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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04民终304号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3-30 · 配偶担责 支持

龚君卓、马青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君卓,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青碧,女,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人榕,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君卓因与被上诉人马青碧、原审被告刘人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君卓,被上诉人马青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原审被告刘人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龚君卓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马青碧的诉讼请求;三、申请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四、判令马青碧负担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刘人榕在本案中向马青碧出具2张《借条》,还款期限分别是15年和5年,不排除其二人恶意串通的可能,一审未采信该《借条》,且无《借条》的借贷不存在对应的意思表示;2.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虽是马青碧的账户向开发商转账,但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资金往来的事实,不能证明案涉借贷关系成立。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刘人榕在建设银行的个人交易明细以及马青碧在交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可看出,购房前刘人榕的银行账户多次发生大额的现金取款,而紧跟着马青碧的银行账户就有大额的现金存款,且马青碧向开发商转账前其账户余额仅55314.06元;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整理记录证实马青碧教唆刘人榕不要对龚君卓说“房子是刘人榕出钱买的、钱是存在刘人榕处保管的”;刘人榕在与上诉人的离婚诉讼庭审中陈述:“结婚收了11万元彩礼,交给其母亲保管10万元,夫妻双方对外无债权债务”。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刘人榕将其与上诉人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交由马青碧保管,案涉房屋系刘人榕与上诉人出资购买;3.即使本案事实是马青碧个人出资为刘人榕和上诉人购房,在其没有明示的情况下,该出资应视为赠与;4.马青碧起诉刘人榕与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但一审判决的是连带偿还,判非所诉,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马青碧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人榕同意马青碧的辩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马青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3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青碧与刘人榕系母子关系。刘人榕与龚君卓2010年1月6日办结婚酒席后与马青碧一起居住生活,直至2020年二人离婚,日常生活开支均由马青碧支付。2011年5月10日,刘人榕、龚君卓登记结婚。2014年,刘人榕与龚君卓购买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号的房屋[川(2018)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0XX1号],马青碧于2014年10月15日经交通银行向攀枝花市金海实业公司转房款2万元,2015年1月30日转房款510534元,其后对房屋进行装修。2018年1月10日,马青碧及刘人榕一家三口入住该房。2020年7月6日,龚君卓来院起诉要求与刘人榕离婚。同年7月16日,双方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协议将上述房屋赠与其子刘宗霖所有,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庭审中,马青碧陈述其收入来源为:其与前夫刘应明于1995年离婚,刘应明和他人合伙经营攀枝花市西区冶炼轧钢厂,离婚时刘应明分给马青碧的300000元;另将投资300000元入股在轧钢厂的股份分给马青碧做抚养刘人榕的抚养费,购买案涉房子前马青碧退股,收到退股金50万元;马青碧在西区清香坪攀钢家属区有一套住房从1990年开始出租,每月收取房租800元;马青碧在西区XX庄XX农村的祖屋在出租,租金每年5000元;马青碧在西区新庄二社有一套自建房也在出租,每月租金1200元。对此陈述,被告刘人榕予以认可,被告龚君卓除认为收到轧钢厂退股金50万元的时间应是2016年以外,对马青碧的其他陈述认可属实。
另查明:马青碧与刘应明于1995年12月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长子刘尧洪(后更名为刘人榕)由马青碧抚养,西区轧钢厂投资30万元作刘尧洪的抚养费;次子刘尧亮由刘应明抚养,用西区进口汽修厂投资30万元作刘尧亮的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青碧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由刘人榕出具的《借条》,其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与审理查明的案涉房屋收房时间2016年12月31日不符,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一审法院均不予确认。对龚君卓相应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确认刘人榕一家购买攀枝花市东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屋的购房款是由马青碧出资的事实。经审核马青碧提交的全部转款票据,确认马青碧先后两次共计支付房款530534元。马青碧要求刘人榕、龚君卓偿还借款53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自己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该义务到子女成年后即已完成,子女成年后应当独立生活,应感念、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父母对子女成年后的关爱照顾,并非是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在马青碧出资为刘人榕、龚君卓购买房屋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马青碧基于父母子女之情向刘人榕、龚君卓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是给予刘人榕、龚君卓及其子女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作为子女理应承担偿还义务。至于马青碧选择是否向刘人榕、龚君卓主张是马青碧行使或者放弃自己债权的权利选择。现马青碧起诉要求刘人榕、龚君卓还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以核实的金额予以支持。以上借款发生在刘人榕、龚君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刘人榕、龚君卓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龚君卓关于结婚收取的彩礼钱以及自己平时的工资收入都交给马青碧管理,没有必要向马青碧借款用来装修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刘人榕、龚君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给马青碧借款53万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1.马青碧起诉所持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母亲大人马青碧的人民币53万元,大写伍拾叁万元整,用来做买房款,因我在攀枝花市东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买了一套房子,一次性付全款,预计在5年内还清,从2015年1月1日到2020年1月1日内还清,如果在5年内还不清买房款53万元,房子由母亲大人马青碧收回所有权,将来谁为母亲大人养老送终,谁继承攀枝花市东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的房屋所有权。此据,借款人:刘人榕”2015年1月1日。马青碧提交的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母亲马青碧的人民币53万,因为我在攀枝花市东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XX套房,由于平时都是月光族,所以,我没有什么积蓄,特向母亲马青碧借人民币53万买房付全款,预计在15年内还清,从2015年1月1日到2030年1月1日。如果在15年内还不清房款53万,房子由母亲马青碧收回底押53万购房款,房子归母亲马青碧所有,作为母亲将来的养老钱,将来谁为母亲大人养老送终,谁继承攀枝花市东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门的房子。2015年1月1日”。龚君卓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龚君卓与刘人榕结婚后,马青碧一直随二人生活,生活费均是马青碧负担。龚君卓称其从事商品房销售工作,提成和底薪是分开的,其在与刘人榕离婚前的10年间陆续向马青碧交纳了几万元现金,刘人榕10年间在打零工和从事保安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马青碧与刘人榕、龚君卓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从现有证据分析,马青碧提交的两份《借条》还款时间不一致,且仅刘人榕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但是,本案存在一定特殊性,涉及家事纠纷和伦理道德,不应简单地因为无借款凭据而否定借款关系的成立。本案中,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从马青碧的账户支出,龚君卓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刘人榕向马青碧支付了同等数额的款项,且龚君卓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刘人榕夫妻关系存续的10年间仅向马青碧支付了几万元人民币,故本院认定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并非刘人榕和龚君卓支付。龚君卓上诉称购房款来源于其与刘人榕结婚时收的彩礼钱10万余元和刘人榕父亲对其二人的35万元人民币的赠与,但一是数额与购房款不匹配,二是无赠与的明示证据,而龚君卓、刘人榕及其子一家三口多年来的生活费均由马青碧支付,故龚君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龚君卓上诉称马青碧起诉要求其与刘人榕共同还款,一审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非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龚君卓与刘人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一审判决二人连带偿还无法律依据,但该判项非程序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
二、刘人榕、龚君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马青碧偿还借款5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刘人榕、龚君卓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龚君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鲜 林
审判员  冯明钢
审判员  刘 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 那
书记员  倪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