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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川04民终983号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09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国宗、夏兴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宗,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平,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7110000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兴芝,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暂住攀枝花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先国,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住攀枝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国宗因与被上诉人夏兴芝、申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国宗上诉请求:1.判令夏兴芝、申先国按份(各自偿还50%)偿还周国宗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先息后本的顺序按年利率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现暂计利息至2020年6月15日(计算公式:50000元X3年X20%=30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周国宗所借给夏兴芝、申先国的5万元于2017年6月11日支取,夏兴芝将该5万元于2017年6月12日存入银行,申先国在离婚庭审中也承认借了周国宗5万元用于购房,完全证明了该借款已交付的事实,从借款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都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一审判决未予采信,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夏兴芝、申先国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19年6月起诉离婚,周国宗得知申先国与夏兴芝闹离婚时,申先国明确说不还向周国宗所借的5万元后,心里着急便要求夏兴芝为周国宗补出具了借条,申先国拒绝签字。2.周国宗从未赠与过谁,且借款理由、借款事实、借款金额非常清楚,申先国在两次离婚诉讼的庭审中也承认向周国宗借款的事实。周国宗从来就没有认可给夏兴芝、申先国购房出资,也没有认可自己的借款系对夏兴芝、申先国的赠与。周国宗年老了,辛辛苦苦存下的5万元借给夏兴芝、申先国购房,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是对夏兴芝、申先国的赠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夏兴芝辩称,当时买房子夏兴芝找周国宗借款5万元,是事实,借钱是打电话给周国宗说好后,2017年6月11日晚上申先国开车和他朋友去把钱拿回来的,6月12日早上夏兴芝去存的。周国宗的上诉请求是事实。
申先国辩称,对于周国宗和夏兴芝借款一事,这些都是伪造的,借条时买房后一年多夏兴芝私自补打给周国宗的。我和夏兴芝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买房子所谓欠债是虚假的。

一审原告诉称

周国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夏兴芝、申先国偿还周国宗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先息后本的顺序按年息20%计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夏兴芝、申先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兴芝、申先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4月8日,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准予夏兴芝与申先国离婚;婚生女申鑫悦由夏兴芝生活,申先国自2020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同时还对双方共有房屋进行了判决分割,即“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XX街XX号XX单元XX号房屋归夏兴芝,夏兴芝一次性给付申先国房屋补偿款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严格审查案涉款项发生的原因、时间、来源、交付方式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基于上述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周国宗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涉款项的性质,若周国宗和夏兴芝的说法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该案涉款项可认定为周国宗对夏兴芝、申先国的赠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国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周国宗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中,周国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审法院(2020)川0402民初467号原告夏兴芝与被告申先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有“向原告哥哥借过30000元,已偿还。开始被告否认向原告父亲借款50000元,后予以认可,但表示因其不掌管经济,故是否偿还不清楚”;在该判决书“判决理由”部分载有“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因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且该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各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另行起诉”。2.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夏兴芝于2017.6.11向父亲周国宗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用于购买大渡口房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计算。借款人:夏兴芝2017.6.11”。3.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大卷分社存折,户名:周国宗,2017年6月11日现金销户取款三笔32475元、11402.5元、10825元,共计54702.5元。4.夏兴芝建行卡交易明细,2017年6月12日存款49900元;2017年6月13日存入3万元,这3万元是夏兴芝向其哥哥所借;2017年6月16日向售房人转款95000元。5.川(2017)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0XX1号不动产权证。6.周国宗申请调取一审法院(2020)川0402民初467号夏兴芝与申先国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笔录(2020年3月26日下午),其中第九页载明“夏兴芝:1.借条一份,证实2017年6月11日我向我父亲借了5万元用于购房。2.存折复印件,证明2016年6月11日我父亲取了三笔存款共计5万元……申先国:证据1、2无异议,的确借了5万元,现在还与不还我不知道,因为经济我没有掌握”。
一审中,申先国质证意见为“借条我否认,取钱与存钱和夏兴芝没有直接关联,庭审笔录如果是认可我的借款,为什么要75000元给我,说明法院对5万元是否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都是事实”。夏兴芝质证意见为“都认可,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2020)川040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部分载有“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因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且该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各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另行起诉”的内容,申先国关于该判决判令夏兴芝给付申先国房屋补偿款75000元“说明法院对5万元是否认的”理由,与判决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2020年3月26日夏兴芝与申先国离婚案件庭审中,夏兴芝提交了借条拟证明2017年6月11日向周国宗借款5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申先国表示对借条无异议,承认借款5万元的事实。申先国在本案中否定其先前在法庭上的陈述,其理由不能成立。周国宗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原件,内容与夏兴芝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内容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周国宗与夏兴芝系父女关系。夏兴芝与申先国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3日生育一女。2017年6月夏兴芝向周国宗借款用于购房。2017年6月11日周国宗将三笔定期存款销户,支取5万元现金出借给了夏兴芝。夏兴芝收到借款后,于2017年6月12日将其中的49900元存入建行账户。2017年6月16日夏兴芝从建行账户转账支付购房款95000元。2019年周国宗得知夏兴芝与申先国闹离婚后,要求补打借条,夏兴芝向周国宗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夏兴芝于2017.6.11向父亲周国宗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用于购买大渡口房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计算。借款人:夏兴芝2017.6.11”。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周国宗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夏兴芝、申先国应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赠与事实的证明需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支付一定款项,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构成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国宗有对夏兴芝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案涉款项可以认定为周国宗对夏兴芝、申先国二人的赠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在夏兴芝与申先国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中,申先国承认向周国宗借款5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对夏兴芝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本案借款为夏兴芝、申先国二人的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第三,虽然本案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但当事人之间对承担债务份额未协商一致,周国宗二审请求对债务的承担进行划分,缺乏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利息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周国宗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按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为15.4%,周国宗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周国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
二、夏兴芝、申先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周国宗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周国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夏兴芝、申先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夏兴芝、申先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鲜 林
审判员  冯明钢
审判员  刘 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许 那
书记员  何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