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内06民终233号
兰某某、王某一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准格尔旗大恒图文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一,曾用名王凤友,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一,内蒙古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二,内蒙古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一、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21)内0622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何雨,被上诉人王某一、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二、贾某一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兰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偿还839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认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王某二系夫妻关系,王某二系二上诉人独子,案涉501房屋系二被上诉人作为父母在上诉人与王某二结婚时出资购买并赠与上诉人和王某二的婚房,上诉人和王某二并无向二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2.一审判决依据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说明并举证证明501房屋系二被上诉人作为父母在上诉人与王某二结婚时购入并赠与上诉人和王某二的婚房,依法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的责任。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依据证据不足,判决确有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依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以及作出事实认定,一审法庭错误地只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某、王某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刘某某、王某一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真实存在,在刘某某、王某一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兰某某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而兰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父母资助购房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出资款项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2.被上诉人2019年9月27日通过韩某银行卡转入王某二贷款账户,用于偿还房贷的111416.27元,一审法院认为,父母通过借贷的方式赠与子女房款与常理相悖,并且事后刘某某、王某一和王某二、兰某某曾前往公证处试图将该房屋公证在刘某某、王某一名下,这一行为更加证实刘某某和王某一对该笔房款根本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出资款项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一、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某某偿还王某一、刘某某借款本金2486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兰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5日,刘某某交付东方御景小区3区3号楼-3-501购房定金20000元。2014年7月7日,刘某某交付东方御景小区3区3号楼-3-501购房款20000元。2014年7月29日,兰某某与王某二登记结婚。2014年8月28日,通过刘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交付东方御景小区3区3号楼-3-501购房款178024元。同日,王某二、兰某某与准格尔旗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02779),购买坐落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城东片区东方御景小区3区3号楼-3-501的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94.6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5.71平方米。房屋首付款198024元。现该涉案房屋无房产证。2019年5月29日,兰某某与王某二向刘某某、王某一借款7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爸妈王某一、刘某某钱款71800元,借款人:兰某某、王某二,2019.5.29”。2019年6月18日,兰某某与王某二向刘某某、王某一借款8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妈刘某某和爸王某一钱款81000元,捌万壹仟元。借款人:兰某某、王某二,2019.6.18”。2019年7月30日,兰某某与王某二向刘某某、王某一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王某一钱款15000元,借款人:兰某某、王某二,2019.7.30”。2019年9月27日,宋长玲(账号×××89)向韩某(账号×××26)卡内转入100000元,同日韩某将111416.27元用于偿还王某二(账号1500********)东方御景小区3区3号楼-3-501购房贷款。2019年10月12日,王某一(账号×××52)向宋长玲(账号×××26)卡内转入100000元。刘某某、王某一和王某二、兰某某曾去公证处就涉案房屋过户给刘某某、王某一事宜进行公证,后因没有房屋产权证无法进行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王某一用于购买东方御景小区3区3号楼-3-501房屋交付的几笔款项是否系王某二、兰某某向其父母借款。首先,因兰某某与王某二于201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而刘某某于2014年7月5日交付定金2万元、2012年7月7日交付的购房款2万元均系在兰某某与王某二的结婚前行为,故兰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该两笔款项的责任。其次,对于刘某某、王某一诉讼请求中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刘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交付的178024元购房款,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而本案中刘某某、王某一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真实存在,在刘某某、王某一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兰某某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而兰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父母资助购房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出资款项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王某二和兰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刘某某、王某一要求兰某某偿还借款一半89012元(178024元÷2=8901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再次,对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韩某银行卡转入王某二贷款账户,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将111416.27元,法院认为,父母通过借贷的方式赠与子女房款与常理相悖,并且事后刘某某、王某一和王某二、兰某某曾前往公证处试图将该房屋公证在刘某某、王某一名下,这一行为更加证实了,刘某某和王某一对该笔房款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出资款项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该笔借款亦发生在王某二和兰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刘某某、王某一要求兰某某偿还借款一半55708.14元(111416.27元÷2=55708.1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后,对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7月30日这三笔借款均有借条予以证实,且兰某某本人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刘某某、王某一要求兰某某偿还借款一半83900元[(71800+81000+15000元)÷2=839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对刘某某、王某一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判决:一、被告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某某、王某一借款228620.1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王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00元(刘某某、王某一已预交2515元),由刘某某、王某一负担202元,由兰某某负担231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案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王某一所主张的两笔款是赠与还是借款。兰某某与王某二201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8日王某二、兰某某与准格尔旗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501号房屋。房屋首付款178024元由刘某某出资。2019年9月27日王某一委托韩某向王某二转款111416.27元将案涉501号房屋的房贷还清。刘某某、王某一主张以上出资为借款,兰某某则抗辩是对其儿子王某二与儿媳兰某某的赠与、资助。本院认为,第一,上述两笔资金发生在亲属之间,刘某某、王某一并未提供借据等可以明确界定资金性质的证据,只能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进行推定。第二,2019年9月的出资虽不是发生在购置房屋时,而是发生在事后帮助归还房贷,但本质上与购房出资并无明显区别,应当仍属于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不仅明确了父母出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赠与夫妻双方,还明确了在父母出资意思不明确的情况下,按照社会常理,一般应推定出资的性质属于赠与,因此,刘某某、王某一在王某二、兰某某婚后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并将案涉房屋的合同签订在王某二、兰某某的名下,应推定为对王某二、兰某某双方的赠与。第三,根据王某二、兰某某在2019年5-7月期间向刘某某、王某一三次借款并均出具借据的事实,说明双方之间出借款项并不存在不出具借据的习惯。刘某某、王某一在2014年8月出资后,既未要求王某二、兰某某将出资款一并出具借据,也长期未向王某二、兰某某主张上述两笔出资款,而是在王某二因意外去世后才提出主张,有违常理。第四,2019年9月的出资款由案外人宋长玲账户转出后再由王某一向宋长玲账户转入以及双方有共同到公证处等事实,均不能必然得出两笔款是借款的结论,一审法院将上述两笔出资认定为借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兰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1)内0622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 二、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刘某某、王某一借款83900元; 三、驳回刘某某、王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刘某某、王某一负担1666元,由兰某某负担8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40元,由刘某某、王某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图 雅 审判员 韩伟振 审判员 郭彦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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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王馨悦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好斯图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