两年的期限。对于两年之后离婚的情况下何时还款并未进行约定,因此该条款的还款期限不再适用,还款时间应当按照2019年8月28日签署的借条的约定。2019年8月28日的借条最后一句载明,等案涉房屋卖掉之后全额还清,而目前该房屋尚未出售,因此,被告蔡某认为未至还款期限,还款条件亦不成就,被告蔡某目前无需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蔡某认可737891元借款本金的前提是原告确向宁波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157891元,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28日的借条、2019年9月15日的借条补充协议、2021年3月4日的三方和解协议各一份及被告蔡某提交的发票一份,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照片两张及截图一张均无原件,且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蔡某提交的(2021)浙0205民诉前调4733号庭前会议笔录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付某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承认其上签名为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蔡某提交的收据一份,因无原件,且系逾期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付某母亲。两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后被告付某曾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判决不准予两被告离婚;被告付某于2023年6月1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两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23年9月1日生效。 另查明,两被告因购买富力御官山的306房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157891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后两被告归还部分借款42万元,尚欠原告737891元,为此,两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并于2019年9月15日出具借条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御官山房子等可以交易时,付某与蔡某理应把欠翁某的钱马上还清”等内容。后原告将两被告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737891元,并于2021年3月4日与两被告(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蔡某、丙方为付某)达成三方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甲方在乙、丙双方办理完毕前述第一款项下手续后三天内向江北法院撤诉,并承诺在该房屋产权证书办出后两年内不再起诉乙方及丙方;如乙方和丙方在2年内离婚的,甲方有权立即起诉,乙方及丙方应立即偿还该借款”、第三条载明“本协议仅涉及还款期限问题,其他事项,仍以各方此前约定为准”,该案因原告未按期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 本案中,原告、两被告均确认:现案涉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因购买房屋而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37891元;案涉奥迪轿车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被告蔡某个人名下,车款构成中包含原告出资的5万元。 再查明,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7891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5万元款项的性质;2.借款737891元的还款期限如何确定。 关于案涉5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为成年子女购车并非父母的义务,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无需继续供养,子女购车时父母的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蔡某虽抗辩该笔款项系赠与,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证明原告有对两被告进行赠与的先例,故本院对被告蔡某的抗辩不予采信,该笔5万元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两被告针对该笔5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借期内利息,以及原告在本案前已经进行催讨的事实,故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两被告次日即2023年10月17日起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737891元的还款期限。三方和解协议明确将还款期限的约定变更为“甲方在乙、丙双方办理完毕前述第一款项下手续后三天内向江北法院撤诉,并承诺在该房屋产权证书办出后两年内不再起诉乙方及丙方;如乙方和丙方在2年内离婚的,甲方有权立即起诉,乙方及丙方应立即偿还该借款”,故在此之前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均已失效,而应以该三方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条等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两被告并未在三方和解协议约定的“2年内”离婚,也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前已经进行催讨,故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两被告次日即2023年10月17日起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付某、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翁某借款本金787891元及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787891元中尚欠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9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839.50元,由付某、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鲍嫣楠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汪小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