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豫04民终1264号
任某乐与郭某轻、郭某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乐,女,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轻,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增,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锋,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某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轻、郭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3)豫0425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涛、被上诉人郭某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增、被上诉人郭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任某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豫0425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郭某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郭某轻、郭某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509条和1064条之规定作出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所谓的“民间借贷”发生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生效之前的当时的法律。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为法律依据作出判决仍属适用法律不正确,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三、本案因任某乐与郭某锋的夫妻感情问题引发纠纷。郭某轻、郭某锋即改变对事实、对家庭问题的看法、观点和立场,串通合谋制造虚假诉讼使家庭内部矛盾升级,置任某乐于左右为难的境地,背负大额冤枉之债务。现本案三方当事人仍属一个大家庭成员,至今没有分家,财产没有独立,是一个共同体,一体是根本不会存在债权债务的。四、涉案的房与车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根据家庭的实际状况,都应属大家庭的共居共住共同财产,而不能按产权登记情况来认定、区分和割裂。五、郭某轻断章取义地有针对性、有明确目的的提供某一时间段某一银行卡的单向转账记录,隐瞒最真实的最客观的完整转账记录,以此证明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可了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转账的借贷性质等,足显证据的欠缺,一审支持郭某轻的主张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另外,郭某轻提供的转账凭证是有局限性的单一的,并不是双方之间所有的银行卡和微信记载的内容,同时也不是全部的转账凭证,就一审中提供的转账证据,统计数据结果为郭某轻共转给郭某锋银行卡加微信,共计850302元。郭某锋转给郭某锋的有1608252元,是郭某轻转账的二倍。实质上本就是一家人,一个完整的大家庭,根本不存在借贷的约定,和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本案属虚假诉讼案,因为郭某锋长期的出轨行为,导致任某乐与其离婚,其父子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从未有过任何纠纷的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郭某轻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根本不符合常理。任某乐与郭某锋虽为共同被告,但郭某锋的观点态度陈述与郭某轻是完全一致的,对郭某轻编造的事情均明确表示承认,无任何实质性诉辩对抗,该行为已严重妨碍了司法秩序。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郭某轻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郭某轻与郭培峰、任某乐双方早已经分家,各自经济独立。任某乐在一审诉讼答辩中称“案涉转账系郭某轻与郭某锋之间合伙做生意的分红”,既然任某乐主张是“合伙分红”,只有是在经济各自独立的前提下,双方合作做生意才称为是合伙,其上诉状中所述及观点根本不成立。再者,根据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的原则,任某乐也不得反言,不得推翻其一审的观点。关于分家的问题,首先,郭某轻在一审诉讼中也明确针对分家这个问题说明:虽然任某乐、郭某轻因为带孩子及合伙做生意的原因在一起吃饭,况且也是分开居住的,但是经济是分开的,各自独立的。再者,按照风俗习惯,一般孩子结婚后各自就是经济独立,另外郭某轻还有一个尚未结婚小儿子郭培元,所以不可能是和任某乐一个经济共同体,在郭某锋、任某乐他们结婚后做生意及打工赚钱都是其夫妻独自所有,由其二人享有和支配,郭某轻从没有参与他们经济管理和支配。而任某乐包括但不限于其现在所开的一汽丰田小型轿车都属于其个人私人财产,故任某乐所谓的没有分家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任某乐夫妻感情问题与本案无关。一审任某乐、郭培峰与郭某轻是对立关系,平时在生活中郭某锋对郭某轻夫妻不闻不问,父子关系相处并不融洽,上诉状说“串通合谋”是罔顾事实对郭某轻的诬陷。郭某轻在郭某锋结婚前已经给其买了一套婚房,郭某锋结婚后就经济上各自独立。郭某轻还有一个现年23岁尚未结婚的小儿子郭培元,郭某轻不可能和私自卖车并且卖车款据为己有的任某乐是一个经济共同体;任某乐其实也不会和欠下巨额房贷和因经营生意欠债三百多万的郭某轻一个经济共同体,因为双方各自经济是独立的。任某乐一边私自卖车并把卖车款据为己有中饱私囊,在享有利益时主张是经济共同体;在承担责任时则主张自负盈亏和合伙分红,其主张自相矛盾,其目的不能成立。3.郭某轻完整、系统的提供了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能够充分证明借给郭某锋、任某乐共计1348513.95元的事实。