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浙0203民初9152号
周伟林;陈雨;周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林,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明,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周某,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林为与被告陈某乙、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明、被告陈某乙、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林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108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LPR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林系被告周某的父亲。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生下一子一女。2021年3月,两被告为儿女上学需要,向案外人章某发购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的房屋一套。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210890元汇入被告周某账户中,并最终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该房屋现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两被告用于购房所欠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及时归还,但两被告拖至今日未还。其行为显属无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乙答辩称:1.本人与周某于2012年结婚,二人购买房屋属实,但本人并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借款一事,原告何时将案涉资金汇入周某账户、汇入多少,本被告既不清楚,更不知情。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自本人与周某购房三年多以来,原告从未向本人提起过借款一事,更没有催讨借款一说。2.原告汇入被告周某账户的210890元应当认定为是对本人及周某的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人认为,在本人与周某共同购房时,即使原告有汇入被告周某账户资金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是原告对本人及周某的共同赠与,而不是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本人系原告招郎上门的女婿,本人与周某结婚后,一心为这个家庭,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结婚的前几年,本人的工资收入较高,每月的工资除了自己留有少量的零花钱外,每月七千至八千元左右不等的工资全部转给周某,据初步估算至少也有几十万元。近几年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本人单位不景气,工资大幅度降低,为此周某及原告全家开始嫌弃本人,故意制造夫妻矛盾,造成夫妻不和睦,家庭不团结,周某多次提出要与本人离某,原告此次起诉本人与周某,实质是为周某起诉本人离某做准备,不但想将本人踢开,还意图使本人背负债务。基于上述事实,本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催款不还一说,原告汇入周某的资金应当认定为是对本被告与周某的共同赠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无异议。当时二被告购房的目的是女儿要读书,二被告手上只有13万余元,欲购的房屋总价160多万元,首付40多万元。当时二被告认为后续的房贷没有压力,把首付的钱准备好就行。就问原告借了20余万元,剩下本人向同事借了一部分,七凑八凑凑了首付。这是原告的辛苦钱,认可应当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陈某乙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儿。因女儿上学需要,2021年4月13日二被告与案外人章某发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章某发购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房屋,其中首付款475000元应于2021年4月13日前支付。 原告周某林系周某的父亲,原告的个人账户于2021年4月6日到账209885.99元,摘要备注“理财产品赎回”,原告再转账给周某210890元。周某连同其余款项将合计475000元于4月15日转账给章某发。2021年4月21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陈某乙、周某名下,共有情况是按份共有,两人各占50%。在周某与陈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周某曾某及:“买房子的事情也是,首付加上房贷我妈妈借给我钱,你家借过吗”陈某乙回复:“你又不是不知道我每个月多少,你一个月多少”。 另查明,周某于2024年7月15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乙离某等,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二人离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鄞州银行通用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不动产权证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某乙对于原告转账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转账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周某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周某将原告转账的钱款用于向案外人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事实,对被告陈某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出资的性质是对二被告的赠与还是借款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并不当然视为对子女的赠与,而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周某转账210890元,周某将款项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属实,被告周某对向原告借款予以认可。在原告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陈某乙主张案涉款项是赠与,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被告陈某乙在本院询问时,陈述购房当时确曾向双方父母借款,但对借款金额予以否认。结合二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二被告内部之间亦认可此系向长辈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的抗辩意见与其陈述的事实相悖,陈某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出资有对二被告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告周某林交付的21089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偿还,且案涉款项系二被告用于购买婚后房产,目的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的,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乙、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林归还借款210890元,并支付以未还借款为基数自2024年4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被告陈某乙、周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钱 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应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