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浙0212民初8834号
李文秀、范赵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文秀,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舜,上海德禾瀚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赵财,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伍梦雪,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梓津,女,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秀诉被告范赵财、吴梓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诉讼调解,2023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舜,被告范赵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被告吴梓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秀起诉称: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9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LPR一年期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吴梓津母亲。原告在宁波生活多年,因经济条件所限长期租房居住。2017年8月21日,原告为改善居住条件,与卖主杨卉及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陆嘉家园34幢140号602阁楼,并支付定金8万元。被告吴梓津为了孩子读书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转让购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向原告借款支付该房的首付款。原告表示同意,将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两被告,并借给两被告61万元,待他们以后慢慢归还。后因两被告闹离婚,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要求被告吴梓津出具《借据》,载明被告吴梓津向原告借款69万元。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范赵财答辩称:当时因经济拮据,被告范赵财原本不同意买房,但被告吴梓津一定要买,被告范赵财没办法,只得向父亲范进恩借款,范进恩筹集20万元,加上被告范赵财给的5万元,合计25万元转给原告。原告2021年8月21日支付房东杨卉定金8万元、2021年9月13日支付被告吴梓津61万元是实,但该69万元不属于借款,且已经于2017年9月20日结清:原告应支付被告范赵财2014年2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15.2万元(即38个月*4000元/月)+被告范赵财所付的由原告保存的聘礼13万元+被告范赵财向范进恩的借款25万元+原告赠与10万元+原告保存的两个孩子满月及周岁礼金4万元=67.2万元。所以两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被告吴梓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书写时间是2021年3月22日,正处于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借条上没有被告范赵财签字,这借条虚假,法院应对当事人制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梓津答辩称:原告诉称是实。当时两被告已经有两个孩子,和父母住在一起很拥挤,所以被告吴梓津决定要买房,但被告范赵财说没有钱,不想买,要买你就自己去借钱。被告吴梓津考虑到以后孩子的读书问题,就下决心一定要买。当时原告已经与房东杨某订了合同,付了定金8万元,被告吴梓津就央求原告把案涉房屋转让给她,这69万元由两被告以后慢慢还。原告同意了,并在2017年9月13日支付被告吴梓津61万元。被告吴梓津收到61万元后,用于支付房东杨某购房款55万元,支付税费3万多元,支付中介费2万多元。被告范赵财所说的聘金13万元和孩子满月、周岁收到的礼金4万元已经用完了,被告范赵财每月4000元的工资根本不够花,两个孩子从怀孕、生产、医疗、教育都需要花钱,另外还不时的需要原告支助,到买房时身上一分钱也没有,所以被告范赵财说购房款已经还清,完全是在说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两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生育女儿范敬尧,2016年7月26日生育女儿范敬慧。原告系被告吴梓津母亲,两被告和原告均在宁波工作生活,租房居住。 2017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杨某(甲方)及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陆嘉家园34幢140号602室(阁楼,建筑面积110.15平米)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153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8万元,余款145万元乙方采用贷款方式支付,在过户当日支付首付款38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贷款手续;双方同意在2017年9月21日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甲方在2018年2月21日前腾退房屋交付乙方等。 被告吴梓津与原告经过协商,原告将购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两被告。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支付杨某定金8万元,2017年9月13日支付被告吴梓津61万元,合计69万元。被告吴梓津支付杨某购房款55万元,税费38250元,中介费21100元,案涉房屋过户到两被告名下(不动产权证:浙(2007)宁波市鄞州不动产第XXXX号),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由两被告承担。 2021年1月,被告范赵财起诉要求离婚,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浙0212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2021年3月22日,被告吴梓津出具《借据》,载明: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69万元。2023年7月6日,被告范赵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鄞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另,2015年2月21日,被告吴梓津名下存款13万元;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支付被告吴梓津7.5万元,在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支付被告吴梓津772**元。 范进恩于2021年9月12日支付原告19万元,2021年9月13日支付原告1万元,2021年9月20日支付原告5万元,合计2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支付凭证、《房屋买卖合同》、建设银行交易凭证、《借据》、房产证、建设银行开户信息、李文秀支付吴梓津的清单和建设银行交易记录、李文秀支付吴梓津的清单和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范赵财银行交易明细等,被告吴梓津提供的微信截图,被告范赵财提供的建设银行明细信息,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两被告购房期间向两被告支付69万元用于购房是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二:借款数额多少。被告吴梓津辩称其已经出具借据,认可借款为69万元,被告范赵财辩称被告吴梓津出具借据借款未经过其同意,属于虚假证据,且该款已经于2017年9月20日结清,原告辩称,被告吴梓津20**年5月在江西老家怀孕后才和被告范赵财一起来宁波,被告范赵财2014年8月开始跟随原告摆肉摊,且原告将其工资交给了被告吴梓津,现在有据可查的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支付被告吴梓津7.5万元补贴家用,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吴梓津772**元补贴家用,哪还有15.2万元被告吴梓津的聘礼13万元原告已经在2015年2月21日存入被告吴梓津名下,两个孩子满月及周岁礼金4万元也在被告吴梓津处,与借款无关,范进恩支付原告的25万元系原告的货款,被告范赵财在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跟随原告摆肉摊期间一直在偷取原告的卖肉所得款,开始原告没在意,后来原告发觉了,就要求范进恩把该款项还回来,否则就让他们离婚,范进恩才在2017年9月打给原告25万元,该款与借款无关,至于原告所谓的赠与10万元之事,发生在两被告购买案涉房屋之前,当时原告为了催促两被告买房,曾说过如果两被告买房,原告赠与他们10万元,但他们一直没买,这次买房原告没说过,所以不存在赠与。本院认为:被告吴梓津出具借据时处于与被告范赵财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其出具的借据无被告范赵财签字,且被告吴梓津与原告是母女关系,故被告吴梓津存在偏向原告的可能,该借据缺乏证明力;被告范赵财辩称其在原告处有工资累计15.2万元,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聘金,2015年2月21日已经在被告吴梓津名下,与原告无关,关于两个孩子满月及周岁礼金,被告范赵财未举证证明该款由原告持有,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范进恩在2021年9月支付原告的25万元,本院认为,范进恩于2021年9月12日支付原告19万元,2021年9月13日支付原告1万元,而原告在2017年9月13日支付被告吴梓津61万元,故本院认定作为借款61万元应扣除范进恩所付的20万元,至于范进恩2021年9月20日支付原告的5万元,因被告范赵财自述其转给范进恩5万元,故本院认定该5万元为被告范赵财支付原告,原告辩称该款系被告范赵财偷取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赠与10万元,被告范赵财缺乏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认定案涉借款为44万元(即69万元-25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LPR一年期利率3.85%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4月10日起按LPR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赵财、吴梓津返还原告李文秀借款44万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4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文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李文秀负担3877元,被告范赵财、吴梓津负担6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厉国平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雪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