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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内0624民初2222号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2-0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某、李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王某珍,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李某山,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王某珍、第三人李某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内0624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王某珍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3)内06民终1858号民事裁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被告李某、王某珍、第三人李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李某与王某珍之间赠予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梦圆时代小区2-1-901房屋的行为;2.判令被告王某珍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梦圆时代小区2-1-901房屋恢复变更登记为被告李某;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8日,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赠与合同纠纷作出(2022)内0603民初7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李某于2022年10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650000元。截止至今,被告李某仍未依法履行上述生效文书,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李某无可供执行的资产。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2021年8月28日被告李某将其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梦圆时代小区2-1-901房屋转移到被告李某母亲即被告王某珍名下。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珍达成虚拟房屋交易是为了逃避债务,是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法院生效文书无法执行以及原告债权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理由如下:第一,案涉房屋并非无偿转让,也非赠与,属于合理合法履行债务的抵顶行为。购买案涉房屋时,李某的父亲李某山出资50万元,该事实原告也表示认可,本案中原告也作为证据予以出示。自2018年李某生完孩子后,因李某前夫精神疾病导致婚姻破裂,通过诉讼、协议等方式离婚,双方的离婚诉讼长达四年之久,而在此期间双方的婚生子因基因突变患有先天罕见疾病,李某前夫一直拒绝向李某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以及治疗费,导致李某一人无力负担。五年期间,李某父亲李某山及母亲王某珍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支取等方式向李某借款200余万元,虽然此次开庭出具的转账及微信记录不能完全覆盖,但从李某孩子冯安李患有先天性罕见疾病的诊断等一系列票据中可以推断出,上述借款均用于李某之子因患先天性罕见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康训费、雇佣保姆以及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开销。李某向其父母借款的行为甚至早于和王某的诉讼行为达四年之久,李某在向父母借款时,怎么可能知道在四年之后会和王某有债权债务关系,李某父母也更不可能知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需要提供李某与王某珍、李某山存在恶意的相关证据,如若不能则需要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案涉房屋抵顶行为发生时间是在王某享有对李某合法有效的债权一年之前,案涉房屋抵顶给李某母亲王某珍的时间在2021年8月28日,而(2022)内0603民初782号民事纠纷的立案时间是2021年12月份,不能以立案时间就确定诉讼时间,本人收到诉状的时间是2021年12月6日,东胜区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可以证明此时李某也仅仅是收到王某的起诉状,所以,李某抵顶房屋的行为在前,王某对李某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在后,是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内0603民初78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即2022年9月8日。李某的房屋抵顶行为发生时李某并不知道会与王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初雷某赠与房产时李某并不清楚是属于他们夫妻共同财产,在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候的笔录可以证明,雷某基于普通朋友关系,对李某母子的同情而做出的赠与帮助行为。康巴什区人民法院调解的达成并不是因为王某起诉的理由而达成的,是因为李某也确实收了雷某的钱,基于此种情况李某做出了让步达成了调解,不是王某的起诉理由。故李某的抵顶行为与影响王某债权实现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23)内0627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五页也均予以确认。因此案涉房屋的抵顶行为不是发生在(2022)内0603民初78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更不是债权确认后,也就是说李某在抵顶案涉房屋时不存在虚拟抵顶房屋和逃避债务的情形。王某也不能举证证明王某珍在接受房屋的时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需要负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2022)内0603民初782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王某已经申请续查封李某名下市值15万元的跨界高尔夫牌蒙KJ××**汽车一辆,续冻李某名下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账户内十余万元的存款,并不是王某所说的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案涉房屋无偿抵顶行为并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珍辩称,本人给李某借款是事实,她给本人抵顶房屋是为了偿还欠款。
