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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内0622民初4332号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29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凤有、刘玉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凤有(曾用名王凤友),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刘玉霞,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彬杰,内蒙古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亚红,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准格尔旗大恒图文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宇,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凤有、刘玉霞与被告兰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有、刘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彬杰,被告兰亚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宇、何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凤有、刘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兰亚红偿还王凤有、刘玉霞借款本金2486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兰亚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兰亚红与王金伟在准格尔旗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7月兰亚红与王金伟购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东方住宅楼向王凤有、刘玉霞借款合计329440元(详见明细表);2019年5、6、7月兰亚红与王金伟向王凤有、刘玉霞借款合计167800元(详见明细表),以上共计497240元。2020年9月12日,王金伟突发疾病去世,其中兰亚红应当给付王凤有、刘玉霞借款248620元(497240×50%)。经王凤有、刘玉霞多次索要,兰亚红均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
借款明细表:
1.刘玉霞于2014年7月5日交该房屋定金20000元(现金交付);
2.刘玉霞于2014年7月7日交该房屋购房款20000元(现金交付);
3.刘玉霞于2014年8月28日交该房屋购房款178024元通过POS机刷卡支付;
4.王凤有于2019年9月27日向宋长玲(账号62×××89)借款100000元,转至朋友韩军(账号62×××26)卡内,2019年9月27日韩军向王金伟
还贷款(账号15×××71)的卡内转入购房款1111416.27元。以上1、2、3、4四笔共计329440.27元。
5.2019年5月29日兰亚红与王金伟向刘玉霞、王凤有借款71800元。
6.2019年6月18日兰亚红与王金伟向刘玉霞、王凤有借款81000元。
7.2019年7月30日兰亚红与王金伟向刘玉霞、王凤有借款15000元。以上5、6、7三笔共计167800元。
以上1-7项共计497240元,故兰亚红应偿还刘玉霞、王凤有借款本金497240元÷2=24862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刘玉霞、王凤有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东方御景项目收据、POS机刷卡凭条、现金交款单、韩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王凤有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准格尔旗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借条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兰亚红辩称,不同意刘玉霞和王凤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刘玉霞和王凤有诉称兰亚红与王金伟向其借款329440元用于购房与事实不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
与...”。本案中,刘玉霞、王凤有为王金伟生身父母,兰亚红与王金伟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兰亚红与王金伟共同生活,感情和睦。刘玉霞、王凤有依照本地风俗传统,于2014年出资缴纳部分购房款为儿子王金伟与儿媳兰亚红购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东方住宅出资(以下简称501室)用于其婚后共同生活,并将501室登记于儿子王金伟及儿媳兰亚红名下。501室购房贷款由兰亚红与王金伟婚后共同偿还,在王金伟意外去世前一年501室购房贷款已全部清偿。刘玉霞、王凤有出资为儿子王金伟及儿媳兰亚红购买501室行为符合父母向新婚子女赠与婚房出资的习俗,且刘玉霞、王凤有从未向被告及王金伟表示其对购买501室的出资性质为借款,刘玉霞、王凤有与兰亚红、王金伟间无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从刘玉霞、王凤有诉状中的说法来看,不存在刘玉霞、王凤有不好意思让兰亚红及王金伟出具借条这一情况,因为其他债务都有借条,如果刘玉霞、王凤有对501室的出资性质为借款则会要求王金伟及兰亚红出具借条。以上足以证明刘玉霞、王凤有对购买501室的出资性质为对儿子王金伟与儿媳兰亚红的赠予、资助。
另外,刘玉霞、王凤有诉状附件中称其向案外人借款100000元后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另一案外人转账111416.27元到501室购房贷款账户用于还贷,该说法与事实不符与常理不合。首先,501室购房贷款无需在2019年9月27日一次性偿还111416.27元,贷款银行从未提前催缴房贷,501室购房贷款每月仅需偿还