郭某轻提供了其名下多个银行账户的转账交易记录、郭某锋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购买案涉房屋、车位使用权、车辆的书面资料、票据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郭某轻为郭某锋、任某乐购买案涉房屋、车位使用权及梅赛德斯-奔驰车辆出资,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支出款项共计1348513.95元的事实(其中为购买案涉房屋共支出809270.43元:该数额中不包含维修基金、房屋契税及后期缴纳的物业费;为购买车位使用权支出60000元;为购买案涉车辆而花费相关各项费用共479243.52元:该数额中不包含车贷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成立。故郭某轻以银行转账自资金到达郭某锋、任某乐账户以及为其二人购房、购车的指定账户转账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郭某轻提供了完整的转账记录,已经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完成了举证义务,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仍未还款,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郭某轻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郭某锋、任某乐应就其合理占有上述款项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如果无法证明其占有案涉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判决对方对该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下,若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任某乐主张与郭某轻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是“家庭共有”法律关系,任某乐应当对“家庭共有”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任某乐、郭某锋没有举证或者举证不力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为借贷法律关系,郭某轻的借款主张虽没有出具借条予以佐证,但是否出具借条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3)本案不成立赠与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赠与裁判要旨为“父母主张向子女的汇款系借款,而子女认为系赠予的,子女须提供证据对其关于赠予的主张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父母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定为借款”。如果郭培峰、任某乐主张赠与的法律关系,应当提供的证据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父母对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更无资助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的出资,除有证据证明父母已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外,父母对子女生活上的经济帮助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的,应当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父母有随时主张偿还的权利。故,郭某轻请求被告郭某锋、任某乐返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一、郭某轻与郭某锋、任某乐之间没有赠与合同的合意,根据民法典第657条关于赠与合同的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当中,郭某轻至始始终没有向郭某锋、任某乐赠与购房款和购车款的意思表示。二、适用婚姻法民法典司法解释的前提是,赠予法律关系成立,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一第29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解决的都是财产权属问题,即该出资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一方个人财产,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是确定赠与法律关系成立,及该法律规定解决的是父母对子女单方赠予或者是双方赠予的问题,而不是父母给子女只要一出资就是赠予的问题。而本案的基础事实是郭某轻从未有为郭某锋、任某乐购房或者赠与房款的意思表示。三、任某乐如主张赠与合同成立,其证明的标准应当是具备高度可能性并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的事实,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当中,如果被告郭某锋、任某乐主张赠与的法律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任某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锋辩称,一、郭某锋与郭某轻早已经分家,各自经济独立。在郭某锋结婚前父亲郭某轻已经在郏县紫云小区给郭某锋买了一套房子,自郭某锋结婚后,其与郭某轻经济就是独立,生意上也是分开的。为了替郭某锋照顾孩子,郭某锋与郭某轻仍然在一起居住、吃饭。郭某锋还有一个弟弟郭培元,家里不可能在父亲郭某轻举债的情况下,而把家里的经济利益完全偏向给郭某锋独自享有房车的经济利益。任某乐之所以说是没有分家,其实质的核心原因是任某乐不想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任某乐不仅把价值四十多万小型轿车私自转卖,并把卖车款据为己有,还想在与郭某锋离婚的时候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二、任某乐有隐藏、转移、变卖、挥霍共同借款的不法行为。