第三人李某山辩称,给李某的小孩治病前后给付120多万,在买房的时候给李某转账支付50万元,另给付现金40万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22)内0603民初78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要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对李某享有65万元债权。证据2,(2022)内06民辖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要证明2021年8月11日原告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在东胜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因被告李某提出回避申请,2022年12月22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期间李某转移案涉房屋。证据3,调查取证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邮寄底单、法院专递单邮寄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要证明2021年12月6日原告向东胜区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案涉房屋材料,2022年8月1日原告收到康巴什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案涉材料,原告直到2022年8月1日才知道被告李某转移案涉房产的事实。证据4,维邦·梦圆时代小区2号楼1单元901室房屋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要证明2021年8月28日李某将案涉房屋无偿转让至被告王某珍名下的事实。证据5,(2022)内0603执5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李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申请执行李某的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证据6,(2023)内0627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要证明被告2021年11月29日收取售房款现金500000元,原告于2022年10月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将上述500000元财产已转移的事实,且被告将售房款590000元,指定其父亲代为收取,被告将大量资金存放在其父亲处的事实。证据7,(2021)内0602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庭笔录一份、(2021)内06民终2760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庭笔录一份、(2021)内06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庭笔录一份,要证明二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在生效判决中没有得到支持,也不存在本案中第三人所阐述的高达二百多万的债权债务,因在上述系列诉讼中,被告李某仅主张与第三人李某山205900元,此金额也没有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真实存在。证据8,证人雷某出庭作证,要证明购房时李某山没有到场,刷卡时是李某自己刷卡的,小票也是李某的签字,证人和被告在一起的时候据她本人叙述,李某的财产是父亲代为保管的,且李某山也是知晓的,因为她和前夫早就做好离婚准备了。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调解书证明,李某与王某的债权债务确认时间为2022年9月8日,而李某给王某珍抵顶房屋的时间为2021年8月28日,先于王某具有债权人身份一年之久,此时王某并不具有债权人身份,也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而且,在王某自己的证明目的里也说的很清楚,王某是在2022年9月8日才拥有了对李某的债权,也就是说李某和王某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时间是2022年9月8日,那么李某在2021年8月份给李某山和王某珍履行债务行为,王某根本就没有债权人的身份,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对证据2,王某是在2021年8月11日向东胜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但立案并不能说明李某就知道和她的民事纠纷,立案时间不能证明李某就收到了诉讼材料,不能以王某的立案时间就确定李某知晓王某的存在。东胜区人民法院是在2021年12月6日向李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李某是在2021年12月9日提请的申请回避,针对这个时间问题,王某自己也是认可的。2022年9月8日,康巴什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出具后,王某才正式有了债权人身份,请对方拿出在2021年8月李某向李某山、王某珍履行还款义务之间存在恶意的证据,或者说拿出王某在2021年8月就具有债权人身份的证据,否则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证据3,调查取证申请书是原告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王某是否向法院提交了该调查申请书,法院邮件详情单也无法体现邮寄单里的详细内容,申请书里也没有王某的签名捺印,李某是在2022年12月6日收到的法院文书,并不能证明李某在王某立案的8月11日就知道王某起诉,请王某举出李某在8月28日给王某珍、李某山抵顶房屋时存在恶意的证据,李某给王某珍抵顶房屋的行为,在(2022)内0603民初782号赠与合同诉讼之前已经完成,李某完全不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从王某出示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购买案涉房屋时,李某的父亲李某山出资了50万元,这么大一笔钱,李某山没理由是无偿赠与,请王某拿出李某山对李某无偿赠与50万购房款的合法有效证据。针对案涉房屋,并不是无偿转移,是李某对于李某山和王某珍的还款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李某名下的工资和车辆是可以执行的,终本以后可以再恢复执行。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已在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开庭驳回了,李某父亲代收590000元,但后来给李某了,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李某婚姻案件一审法院判决书对关于李某与李某山之间债务不予认定是结合全案中其他财产分配作出的一个相对平衡的处理,不能割裂开来看债务不予认定,且一审判决书不予认定不代表李某与李某山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表述为“如确有债务,相关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故不能以此为依据在本案中予以否认李某山与李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民事判决书因李某未上诉,因此二审中关于李某与李某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进行审理,并不是王某所述的“未支持李某提出的其与李某山存在债务的意见”。李某山和李某的借贷关系是从2018年孩子患病后就接续产生的,李某没有必要为了逃避和王某的债务,或者向前夫索要孩子治疗费用,去伪造自己孩子患有先天性疾病,孩子的疾病是极其罕见的,全世界也就二百多例,需要大额的治疗费用,而李某作为一个公务员没有任何其他收入只能向其父母借款,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证据8证人证言不认可,当时李某父亲到场了,是李某父亲自己签字刷卡的,李某和证人没有在一起过,也没有和他交流过,证人没有证据佐证,李某作为公务员没有其它额外的收入来源,也没有财产让父母代管。