2200元左右,并没有产生逾期,兰亚红及王金伟具备每月偿还房贷的还款能力,不存在还款的紧迫性;第二,该笔111416.27元当时是刘玉霞、王凤有为减轻王金伟与兰亚红的生活压力主动提出资助王金伟与兰亚红二人的,事实上王金伟与兰亚红二人作为儿子儿媳从未也不可能要求刘玉霞、王凤有超出能力范围提供资助;第三,刘玉霞、王凤有如无能力对王金伟与兰亚红赠与,更可能的做法是以较轻的经济压力每月替王金伟与兰亚红偿还部分或全部501室购房贷款月供,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主动放弃购房贷款的期限利益转而负担承重的经济压力大额借入高利的民间借款去提前一次性清偿较低利率的购房贷款,同时转账的资金行为不合理,现在跨行转账非常方便,不需要像刘玉霞、王凤有所说的那样转账,故刘玉霞、王凤有对于111416.27元来源的说法既不经济也不合理,不客观不真实。因此不同意刘玉霞、王凤有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兰亚红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作为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刘玉霞交付东方御景小区3区3号楼-3-501购房定金20000元。
2014年7月7日,刘玉霞交付东方御景小区3区3号楼-3-501购房款20000元。
2014年7月29日,兰亚红与王金伟登记结婚。
2014年8月28日,通过刘玉霞的银行卡账户交付东方御景小区3区3号楼-3-501购房款178024元。同日,王金伟、兰亚红与准格尔旗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02779),购买坐落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城东片区东方,房屋建筑面积94.6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5.71平方米。房屋首付款198024元。现该涉案房屋无房产证。
2019年5月29日,兰亚红与王金伟向刘玉霞、王凤有借款7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爸妈王凤有、刘玉霞钱款71800元,借款人:兰亚红、王金伟,2019.5.29”。
2019年6月18日,兰亚红与王金伟向刘玉霞、王凤有借款8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妈刘玉霞和爸王凤有钱款81000元,捌万壹仟元。借款人:兰亚红、王金伟,2019.6.18”。
2019年7月30日,兰亚红与王金伟向刘玉霞、王凤有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刘玉霞、王凤有钱款15000元,借款人:兰亚红、王金伟,2019.7.30”。
2019年9月27日,宋长玲(账号62×××89)向韩军(账号62×××26)卡内转入100000元,同日韩军将111416.27元用于偿还王金伟(账号15×××71)东方御景小区3区3号楼-3-501购房贷款。
2019年10月12日,王凤有(账号62×××52)向宋长玲(账号62×××26)卡内转入100000元。
另查明,刘玉霞、王凤有和王金伟、兰亚红曾去公证处就涉案房屋过户给刘玉霞、王凤有事宜进行公证,后因没有房屋产权证无法进行公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玉霞、王凤有用于购买东方御景小区3区3号楼-3-501房屋交付的几笔款项是否系王金伟、兰亚红向其父母借款。首先,因兰亚红与王金伟于201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而刘玉霞于2014年7月5日交付定金2万元、2012年7月7日交付的购房款2万元均系在兰亚红与王金伟的结婚前行为,故兰亚红不应承担偿还该两笔款项的责任。
其次,对于刘玉霞、王凤有诉讼请求中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刘玉霞的银行卡账户交付的178024元购房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而本案中刘玉霞、王凤有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真实存在,在刘玉霞、王凤有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兰亚红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而兰亚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父母资助购房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出资款项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
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王金伟和兰亚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刘玉霞、王凤有要求兰亚红偿还借款一半89012元(178024元÷2=89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对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韩军银行卡转入王金伟贷款账户,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将111416.27元,本院认为,父母通过借贷的方式赠与子女房款与常理相悖,并且事后刘玉霞、王凤有和王金伟、兰亚红曾前往公证处试图将该房屋公证在刘玉霞、王凤有名下,这一行为更加证实了,刘玉霞和王凤有对该笔房款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出资款项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该笔借款亦发生在王金伟和兰亚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刘玉霞、王凤有要求兰亚红偿还借款一半55708.14元(111416.27元÷2=5570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对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7月30日这三笔借款均有借条予以证实,且兰亚红本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刘玉霞、王凤有要求兰亚红偿还借款一半83900元[(71800+81000+15000元)÷2=8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刘玉霞、王凤有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亚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玉霞、王凤有借款228620.14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霞、王凤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00元(原告刘玉霞、王凤有已预交2515元),由原告刘玉霞、王凤有负担202元,由被告兰亚红负担2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雁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天一书记员李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