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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浙0226民初2640号

宁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1-12 · 配偶担责 支持

尤思全、王慧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尤思全,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王慧珍,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鹏飞,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锴,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王宁,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王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丹,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尤思全、王慧珍与被告尤锴、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3年7月1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3年7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思全、王慧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鹏飞,被告尤锴,被告王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蔡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思全、王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尤锴、王宁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尤锴系两原告的儿子,2020年6月14日,两被告因购房需要支付定金,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20年6月19日,因支付购房首付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725000元,2020年6月20日,因支付购房首付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1900000元,并由被告尤锴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尤锴交付借款。2023年5月21日,被告尤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因被告尤锴将向原告的借款中的425000元用于归还其婚前个人房产的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尤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是事实,我与被告王宁是201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的夫妻,2020年6月,我与被告王宁经过商量后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的借款中的425000元,我用于归还婚前个人房产的债务,其余部分用于支付宁波市海曙区鎏金府5幢5号501室房产的购房款,2023年5月21日,我归还原告25000元,其余部分未归还。
被告王宁答辩称,1.我至始不知道被告尤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参与向原告的借款,现我与被告尤锴在离婚,故对本案的借款合意存在疑问;2.原告现在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23年5月21日,被告尤锴向原告归还的25000元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两被告结婚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尤锴、王宁无异议;2.客户交易明细信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客户业务回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4日、2020年6月19日、2020年6月20日向被告尤锴以及宁波招海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出借款合计1900000元,2023年5月21日,被告尤锴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尤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款项性质不是借款,是父母对子女购房的赠与;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尤锴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尤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因离婚案后补的借条,被告王宁没有参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POS交易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尤锴向宁波招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400000元,系与被告王宁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款项用于购房,不能证明款项性质是借款;5.宁波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还款凭证,用于证明2022年6月22日被告尤锴支付婚前房产住房公积金613233.38元,因该不动产涉及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按揭及增值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借款性质;6.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宁波招海置业有限公司预支付购房款2305596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款项性质是借款;7.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2022年1月10日,两被告协商将鎏金府的房产出卖后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因离婚存有矛盾,被告王宁一时气话,并不知道被告尤锴向原告举债的事实;8.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宁波招海置业有限公司的总购房款4865596元,贷款256000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王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9.海曙法院档案资料,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交换笔录中有被告王宁对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的内容,故无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0.转账详情、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尤锴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款项性质是借款。11.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两原告家庭条件优越,在两被告购买房产时两原告和被告尤锴从未提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尤锴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尤锴没有向原告借款。经质证,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1、8,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存在分歧的证据做以下综合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王宁对原告于2020年6月14日、2020年6月19日、2020年6月20日向被告尤锴以及宁波招海置业有限公司转账交付190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尤锴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考虑到两原告与被告尤锴的特殊关系,不能排除其为了争取到更多财产而出具借条,且被告王宁极力否认,故本院对于该证据待证明的借款合意及金额将结合其他证据做综合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王宁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被告尤锴向宁波招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4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王宁对2022年6月22日被告尤锴支付婚前房产住房公积金613233.38元的事实无异议,该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王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尤锴需要证明的两被告向宁波招海置业有限公司预支付购房款2305596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王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但不能对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的“首先金茂先转卖掉,你父母借了钱,我妈贷了款,卖了两边都还钱,我们所有人负担都轻点”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被告尤锴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被告王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本院结合证据2,对被告尤锴于2023年5月21日向原告转账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尤锴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买房前一个商量过程,不能证明被告尤锴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尤锴向两原告借款之间并无关联,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被告尤锴的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6月,两被告因购买宁波市海曙区鎏金府5幢5号501室房产需要,由被告尤锴出面于2020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20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725000元,202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1900000元,并由被告尤锴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尤锴及被告尤锴指定的房产出卖方宁波招海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2023年5月21日,被告尤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王慧珍归还借款25000元。被告尤锴将向原告的借款中的425000元用于归还其婚前个人房产的银行债务。2022年11月,被告尤锴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3年1月10日,该院判决不准两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前城市房价高企,年轻人结婚后短期内靠夫妻双方自身经济收入越来越难以负担较高的房价。且大多数年轻人是独生子,父母出于对子女的爱护,将积蓄用于资助子女购买房屋的情况日益增多,但这并不能认定父母为子女出资是天经地义之事。基于中国特有的传统家庭文化影响,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本是抱着美好的愿望,希望子女婚姻幸福稳定,故在出资时,一般未明确或不愿意明确出资性质和出资对象。但即便如此,亦不能直接认定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尤思全、王慧珍向尤锴交付的1475000元直接用于支付购房款,尤锴和王宁为房产共有人均已实际受益。尽管涉案借条系尤锴事后于2020年6月20日补出,且王宁对此并不知情,但尤思全、王慧珍根据尤锴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主张其向尤锴银行转账行为系出借行为,应视为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而王宁认为该出资行为系对其与尤锴、王宁的无偿赠予行为,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从尊重出资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本院认定尤思全、王慧珍于2020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20日向尤锴交付的款项为借款,该借款中的1475000元用于尤锴、王宁购房。关于王宁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双方并无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尤思全、王慧珍的全部诉请,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尤锴、王宁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尤思全、王慧珍借款本金1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本案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尤锴、王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阮海波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章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