被告王某珍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是本被告从2018年就给李某借款,还有后来垫付的购房款,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李某欠本被告的钱,给本被告顶账的房屋。对证据5,与本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过户时售房款是李某山代收的,后又将房款转给李某了。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是让另行起诉。对证据8证人证言不认可。
第三人李某山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人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是本人从2018年就给李某借款,还有后来垫付的购房款,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李某欠本人的钱,给本人顶账的房屋。对证据5,与本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过户时售房款是李某山代收的,后又将房款转给李某了。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是让另行起诉。对证据8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为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文书内容为原告起诉李某、雷某要求返还雷某为案涉房屋支付的房款76707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承诺2022年10月7日前给付原告65万元解决纠纷,原告以李某转移财产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该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是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东胜区人民法院就王某诉李某、雷某(2021)内0602民初4979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作出的裁定书,该文书载明2021年8月11日东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件后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2022年2月22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2)内06民辖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2021)内0602民初4979号案件由康巴什区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权期间案涉房屋买受人由李某变为王某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案原告与(2021)内0602民初4979号案件原告为同一人,申请调取案件证据本身就是原告单方行为,编号1077658509935EMS快递单载明寄件人为王某委托代理人、收件人为(2021)内0602民初4979号案件承办人贾慧娟法官并注明文件为调查取证申请书,编号1043678386195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向王某代理人邮寄证据,该组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同时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第四组证据的来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证据由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包括雷某购买案涉房屋的《意向房源核算单》,2020年8月27日、2020年9月15日鄂尔多斯市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丈夫雷某出具的案涉房屋认筹金10万元收据、案涉房屋配套的库房款2万元收据、案涉房屋配套车位款118000元收据、案涉房款1129070元收据、雷某支付房款667070元的刷卡小票、李某山签字交易金额50万元的刷卡小票,2020年12月23日鄂尔多斯市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某出具的案涉房屋配套库房款2万元收据、案涉房屋配套车位款118000元收据、案涉房款1129070元收据、2020年12月23日雷某申请将案涉房屋买受人变更为李某的《更名申请表》,2021年8月28日李某申请将案涉房屋买受人变更为王某珍的《更名申请表》、2021年9月3日鄂尔多斯市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珍出具的案涉房屋配套库房款2万元收据、案涉配套房屋车位款118000元收据、案涉房款1129070元收据和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意向房源核算单》内容为案涉房屋价款、配套的车位价款且加盖案涉房屋出售人鄂尔多斯市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案涉房屋、库房以及车位款收据均加盖案涉房屋出售人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金额为667070元的刷卡小票经雷某签字确认且与雷某支付案涉房屋价款的收据互相佐证,本院对该刷卡小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金额为50万元的刷卡小票有李某山的签名且与李某提交的证据互相佐证,证实李某通过李某山名下账户支付了案涉房款5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雷某将案涉房屋购房人更改为李某的《更名申请表》经雷某和李某签字确认,李某将案涉房屋购房人更改为王某珍的《更名申请表》经李某和王某珍签字确认,本院对两份《更名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案涉房屋出售人为鄂尔多斯市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为王某珍,该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是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原告送达的法律文书,该执行裁定书载明王某诉李某赠与合同纠纷(2022)内0603民初782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某未给付王某欠款65万元且法院采取查控措施后发现李某名下车牌号蒙KJ××**的汽车及李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658900元均属于轮候冻结无法执行,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李某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原告王某以上述债权无法实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该组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雷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诊断书7份,共7页;2.