郭某锋和任某乐共同借款购买的车辆、登记在任某乐表姐秦静静名下,但任某乐擅自变卖车辆,郭某锋不知道卖多少钱,任某乐并把卖车款据为己有或者转移财产;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锋父亲郭某轻转账给任某乐近20万元,任某乐没有把该款用于孩子的教育和家庭生活,且据为己有,为打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挥霍共同借款的不法行为,郭某锋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或者责令任某乐提供自2017年5月至今的所有名下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包括微信、支付宝),但任某乐拒不提供。任某乐不仅是和父亲郭某轻各自经济独立,并且和郭某锋也是各自经济独立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郭某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郭某锋、任某乐偿还郭某轻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锋、任某乐承担。诉讼中,郭某轻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为要求郭某锋、任某乐偿还郭某轻借款1385796.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轻系郭某锋父亲,郭某锋与任某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7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育有一对双胞胎女儿。2019年11月份,郭某锋与任某乐以按揭贷款(贷款额为400000元)的方式共同购买了郏县**路**路交叉口东北角(郏县建业春天里3#1501号)房屋,并以郭某锋、任某乐作为共同共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该房屋的全款发票中显示总购房款金额合计为781250元。2021年月12日,郭某锋与郏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建业春天里小区B099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该60000元款项系由郭某轻(通过其尾号为0974的银行账户转给收款方张毫英尾号为7481的银行账户)支付。2020年6月份,郭某锋、任某乐借用案外人秦静静的名义以分期贷款方式(贷款金额为204350元)从郑州鹏龙万通某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梅赛德斯-奔驰品牌型号为E300L运动轿车舒享版的轿车(车架号后六位521128),并以郭某轻的一辆旧车抵偿部分购车款。2020年6月11日,秦静静作为买方与卖方郑州鹏龙万通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号为NZ****420),该合同中约定该车辆总价款为408700元。郑州鹏龙万通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中显示郭某锋于2020年6月9日为该车辆垫付款项金额为98350元,付款方式为刷卡支付。诉讼中,郭某轻明确表示:1.郭某轻为购买案涉房屋而支出的维修基金、房屋契税、后期缴纳的物业费及为购买案涉车辆而支出的1267元上牌费、37668元购置税和车贷利息,郭某轻对上述费用在本案中均不再主张;2.购买上述房屋、停车位及车辆的相关款项均系由郭某轻出资并直接支出或转给儿子郭某锋后通过郭某锋的银行账户支出,郭某轻以此形式向郭某锋及任某乐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并且上述财产购买后均由郭某锋及任某乐享有物权或控制支配;3.案涉车辆购买时用郭某轻的一辆旧车折抵了购车款。另外,郭某轻及郭某锋均认可,郭某锋曾就郭某轻垫付的案涉车辆购车款向郭某轻偿还了200000元。郭某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对郭某轻主张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任某乐表示:1.案涉房屋购买时其仅参与了到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签字手续,房屋贷款系由郭某锋还完的,且案涉车辆购买时其没有参与,任某乐不知道郭某锋向郭某轻借款购买案涉房屋、车辆的情况;2.案涉车辆现已经被秦静静出卖,卖车款秦静静已经交付给任某乐,但该款任某乐已全部用于家庭和孩子支出;3.其与郭某锋感情已经破裂,郭某锋曾承诺离婚的话将车辆、房屋均给任某乐。 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上述郏县建业春天里3#1501号房屋所涉购房款的支付,郭某轻提供的POS机刷单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转款截图等能够证实:该房屋前期的购房首付款系从郭某轻的银行账户中支出,且该房屋每月按揭贷款的偿还也实际由郭某轻通过其银行账户(尾号为8372)将款项有规律地提前转入郭某锋的银行账户(尾号为3674)后,通过郭某锋的银行账户扣划还款,该房屋贷款已于2021年4月22日结清,共计偿还贷款本息428020.43。关于以秦静静名义购买的案涉车辆价款的支付,郭某轻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能够证实:1.购车定金5000元实际由郭某轻支出,且2020年6月9日,郭某轻尾号为7442的银行账户为购买案涉车辆共通过POS机刷卡支出共四笔款项,分别金额为:93350元、1267元、19608.52元及37668元;2.该车辆交强险保费合计950元,车船税当年应缴额为245元,商业保险保费合计为18013.52元,以上总计19208.52元,投保人为郭某轻;3.某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等相关资料中显示:贷款开始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结束日期为2021年12月11日,共分十八期还款,贷款本金数额为204350元,偿还利息数额为9165.06,实际结清日为2021年12月10日。另外,2021年12月6日,郭某轻通过其尾号为0974的银行账户向秦静静的银行账户(尾号为6668)转款204350元用于结清车辆贷款。 再查明,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郑州鹏龙万通某某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走访,并与相关销售人员进行沟通联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称案涉车辆购买方旧车折抵的车款金额为118000元。