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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浙0211民初940号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7-22 · 配偶担责 支持

万某;寇某;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某,女,1970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第三人:孙某甲,男,1989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万某与被告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孙某甲为第三人,并于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寇某、第三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LPR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LPR倍计算的利息;第三人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LPR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儿媳,被告与原告儿子孙某甲于2011年10月13日结婚。2019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因其购买房屋需要,希望原告能借其20万元用于支付首付。原告表示,原告赚的是辛苦钱,这20万元是养老用的,到时候要还给原告。2023年2月,原告儿子与被告协议xxx,现被告不愿意偿还该款项。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寇某答辩称,20万元给过,但不是借款,案涉款项实际用于购买位于镇海区某公司的婚房,属赠与。xxx时,就上述房屋分割过两次,一开始双方xxx,父母并不知情,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后来父母知道了,又重新分份额,按照市值120万元,xxx时尚有贷款30多万,被告母亲10万元,原告20万元,贷款由被告偿还,扣除贷款以及原告的20万元、被告母亲的10万元,均分以后再加上原告的20万元,给了第三人53万元,且原告实际参与了协商过程,即使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已给过。
第三人孙某甲答辩称,原告给的20万元是借款,用于购买位于镇海区某公司的房屋。该房屋当时大概估算是120万元,贷款大约还有20几万没有还,大概分了一下,被告给了第三人53万元,原告没有参与。如果房屋拆迁,第三人愿意把53万元拿出来,由第三人、被告及两个小孩四个人平分。被告母亲的10万元没有用于买房,实际用于被告开公司。当时,被告骗第三人假xxx,两个人领了xxx证以后一起住了两年,期间两个人的钱都是被告在管。20万元的债务其和被告没有分过,房屋拆迁以后,按照四股平分,同意还款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自(2024)浙0211民初4336号一案中,调取民事判决书、证据交换笔录、xxx协议书、协议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万某银行转账支付寇某20万元。寇某、孙某甲于2021年2月19日签署《xxx协议书》并登记xxx。《xxx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孙某甲和寇某自愿xxx;孙某乙由寇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寇某负责,可随时探望;坐落于镇海某公司的房屋及车牌号为XXX的本田理念车一辆归寇某所有;共同债务部分尚欠农业银行贷款39万元,由寇某负责偿还;xxx时孙某甲同意给予寇某一次性经济帮助2万元。双方于落款处签字、捺指印确认。
2023年12月3日,寇某向孙某甲出具协议一份,载明:“今年2023年二月份转账给孙某甲53万,是三公司房子折钱,一人要房一人要钱,剩下二十万是万某给的首付,红某某房子跟我没关系,炼化房子拆迁四股分”,并于落款处签字、捺指印确认。2024年1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寇某与被告孙某甲合同纠纷一案,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寇某于2023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房屋拆迁赔偿款”的协议。该案中,寇某陈述称,关于53万元的房屋分割款,当时xxx协议中分割的某公司的房产评估是120万,孙某甲母亲购房时出了20万,寇某母亲出了10万,分割的时候房贷还有374000元,房贷都是由寇某承担,扣除寇某母亲出的钱以及房贷后,双方可均分的房产加上寇某还给孙某甲母亲的20万差不多就是这53万的金额,所以这53万**面是包含了孙某甲母亲出的20万的,寇某认为双方已经就这套房子分割清楚,之后孙某甲得到消息说这套房可能会拆迁,要求补偿,就强迫其签了协议,但寇某认为房子拆迁款与孙某甲无关。2025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24)浙0211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寇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寇某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25年2月7日作出(2025)浙0211民初9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寇某所有的价值20000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系借款还是赠与款。第三人孙某甲确认系借款,被告寇某辩称属赠与款项。寇某在(2024)浙0211民初4336号一案中称“双方可均分的房产加上寇某还给孙某甲母亲的20万差不多就是这53万的金额”,本案中,寇某辩称“均分以后再加上原告的20万,给了第三人53万元”,表明其认可案涉20万元应归还原告,现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案涉款项系原告为帮助子女购房而对子女的资金出借行为,结合款项全部用于寇某、孙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的事实,案涉借款应属寇某、孙某甲的共同债务。被告寇某辩称53万元房屋分割款已包含案涉款项,其已偿还,原告表示其对53万元如何确定并不知情,孙某甲辩称其与寇某并未就案涉债务进行分割,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确认房屋分割款53万元包含应归还其的借款,故即使53万元房屋分割款包含案涉款项,亦属寇某、孙某甲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并不能对抗原告,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寇某与孙某甲已经xxx,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案涉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原告诉请要求寇某、孙某甲各承担50%,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25年1月23日起算,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
综上,原告部分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寇某返还原告万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孙某甲返还原告万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寇某负担2150元,由第三人孙某甲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760元,由被告寇某负担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万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枫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李**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