在训证明、医疗票据、康复训练发票收据等共11份(19页);3.家政劳动服务协议3份;4.东胜区工商联职工困难情况说明1份;5.鄂尔多斯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情意见书1份;6.借条3张、银行流水7页(每笔借条后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7.借条1张、微信用户名及转账电子凭证11页;8.手机截图15页;9.银行回执单1张(以上均为复印件),要证明李某为什么从2018年开始向李某山和王某珍借钱,借钱后钱的流向是哪里,一共借了多少钱,从而证明李某与王某珍关于案涉房屋的转让均不存在主观恶意、王某珍受让案涉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一组诊断书、第三组保姆合同,证明被告李某与前夫之子冯安李出生后诊断为基因突变的世界级罕见疾病,全世界仅有200多例患者,孩子至今六岁仍不会说话、不会自主如厕、不能自主进食,属于严重精神迟滞,日常生活中长期需要专人照看,李某需要工作不能24小时不间断照料患儿,因此雇佣了保姆协助照料,从2019年至今产生费用为:4年×12个月=48个月×5000元=24万元。第四组情况说明、第五组病情意见书,证明自2018年李某生完孩子后,因李某前夫精神疾病导致婚姻破裂,通过诉讼、协议等方式离婚,双方的离婚诉讼长达3年之久,李某前夫一直拒绝向李某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及治疗费,导致李某一人无力负担。第二组在训证明、康复训练的发票、合同等以及第九组,证明李某孩子自出生以来就处于治疗及康训状态,医疗费及孩子的看护费用高昂,且终身无治愈可能性,需要花费大量资金(从2019年开始每月康复治疗费约3.5万元,四年花费了168万余元,其中:中医康复医院每月4000元、妇幼保健院每月10000元、全纳感统训练每月8000元、艾乐康复训练中心每月8000元、越佳训练机构每月7200元)。第六、七、八、九证据证明,五年期间,李某父亲李某山及母亲王某珍陆续通过银行转账263900、微信转账526300、现金支取等方式向李某借款200余万元,虽然此次开庭出具的转账及微信记录不能完全覆盖,但从李某孩子冯安李(小名乐乐)患有先天性罕见疾病的诊断等一系列票据中可以推断出,上述借款均用于李某之子因患先天性罕见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康训费、雇佣保姆以及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开销,对此,在李某婚姻案件的四次判决书中,法官也予以了确认,明确载明:“如确有债务,相关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关于50万元的银行回执单,本案中,在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50万元系李某山向李某的赠与前提下,李某山、王某珍与李某均认可案涉50万元属于借款,王某没有赠与证据证明的情况下,50万元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购买案涉房屋初次支付款项时,案涉房屋登记在雷某名下,并非李某名下,因此李某山不可能为登记在雷某名下的房屋无偿出资,显然其出资行为是对李某的借款,李某在与其前夫离婚案件中并没有主张与其前夫分割50万元的债务是基于李某与冯青柏处于离婚诉讼期间,且案涉房屋为李某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其本人举债也为自己一方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离婚诉讼中没有主张符合客观事实,究竟李某山是现场刷卡还是李某持卡刷卡并不影响50万元是李某山向李某出借款项的性质,由于李某无力偿还对李某山和王某珍的借款,故用案涉房屋抵顶了借款,所以李某与李某山、王某珍案涉房屋转让行为并非无偿转让、低价转让,也不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而且李某向李某山、王某珍的借款多余几倍涉案房屋的价值。
证据2,东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送达回证复印件4页、回避申请书复印件1页、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内0603民初78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出具的17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证明1.王某珍与李某山为李某的债权人,案涉房屋转让在前,王某与李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在后;2.李某与王某珍的房屋受让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王某珍受让案涉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3.该案不具备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2020年9月15日,雷某出资了667070元购买了案涉房屋,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内0603民初782号庭审笔录第4页,雷某明确表示,出于对李某母子的同情在2020年12月23日将房屋购房款赠与给李某,庭审笔录第10页,雷某表示该笔购房款来源是其母亲对其的赠予,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笔购房款的赠与,不同于民间借贷或者买卖合同纠纷等其他法律关系,在合同签订时或者借贷关系发生时就能够明确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李某来讲,雷某的赠与行为李某主观上并不能预见该笔赠与款项会变成其债务的可能,王某从未提交过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在接受雷某赠予购房款时知道会损害到王某的利益,王某也不能举证证明王某珍在接受房屋的时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需要负举证不能的后果。李某给王某珍、李某山抵顶房屋的行为,并没有损害王某债权的实现,2021年8月11日,王某在东胜区人民法院因赠与和合同纠纷立案,起诉李某,李某在此时并不知道与王某存在民事纠纷,2021年8月28日,李某因无力偿还李某山与王某珍借款,将房屋抵顶给王某珍,抵顶行为是李某知道王某起诉自己之前,也就是说李某和王某珍的房屋抵顶行为发生时,并不知道(2022)内0603民初782号案件中李某会对王某有债务,因此李某与王某珍的房屋抵顶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2021年12月6日,东胜区人民法院向李某送达王某起诉状,2021年12月9日,李某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请回避申请,但此时李某也仅仅是知道和王某有民事纠纷,但针对案件的结果,需要法院的判决、认定才能确认,2022年9月8日,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至此王某对李某具才有了650000元的债权,也确认了李某与王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22年9月8日在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下发调解书后,才具有债权人的身份,对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出具的1706号民事判决书上也予以了确认。综上,李某的房屋抵顶行为发生在前,王某的债权确认在后,所以李某的房屋抵顶行为与影响王某债权实现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更没有李某逃避债务和恶意的情形。
