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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浙0225民初3579号

象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2-28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甲,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袁某,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允伟,浙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周某,女,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婉婉,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甲、袁某与被告李某乙、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周某名下银行存款、财付通、支付宝,保全价值合计为1666591.6元。经审查,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2024)浙0225民诉前调533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因被告周某名下在宁波银行(账号为XXX)的银行存款已足额覆盖保全标的,本院于2024年7月4日作出(2024)浙0225民诉前调5334号之一裁定书裁定解除被告周某名下其余银行存款的冻结。本案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需进一步查证案件事实。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2024)浙0225民初3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袁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允伟,被告李某乙,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飞、耿婉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甲、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666591.6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从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两被告因购买婚房、房屋装修、支付房屋按揭款等,共计向两原告借款1666591.6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9张《借条》及1张《欠条》为凭。现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均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案涉借款是婚前向两原告借款,与前妻即被告周某共同购买房产,现在已与被告周某离婚,对借款没有意见。
被告答辩称:
被告周某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首先,被告周某与两原告之间无借贷合意,两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乙于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出具给两原告的落款时间亦不真实的9张借条和1张欠条,不能证实两原告就案涉款项与被告周某有借贷合意。其次,被告周某与两原告之间无借贷事实,两原告诉请的款项大部分发生于两被告登记结婚前,与款项相关的交付等情况,被告周某完全不知情,且未经手过一分款项,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不管是两原告还是被告李某乙,均从未提起过案涉款项,更别说催讨了。可见,被告周某与两原告之间根本无借贷事实。两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婚房、房屋装修、支付房屋按揭贷款向两原告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两原告诉称的款项,即便确有部分款项曾交付给被告李某乙,款项性质也是赠与,如被告李某乙认可是借款,亦是其个人债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即便确有部分款项能证实曾交付给过被告李某乙,根据两原告诉称的款项系用于支付购买款、装修等,而两原告明知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在两被告未因购房等向两原告提出借款,两原告在两被告离婚之前也从未主张借款的事实,结合宁波当地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等进行资助的风俗习惯,以及婚姻法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原告诉请的款项性质应认定为赠与。退一步讲,如果被告李某乙现认可是借款,那也是其个人借款,且借款金额和事实不能以两原告和被告李某乙无任何争议为依据进行认定。
本案存在两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互相串通虚构债务的事实,该事实涉嫌虚假诉讼,应予惩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无异议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两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且该借款系用于购买婚房、车位、婚房装修、支付婚房按揭等,提供借条9份、欠条1份、银行回执单、签购单、收据、发票、装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凭条、银行查询明细、金额统计清单。被告周某质证后对借条、欠条、金额统计清单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条和欠条系补写,并非当时真实时间出具,金额及对象均有不一致。金额总计清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难以关联借条、欠条、流水。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是否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周某提供支付房屋首付及车位费的银行签购单、归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的银行及支付宝流水证明其支付案涉房屋首付、归还按揭贷款及购买车位支出款项的事实。此外,被告周某还提供被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袁某转账100000元。两原告及被告李某乙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李某甲、袁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乙系李某甲、袁某儿子。
2017年7月29日,李某乙、周某与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的商品房,该房屋用途为住宅,由李某乙、周某按份共有,李某乙占50%,占50%,合同总价款为2664121元。
李某乙、周某于201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李某甲(委托方)与案外人宁波某丙有限公司(施工方)签订《宁波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对宁波市江北区商品房进行装饰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8752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李某甲支付工程款总价款的40%,计115009元;水电验收合格后3日内泥木工进场前,李某甲支付总价款的40%,计115009元;油漆工进场前3天,李某甲支付除尾款2000元外的所有工程款,计55504元;尾款2000元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工期、工程概况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另,经核实,宁波市江北区某甲小区与宁波市江北区某乙小区系同一小区。