郭某轻及郭某锋对此均表示认可,任某乐表示不知道该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首先,郭某轻提供了其名下多个银行账户的转账交易记录、郭某锋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购买案涉房屋、车位使用权、车辆的书面资料、票据等证据,足以证实郭某轻为郭某锋、任某乐购买案涉房屋、车位使用权及梅赛德斯-奔驰车辆出资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支出款项共计1348513.95元(其中为购买案涉房屋共支出809270.43元:该数额中不包含维修基金、房屋契税及后期缴纳的物业费;为购买车位使用权支出60000元;为购买案涉车辆而花费相关各项费用共479243.52元:该数额中不包含车贷利息)。郭某轻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且郭某锋对该借款事实也明确予以认可。任某乐虽辩称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且案涉转账系郭某轻与郭某锋之间合伙做生意的分红,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郭某锋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考虑到本案涉诉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可以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更无资助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的出资,除有证据证明父母已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外,应视为是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的资金出借。结合案涉房屋现登记在郭某锋、任某乐名下,车位使用权也系以郭某锋的名义签订合同,且案涉车辆已经被任某乐出卖的事实,郭某锋、任某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郭某轻的出资而获得上述财产权利,且相关财产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故对郭某轻要求郭某锋、任某乐对其为购买案涉房屋等财产而出资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再次,诉讼中,郭某轻明确表示其不再主张为购买案涉房屋而支出的维修基金、房屋契税、后期缴纳的物业费及为购买案涉车辆而支出的1267元上牌费37668元购置税和车贷利息,且郭某轻也认可郭某锋曾就郭某轻垫付的案涉车辆购车款向郭某轻偿还了200000元,故郭某锋、任某乐应共同向郭某轻偿还借款1109578.95元(1348513.95元-1267元-37668元200000元)。对于郭某轻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锋、任某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郭某轻借款1109578.95元;二、驳回郭某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3元,由郭某锋、任某乐负担13831元,由郭某轻负担344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郭某轻与任某乐、郭某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任某乐、郭某锋是否应当偿还郭某轻一审判决的款项1109578.95元。对此,作如下评析: 首先,借贷关系的成立需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双方是否有借款合意,二是实际交付了款项。郭某轻虽然提供了其名下多个银行账户的转账交易记录、郭某锋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购买案涉房屋、车位使用权、车辆的书面资料、票据等证据,但除了其子郭某锋认可郭某轻的诉请外,郭某轻既未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亦未证明之前其向郭某锋、任某乐表明案涉任何一笔款项系借款;或者其向郭某锋、任某乐催要借款的相关证据。鉴于郭某轻与郭某锋、任某乐的特殊身份关系,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房产、车辆系郭某轻出资,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在现实生活中,基于父母与子女间彼此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对于给付的款项系赠与还是借贷往往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考虑到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且鉴于父母与子女之间亲缘关系,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郭某轻作为父母一方应就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纵观本案,郭某轻提供款项购买案涉房屋、车辆并偿还房贷应属于父母出资购置房屋的情形。因双方之前并未对该部分款项的性质进行约定,且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郭某锋、任某乐名下,但并非郭培峰、任某乐夫妻单独居住使用;郭某轻与郭培峰、任某乐并未分家,各自财产亦没有完全独立。故案涉款项不应认定为郭某轻对郭某锋、任某乐的出借的款项。因郭某轻对所主张的案涉款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郭某锋、任某乐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其要求任某乐、郭某锋偿还其起诉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某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3)豫0425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某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7元,均由郭某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张新兰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欣裕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程钰淇