证据3,(2022)内0603执54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短信截屏记录1页、微信聊天记录3页,要证明并不是王某所称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和李某不履行债务,李某与王某的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且已查封李某名下市值15万元的跨界高尔夫牌蒙KJ××**的汽车一辆、冻结李某名下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账户内十万余元的存款,并不是王某所说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当初李某同意康巴什区人民法院的调解,并非对王某诉求的认可,而且王某在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开庭期间,从未出示过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诉求的真实性,李某是出于确实知道了这笔赠与款属于他们夫妻共同财产后,基于人情,才同意进行的调解。李某为履行债务,一直积极的通过王某代理律师陈悦、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的法官进行沟通,李某工资卡每年都有固定的资金进入,也在通过其他渠道积极筹措资金想办法给王某归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第一份证据,诊断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诊断书与本案无关,相关诊断书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珍、第三人李某山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被告提供的《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处方单》,诊断结果为“舌系带过短”形成于案涉房屋转移后,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份证据,在训证明、医疗票据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在训证明》《诊疗处置单》《发票》《医疗收费明细(电子)》《门诊收费单》,均形成于案涉房屋转移后,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收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缺少支付凭证、发票等材料的支持,无法体现支出的完整真实性,亦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珍、第三人李某山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课程表》《儿童康复训练合同》,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珍、第三人李某山存在借贷关系;4.被告提供的《入学协议书》《收据》等均产生于案涉房产转移后,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份证据,《家政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珍、第三人李某山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第四份证据,《职工困难说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并未对其子医疗费用及实际经济情况进行调查,且现被告李某并不在该单位任职,无法证明李某现在的经济情况,与本案无关。对第五份证据,《病情意见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据了解冯青柏仍跟被告李某存在案件纠纷,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六份证据,《借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从东胜区人民法院调取,东胜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没有进行认定,借条没有载明用途,是李某与其前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并非李某的个人债务,该组材料涉及金额仅9万元,且没有往来转账记录佐证资金往来情况,无法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对第七份证据,《借条》《微信转账明细》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条》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4日,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在案涉房屋转移前,仅产生2万多元的资金往来,不足以产生将涉案房屋进行抵顶的行为;无法依据《微信转账明细》确认李某与其父母形成借贷关系,如果借贷关系形成则后面的转账记录中会备注该笔交易,其中大部分转账没有进行备注,且被告李某没有提供与其母亲的资金往来明细,无法确认借贷真实性。对第八份证据,真实性法院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记录无法体现具体时间,与本案无关,转账记录的金额仅为不超过两万元,对13000元的转账记录,无法对该款项认定为借贷。对第九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应就该款项的性质进行举证,如果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款项性质的合意无法进行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该款项金额不足以证明抵顶房屋的主张。
对证据2中的1706号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李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欲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该案件原告王某已上诉,判决未生效,且在该案件中,就卖房款一节,购房人向被告李某支付现金50万,向本案第三人李某山名下的账户支付59万,故反而证明被告李某为逃避债务在短时间内将其名下资产进行转移,且与其父母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借贷关系不成立。对送达回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证明被告李某前往法院现场接收传票的时间,无法证明法院通知被告李某涉诉的时间,且现司法程序中还包括诉前调解期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782号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基于诚信且为了被告尽快履行债务,已经免除了其20万元债务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回避申请书的真实性法院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体现李某具体提出回避申请的日期,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中的546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裁定书中的财产均被其前夫申请东胜区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原告申请执行后亦是轮候查封,均无法受偿且无法处置,因被告转移资产导致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故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短信截屏的真实性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银行账户的款项原告无法执行及处置,依然处于无可供执行的状态。