2024年1月31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205民初4022号民初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xxx;2.登记在原告李某乙、周某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某小区车位由原告李某乙所有,原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某补偿款1351461.20元,该房屋自2023年12月起的剩余贷款由原告李某乙承担;被告周某自收到房屋补偿款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李某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各半承担…”,李某乙与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2024)浙02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24)浙02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李某乙向李某甲、袁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父母(李某甲、袁某)借到804121元用于购房。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以下简称借条1)。经核实,2017年7月29日,李某甲、袁某在宁波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银行卡刷卡方式分三笔消费500000元、300000元、4121元,共计804121元。
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父(李某甲)52500元用于购买车位。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以下简称借条2)。经核实,2017年8月12日,李某甲向李某乙转账52500元。李某乙在宁波市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费52500元。
向李某甲、袁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父母(李某甲、袁某)借到3052.6元用于房屋契税。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以下简称借条3)。经核实,2017年8月30日,李某乙在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管理中心消费3052.6元。
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父亲(李某甲)20000元用于维修基金、物业费、装修垃圾清理等。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以下简称借条4)。经核实,2017年9月20日,李某甲在某物业服务公司消费3326元,某物业服务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载明物业服务费价税合计3126元;同日,李某甲在某物业服务公司消费668.6元,某物业服务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代收建筑垃圾清运费668.6元;上述两笔消费凭证购买方均为李某乙。2016年12月19日宁波市物业和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一份,载明维修基金14486.16元,业主为某小区一、二期,地址为某小区xxx室。
李某乙向李某甲、袁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父母(李某甲、袁某)借到119100元用于房屋装修一期。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以下简称借条5)。经核实,2017年9月20日,李某甲于宁波某丙有限公司消费119100元,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设计费4000元,一期115100元。客户名称均为某小区。
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父(李某甲)借到40300元用于房屋契税。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以下简称借条6)。经核实,2017年9月27日,李某甲向案外人吴某转账40300元。2017年9月13日,宁波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非税收入票据一份,载明非住宅不动产登记费550元、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10元,共计560元,付款人为李某乙、周某。2017年11月3日,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税收缴款书一份,载明契税37925.46元,纳税人名称为周某。2017年11月15日,宁波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非税收入票据一份,载明住宅不动产登记费80元、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10元,共计90元,付款人为李某乙、周某。2017年12月7日,宁波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非税收入票据一份,载明住宅不动产登记费80元,付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宁波江北欣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代办费220元,未载明交款单位。
李某乙向李某甲、袁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父母(李某甲、袁某)借到114918元用于房屋装修。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以下简称借条7)。经核实,2017年11月7日,李某甲于宁波圣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消费114918元,宁波圣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订转二期3000元,二期工程款111918元,共计114918元。
向李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父母(李某甲、袁某)借到250000元用于装修余款、厨门、窗帘、灯具、铝合金窗、墙纸、家具等。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以下简称借条8)。经核实,2017年7月29日,袁某于上海家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消费20000元。2017年12月13日,李某甲于宁波某丙有限公司消费38314元,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三期款38314元。客户名称为某小区XXX室。根据对两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支付凭证等流水的统计,自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两原告共转账给案外人97340元(包括上述20000元及38314元),两原告共转账给李某乙93253元,李某甲转账给未知收款方59840元。
李某乙向李某甲、袁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7年8月29日至2023年2月1日止向母亲(袁某)、父亲(李某甲)借款,其中母亲(袁某)69600元,父亲(李某甲)174000元,用于某小区XXX室房屋按揭款支出。落款时间为2023年2月2日(以下简称欠条1)。经核实,自2017年9月27日至2022年11月29日,李某甲转账给李某乙145700元,李某甲转账给案外人20000元,李某甲转账给未知收款方3800元。袁某转账给李某乙56999.9元,袁某转账给案外人2000元。李某乙向自己汇款15000元。
