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0402民初2197号
杨友俊与杨军、杨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友俊,男,汉族,1960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云南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杨军,男,汉族,1985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杨欣,女,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国,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杨友俊与被告杨军、杨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被告杨军、杨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借款18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8年起以房屋装修、做生意需要资金及相关欠款等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至2020年底共计借款1887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军辩称,对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8700元是事实。第一笔是还2018年远达帝景装修房子在杨友龙处的借款50000元;2018年12月找原告借款25000元;2018年开餐馆在原告借款20000元;2019年杨欣在她干妈处借款12000元。由于杨欣无力还款,就找原告借款12000元还她干妈。2020年杨欣网贷8.17万元,也是找原告借款用于归还网贷。以上合计188700元。另外,结婚这十年,被告所有的财产都是交给杨欣保管,被告杨军无银行流水,身无分文。今年杨欣提出离婚,希望她把夫妻共同财产都拿出来,用于偿还全部借款。 被告杨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被告杨欣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杨军私下打的借条,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微信转款实则是杨军与原告父亲杨友俊搭伙在巴中市经营餐馆所投资的钱,并不是借款。2、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以及原告的转款,还有原告所称帮被告向其他人归还的借款,实则是因为父子合伙经营餐馆时所欠银行和亲朋好友的钱。由于杨军无经济来源,没有责任心、懒惰,杨欣既要还银行的钱,还要负责父子一家三口的生活开支以及小孩的教育培训等开支,仅靠自己打工每月2千元钱收入捉襟见肘,生活过的非常艰难,所以原告决定出资支持被告杨军家庭用于还银行贷款及小孩开支。杨军一年来没有转过抚育费,其他经济往来全是被告杨军与原告在被告杨欣不知情的情况下的交易。被告杨欣在巴中抚养孩子,开支几乎全部落在杨欣头上,都没有找杨军讨个说法,到现在到头还倒打一耙。原告与杨军联合起来写虚假借条,说是杨欣和杨军共同借的钱,请求法官一定查清事实真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欣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杨友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登记档案表》《借条》(两张)《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凭证》等书证,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在婚姻存继续期间向原告陆续借款188700元(其中,11100元转给杨军、70600元转款杨欣、代被告杨欣还杨友龙借款50000元、代原告还康再连借款12000元,合计143700元)及被告住房装修与开餐厅借款45000元的事实。其中:《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凭证》中的2020年12月16日下午13:52分,被告杨欣与原告杨友俊聊天对话记载,“杨友俊:微微,19号转4仟元给你还完了。从5月18日给你转帐5000元,6月7日给杨军40000元杨军转给你的,7月4日转给你1000元,7月7日转给你20000元,7月13日还康再连12000元。下面就是你给的帐,1300*5=6500元,3700元*3=11100元,4000元*6=24000元,4200*5=21000元。还大爸5万元这个我当时给你打电话告诉你的,你很清楚。另外,杨军一共转款给我18500元,包括今天转给我的。从还你大爸到月底一共还了壹拾叁万陆仟陆佰元正(包括杨军的钱),另外处理网吧共计45000元正。我用了两万,我之前给你们垫支45000元正,除去我两万,你们还要还我两万无仟元正。把杨军钱扣除后,我们还是帮你们垫付和还帐一共计,壹拾肆万叁仟壹佰元正。我们当父母还要怎样对你,把你当我的亲孙女儿对你,你好好想想一下,我不想你们报答,只要你们一家人过得好,我们就满足了,只要你们有困难我们还是要支持的。常回家看看,我们一年老一年了。微微老爸老妈还是有点生你气,你每次视屏面都不和我们见面,我们以不知道是怎么了你是聪明人,你以在养儿女,那个当父母的不望儿女过好”。杨欣回复:“没事,我慢慢还你们;不得跑;不就是钱嘛;我用一辈子来还”。 上述证据,被告杨欣质证意见:对《借条》和《收条》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书证没有被告杨欣的签名,杨欣并不知晓该借款;对于微信转款记录上面显示为收款人为杨欣的予以认可;对其中付款方式为农业银行储蓄卡尾数3474的四笔转款(大约17400元),非原告向本人杨欣转款,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杨欣不予认可;对收款人不是杨欣的六笔的书证“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与杨欣从2018年至今的全部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而是之前双方生意上的资金来往以及赠与帮助被告暂时度过生活上的困难。被告杨军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中六笔确实系原告转款被告杨军,大约11000元(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 被告杨欣针对答辩提交并出示了《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微信转款单》《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书证,以证明被告杨欣在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及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转款共计117489元及双方合伙经营冒菜店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其中10万元系卖房后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书证中有关原告与被告杨欣之间的聊天记录,尤其是2020年12月16日原告杨友俊与杨欣的微信中的对话,与2020年12月31日由被告杨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从该对话内容来看,原告与杨欣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进行了明确,足以推断原告杨友俊与杨欣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和杨欣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并出示的2018年8月31日由被告杨军向原告出具《借条》,没有装修、进货等相关证据佐证,且杨欣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欣为证明向原告转款出示的银行有关凭证,从时间上看,早于2020年12月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的明确,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杨欣及杨军先后以家庭经济困难、需还信用卡欠款及归还他人借款等为由向杨友俊提出借款,杨友俊答应后,先后通过移动通讯的微信转款、现金支付等方式向原告杨欣、或由杨军转款给杨欣、代杨欣还借款共计143100元。对此,杨欣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还款。后原告杨友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另查明,被告杨军、杨欣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友俊与被告杨军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款项性质,到底是赠与还是借款。若为借款,是否属于被告一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也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之负担。儿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对儿女、晚辈的关心关爱和照顾,是正常的感情交流和帮助,儿女、晚辈是可接受的;但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儿女在经济困难、买房的情况下,父母帮助垫付款项虽为常事,但儿女绝不能因为父母出资、垫钱仍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不容易,儿女成年之后仍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以不支持。因此,本案中,在原告杨友俊转款时没有明确表示转款、还款系赠与杨欣及杨军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以认定该转款、代为还款系为对儿女、晚辈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其目的正如原告杨友俊与杨欣的聊天对话中所言的在于从长辈角度出发帮助被告一方渡过经济困窘期。对于借条,虽借条是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和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因此,杨欣提出原告与杨军串通虚假借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借条系事后出具,借条也是原告与杨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欣认为原告转款行为为实际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其未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案涉款项用于被告一方家庭生活开支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款,且杨军认可,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杨军、杨欣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归还另外装修、开餐馆借款45000元,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欣在答辩中提出除抚养孩子外其他经济往来全是杨军与原告在其杨欣不知情的情况下交易的意见,从双方提交并出示的转款凭证及杨欣自己出示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法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典时间效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军、杨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杨友俊借款143100元; 二、驳回杨友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2037元,由杨军、杨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戴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文星 书记员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