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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浙0281民初5856号

余姚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1-23 · 配偶担责 支持

冯建龙、周雅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建龙,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
原告:周雅萍,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靖坤,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娜波,女,199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松桥,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佳豪,男,199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冯建龙、周雅萍与被告方娜波、冯佳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龙及原告冯建龙、周雅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靖坤、被告方娜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松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佳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建龙、周雅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告冯佳豪的父母。2018年8月31日,被告方娜波与被告冯佳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方娜波未参加工作,并于2019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冯鹏瑞。2021年3月,两被告向谢金星购买位于余姚市城区观山名邸4幢1005室的商品房一套,其中600000元由原告冯建龙将款项汇入被告方娜波账户。后经原告催讨,2022年12月,被告冯佳豪后补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分文。两被告系夫妻,且被告冯佳豪借款用于购房后,并将该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方娜波答辩称:一、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答辩人与冯佳豪在2018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9年生育一子,从产前几个月开始到孩子出生后的两年多,答辩人由于养育孩子确实不能参加工作,而被告冯佳豪不务正业,也无稳定收入。答辩人的生活和养育孩子的费用全部来自两原告的和答辩人父母的赠与【其中两原告自2018年6月-2022年2月,赠与答辩人329919元(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这还不包括两原告赠与答辩人的现金以及赠与被告冯佳豪的款项】。2021年初,为了让孩子获得更好的教育资源,两原告要求答辩人在余姚购买房屋,并愿意赠与原告600000元的首付以及相关的税收和费用,银行按揭由答辩人和被告冯佳豪偿还。同年3月,原告冯建龙将600000元款项汇到答辩人账户,答辩人又将款项交付给了房屋转让人,现该房屋登记在答辩人和冯佳豪名下。二、该600000元款项系两原告赠与答辩人的处分行为。如果让答辩人借款支付买房首付,那么以如上所述的答辩人和被告冯佳豪的实际情况,答辩人绝无能力支付,且也不愿把自己压垮。而当时,因为被告冯佳豪出轨,又无正当职业,导致答辩人和被告冯佳豪之间感情出现裂缝,于是,两原告为了孙子的利益,为了挽回和弥补被告冯佳豪给答辩人造成的情感损害,才提出让答辩人买房,自愿赠与600000元作为购买房屋的首付。只是后来由于被告冯佳豪一而再再而三地损害婚姻关系和不务正业的行为,导致答辩人坚决要求离婚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欲要回这600000元的赠与财产。因此该款项系两原告的赠与行为,并非借款。至于两原告唯一的起诉依据“借条”,系两原告与冯佳豪在上虞区法院被准予离婚后串通所为,因此该借条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综上所述,两原告转账给答辩人的600000元款项,系自愿赠与的处分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佳豪书面答辩称:出具借条属实,向两原告借款用于购买登记在答辩人和被告方娜波名下的余姚市城区观山名邸4幢1005室的商品房及车位。

本院查明

原告冯建龙、周雅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银行流水一组,拟证明2021年3月29日,原告冯建龙向被告方娜波银行转账600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冯佳豪于202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4.不动产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娜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法院处理离婚时,法院有询问是否有借条凭证时,两原告都没有提到过。被告冯佳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4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将结合本案其他情况在下文予以综合阐析。

本院认为

被告方娜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从2018年结婚以后,两原告每年都会转账给被告方娜波大额款项用于两被告家用,两原告经常作出这种赠与行为的事实;2.音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冯建龙与被告方娜波的父亲在2022年6月份左右对话中提到原告赠与600000元首付款还有补贴贷款钱及家用的事实;3.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判决离婚并对涉案房产作出处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冯建龙、周雅萍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推定涉案600000元是赠与;对证据3认为,被告冯佳豪在离婚案庭审中提及过600000元款项的来源;对证据2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两被告争吵原告做劝解工作时偷录,且时间不是发生在借贷关系内,从内容上看与600000元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系赠与。被告冯佳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以此推定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600000元系赠与;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提及的内容涉及房贷,并未涉及购房首付款,不能直接推定两原告向两被告交付的600000元系赠与。
被告冯佳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冯建龙系被告冯佳豪的父亲,原告周雅萍系被告冯佳豪的母亲。被告方娜波与被告冯佳豪于2018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9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名冯鹏瑞。2021年3月29日,原告冯建龙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方娜波交付60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位于余姚市城区观山名邸4幢1005室房屋的首付款。后涉案房屋于2021年登记在被告方娜波、冯佳豪名下。2022年6月8日,方娜波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23年2月10日,方娜波第二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23年8月13日作出(2023)浙0604民初1085号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方娜波和被告冯佳豪离婚;涉案房屋归被告冯佳豪所有,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冯佳豪负责偿还,被告冯佳豪支付被告方娜波涉案房屋及相应的车位折价款421350.05元。现原告冯建龙、周雅萍依据被告冯佳豪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20日的借条主张被告方娜波、冯佳豪共同归还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条》中载明因支付余姚市城区观山名邸4幢1005室房屋的首付款向原告冯建龙借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付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原告认为,虽然当时交付款项时没有说清楚款项性质,但当时被告两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交付款项是为了夫妻和好,且被告冯佳豪也出具了借条,涉案款项应为借款。被告方娜波认为,其和被告冯佳豪均无经济能力购房,购房款和日常家用均系原告赠与。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购房款的支付凭证及被告冯佳豪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本息,应视为其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方娜波抗辩该款项系赠与,应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被告方娜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受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是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抚养的义务。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冯建龙、周雅萍与被告冯佳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娜波虽已与被告冯佳豪离婚,但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综上,原告冯建龙、周雅萍要求被告方娜波、冯佳豪共同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娜波关于原告因两被告经济困难长期资助两被告,且原告承诺帮助归还房贷进而应将涉案款项认定为赠与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佳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娜波、被告冯佳豪共同归还原告冯建龙、原告周雅萍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方娜波、被告冯佳豪共同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湛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银圆
代书记员周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