李某乙向李某甲、袁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父母(李某甲、袁某)借到19000元用于房屋按揭。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1日。(以下简称借条9)。经核对,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两原告共计向李某乙转账19000元。
李某乙认可上述借条及欠条均为在离婚诉讼期间由李某乙后补出具。
以上事实有李某甲、袁某提供的借条、欠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明、增值税发票、住宅装修合同、银行回执单、签购单、收据、发票、交易凭条、银行查询明细及李某甲、袁某、李某乙、周某的庭审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凭证及相应的银行汇款记录时间贯穿于2017年至2023年,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李某甲、袁某提供银行查询明细证明其在本案主张的款项,李某乙予以确认并认可是借款,周某抗辩称案涉借条、欠条均系李某乙在离婚诉讼中补出,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便有部分款项交付给李某乙用于购房、装修,款项性质也应属于赠与。
本院对争点评判如下:第一,鉴于李某甲、袁某与李某乙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及案涉借款凭证系在离婚诉讼中补写的情况,故仅凭李某乙签署的借条、欠条及其陈述尚不能得出李某甲、袁某主张的款项系借款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李某乙对借条、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甲、袁某主张的案涉款项系李某甲、对李某乙、周某的赠与。另一方面,李某乙身为具有独立意思表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认可案涉款项系向父母借款,且存在客观的银行交易明细的情况下,不能因李某甲、袁某与李某乙的父母子女关系或借款凭证系在离婚诉讼中补出的原因,否定李某乙本人作出的独立意思表示,故亦不能得出李某甲、袁某案涉款项系赠与的结论。
关于周某所述结合宁波市当地父母为子女购房等进行资助的风俗习惯及相关法律规定,李某甲、袁某诉请的款项性质应为赠与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首先,上述司法解释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本案中李某甲、袁某否认案涉款项系赠与,故该法条不适用于本案。周某抗辩称的当地资助子女购房风俗习惯并不能当然的推断出李某甲、袁某有赠与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其次,李某乙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拥有自己的工作,李某甲、袁某作为其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义务为李某乙出资购买房屋,结合当前购房实际情况,李某甲、袁某作为父母出资暂时资助购房,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但据此不能当然推演出父母在此时为李某乙购房所出款项即是赠与或、周某夫妻的结论。
综上,在无明确证据证明李某甲、袁某系基于赠与支付或交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李某甲、袁某与李某乙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李某乙对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应当归还李某甲、袁某借款166659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周某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经核算,案涉款项中明确指向用于案涉房屋且存在合理依据的款项金额为1135800.2元(购房款804121元+购房款52500元+房屋契税3052.6元+物业服务费3126元+代收建筑垃圾清运费668.6元+房屋装修款119100元+房屋装修款114918元+房屋装修款38314元),其中1132747.6元为李某甲、袁某支付,房屋契税3052.6元为李某乙支付。由于其中房屋契税3052.6元系李某乙自行支付,不存在借贷情况,李某乙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应属个人债务。剩余由李某甲、袁某支出的1132747.6元的款项用于李某乙、周某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此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已享有案涉房屋所带来的相应权益,且法律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因夫妻共有房屋产生的借款1132747.6元及相应利息属于李某乙、周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周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李某甲、袁某主张的其余款项,鉴于:1.借条4(借条金额20000元),其中14486.16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早于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且未提供相应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360元及1680元未提供相应凭证加以证明。2.借条6(借条金额40300元),该笔款项系李某甲向案外人吴某转账,且具体的票据、收据总金额与40300元不一致,难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李某乙认可该借款,应属李某乙个人债务。3.借条8(借条金额250000元),除38314元装修款与案涉房屋有关,剩余款项均难以证明用于李某乙、周某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李某乙个人债务。4.欠条1(欠条金额袁某69600元、李某甲174000元)、借条9(借条金额19000元),李某甲、袁某、李某乙称均用于归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用途,且李某乙拥有自己的工作收入,自2017年至2023年期间,基本每月一次甚至一月多次向父母借款,且全部用于归还按揭贷款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李某乙认可上述借款,应属于李某乙个人债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袁某借款1666591.6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上述第一条所述借款在1132747.6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李某甲、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99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其中1685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杜识奇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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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邱远哲

审判人员

代书记员 励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