对微信聊天中与原告代理人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其他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虽然协商沟通,但未履行650000元债权,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珍质证认为,对李某提供的证据均认可,真实可靠。
第三人李某山质证认为,对李某提供的证据均认可,真实可靠。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诊断书、在训证明、医疗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课程表、儿童康复训练合同、入学协议书、收据、家政劳动服务协议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东胜区工商联职工困难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是李某所在单位对李某之子医疗费用以及李某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鄂尔多斯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情意见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借条经李某山签字确认,借条载明李某于2019年10月8日借款54000元,2022年10月8日前偿还,李某提供了其名下2019年10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该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当日该账户存入503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不一致,出借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也不符合借条书写习惯,且借条载明的借贷双方为近亲属关系,李某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佐证李某山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对上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2日的借条经出借人签字确认,载明李某于2020年1月2日向李某山借款22900元,于2022年1月2日前归还,李某提交了其名下2020年1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该明细显示2020年1月2日李某名下该账户存入现金22900元,虽然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与银行存款日期以及金额一致,但是不能证明22900元为李某山提供给李某的借款,出借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也不符合借条书写习惯,且借条载明的借贷双方为近亲属关系,李某并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佐证李某山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对上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2月6日的借条经李某山签字确认,载明李某向李某山借款27000元及2022年2月6日前归还,李某提供个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2月6日李某存款5000元、2020年2月7日李某山向李某转账6000元、2020年2月8日李某山向李某转账16000元,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虽然与账户交易明细总金额一致,但是李某存款5000元并不能证明是李某山出借,出具借条后李某山向李某累计转账21000元,并未注明为借款,出借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也不符合借条书写习惯,且借条载明的借贷双方为近亲属关系,李某并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佐证李某山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对上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提交的2021年12月27日转账支取70000元及2021年11月25日转账支取90000元的账户明细对账单,该两笔转账均发生于2021年8月28日李某将案涉房屋买受人更名为王某珍之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4日的借条经李某山签字确认,载明借款83600元、出借人以微信每月支付5000元及2022年3月14日前归还,而李某提交的其与李某山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2020年3月14日当日李某山向李某转账1000元且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1000元为借条中的借款,按照借条载明的每月微信转账5000元计算则从2020年3月14日开始至2021年9月借款支付完毕,而李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9月期间每月交易记录并非5000元且交易金额大于83600元,李某将其与李某山微信交易记录、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计算计入借款总金额,并无有力证据佐证李某山履行了83600元的出借义务,也无证据证明83600元的具体用途,本院对上述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李某山微信号截图以及2021年8月28日前转账说明备注为借款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其他《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提交的王某珍与李某《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2019年王某珍分两次分别向李某微信转账3000元和100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向其母亲借款的事实且并无有力证据佐证其举证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提交的手机截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提交的银行回执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3,执行裁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短信截屏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珍、第三人李某山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8月27日王某的丈夫雷某向鄂尔多斯市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梦圆时代房屋认筹金10万元,2020年9月15日李某持第三人李某山名下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卡通过刷卡方式向鄂尔多斯市大中房地产公司支付案涉房款50万元,雷某通过刷卡方式向鄂尔多斯市大中房地产公司支付案涉房款667070元,当日鄂尔多斯市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雷某出具案涉房屋房款1129070元收据、附属的车位款118000元收据和库房定金20000元收据,其中李某山和雷某名下账户刷卡小票分别有李某山和雷某的签名。