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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川04民终150号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3-30 · 配偶担责 支持

龚君卓、马青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君卓,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青碧,女,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人榕,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君卓因与被上诉人马青碧、原审被告刘人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0)川0402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君卓,被上诉人马青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原审被告刘人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龚君卓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马青碧的诉讼请求;三、判令马青碧负担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马青碧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一审未采信马青碧提交的借条,仅凭马青碧提交的装修费票据即认定上诉人与其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整理记录详细记载了马青碧教其子刘人榕“不要说房子刘人榕出了钱的,不要说钱是存在马青碧处保管的”,本案明显是马青碧与刘人榕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马青碧辩称:案涉房屋的装修款是马青碧多年来的储蓄,刘人榕做保安工作,每月仅2000余元,其与龚君卓对装修房屋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人榕同意马青碧的辩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马青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青碧与刘人榕系母子关系。刘人榕与龚君卓2010年1月6日办结婚酒席后与马青碧一起居住生活,直至2020年二人离婚,日常生活开支均由马青碧支付。2011年5月10日,刘人榕、龚君卓登记结婚。2014年,刘人榕与龚君卓以其名义购买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号的房屋[川(2018)攀枝花市不动产权第0XX1号]。2016年12月31日收房,之后开始装修。马青碧为房屋装修和购买家具、家电等支付款项共计221237元。2018年1月10日,马青碧及刘人榕一家三口入住该房。2020年7月6日,龚君卓起诉要求与刘人榕离婚。7月16日,双方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并协议将上述房屋赠与其子刘宗霖所有,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庭审中,关于马青碧的收入来源,其陈述为:其与前夫刘应明于1995年离婚,刘应明和他人合伙经营攀枝花市西区冶炼轧钢厂,离婚时刘应明分给马青碧30万元;另将投资30万元入股在轧钢厂的股份分给马青碧做抚养刘人榕的抚养费,购买案涉房子前马青碧退股,收到退股金50万元;马青碧在西区清香坪攀钢家属区有套住房从1990年开始出租,每月收取房租800元;马青碧在西区XX庄XX农村的祖屋在出租,租金每年5000元;马青碧在西区新庄二社有一套自建房在出租,每月租金1200元。对此陈述,刘人榕予以认可,龚君卓除认为收到轧钢厂退股金50万元的时间应是2016年以外,对马青碧的其他陈述认可属实。
另查明:马青碧与刘应明于1995年12月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长子刘尧洪(后更名为刘人榕)由马青碧抚养,西区轧钢厂投资30万元作刘尧洪的抚养费;次子刘尧亮由刘应明抚养,用西区进口汽修厂投资30万元作刘尧亮的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青碧在本案中提交的由刘人榕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与审理查明的案涉房屋收房时间2016年12月31日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对龚君卓相应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来看,可以确认刘人榕一家购买攀枝花市东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屋后,由马青碧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和购买了家具、家电的事实。经审核马青碧提交的全部装修及购物票据,确认马青碧共计支付了221237元;其余金额的相应证据,均为个人出具的“收条”或自行书写的付款金额,不能证明款项支付的事实,对此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自己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该义务到子女成年后即已完成,子女成年后应当独立生活,应感念、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父母对子女成年后的关爱照顾,并非是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在马青碧出资为房屋装修并购买家具、家电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马青碧基于父母子女之情向刘人榕、龚君卓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是给予刘人榕、龚君卓及其子女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作为子女理应承担偿还的义务。至于马青碧选择是否向刘人榕、龚君卓主张是马青碧行使或者放弃自己债权的权利选择。现马青碧起诉要求刘人榕、龚君卓还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以核实的金额予以支持。以上借款发生在刘人榕、龚君卓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刘人榕、龚君卓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龚君卓关于结婚收取的彩礼钱以及自己平时的工资收入都交给马青碧管理,没有必要向马青碧借款用来装修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人榕、龚君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给马青碧借款221237元;二、驳回马青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人榕、龚君卓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龚君卓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装修票据(复印件),拟证明马青碧伪造了装修票据,一审对装修票据数额认定不符合事实。马青碧二审中提交:1.不动产登记、维修基金票据以及契税发票,共计金额22764.7元,拟证明马青碧在另案中主张了买卖房屋的借款中没有包含的费用;2.11份装修费票据59559元,拟证明还有部分装修费用票据一审未提交。刘人榕二审中提交其建设银行的流水账原件,拟证明该账户中共有466488元均是马青碧存入的钱,不是刘人榕的。
马青碧质证意见:1.对龚君卓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刘人榕提交的证据的三性认可。
龚君卓质证意见:1.对马青碧提交的证明中维修基金、契税的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拟证明的龚君卓与马青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2.认可刘人榕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所反映的款项系龚君卓与刘人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刘人榕质证意见:认可马青碧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龚君卓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装修房屋时的包工头是龚君卓请的,其可以申请包工头对装修费用数额出庭作证。另外,刘人榕与龚君卓离婚时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证意见:龚君卓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证明力不得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马青碧、刘人榕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1.马青碧起诉所持《借条》载明:“今借到母亲大人马青碧的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因为我在攀枝花市东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买了一套房子,30万元用来装修、买家具家电,预计在5年内还清,从2015年5月5日到2020年5月5日还清,如果在2020年5月5日内还不清,所有的装修、家具家电都归母亲大人所有,将来谁为母亲大人养老送终就归谁所有。此据,借款人:刘人榕,2015年5月5日”;2.龚君卓二审庭审中陈述案涉房屋的装修除购买灯具的5000元系其支付外,其未支付其他费用;3.龚君卓与刘人榕结婚后,马青碧一直随二人生活,生活费均是马青碧负担。龚君卓称其从事商品房销售工作,提成和底薪是分开的,其在与刘人榕离婚前的10年间陆续向马青碧交纳了几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马青碧与刘人榕、龚君卓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从现有证据分析,马青碧提交的《借条》仅刘人榕签名,且据马青碧和刘人榕的陈述,该《借条》系为本案诉讼而出具,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本案存在一定特殊性,涉及家事纠纷和伦理道德,不应简单地因为无借款凭据而否定借款关系的成立。马青碧主张案涉款项系其出借给刘人榕和龚君卓装修房屋,提交了相应装修票据,刘人榕认可装修房屋,包括购买家具家电的费用均系其母马青碧支付,龚君卓也认可除灯具外的其他装修费用均是马青碧支付,而该房屋的产权人现系刘人榕和龚君卓,房屋装修后的物化成果和升值价值均由刘人榕和龚君卓享有,故本院认定马青碧对刘人榕和龚君卓享有装修费用的债权。综合马青碧系刘人榕的母亲、龚君卓之前的婆母的关系以及案涉房屋的权属、本案纠纷的起因等因素,一审认定马青碧享有的债权表现为对刘人榕和龚君卓的出借关系并无不当。龚君卓上诉认为马青碧提交的装修票据不实,但其未具体举证不实部分装修的费用数额及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9元,由龚君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鲜 林
审判员  冯明钢
审判员  刘 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 那
书记员  倪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