2020年12月23日雷某申请将案涉房屋、附属的车位及库房的购买人变更为李某,2020年12月23日鄂尔多斯市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交款人为李某的案涉房屋以及附属的车位、库房款的收据。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李某山通过微信陆续向李某提供借款42000元,李某山在微信转账说明中备注了借款用途。2021年8月28日李某申请将案涉房屋、附属的车位及库房的购买人变更为王某珍,2021年9月3日鄂尔多斯市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交款人为王某珍的案涉房屋、附属的车位以及库房款的收据。2021年9月15日,王某珍作为买受人、鄂尔多斯市大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就案涉房屋签订编号为2020-001566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
2021年8月11日,东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雷某(2021)内0602民初4979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以雷某配偶的身份要求法院确认雷某向李某出资767070元购买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梦圆时代小区的商品房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李某向王某返还购房款767070元及利息;东胜区人民法院以李某曾经在东胜区人民法院工作不宜由该院行使管辖权为由,报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2021年12月6日原告王某向东胜区人民法院邮寄了申请调取购买案涉房屋的调查取证申请书,2022年2月22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6民辖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康巴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22年6月13日康巴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雷某(2022)内0603民初782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2022年7月29日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向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邮寄了王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包括案涉房屋意向房源核算单、房款收据、付款刷卡小票、更名申请表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2022年8月1日原告收到康巴什区人民法院邮寄的其申请调取的材料。2022年9月8日经康巴什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李某于2022年10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王某650000元,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内0603民初782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李某未能按时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某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0月25日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603执54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名下车牌号为蒙KJ××**跨界高尔夫车一辆并冻结李某在鄂尔多斯银行铁西支行账户内存款,上述财产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为轮候查封,首封单位为东胜区人民法院。因未发现李某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11月30日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603执5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2)内0603执54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2021年1月4日东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李某诉冯青柏(2021)内0602民初13号离婚纠纷一案,李某在2021年3月16日庭审过程中提交其与李某山交易的《微信截图》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19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李某因其孩子治疗及生活开支所需共向李某山借款205900元,2021年3月23日东胜区人民法院(2021)内0602民初13号作出判决,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2021年9月1日东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冯青柏诉李某(2021)内0602民初4081号离婚纠纷案件,2021年9月30日该案庭审中李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李某山之间的微信交易截图、李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以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证明其与李某山存在165900元的借款债务,2021年11月8日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602民初4081号判决书中对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未采信,冯青柏对(2021)内0602民初4081号判决书不服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25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6民终27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支持李某提出的其与李某山存在债务的意见,(2021)内06民终2760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受理前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案涉房屋交易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开发商向雷某出具案涉房款、配套的车库以及车位款收据即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原本为雷某,后经雷某申请将买受人变更为李某,2021年8月28日李某将案涉房屋买受人变更为王某珍,2021年9月15日王某珍办理案涉房屋网签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李某、王某珍以及李某山辩称李某将案涉房屋买受人变更为王某珍的行为是李某偿还王某珍和李某山借款的行为即李某用案涉房屋抵顶欠其父母的借款,因此李某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在案涉房屋买受人更名为王某珍之前,王某珍和李某山向李某提供过与案涉房屋价值相当的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某及其父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山或者王某珍向李某提供过与房屋价值相当的借款的事实,2021年东胜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李某诉冯青柏离婚纠纷案件以及冯青柏诉李某离婚案件中李某均陈述其向李某山的借款中并不包括案涉房屋借款,李某、李某山均称2020年9月15日二人当日与雷某共同向案涉房屋售楼部支付房款50万元,而原告称李某山并不在场,由李某持李某山的银行卡刷卡支付房款,本院认为,2020年9月15日李某与冯青柏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日李某山支付房款后房屋出售人向雷某出具收据即李某山知晓案涉房屋买受人为雷某而借款给李某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由李某持有李某山的银行卡进行支付案涉房款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2020年12月23日雷某将案涉房屋买受人变更为李某且当日案涉房屋的出售人重新向李某出具了交款人为李某的案涉房屋及附属车位、库房的收据,李某可以依据上述票据与出售人办理网签手续而享有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雷某用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案涉房屋并赠与李某损害了王某的利益,李某与原告王某的债务于2020年12月23日形成,早于2021年8月28日李某将案涉房屋买受人变更为王某珍之日;2022年9月8日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内0603民初782号民事调解书仅是法院在王某与李某就给付金额以及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后对双方调解意见进行确认的生效文书。2021年8月11日东胜区人民法院受理王某诉被告李某、雷某赠与合同纠纷,2021年8月28日李某将房屋买受人变为王某珍,2021年9月15日王某珍与案涉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办理网签,李某对案涉房屋买受人的变更以及王某珍办理案涉房屋网签均在王某起诉主张权利之后,而王某珍与李某并不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以抵顶债务为由接收案涉房屋存在恶意。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发现李某其他财产而做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而李某因欠其父亲借款42000元而将原本属于自己的案涉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给了其母亲王某珍,李某作为债务人有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有损其债务清偿能力,有害于债权人即原告实现债权,因此原告可以依据上述关于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李某父母与李某作为近亲属,双方关于李某借款以及用案涉房屋抵顶借款陈述一致且在本案中均对李某有利,除去本院确认的李某山提供给李某的42000元借款外,在无其他有力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依据李某父母的陈述不能认定案涉房屋买受人由李某变更为王某珍之前李某山与王某珍向李某提供过其他借款。关于被告李某辩称其财产已经由王某查封且每月有固定工资可以用于案涉债务的偿还,因此原告的债权可以实现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康巴什区人民法院对李某的财产查封为轮候查封,而王某债权已经到期并进入执行阶段且李某未能偿还是事实,李某低价处分案涉财产的行为导致王某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2022年8月1日王某收到康巴什区人民法院邮寄的案涉房屋交易材料,知晓案涉房屋买受人变更为王某珍且办理了网签手续,2022年10月7日李某对原告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李某名下除去被东胜区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外并无可供执行财产,王某2022年11月起诉主张撤销李某处分案涉房产的行为未超过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赠与关系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即属于转让财产的一种行为方式,是否属于赠与应当根据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来确认,被告王某珍、第三人李某山应当举证证明就案涉房屋向李某支付了合理对价,原告在案件判决前并不清楚王某珍是否支付对价,而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某属于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撤销李某向王某珍转让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梦圆·时代小区2号楼1单元90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本案中李某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被撤销且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原告要求恢复变更登记并非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李某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梦圆时代小区2号楼1单901室房屋转让给被告王某珍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占彪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王小龙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薛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